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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30

内容摘要 审判中心主义是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它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对于两大法系的侦查、起诉、法庭审理和上诉程序以及刑事证据法则都有重要的影响。我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这一原则,但在现实司法中审判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逐步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

关键词 审判中心 无罪推定 传闻证据 起诉状一本主义

一、 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和理论依据

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具体来说,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审判程序的核心是法庭审判(即所谓“公审”),在“对立当事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法庭审判,是近代刑事诉讼法的本质要求”,其中心议题是“确定刑罚权之有无及其范围大小”,“这种实体的判断必须经过公审,而且原则上不得以公审以外的程序决定” 。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它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点:

第一,这是实行刑事程序法定原则而导致程序法治化的必然结果。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与罪行法定原则相伴而生、形影不离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则表现为“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两点:一是为了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刑事程序,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不厌其详地以法典化的方式对刑事程序的基本方面进行具体、周密的规定,就是刑事程序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具体表现。二是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等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及给个人定罪判刑时,必须遵守代议机关制定的反映民众意愿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程序以外,政府无权对任何人判处刑罚或者使其承受相当于刑罚的待遇。排除法定程序外定罪判刑的可能性之后,在刑事程序的范围内,由于侦查、起诉权力明显地隶属于政府,要防止政府利用强制权力进行政治迫害或者强行推行违背民意的刑事程序,必须以独立的审判权对侦查、起诉权进行有效的制衡,使法院的审判程序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屏障。如果审判权受制于侦查、起诉权,或者法院必须屈从于政府的意志,那么,虽然名义上存在“法定程序”,但其实质上不过是政府推行强权统治的工具,甚至成为少数政治领导人推行人治的合法手段(如希特勒统治时期的德国和斯大林统治时期的苏联),这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严重威胁,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极力避免的。就这一点而言,审判中心主义是以与现代民主政治相适应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制度为前提的。没有一个独立公正的法院,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审判中心主义。

第二,这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刑事诉讼本质上是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最尖锐的冲突,东西方文明在解决这一冲突的大部分时间里并未贯彻法治原则,而是采取了直接体现等级制度和专制权力的“纠问制”形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之下,并不存在一种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定程序”,即使存在一定的程序规则,它们对于强制性的政府权力也没有真正的约束力,甚至程序本身根本就没有抑制权力的功能,更谈不上在整个程序中贯彻审判中心原则。因此,它是人类历史上最残忍、最不公正的刑事程序制度。这种制度可以一时平息个别、具体的官民之争,但不能消除官民矛盾赖以发生的根源。因此,与政府全面镇压、随意剥夺个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相对应的,往往是普通民众周期性地甚至是不间断地以暴力手段反抗压迫和剥削,整个社会毫无公正可言,个人的基本自然权利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更缺乏应有的制度性保障,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永无彻底解决之日。民主宪政取代专制制度之后,首要任务便是确认“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使政府权力立足于多数人的意志,并以保障个人的安全和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基本存在依据。这样,在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事先就确定了一定的公平合理的界线:政府有义务尊重并保障个人的固有权利,个人有义务遵守政府依法制定的法律和规章。政府如果认为个人触犯了法律,必须通过事先确立的审判程序,由独立公正的法院出面并经过事先确定的公正程序作出权威性的裁决,才能最后对涉嫌的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这样,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冲突不仅在形式上“解决”了,而且由于程序本身的民主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这种冲突在实质上得到彻底的平息,其公正的程度使得理智健全的个人无法再以法律外的任何手段对抗政府的强制权力,因而,整个社会的民主性、稳定性得以持久地维持下去,政府能够正常地履行国家管理职能,个人也可以依法自由自在地充分享受各项权利。就这一点而言,审判中心主义乃是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利益冲突的需要,也是民主宪政体制下政府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二、 审判中心主义对于刑事程序的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虽然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司法原则,但由于各国的政治民主化程度、司法体制、法制传统、社会条件不同,它在不同的国家以至于同一国家不同历史阶段的刑事司法中都有不同的表现。但是,从总体上说,这一原则对于两大法系的侦查、起诉、法庭审理和上诉程序以及刑事证据法则都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一) 审判中心主义对于侦查程序的影响

