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版“邓玉娇案”追踪-陈庆梅涉嫌故意伤害(七)之
网友评论摘录(四)
个人十分认同“楼上”关于“二审阶段实际上不是与检察院打官司,而是针对一审判决书和一审法院打官司。”的观点,个人认为这就已经把一些案件暗中由非政府的诉讼引至了一种变相的“行政诉讼”了,从而也加大了胜诉的困难,案件会更加受政府间机构之间一些利益影响了。
一审判决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有些是这个案件的个性存在,但更多的是长期存在的一些“诟病”。
至于国人出事后喜欢找熟人无非是因为有很多人是用这种方式使自己的利益私下获取了,达到了目的,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但这个恶性循环也造成一些人使用同样途径但却未个个那样走运。当然找专业人士市一中明智的选择,但是更多的人是想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并不想自己的事情张扬出去的。也正如楼上所言最好少惹官司了。
此案的重点是如何认知徐建强的证词,其是审方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入陈庆梅罪的主要依据。站在审方角度,徐建强证词具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审判期间法官也曾直接向徐“录取”证词,因而可信。站在辩方则要分点论证徐建强证词不可信和不能入罪陈庆梅,可分点突出论证;
1、的确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其与刘关系及自身在现场);
2、前后矛盾;
3、互相矛盾;
4、孤证。要全面了解何为孤证?何为孤证不能定案?从而具体论证本案之孤证。
最好先站在审方角度评述定罪依据之后,再站在辩方一一反攻。
孤证可以定案吗?
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规则大家都能认可,但对于什么是孤证不能定案,换句话它的内涵到底指什么,每人的理解并不一致。
是指全部案件事实只有一个证据,还是指每一项案件事实只有一个证据?大家的理解并不一致。我认为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一个案件全部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比如一个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全部招了,庭审中当庭向被害人及家属下跪表示悔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诸如杀人工具、血衣等物证均未提取),这种情况肯定不能定案,大家能够理解。
孤证不能定案还包括指控的每一项事实不能只有一个证据,否则,该指控的犯罪事实即不能认定。比如受贿案中的收受这一事实,行贿人说送了,被告人说没收到,则该笔收贿事实即不能认定。再如,某笔收贿款被告人是否明知的问题,行贿人说送给家属了,家属也承认收了,并说告知了被告人,被告人说从未说过,不知道,此节事实也不能认定。
同时,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每项犯罪只有一个间接证据不能定案,还包括只有一个直接证据也不能定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有很多种说法,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其划分标准是单一项证据所包括的信息内容能否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如果能就是直接证据否则就是间接证据。常见的直接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实施某项犯罪的供述或否认实施某项犯罪的辩解;目击证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言或否认实施某项犯罪的证言;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实施某项犯罪的陈述。常见的间接证据有犯罪工具、犯罪现场、死因鉴定、罪犯的指纹、脚印、血迹。目击实施犯罪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主要犯罪事实,但单一证人证言并不能定案,因为任何证据均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同样单一的证明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单一的间接证据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比如刀上的指纹,只能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这把刀,不能证明被告人用刀杀人,现场遗留的被告人脚印,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另外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划分与证据的真假没有关系,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直接证据就是真的,间接证据就是假的。能否直接证明主要案件事实是划分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唯一标准。所谓主要案件事实是指发生了什么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系何人所为。
在孤证不能定案这一规则上,尤其要注意是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是不能定案的。必须牢记刑诉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实践中很多冤案的发生,多数与过份相信被告人口供有关。
何谓孤证?引申而言,孤证是指信息源单一的证据,换言之,如果信息是由单一的信息源发出的,无论其先后注入几个载体,该证据依然是孤证,任何案件的认定,都不能以唯一的孤立证据来认定,无论证据看上去如何可信。如:2005年5月,某犯罪嫌疑人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其曾于2004年9月某日在一商场扒窃一顾客现金一千余元,慑于严打声威,现前来自首,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查找到失主,也无其他证据线索。对于此案,有人主张定罪,因为该人确系真诚投案自首,虽无其他证据认证,从常理来讲,其投案自首的可信度是不容置疑的。但此案不能认定盗窃事实成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无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案属典型的孤证,即使该自首者在作案后把扒窃经过告诉A,A又告诉B,B又告诉C,那么,从表面上看,除该自首者自己的供述外,还有ABC的证言予以证实,似乎不是孤证,但ABC的信息最终都来自于自首者自己,若无其他有力证据,此案仍是孤证,不能定案。
一、从一桩离奇命案谈起
子夜时分,月黑风高,阴风怒号。一个神秘男子推着一辆老式的自行车,在这座中等城市路灯昏暗的街道上踽踽走过。车的后架上驮着一只很大的麻袋。在街道的另一头,两名执勤的巡警现身了。“停下”, 突然间一声厉喝,划破了暗夜的无边沉寂。这名男子的脸立时变了颜色。巡警面对着神情不定的男子,心中充满狐疑。他们当然没有料到,不经意间,他们发现了一桩离奇的命案……后来,在法庭上,公诉方指控,该男子的自行车后架上的麻袋里装着一具祼体女尸,有杀人之重大嫌疑。被告人却辩称,他是在一个垃圾堆里发现了那只麻袋,以为里面有值钱的东西,才准备驮回家去看一看。如果你是法官(或陪审员,以下同),你当然听说过“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那么,面对这样一桩只有一项证据的离奇案件,你将如何裁决?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疑罪从无?或者,认为被告的解释不合常理,无法自圆其说,故意杀人罪成立而判处死刑?[1]
二、“孤证不能定案”一说的由来
“孤证不能定案”一说,似乎已是老生常谈,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不唯见诸法制类的新闻报道,甚至也为外行人所津津乐道。仿佛它已身属法律常识的范围,而不再是一个值得去探讨的法律问题。然细细究来,此说虽屡见于法律方面的书籍、论文,或频出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人之金口,但或宥于己见,各执一端;或视其琐碎,不屑一顾。原本应是一个明白浅显的道理,竟像是笼罩了一层迷雾,变得扑朔迷离,面目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试图对“孤证不能定案”一说进行一番简单的考察与解说,并探究其与国外证据补强规则之间的内在关系。
史学与诉讼,貌似风马牛不相及,实则都是发掘历史真相的一个过程。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2]
如此看来, “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三、“孤证不能定案”的涵义
证据是证据学最基本的概念,却也是历来争议颇多歧义纷呈的一个概念。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定义“证据”的概念。此后的法律均沿袭了这一定义。先勿论其是否科学,仅从字面上看这个定义本身就有语义重复之弊。近年来理论界对证据概念有了进一步的深入认识,普遍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此定义言简意赅,切中实质,为本文所采纳。
论及“孤证不能定案”的涵义之前,有必要澄清一点,如果说世界上真有那么一个案件,全案只有一个证据,恐怕令人难以想像。因为一个案件的发生,必然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广泛的影响。我们所说的证据,当然是指我们已经发现的证据,那些尚未发现的潜在的证据并不在我们的评判视野之内。但在一个案件中最终只发现了一项证据也是非常罕见的事。譬如在本文开头所述的“孤证”案例中,麻袋、自行车也是物证,尸检报告则是鉴定结论,对垃圾堆也应当制作勘验笔录。但是,以上诸种证据或与“孤证”为同源证据,或与“孤证”相比证明力极弱,几可忽略不论。所以仍不妨碍视之为孤证案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此外,“孤证不能定案”之孤证在刑事诉讼中指有罪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出的证据。定案亦不限于全案,任何案件都可以分解为较小的证明单元,通过孤证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仍属于孤证定案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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