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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醒波涉嫌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万醒波的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万醒波涉嫌抢劫一案中担任万醒波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我们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先后三次会见了万醒波,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详尽阅卷,并经过今日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非常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原则,我们认为,被告人万醒波多次承认参与这起抢劫案件,并供述案中其他犯罪参与人实施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且经法医鉴定作案车辆上有其的指纹,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万醒波确实实施抢劫,构成抢劫罪。但基于以下几点意见,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万醒波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
一、关于万醒波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
首先,从法庭调查情况看,抢劫犯意并不是由万醒波提起的,作为作案工具的车辆不是由万醒波提供的,而在作案过程中,也并非是由万醒波驾驶作案车辆,万醒波仅仅是跟随其他同案人实施抢劫行为。
其次,本案所涉及到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经过法庭调查证实,被害人的陈述并没有确定就是万醒波实施殴打行为,证人证言也没有认定万醒波殴打被害人。尽管万醒波曾供述殴打他人,但也曾多次供述是同案其他两人殴打被害人,供述的前后不一致,仅凭其小学文化程度水平,对审讯笔录的内容不完全明白也是情理之中。今天在庭审过程亦反映其当时站在作案车辆车门旁“看风”,并没有殴打他人,是同案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的。从现有证据看,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万醒波实施暴力殴打了被害人。
再次,关于抢项链的情节,万醒波供述其并没有抢夺被害人的项链,是其他同案人实施抢项链行为;同时,其他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也反映当时并没有看清是谁抢的,只知道是穿着白色衬衫的人。因此,凭上述现有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万醒波当时实施抢项链的行为。
同时,根据万醒波的供述,其他同案人与其约定如抢到100元则万醒波获得10元。从万醒波获益所占比例看,由此也看出万醒波在同案人中所处地位相对较低。
因此,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万醒波实施抢劫虽属实,但其伙同他人抢劫只是被动跟随,没有提起犯意,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打人,没有抢劫项链,其仅仅是为同案人“看风”。显然,万醒波在本案中仅仅处于从犯地位。
二、关于抢劫所得数额问题
诚然,正如公诉人所言,在本案中,抢劫的财物、数额并不影响犯罪定性。但我们向合议庭反映的是,我们为被告人万醒波所作的辩护意见是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在抢劫犯罪中,犯罪所得财物、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量刑。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抢劫数额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抢劫数额的多少是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醒波和其他同案人抢得被害人“金项链1条(因无实物无法估价)及内有人民币3200元的挎包一个”,涉及对金项链价值、挎包内有现金价值的认定。
首先,对被害人挎包内现金价值的认定,根据控方掌握的证据显示,挎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现金的事实仅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和实物相印证,万醒波的供述也表明对挎包内是否有现金并不知情,仅凭被害人单方陈述的孤证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人民币3200元现金的财产损失。
其次,对项链价值的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情况看,当时此案其他同案人确实从被害人处抢得项链一条,这在万醒波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辩护人对此也无异议。但该金项链因无实物及有关销售发票凭证而无法估价,那该项链到底是真的金项链还是假的金项链?是纯金项链还是镀金项链?均没有证据予以认定,而万醒波的供述也反映其在作案后并没有任何财物所得。
因此,根据刑事证据运用规则,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害人的现金实际损失和衡量金项链价值的情况下,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万醒波虽触犯了《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但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被动参与犯罪活动,没有提起犯意,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也没有实施暴力和抢劫项链,其犯罪情节较之其他同案人相对较轻。而且,在被抓捕归案后,万醒波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及提供同案人下落的线索,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在法庭上对殴打情节的如实供述及其最后陈述也足以看出其真诚悔罪。此外,其身体健康状况也相当不好,腰部脊椎动过手术,脊椎还留有四块钢钉支撑,对工作和生活有相当大的影响,几乎相当于半个残疾人。同时,其老婆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刚满6个月的小孩,实在难以承受家庭重担。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各位法官秉持一贯的良知和素养,对万醒波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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