在刑事司法领域内,侦查程序最先触及到个人的权利,因而审判中心主义的影响也从侦查程序便开始体现出来,但这种影响在两大法系的主要表现不同。在大陆法系,侦查是官方单方面的调查程序,但为贯彻公正原则,传统上强调法官的早期参与,侦查机关除现行犯或紧急情形外,原则上在侦查过程中无权动用强制手段,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监听等侵犯个人自由或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原则上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为查明事实真实,侦查机关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一切防碍行为,但不得为了获得口供而采取强制措施。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则是控辩双方 “双向”并进的审判准备程序,带有深厚的“弹劾”制色彩,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侦查机关除非经过法官批准,不得在审判前羁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人身强制措施只限于以保证被告人于审判时到庭为目的,而且期限应当尽可能缩短,以免使被追诉者长期承受罪犯的待遇;被告方在审判前还可以申请法官保全证据,以司法强制力强制有利于自己的证人提供证言。两大法系基于审判中心主义,都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一定程度的主体性,为此赋予其沉默权或者不受强制自证其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官方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侦查在法律上不仅没有协助的义务,相反,还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程序权利,并为审判阶段的辩护作好准备。“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在两大法系至少在法律上受到共同的摒弃,因为凡是以强制、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口供,在审判阶段均无证据能力。

(二) 审判中心主义对于公诉程序的影响

公诉是政府正式对特定的个人向法院提出审判请求、要求判处刑罚的行为,因此公诉程序的启动直接威胁到市民社会的个人权利,不能任由政府单方面任意决定。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两大法系都建立了由法官或法院出面对公诉决定进行审查的程序。

英美法系传统上对于公诉实行两种司法审查程序:一是治安法官进行的预审程序,二是大陪审团进行的审查起诉程序。1933年英国废除大陪审团制度后,对公诉有无基本根据的审查全部由治安法官进行。近年来,英国对于预审程序进行了多次修正,但其抑制不当公诉的基本精神始终未变。美国至今仍在联邦系统和十九个州的法院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除非是发生于陆海军部队的案件,或者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发生于服现役的民团的案件,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审判”。同时,在所有重罪案件中,被告人都有要求举行预审的权利,由控方以言词方式向法官证明存在指控的基本证据,并允许辩方当场反驳。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及日本还在起诉程序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禁止控方在起诉时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但控方在起诉通过预审审查后必须向辩方开示证据,以便辩方做好审判前的准备。

在法国,重罪、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轻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必须经过预审,特别是重罪,只有经过上诉法院起诉庭的审查批准,才能正式交付重罪法庭审判。德国1975年废除传统的预审制度后所确立的“中间程序”、意大利1989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及西班牙、葡萄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预审程序,都把对公诉权的司法抑制作为主要任务,严重犯罪案件的公诉决定,如果没有经过法官批准,就不能引起正式审判程序。

(三) 审判中心主义对于法庭审判程序和刑事证据法则的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在法庭审判程序以及证据法则方面得到最明显的体现。根据国际公认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未经法院依法确认为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当被视为无罪。为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进行的法庭审判,原则上必须公开进行,这不仅是指法庭审理的实质性活动以及宣告判决必须公开,而且记录整个审判过程的笔录在审判结束后原则上也应当允许其他任何人查阅,以增强审判程序的公众接受程度。此外,一系列担保审判公正性的其它原则如不告不理、辩护、质证、陪审或参审、言词直接、集中审理、一事不再理等原则,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在证据法方面,英美法系及日本法实行传闻法则,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得在审判中用作实质证据;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传统上承认侦查笔录证据能力的国家,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下也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原则上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以便被告人当庭质证;各国在以司法程序排除侦查期间违法搜查的证据规则方面,也有不断一体化的趋势。但是,无论是在欧洲大陆,还是在英美,侦查、起诉机关都无权直接强制证人作证,控方如果需要在侦查期间保全证人的证词,只能申请法官强制证人到场提供证词。相反,在审判阶段,负有作证义务的人如果拒绝作证,各国法院都有权给予一定的制裁,英美法院甚至可以对拒不作证或违反法院出庭命令的证人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另外,根据法国法的规定,证人只有在审判中作伪证时才能构成伪证罪,侦查阶段向警察、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作虚假陈述,不受伪证罪之指控。两大法系都要求控方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负证明责任,并且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一切合理怀疑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可以说,公正的法庭审理程序和严格的证据规则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最有力的保障。 ///

