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可能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题记
任何大错最终铸成之前,都会有某种稍纵即逝的契机可以让局中人扭转情势;能够抓住契机,或许可以悬崖勒马、迷途知返。
——题记
无论行为行事的原因是什么,反抗非法的
官方行为都是一种社会善举。
——[美]乔治。弗莱彻著,邓子滨译《反思刑法》
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
——法律格言
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一审辩护词
开场白
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案发之前已经舆论四起,追诉之过程很是扑朔迷离——从案发之前已经铺天盖地的舆论制造,到因他案而捕风捉影地预立此案【他案,即济南市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在浙江省宁海县境内的原料供应商黄长水等人涉嫌犯罪等案件;据说已经销案】;从捕风捉影地预立此案到恣意地批量抓人,再到侦查过程之中的种种乱象;从立案公安机关的随意违法侦查到公诉机关的随意违法补充侦查,再到涉嫌罪名一换再换——不是走马灯胜似走马灯似的将涉嫌罪名一换再换;从大部分证据无法依法认定,到明显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在神圣法庭之上张牙舞爪、为所欲为、大行其道,而裁判机关更有依《通知》随意定罪的倾向与征兆,一言以蔽之者,本案的司法过程迄今所扭结和集聚的种种反法治之怪象,其荒唐、荒谬的程度在共和国的正常司法历程之中甚为罕见。
下面请允许本律师以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指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被告人鲁军的辩护人身份就该案所不能不密切关注、审慎处理却容易被裁判者疏忽抑或极有可能让合议庭所代表的司法机关犯怵的一些主要问题、关键问题发表自己的一些意见和看法,以期帮助裁判者更准确地进行思考,更正义地作出判断。
案情概述:
2010年4月,柳立国东拼西凑筹资壹仟多万元,在山东省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村买了16亩地,筹建格林公司。格林公司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产品的生产经营范围。2011年4月,格林公司初步建成,购买了生产生物柴油的专利设备和专利技术,准备生产生物柴油、油酸、脂肪酸等工业原料。2011年5月,格林公司开始用餐厨废弃油试生产生物柴油。由于相关供应链太不成熟、市场需求方面尤其存在明显问题,2011年6月开始,柳立国按照饲料油的标准生产出成品油(超出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并以饲料油名义通过油脂经销商销售给饲料加工企业和制药企业等等下游企业。
月11日被逮捕。,宁波市检察院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柳立国、鲁军等七名被告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通过庭审清晰证明:公诉机关没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莫名其妙地又冒出来十二卷材料,导致昨天、今天我们第二次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可本律师还是只能遗憾地说,公诉机关仍然没能完成法定的举证、证明义务,仍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柳立国、鲁军等人的经营活动足以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这十二卷材料从一般证明标准来看,这十二卷材料都只能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事实上这十二卷材料没能增加任何具备证明力的有效信息,根本就不能够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律师因故没能出席前一次庭审,是故,今天恳请审判长允许本律师就全案发表相对全面的辩护意见。
一、“地沟油”名称之辩:
正如第一被告人辩护人王思鲁律师和所有辩护律师均已明确指出的那样,从《起诉书》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公诉机关的指控思路:柳立国等被告人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成劣质油,卖给粮油销售商供人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卖给饲料、药品、化工企业作饲料添加剂和药物培养基等工业用途,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样的指控,既没有足够证据支撑,又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其实,柳立国、鲁军等被告人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加工而成的油品,与人们通常所指称的“地沟油”有着根本性区别,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这是我们需要密切关注的首个问题,也是本案能否正确处理的第一个关键问题。
自始迄今,侦查机关及相关政府部门滥用权力恣意制造舆论,与央视为代表的众媒体集体大合唱,大肆非法攻击柳立国的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饲料油”的合法行为——侦查机关及相关政府部门、相关媒体毫无根据地认定柳立国的格林公司利用餐厨废弃油进行生产“饲料油”的合法行为是人们一般意义上的食用“地沟油”生产行为,并且自始迄今用集体唱和的方式,仗势混淆视听,恣意利用手中把持的舆论工具持续性制造错误舆论,持续性大肆攻击柳立国等被告人,随意指控柳立国等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行为。
