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金牙动态 >> 新闻追踪 >> 内容

撕开北海遮羞布,露出什么真面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8-23

撕开北海遮羞布,露出什么真面目

——防止串供可以成为限制律师会见的理由吗

作者:钱卫清律师

    相见难,会见难,难在何处费思量;相见难,会见难,见到四眼两茫茫,皆因旁边虎眈眈;千年铁树开了花,能说会道的变哑巴。

    相见难,会见难,皆因“串供”来阻拦;相见难,会见难,撕开面纱见端详;冠冕堂皇遮羞布,原来不敢见阳光。

    律师会见难,已是业内公认的现实。北海公安限制律师会见的手法更是花样百出,无所不用其极。从要求律师出具身份证、法院会见通知,到要求律师脱裤安检,到找托占满会见室,到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中止会见,到关门坐视律师被所谓“被害人”家属围攻,到哑巴会见,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眼界。看来,北海警方之所以敢如此践踏法律,除了有个别领导的支持纵容外,其内心肯定还有支撑的依据。那就是,限制律师会见有利于防止串供。这一貌似正当的理由,是一个什么样的货色?看来,不撕开其神秘的面纱,还不知道要迷惑多少人。

以防止串供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是块遮羞布!

    在前述北海诸多限制律师会见的招数中,以防止串供最为冠冕堂皇,也最具有迷惑性,以至于许多公安、检察人员敢于 “理直气壮”地违法限制律师会见,领导干部敢于“理直气壮”地包庇纵容。如今,以串供为由限制律师会见已经成了具有普遍性的现象,给律师正常执业造成极大不便,极大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利,也给司法统一蒙上了厚厚的阴影。

    防止串供其实是对律师的偏见。纵观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串供属于妨碍诉讼活动,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或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考虑因素之一。串供既可能让律师触碰刑法306条,也可能让公安、检察人员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甚至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法律对于何为串供,串供具有什么特征,应当如何认定,串供由谁认定,发生串供应当如何处理均语焉不详。原来,串供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只是一种思维定势!罪刑法定是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俗语“有一千个观众,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在“串供”这里,有一千个司法工作人员,就有一千种“串供”了!唯独对律师的会见设置了各种障碍,是对律师执业的歧视。

    为什么说防止串供是一块遮羞布,一在与“遮”,更在于“羞”。所谓“遮”即有一时掩饰、迷惑的效果。所谓“羞”即再怎么“遮”,也改变不了“羞”的本色!首先,这块遮羞布蒙蔽了许多人眼睛,让有的领导干部对限制会见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但视而不见,甚至给予纵容。某些领导干部甚至认为限制律师会见即使是不符合法律甚至是违法的,也是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是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必须付出的代价。其次,这块遮羞布导致律师不能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给了公安、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的充足时间,也导致让公安、检察人员的逼供、诱供行为不能被及时发现。再次,这块遮羞布让人们误以为只有律师才有串供行为,掩盖了公安、检察人员更有机会和驱动力进行串供的事实。再者,这块遮羞布也给了法院不作为、袒护公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托词。“兄弟部门也是为了防止串供、打击犯罪嘛,何必深究? ”最后,这块遮羞布也让冤假错案发生后,公、检、法面临责任追究时有了遁词。当年办案只是打击犯罪心情过于迫切,限制律师会见造成了程序性违法,好心办了坏事而以,点到为止吧。就这样,责任追究也就不了了之了。

以串供为由限制会见是赤裸裸的“有罪推定”!

    限制律师会见就是赤裸裸的有罪推定,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推定,也是对律师的“有罪推定”,律师会见就是会有串供可能嘛!正如最高院沈德咏副院长在《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一文中提到的,“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通过赋予被告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确保其享有一系列的特殊权利保障,使其拥有足以与国家公诉一方相抗衡的能力。”既然被告人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公民的地位,律师会见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就是被告人天经地义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之外的任何限制。北海公安以串供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恰恰印证了沈院长的观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更为重要的也许是观念转变问题。因为相对于制度方面的差距,在这方面的差距可能更大。尽管我国在十五年前就已基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尽管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在很多方面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从观念上来看,有罪推定的思想在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心中依然根深蒂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的现象仍然存在,纠问式的办案思维并未完全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仍然得不到切实保障,其人格尊严和法定权利也难以得到应有尊重。”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请自落实律师会见权始!

公安、检察院更有串供的驱动力、机会和能力,限制律师会见是本末倒置!