(四) 审判中心主义对于上诉程序的影响

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第一审程序,凡属于程序问题,如一方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的顺序是否适当、律师或检察官的提问是否合法等等,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均应在第一审开庭前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否则,原则上即丧失声明异议或者上诉的权利,以保证程序的确定性。

在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一般设有两级上诉制度,而且控辩双方有平等的上诉权。当事人在第一次上诉中,可以争辩事实,第二次上诉只限于提出法律方面的救济。但是,在有陪审员参加一审的重罪案件中,一般对于事实方面的上诉都有严格的限制,以尊重普通民众基于健全理智所作的判断。如在法国,对于由陪审团参与的重罪法庭所作的判决,不允许上诉,而只能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申诉。在德国,对于由地区法院审判的重罪案件的判决,只能以法律上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而不得针对事实问题上诉。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虽然比较复杂,但上诉审基本上只限于事后审查。对于陪审团裁决的事实,不允许提出上诉;即使是对于治安法院审判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只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类似于德国刑事诉讼中“复审式的上诉”(即对于事实问题的上诉)。特别是严格限制控方的上诉权(如原则上不允许控方对判刑提出上诉等),鲜明地体现了基于审判中心主义而对控诉权力的制衡作用。至于禁止对于无罪判决提出上诉,则是两大法系共同的规则。

相对而言,在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由于重视“正当程序”,并为此而实行比较严格的传闻证据法则,起诉方式上又采起诉状一本主义,侦查笔录的作用有限,因此审判中心主义能够得到较为彻底的贯彻;而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中,由于重视“实体真实”,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证据规则不太严格,起诉程序上又要求移送侦查案卷,侦查期间所作的笔录对于审判的影响较大,审判的中心地位不及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稳固。但是,随着比较法学的不断发展,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传播和推行以及程序公正观念的普及,大陆法系各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都在不断地加强审判的地位,并通过司法权对侦查权施加日趋严格的限制,如日本、德国等废除传统的预审制度、意大利以英国式预审取代大陆法式的预审、法国预审职能由积极侦查为主转向司法审查为主、西班牙和葡萄牙对预审制度的改革以及各国对于言词、直接原则的进一步强化,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增强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审判而不是侦查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

三、 审判中心主义与中国刑事诉讼

中国诉讼法理论通说承认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的阶段” ;法院由于能够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提供“最终的和权威的解决方案,它所进行的法庭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就居于中心的地位”,只有审判才能“对案件从实体上作出最终的处理” 。但是,也并非没有反对的意见,如有人针对侦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职能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性的认识,提出了所谓“诉讼阶段论”的观点,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因为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法院对审判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支持这种意见的人甚至提出,“由于司法领域分工越来越细、分权学说的影响、人权思想的发达以及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诉讼职能在不断的分化、发展并不断的整合,传统的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所取代” 。还有人认为,“从政体模式看,中国的法院既不能扮演如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中同议会和政府相制衡的政治角色,在具体的司法体制中也不能如普通法系法官那样以法院的司法审判为中心”,因此,“法院(法官)中心论不适合中国的现实司法状况” 。

笔者无意在此对上述各种观点逐一进行评述,但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所谓审判中心论已为诉讼阶段论取代的观点,如果不是有意掩盖事实,至少是对于法治国家的刑事程序不够了解。每个国家的刑事诉讼都有一定的阶段性,不同阶段之间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但审判作为全部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现代法治国家都承认的,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存在审判阶段与侦查、起诉阶段平行的问题,更不存在以诉讼阶段论取代审判中心论的问题。事实上,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不仅英美法系继续坚持审判中心主义,即使是传统上侦查、预审地位较高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不断地加强审判的中心地位。第二,审判是否应当成为全部刑事程序的中心与审判在中国现实司法实践中是否是刑事程序的中心是两个问题,不应当混同。从法理上说,必须充分肯定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它不仅是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重要基础,而且对于国家的整个民主宪政制度建设具有长远的指导意义。离开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就不可能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法治原则,就无法按照民主的要求保障市民社会中的个人基本权利,防止政府随意限制或剥夺个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

