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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之律师函之六(1999年7月8日)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涉嫌共同巨额贩毒被判无罪”辩护实录之律师函

(1999)粤广大律函字第600号

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阁下

我受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犯罪嫌疑人马学明(现关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的妻子纳淑琼的委托,为马学明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现将此案的一些情况向检察长阁下反映如下:

马学明涉嫌贩毒案由东山区公安分局负责侦查。此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关于补充侦查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关于补充侦查终结,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条第2款规定:“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也就是说,补充侦查终结,公安机关根据情况,或者自行撤销案件,或者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律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规定,于为马学明申请取保候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于申请解除马学明强制措施,但均无任何回音。现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今已有二月余,仍未见任何处理措施和说明。现马学明仍关押于广州市东山区看守所311号仓。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仍出现这种令人遗憾的事情,本律师现特求助于贵院也是出于无奈,希望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329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330条“依法进行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十一)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等规定,行使侦查监督权,督促东山公安分局立即结案。

此致!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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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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