自始迄今,侦查机关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某些人滥用权力制造舆论,与央视为代表的众媒体集体大合唱,在根本就没弄清楚何谓“地沟油”等等相关事实的前提下,就将“地沟油”描述为比毒品还毒的“毒瘤”,比砒霜还毒百倍的“毒物”;在根本没弄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将“柳立国等被告人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饲料油等工业用油”的合法行为,大肆宣扬为“柳立国等被告人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销售食用油”的特重大犯罪行为;更恶劣的是,恣意利用手中把持的舆论工具持续性制造错误舆论,持续性大肆攻击柳立国等被告人,“法院未审舆论先判”、“媒体定罪”、“法院未审侦办人员先立大功”,随意指控柳立国等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将全国范围内数以千计的、过去十几年一直都采用动植物混合油(主要是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而成的饲料油,属于“地沟油”中的一种)生产饲料企业厂家合法经营的行为,一夜间就沦陷为重大“犯罪”行为,将涉案的五十八家无辜下游企业推陷至涉嫌重大犯罪活动的“风口浪尖”和危险境地。
实际上,通常人们心目中的“地沟油”,是指那些利用“餐厨废弃油”、“潲水油”等原料经过极其简陋的加工、提取程序所胡乱制造的、直接回流到餐桌上的那种令人作呕的“食用油”,这样的油才是让人极端痛恨的“地沟油”;而柳立国等被告人利用“餐厨废弃油”、“潲水油”提炼、加工而成的油品,是一种高科技产品,是一种饲料油,与人们通常所指称的“地沟油”有着根本性区别,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根据行业内专家的介绍,只有鸡鸭等动物油、煎炸油等油才可以用于食用油用途,而利用餐厨废弃油加工、提炼出来的成品油颜色红、有辣味,根本就无法用于食用油用途,用于食用用途根本就卖不掉,庭审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
用动植物混合油生产饲料油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政策法规,广大饲料厂家是否在用动植物混合油生产饲料,不但侦查机关能轻易查明,相关媒体也能查个清清楚楚,而办案机关和权威媒体为何就偏偏要认定柳某等被告人生产的就是“食用油”?偏偏就要认定柳某等被告人生产动植物混合饲料油的行为就是“犯罪活动”呢?
侦查机关联手相关媒体不分青红皂白,恣意利用某些不明就里的民众对“地沟油”的模糊认识及其衍生出来的意气用事的憎恶心理,抹黑被告人,这样的办案模式肯定是一种直接利用诡辩术蒙骗民众的伎俩,是彻底反法治的错误行径,是典型的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为此,本律师恳请以央视为代表的众媒体尽可能在充分采访了解事情的整体与真相的前提之下,依法重新予以如实报道,以正视听。
二、程序之辩
审前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看侦查阶段。
第一,追诉对象根本错误。司法机关迄今所追诉的所谓犯罪行为均系济南市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非柳立国、鲁军等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司法机关想追诉的话,也只能追诉济南市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断无追诉格林公司普通员工之理。不能不提醒的是,格林公司的建厂目的是生产生物柴油,事实上也正处于不断调试机器设备的试生产过程中,是不应该被追诉的···一言以蔽之者,本案之中被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行为均系格林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我们认为司法机关的追诉对象彻底搞错了。
第二,以宁海县公安局作为本案的侦查机关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相悖——宁海县既不是案涉行为的主要行为地,更不是案涉行为的结果所在地,宁海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合法侦查机关。宁海县公安局所实施侦查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行为,侦查过程之中所取得的所有证据应该一概认定为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第三,由于侦查机关本身不合法,导致侦查行为明显不规范——不管三七二十一,胡乱定性——直至第二次补充侦查结束后仍无法确定罪名,在没能确定确切罪名的情况之下胡乱批量抓人,批量抓人之后再进行实质性侦查;侦查终结之后,明知证据不足并且没能找到确切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仍然滥捕滥诉。办案机关的司法行为完全不符合《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刑事司法要求,明显属于违法办案。
再看审查起诉阶段。
公诉机关贸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起诉,经过最为公开的、在央视等等众多权威媒体监督之下的公开开庭审理之后,特别是因为全体辩护人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的强力辩护,公诉机关明显地、清晰地认识到了本案证据明显不足,依据现有法律体系之明文规定根本就不能认定被诉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裁判机关理应依法认定:该案系证据明显不足的无罪案件。但是,办案机关置案件系无罪案件的事实于不顾,蓄意“变通”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先是公诉机关违法申请补充侦查,经法院同意批准之后,公诉机关更将几个相关案件的案卷资料采用“拿来主义”直接拿过来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这两天庭审之中我们在法庭上所见到的全部十二卷材料均属于因根本违法而无效的证据。关于这些证据本身,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进行了分析,这些证据的取证程序明显根本违法,按照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与法律精神:程序根本违法,证据当然无效。