至于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审判是否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则应另当别论。考察我国的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确实没有“中心地位”。这不仅表现在我国法院在组织结构上没有审判中心主义所必要的宪法权威和诉讼地位,还表现在立法者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作为中心对待,更没有承认审判对于侦查、起诉、证据规则和上诉程序的广泛影响。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的政体模式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分别行使行政管理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统一对产生它们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法院既无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立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也无权审查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相反,由于受到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影响,中国的法院还要受公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人事、财政等实际资源的支配上,更受到同级党政机关的牵制。简言之,法院不具有法治国家所必要的独立性和对于其它国家权力的制衡权。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三家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而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起诉权的严格制约。虽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通过废除免予起诉制度、改革庭审方式和确认“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进一步强化了审判的地位和作用,但侦查机关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监听、人身检查、查封、冻结等直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不受法院任何形式的审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决定,也被认为具有引起审判程序的当然效力,法院无权以形式裁判直接驳回。法院只不过因为处于程序的最后阶段而对刑事案件作出最后处理而已,任何终审裁判都可以受到检察机关的合法抗诉,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再次,从证据规则上看,法律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材料在证据能力上毫无限制,法院收集调查的材料也没有比侦查、起诉机关收集的材料有任何优先使用的“资格”。传闻证据(尤其是有关讯问和询问的笔录)可以合法地、畅通无阻地进入审判程序,并且成为定罪判刑的主要根据。因此,“书证中心主义”乃是我国刑事审判的突出特点,法院的审判在一定意义上不过是对于侦查结果的确认。如果把强大的侦查权、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连续性以及传闻证据的完全可采规则联系起来考察,可以清楚地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真正中心在侦查程序,而侦查的重点在于审讯犯罪嫌疑人并获得口供。程序上以获取口供为重点的侦查中心主义、证据规则上以传闻证据为核心的书证中心主义,是实行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而不承认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结果。这样的刑事程序本质上是人治程序,而不是法治程序,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不符,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相抵触。

毫无疑问,把一个封建主义的流毒仍然相当深的国度建设成为法治国家是一个长期而艰苦的过程,审判中心主义及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也需要在这个过程中逐步确立,不能指望一朝一日由人治奇迹般地转变为法治。但在承认改革的艰巨性的前提下,必须积极进行改革的探索和尝试,特别是要消除认识上存在的误解,不能因为中国现实社会中审判尚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就从理论上否定审判中心主义。

从根本上说,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有待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国家民主宪政制度的发展。但在当前提议的司法改革中,决策机关应当配合新的审判方式的落实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贯彻而采取一些新的、有助于促进刑事程序向法治化方向发展的有力措施,使审判逐步成为全部刑事程序的真正中心,使法庭审理程序更加公正、审理后所作的裁判更加有权威。这样的措施应当包括:

第一,采取有力手段,并通过人事、财务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法院的真正独立审判,切实提高法院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地位,使法院行使审判权时至少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可以抵制以不同方式来自行政机关(包括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其它机关的干扰。并且在条件具备时,尽快由“法院独立审判”向法官个人独立审判转变,以便建立其它相配套的制度和规则。

第二,进一步调整检、法关系。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必须彻底废除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检察院对于生效的无罪裁判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新证据重新起诉。同时,加强法院对于公诉决定的审查,凡提起公诉不符合进入实体审理的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宣告驳回公诉;已经实体审理的案件,公诉机关不得撤诉或者要求补充侦查,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果断地宣告无罪。

第三,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一切言词证据原则上必须由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被告人根据国际公约而享有的与控方证人当庭质证的权利必须给予足够的保障,侦查笔录特别是侦查期间审讯犯罪嫌疑人的笔录原则上不得直接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违反宪法和法律收集的人证必须坚决予以排除,违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在严重侵犯个人的尊严和隐私权时,也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此外,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在起诉程序上由“复印件主义”转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并相应地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期降低审判对于侦查程序的依赖程度,使法庭审判真正实质化。

第四,在由“法院独立”转向“法官独立”之后,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对于任何侦查机关需要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即原则上由法官事先批准,一切侦查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给予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以司法救济,使侦查这一类最容易侵犯个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受到独立、公正的法官的审查,以司法权抑制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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