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于下午三点半,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雷庭涉嫌非法拘禁案作出一审判决。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领导、雷庭家属旁听,辩护人王思鲁律师出庭(公诉人到庭却拒绝上公诉席、拒绝签收判决书),法院宣判被告人雷庭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雷庭当庭表示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庭在接到指令带领防暴队员协助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过程中,在没有发现盘查对象带有管制刀具,经过搜查也没有发现有管制刀具时,打了上前质问的被害人陈某华的耳光,后又下令将陈某东等四人带上手铐推上警车押回防暴队,后又押到新英湾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雷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且一次性对没有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两批互不相识的四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等四人带到防暴队大院,勒令四人围成一圈跪在防暴大队的院内,并开始实施殴打”,因只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
从而“认定”:鉴于本案被告人雷庭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雷庭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雷庭被当庭释放。雷庭走出法院大门,再也忍不住,和家人相拥而泣。被关押长达九个多月,这个原本高大强壮的汉子如今面黄肌瘦、形容枯槁,瘦了一大圈。前不久刚刚满三十岁,而立之年这个具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生日却是在高墙内独自度过,这样的经历雷庭永远都无法释怀。原本正值事业上升期的雷庭遭此坎坷,是致命的打击,对其一生影响深远。
我们从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一审判罪思路:
雷庭执行盘查任务,在盘查完之后发觉搞错盘查目标,被盘查人不满而质问雷庭,雷庭恼羞成怒为泄私愤而煽此被盘查人耳光并下令给被盘查人戴上手铐将人带走;此时,又由于二不相干群众质问乱抓人,雷庭又下令将后二人戴上手铐一并带走。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雷庭犯非法拘禁罪。
实际上,这样的判决是“协调”的结果。
此判一出:政法委、检察院都无过错,相关领导该退休的可以安全退、该升职的仍可继续升。
此判一出:强行切割开雷庭与公安局其他人之“合作”,只“教训”了雷庭。
殊不知,如此一判更让世人看透此案背后隐藏的小团体,更暴露出此案背后个别领导的相关利益;
殊不知,如此一判更精准地打中了公安机关所有一线执法干警的脸,打击了一线干警普遍存在的正常执法。
这样“协调”的结果让法律蒙羞,是司法的悲哀。
这样“协调”的结果如果成为最终定局,那么在司法实务中类似执法行为都将被定罪,公安系统干警们将惶惶不安,人人自危,害怕成为第二个雷庭。
这样“协调”的结果如果成为最终定局,那么检察人员将会继续以违法犯罪手段“铁”办冤案,继续利用其法律监督的优势,“强暴”法律,骑在公安局、法院头上,肆意妄为。
雷庭的辩护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王思鲁对一审判决如此评价:
一、关于本案证据事实
我们十分感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极具法治意义、举国上下广泛关注的符号性案件,能够在某方面重重压力下,在一审判决中公正地对检察院所指控“被告人雷庭让被害人围成一圈并进行殴打”不予认定。而这点恰恰就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在检察院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曾多次“做”雷庭及其家属、辩护人甚至公安机关领导的工作,承诺只要雷庭承认打人一事即可释放雷庭。此外,检察院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是大量充满矛盾的、书面的、传来的、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言词证据”。法院公正地认定雷庭不存在“让被害人围成一圈并进行殴打”的事实,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本案中所谓“被害人”信口开河胡编乱造,其证言根本不可靠。
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被告人雷庭在接到指令带领防暴队员协助洋浦公安局新英湾派出所执行盘查任务”的事实。即表明一审判决认定雷庭奉命出警,为公不为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依法对可疑人员执行盘查任务。
一审判决还认定了“被告人雷庭将陈某华等四人带回防暴队,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民警对陈某华等四人分别进行讯问(此处应为询问)后,将四人放走”的事实。这恰恰说明一审判决正确认定雷庭是在执行盘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将四名可疑人员依法带回派出所,继续执行盘查任务。而一审判决又认定雷庭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自相矛盾的(具体分析见下文)。
作为一个基层法院,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能够顶着种种非正常压力,有勇气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作出以上公正的认定。我们对此表示赞许。