    固然,事实上不能完全排除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串供的可能。但相较之下,公安、检察院更有串供的驱动力。对于公安、检察院而言,串供其实就是刑讯逼供的另一面。两者均是权力或利益驱动使然,权力或金钱上下其手,明规则和潜规则上下左右,多少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被消化。近期被抓获的湖南郴州爆炸案富豪周龙斌不就是如此么?2003年,为争夺矿源,他导演湖南郴州天湖宾馆爆炸案,造成两人死亡。2004年9月,他被警方抓捕,并予以刑事拘留。但通过金钱运转,他被转至曾锦春的女婿、宜章县公安局局长雷军管控下的宜章县看守所。2005年,在两位副检察长收了他200万元之后,郴州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下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他安然走出了看守所。如果后来不是曾锦春事发,这个郴州临武首富恐怕还依然逍遥呢!

    公安、检察院也更有串供的机会和能力。律师只能在有限的时间、限定的地点接触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公安、检察院可以随时随地地“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如实交代”,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通常是有侦查机关的人员在场的,律师想串供只能“眨眨眼”而已,在细枝末节处做点手脚,公安、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并没有律师或者其他中立机构的人员在场监督,而且在侦办过程还可以打着搜集罪证的旗号不搜集或排除罪证,把案件扼杀在“摇篮”之中;律师协助串供,犯罪嫌疑人为了“立功”很有动机说出来,而公安、检察院的人员协助串供,除非犯罪嫌疑人脑子坏了,才会说出来。律师被发现协助串供,有量身定做的“律师伪证罪”在等着,律师生涯很可能就此终结;公安、检察院的人员被发现协助串供,就要看有关领导的觉悟如何了。如果觉悟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可以适用的;如果比较护短或者重视单位的荣誉,那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也是很可以理解的。侦查、检察部门不下苦功好好分析案情,依法调查取证,却死把着监管律师会见这事不放,生怕律师用公开的法律法规把犯罪嫌疑人“教坏了”,既是本末倒置,也是没有自信的表现。

侦办同一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无权判断律师是否协助串供

    在刑事诉讼当中,律师、辩护人和侦查、公诉人在制度设计上就是相互对抗的,以形成对事实最大程度的查清和法律适用最大限度的公正。这种对抗性的前提是双方在履行其职能和权利时的平等。如果侦查、公诉机关既是一方球员,又是场上裁判,那么比赛结果不言而喻,连比赛过程都会是乏善可陈。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会向也应当向其介绍解释其所触犯的罪名的犯罪构成、处罚后果等法律规定,必然要了解案情并听取辩解。在这个过程中,当然也要将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与现有证据事实进行比对,以得出律师的分析意见。如果在这个过程中,给予同一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权力来判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流是否涉嫌串供的话,无疑让侦查、检察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那么侦查、检察机关就可以无数次地以串供为由打断甚至终止律师会见,甚至可能祭出刑法306条搞职业报复,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毫无反抗之力。

法院完全有能力处理律师串供的有限风险

    正如前文所述,律师串供的机会和能力远远小于公安、检察院串供的机会和能力。同样,律师造成串供的损害风险是有限的,至少不会大于侦查机关造成串供的风险。侦查机关要是串供了,就有能力在调查取证上上下其手,左右案件的走向,让案子被扼杀在“萌芽阶段”,根本进入不到审查起诉阶段,外界监督也就无从谈起。而律师串供的前提也是案件在国家机关的掌控之下,律师根本没有侦查机关、检察院那么大的权力在调查取证中做文章,左右案件的走向。串的再好的口供,也是口供,在有力的物证和完整的证据链面前也是苍白无力的。串的再好的口供也是有纰漏的,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予以查明和取舍,彻底纠正律师串供的可以带来的风险。

