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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十三)之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十三)之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思鲁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

邮编:510050

电话:13802736027 83858533-109

请求事项:

鉴于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4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打包捆绑” 举证、质证,存在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调查主体不合法及未经质证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并且,“凶器”上指纹鉴定等关键证据缺失,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特此,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二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对于二审法院基于工作量大、司法资源有限等各种因素的考虑,上诉案件一般不开庭审理这一由来已久的惯例,我们认为:尽管不合法,不合理,不利于司法公正,在一般情况下也都表示理解。但是,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案有其特殊性,我们坚定地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从情理,从法院形象或是社会影响角度考虑,均有如下充分的理由,对本案二审应该公开开庭审理:

一、这是一起命案,且控辩双方的分歧巨大。控方凭借“孤证”强行提起起诉;被告人自始自终不认罪;辩护律师坚定地认为证据不足,应属无罪;即便如此,法院不仅强行入罪,更予以重判。对如此一起矛盾突出,案情复杂的案件,无论如何也不适合暗箱操作。

陈庆梅是否拿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无疑是本案的核心。围绕这一核心,控方掌握的有罪证据仅仅是徐建强的“证人证言”。控方是凭此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要求法院追究陈庆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自始自终不认罪;辩护人则为陈庆梅作无罪辩护:

(一)、控方缺少关键的“凶器”上的指纹鉴定,导致难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和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和确定的结论,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二)、认定陈庆梅拿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的唯一证据仅是徐建强的“证人证言”。 陈庆梅是否拿刀捅刺被害人刘久峰此关键环节显属孤证,没有任何直接、间接证据印证,显然适用“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则。

此外,徐建强与被害人刘久峰有利害关系,且徐建强的证词还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一会儿说“砍”,一会儿说“扎”等),因此,指控陈庆梅有故意伤害行为的这份唯一的直接证据(徐建强证词的关键内容)的可靠性不足。

但是,在这样一个吹弹即溃的证据体系面前,一审判决却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陈庆梅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处无期徒刑的重刑。

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而控方和一审判决的结论都与辩方的观点是针尖对麦芒,分歧极大。

因此,对于这起事关重大的命案,鉴于各方观点的巨大分歧,二审阶段需要对一审中极具争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细致深入的开庭审理。

二、一审审理存在“打包捆绑”举证、质证情形,且作为定案依据的关键有罪直接证据徐建强的证词存在调查主体不合法及未经质证等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一证一举一质”是刑事庭审的基本原则;所有证据均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以及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本案在一审阶段,审方却让控方采用“打包捆绑”的方式一下子举证、质证完毕。审方让控方一次性简单宣读下个别证据内容,就让被告人及辩护人进行简单的质证(庭审表明:被告人在庭审之前并没看过任何证据资料;庭审中,被告人也是只许听不许看),导致辩方未能对本案全部证据有效质证,严重限制和剥夺了辩护人、被告人的质证权,致使本案事实不清。

从徐建强的证词的核实、质证看,这份认定陈庆梅故意伤害的唯一的直接有罪证据,一审法院法官只在庭外进行了私下核实,甚至其所作笔录既没有反映徐建强的主体身份,也没有主体身份的附件,甚至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难以让人信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实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但限于“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及法官无权“越疽代庖”直接向证人“录取”“证人证言”。否则,就是调查主体违法。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即便一审法院“录取”的证人证言经过法庭控辩双方质证,也因取证主体不合法以及有“以审代控,有罪推定”之嫌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此调查取证及采证,也违背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宪法规定,混淆了法官和检察官、侦查人员的职能,损害司法公正。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仅自行录取证人证言,且未经庭审质证,就将自行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及证据运用规则的有关规定,限制和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权利。

因此,一审法院存在上述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与公平。

三、本案已经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由于本案案情和此前轰动一时的邓玉娇案有许多相似之处,不少媒体已高度关注此案,并称之为“深圳版邓玉娇案”。从本案与邓玉娇案的情节看,即便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起案件被告人也同是基于暴力侵害下的正当防卫,邓玉娇基于仅仅是侮辱性行为而刺出四刀致人死亡,而本案中被害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殴打行为,并致陈庆梅受伤,且根本无法印证陈庆梅用刀防卫致被害人死亡。

然而,案情如此相像,判决结果却相去两极。一审法院不仅无视本案证据不足,也无视案发当时的紧急情况及防卫行为,就认定陈庆梅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重判无期徒刑,并承担70多万的民事赔偿。而邓玉娇最终免于刑事处罚,无民事赔偿责任。

从两起命案看,人们心头不免疑惑重重,为何法院如此差异对待?司法统一从何谈起?个中深层原因根生何处?

基于上述事由,我们恳请贵院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本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公正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申请,望贵院依法予以书面答复。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 王思鲁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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