但是,一审判决无视了很多证据事实,回避了很多了证据事实,忽略了很多证据事实。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雷庭打了被害人陈某华”,是无视事实的。通过公诉人当庭播放的录像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陈某华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在雷庭执行盘查任务时不但不配合盘查,而且还冲进防暴队设置的警戒区,用手指着雷庭进行辱骂,并与雷庭发生肢体推搡。该录像自始至终都未显示雷庭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雷庭有打陈某华耳光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便认定雷庭打人,辩护人感到十分诧异。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周某家、周某江二人并非盘查对象却被殴打并被带走”,这也显属无视事实。周某家、周某江属于雷庭执行盘查任务的对象,此二人在雷庭依法执行盘查的过程中极不配合,拒绝执法人员对其盘查。并在醉酒状态下有辱骂、非法冲击、向警车投掷物品等妨害执行公务的行为。退一步言之,即便他们不是盘查的对象,只要有非法阻挠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雷庭也有权依法将他们带回盘查,他们并非所谓的“无辜群众”。
第三,一审判决回避了检察院刑讯逼供的事实。本案关键证人陈焕鹏在庭审时指控检察人员在取证时存在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其当庭出具了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以及由检方提供的有他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笔录上的签字是‘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不一样’。检察院刑讯逼供铁证如山,而一审判决直接忽略此事,扮毫不知情状。
二、关于适用法律
一审判决无视了治安法规赋予公安执法人员对违法人员作出盘查的权力,亦无视了治安法规赋予公安执法人员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及使用一定强制措施之权力。
一审判决认定“雷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是无依据的。雷庭的行为恰恰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雷庭执行盘查任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相反,雷庭的做法是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雷庭执行盘查任务未结束,有权将四人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第二,即使雷庭执行盘查任务已经结束,针对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雷庭依法有权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四名违法嫌疑人的严重阻扰盘查,雷庭有权通过强制措施制止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雷庭和防暴队接到命令到现场执行任务,由于陈某华等人拒绝接受盘查,防暴队队员都无法进行盘查排除持刀斗殴的危险人员。况且他们又有治安违法、妨碍公务之嫌,盘查尚未结束,依法将这些人带回继续接受盘查并无不当。
在无法排除陈某华等人持刀斗殴之嫌疑,又遭遇他们非法强行冲闯警戒,阻碍盘查执行;加上他们又喝了很多酒,现场人员在他们的起哄围堵防暴队;警情危机,事态又有进一步扩大的情况,雷庭依法将阻挠执法的陈某华等人带回盘查是合情合理,有法有据。在此情形下,雷庭依法亦有权使用警械对严重阻扰他们盘查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依法采用徒手制止或使用警械制止等手段。
结合以上证据事实,雷庭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雷庭违反了(一审判决的原意应该是:雷庭行为符合此条规定,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无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针对此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部分第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
我们注意到,一审判决是根据上述非法拘禁的有关法律条款将雷庭定罪的。
根据本案的证据事实,雷庭执行公务是依法依令进行,不存在上述有关法律条款规定的“非法”情形,故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法律分析如下:
第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不存在这样的行为。
雷庭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
构成此条必须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除了“非法”的前提,还要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才构成此条。
雷庭在依法盘查的过程中遭遇“被害人”陈某华等人的暴力冲击、非法对抗的情形下,雷庭和防暴队与其有肢体上的冲突难免发生。但我们必须注意“被害人”陈某华等人当时喝多酒,情绪激动,对他们强制约束过程中存在的推扯情形绝非非法殴打他人的行为。
退一步来讲,雷庭和防暴队在依法强制带离过程中对他们造成伤害(实际上也没有造成伤害)也是合法合理,并无过错。试想一下,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并非老弱病残、妇女儿童,而是一群辱骂、推扯和暴力冲击并可能是持刀斗殴的酒后之徒。执法对象如此凶险,又有涉嫌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犯罪行为,雷庭和防暴队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依法使用警械等方式强制约束)将这些暴力对抗的凶险之徒带回。因此,依法行使这样的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雷庭将四名违法嫌疑人从盘查地点加勒比带回防暴队,后交给新英湾派出所处理,路程不超过。并且四名违法嫌疑人一直待在警车里,处于移动的状态,整个过程仅有短短的不到十分钟时间,谈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谈何“非法”拘禁?