限制律师会见会导致无限的恶果

     反过来看,破坏律师会见权的风险则是无限的。对于律师本身而言,及时充分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交流,是律师全面开展辩护准备工作的起点和前提。如果律师基本的会见权都不能得到保证,律师就无法掌握案情,更谈不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有效帮助,律师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破坏了律师会见权,律师制度乃至整个控、辩、审有机组合而成的刑事诉讼制度就会像被抽掉了一大支柱的大厦一般坍塌。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律师是刑事诉讼制度中设计的唯一帮助身陷身陷囹圄、举目无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话的角色。律师的会见权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破坏了律师的会见权,实际上是直接从程序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通过律师帮助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可能性。每一个公民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都有获得律师帮助的需要。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破坏了律师会见权,就是侵害了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律师也是重新架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温暖的唯一渠道。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机关限制自由的那一刻起,他们就与已知世界以及一切亲情、爱情、友情彻底失去了联系,恐惧、困惑、无奈和无助就会牢牢地控制住他们的心灵,令人无比的脆弱,甚至可能让他们在那一瞬间失去对法律乃至人间一切美好事物的信心!律师的第一次会见对他们而言,不仅仅是给他们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帮助,更是让他们重新找到人的感觉,还能通过律师感受到亲人、爱人和朋友的关爱,还能重拾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剥夺或限制律师会见权,深入地分析,是破坏了法律制度背后所承载的司法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应得到保障的立法价值。我们也就能够理解当杨在新律师在听到一句“我们看您来了”便放声大哭,一发不可收。

    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而言,律师会见权的有效存在能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能获得法律帮助,就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检察院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粗糙办案,迫使公安机关、检察院提高法律素养,依法办案,从而提高整个司法机关的法治水平。破坏了律师的会见权,就是给公安机关、检察院知法犯法开绿灯。

    对于法院而言,律师会见权的有效存在能够帮助法院公正、有效的进行审判。正如前文所述,律师会见权是辩护工作的起点。如果律师的会见权不能得到保证,自然也就无法有效地进行辩护,法院就无法通过观察激烈的控辩对抗中来认定事实和证据,法院公正、有效地进行审判也就无从谈起。北海中院第二次延期审理的一大原因即在于此。

    中国法制的进程,北海功不可没。佛陀说:伤害你最深的人,是你最要感谢的人。原来,我对这一句话实在难以理解和认同,今天,从北海警方的所作所为来看,我终于想明白了。北海警方对中国法律的伤害,对中国律师的伤害,对法治的伤害至深,客观上促使更多人去思索,去完善刑诉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北海警方这些出格的行为,中国律师也不会提升得这么快,这么理性,这么专业,这么平和应对;如果没有北海警方的创新行为,中国刑诉法的弊端也不可能让大家认识得这么清楚。因此,我要真诚地说一声:北海,我感谢你!

 

附部分有关“串供”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二、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6.依法严肃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提高侦破率,降低漏网率,有效遏制、震慑职务犯罪。严肃查办党政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发生在基层或者社会关注的行业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对罪行严重、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或者负案潜逃以及进行串供、毁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要果断采取必要的侦查、控制手段或者拘留、逮捕等措施。对于罪行较轻、真诚悔罪、证据稳定的,特别是其中的过失犯罪,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7.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第三,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有效形成打击合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积极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不断统一执法思想,共同加强长效机制建设。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和超期羁押,对重要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重要取证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不仅要把好批捕、起诉关,还要加强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检查监督,防止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搞假立功等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事实、证据,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全面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

8、庭审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为确保庭审效果,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涉黑案件之前,应认真做好庭审预案。法庭调查时,除必须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质证外,对各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以防止被告人当庭串供或者不敢如实供述、作证。对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破坏法庭秩序、干扰法庭审理的,法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6、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遗漏的;

(三)错误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

(六)举报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遗失、损毁的;

(七)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检信访人多次上访、越级上访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阅读量:270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推荐专题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2021年新增一桩不批捕案件——成功狙击“仙人跳”
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推荐阅读
快讯!我所周峰剑律师办理一虚拟货币交易所帮信案获判免于处罚
快讯丨卢捷培律师亲办的两起网络诈骗案获不起诉!
关于曾杰律师当选为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肖文彬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的公告
关于李泽民律师当选为广强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的公告
将人民币兑换虚拟币被控洗钱罪情节严重,我是如何争取到全案减轻处罚的!
​金翰明律师办理的涉诈骗罪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成功取保
又增取保案例||H某某被控诈骗罪,在法院阶段获得取保候审
广强谢政敏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取保成功丨曾杰,卢捷培律师团队五月底连续两起案件成功取保
最新文章
W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正在办理中)
普通人必读: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知识
减轻处罚|关于温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量刑方面之法律意见书
保健品诈骗罪改判虚假广告罪,我是如何争取的?--办案札记(一)
不能因为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就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废弃机油回收加工销售行为法律分析:犯罪边缘的试探?
我是如何打掉一审的《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报告》的!
保健品诈骗案:一审主犯“辩”变从犯,获轻判
使用伪造文书是否构成犯罪?一案例带你深入解析
外汇犯罪可能涉及哪些罪名?-外汇与期货犯罪辩护研究第(一)讲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