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热点时评1.(2)人治司法打击醉驾终是人治
1.孙伟铭、黎景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案
(2)人治司法打击醉驾终是人治
在孙伟铭、黎景全两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终审判决无期徒刑的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高调登场,“盖棺定论”。其中的内容到处皆可找到,不必再翻。
作为法律人,我们始终认为,应该心存良知,并保持独立的、理性的思考:
法治国家,相对于社会各机构或个人,包括上一级法院,法院是独立的,即使是上一级法院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纠正下一级法院“不公”判决;相较于法官所属法院,法官也是独立的,不受法院其他人员,包括领导的干预。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批示或事后“发言”的形式对具体非自身审理案件“指导”,是一种“上下一心谁能敌”式做法,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为法治社会所不容。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通过详尽说理彰显公正,弘扬法治,而对外发言则应慎之又慎。
大家可以对比下陈水扁案的审理以及法官表现,就会很清楚人治和法治的差别。
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包括有罪无罪存疑时从无、罪重罪轻存疑时从轻、有证无证存疑时从无等)是现代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石,在我国也是肯定的。
现代法治理念认为,被刑事追诉人面对国家权力支持下的“公诉”,必须有明细的法律规定,并在证明责任等方面倾斜保护相对的弱者——“被刑事追诉人”一方,才能避免司法权的滥用,保证司法公正。通俗言之,在强者追诉弱者的程序中,如果要求控辩双方向控方倾斜或平等,极有可能出入人罪,向强者方倾斜而不公正;只有向弱者倾斜,才能真正平衡,以达公正。
回到孙伟铭、黎景全两案,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我想有几点还需明确:
一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区别:
交通肇事罪(见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主观上要求是:
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故意,而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存在的是过失心理状态。
而立法上规定的故意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见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主观上要求的是:
对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存在的是故意心理状态。
二是在证据存疑,立法不明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而不是根据政策、形势、民意作从重解释。
三是重刑主义不符合世界潮流,也起不了遏制犯罪的作用。例如大家比较关注的经济犯罪,除泰国、韩国、中国以外,几乎所有国家在经济犯罪方面都废除了死刑。但现实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废除死刑的国家未见得腐败,如美国、西欧国家;而在经济犯罪方面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中国也并不见得有多清廉。
而只有建立具有普世价值的现代法治型政体,才能真正实现和谐。
我想,只要明白这些就应该清楚孙伟铭、黎景全两案该如何裁判。
孙伟铭案我们已作具体分析,在此,还想就黎景全案多讲几句话:
黎是有证、醉酒驾驶(之前无交通事故记录);黎驾驶车辆撞上自行车后是即时撞向保安亭等,其一系列行为显属过失致不特定人伤亡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定交通肇事罪;考虑到赔偿、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相较于孙伟铭案,应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金玉良言】在一个人治味道仍很浓厚的社会,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有被侵犯的危险。人人自危并不过份,只不过你自己可能没意识到而已。一旦遇上冤屈,它所造成肉体上的痛苦特别是心灵上的创伤恐怕永远都无法抹去。我也的确发觉存在不少冤案,一旦冤案加身,要洗脱罪名相当艰难。屡见不鲜的践踏人权现象凸显了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当然,这与一些司法人员的素质也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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