雷庭没有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
雷庭依法带回继续盘查的违法嫌疑人是四个,在数量超过了3人次。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构成此条必须是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3人次以上,如果手段合法或者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不构成此条的;雷庭不仅手段合法,且主观心态上一直认为自己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根本无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详见第二部分主观故意的分析)。
雷庭没有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
要明知是无辜者而非法拘禁才构成此条;如果不是明知不构成此条。雷庭并非明知陈某华等人无违法犯罪行为,他们拒不接受盘查,又冲击、推扯和辱骂雷庭和防暴队,当场不明真相的群众又被“被害人”煽动起哄,致使雷庭和防暴队的盘查无法进行。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根本无法确定他们有无持刀斗殴的行为。此外,之前也已经分析,雷庭从现场带离陈某华等人完全是依照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相关操作规程,是依法而不是“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二,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雷庭不存在这样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雷庭的出警均是奉命执行公务,为公不为私。一审判决也已认定此事实。在依法盘查过程中,雷庭等防暴队队员依法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约束,并依法带回盘查。在驶往防暴队将部分防暴队员放下车,同时向寻子龙副局长汇报情况并请示对相关违法人员如何处理,寻子龙副局长指令将违法人员送到新英湾派出所继续盘查,雷庭随即将四人送往新英湾派出所后离开。雷庭听从命令出警,盘查带回不配合的嫌疑人员,再到请示领导如何处置,整个执法过程都反映出雷庭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主观心态,其并不存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
因此,雷庭既无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无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雷庭既无非法使用警械情况,也无殴打他人的行为,雷庭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根本不适用非法拘禁罪条款。
三、关于程序及其影响
一审判决回避了辩护人大部分的意见和所有的申请。
第一,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关键证据的合法性。
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是犯罪嫌疑人又是证人的陈焕鹏已当庭控诉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有陈焕鹏当庭出具的检察人员替代陈焕鹏所编造的“亲笔供词”、审讯的同步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检察院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本案关键证据,但一审判决回避了此事。
第二,一审判决回避了辩护人提出的调取同步审讯录像的申请。
检察院对陈焕鹏的同步审讯录像,经过辩护人多次申请,检察院都未向法院移送。检察院未按法院的合法要求向法院移送从另一个侧面充分佐证了他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妨害作证等违法办案事实的存在。检察院有关办案人员意图掩盖本案关键证据的违法性,一审判决也忽略辩护人提出的调取同步审讯录像的申请,避而不谈。
第三,一审判决回避了海南省公安厅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材料。
调查组针对检察院相关人员是否在雷庭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存在刑讯逼供、逼证等违法办案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联合调查报告。辩护人已多次依法向法院提出调取这份证据材料的申请,但是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后法院依旧未向有关部门调取,一审判决也回避了。这份联合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逼证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雷庭、证人陈焕鹏和邓升明当庭控诉遭受检察院相关人员刑讯逼供、逼证,这些都足以导致本案所有证据因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而无效。本案开庭后,中央领导批示此案,海南组织了两个调查组分别进驻东方市和洋浦开发区调查检察人员办理此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调查结果未出,法院却匆匆判决,且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庭遭受刑讯逼供”的意见。
第四,一审判决回避了辩护人提出的视听资料遭剪辑的意见以及对该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检察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视听资料,但该视听资料很显然是经过检察院剪辑过的,因为试听资料本是连续一整段,而庭上展示的是却被剪辑成四段,且很明显是根据办案需要进行剪辑(典型的有罪推定,一些有“被害人”非法阻挠盘查的镜头几乎被剪辑殆尽)。该视听资料并非原件、来源不清、制作过程及存放地点也无说明,没有依法封存。辩护人多次请求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却一直未有回应,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只字未提此事。
一审判决雷庭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有人说辩护很成功,但是,我们认为:
这是法治的彻底失败。
从这一纸判决,我们清楚地看到:
这一判,维护了地方的“小政治”,维护了海南省政法委、检察院个别领导的利益;
这一判,否定了“大政治”,否定了中央领导对此案的批示;
这一判,撼动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大厦;
这一判,损害了检察机关乃至党的形象;
这一判,是在鼓励检察人员继续以违法犯罪手段办案,继续滥用职权“监督”公安和法院;
这一判,预示了公安执法人员为了避免成为第二个雷庭,面对类似情形时不作为会剧增;
这一判,助长了社会不法之徒的嚣张气焰,导致社会治安混乱。
最后,辩护人要强调的是:雷庭本无罪。雷庭,农民的儿子,公安执法一线民警,一次普通常见的出警,被个别政法、检察人员采用犯罪手段打成罪人。
我们受托于当事人,唯有基于对本案的证据和法律的忠诚,坚决地提起无罪上诉。
我们仍然相信,在正义阳光普照下的二审,无罪的判决最终会在公开审理之后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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