程序违法的根本理由是,如果将这十二卷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无疑将彻底瓦解中国的刑事司法体系——同一个案件可以有几个完全不同的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活动。同一个案件通过几个完全不同的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活动,这是根本违法的行为,是刑事法治原则所绝对不能容许的。具体法律分析及其理由,刚才庭审过程之中已经说过,相信法庭书记员已经记录在卷,无须赘言。
审判程序亦存在明显瑕疵,尤其是第二次开庭过程的明显瑕疵,极有可能导致案件判决有失公平公正。
理由:第一,所有辩护律师全部依法进行无罪辩护,是否有罪合议庭迄今没有明示更加没有裁定,因此,该案的庭审有可能不进行量刑辩护···有鉴于此,本律师建议:如果合议庭裁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应该进行量刑审理;否则,判决肯定有失公平公正;第二,某些审理环节未能完成——昨天庭审过程之中,本律师依法提供三条线索,同时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合议庭没能正确处理······三条线索分别是,第一,显而易见的是,宁海县作为侦查机关极端不正常地将鲁军换押——莫名其妙地将鲁军从宁海县看守所换押到宁波市看守所30天;在这30天里面鲁军莫名其妙地以“自述”方式供述了自己有犯罪行为的相关事实,侦查机关拿到鲁军的有罪供述之后随即将鲁军从宁波市看守所还押到宁海县看守所;第二,昨天庭审过程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由宁波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莫名其妙的《情况说明》——宁波市看守所所出具的这份莫名其妙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目的,据说是为了证明鲁军在宁波市看守所的30天里面鲁军受到了“优待”——单独关押,企图证明鲁军那些莫名其妙的自我供述是自愿的,宁海县公安局的侦查员没有刑讯逼供;第三,鲁军在法庭上反反复复的陈述与之前那些莫名其妙的自我供述明显矛盾······莫名其妙的一切,说明了什么呢——这不是明摆着的“此地无银三百两”吗,有鉴于此,本律师当庭提出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法庭没能说清楚具体的、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却当庭驳回——本律师以为这是一个迄今仍然可以补正的、审判过程之中的明显程序瑕疵。
关于法庭审理过程之中,鲁军的陈述为什么颠来倒去、语无伦次,我们务必从司法心理学角度来解读鲁军那颠来倒去、语无伦次的表现及其所饱含的心态、心绪;透过鲁军这种慌乱、迷茫的心态、心绪,我们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这是被侦查机关在宁波市看守所30余天的非法侦查、变相刑讯逼供的一种心理学后果······结合《宁波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宁海县公安局莫名其妙地将鲁军从宁海县看守所蒙着眼睛弄到宁波市看守所的不正当侦查行为······结合其它已经初见端倪的种种不正常现象,我们的确有足够理由认为,侦查机关所取得的鲁军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该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实之后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三、证据之辩
上次庭审和本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之中已经发表的证据质证意见,综而言之就是: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柳立国、鲁军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已有证据更加不足以证明柳立国、鲁军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行为;细节在此不再重复,详见庭审笔录和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此,只就这两天开庭公诉机关的补充证据发表如下具体意见。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取得程序不合法,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根本无效——其它案件,即使是相关案件也只能是将其它案件的经过法院依法审理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而本案公诉人直接将其它案件的案卷材料当做本案的证据来使用显然严重违反相关程序法律规定,任意扩大、泛化侦查主体将导致严重的司法秩序、司法伦理混乱,严重损害法治国家建设,我们如果不严正指出将背上千古骂名,成为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千古罪人;而本律师作为辩护人指出之后,如果合议庭不能正确、充分地理解和践行,那我们这场审判的所有参与其中的人均将背上千古骂名,成为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千古罪人,万劫不复。
庭审过程之中公诉人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作为依据,试图证明其将其它案件材料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这样的思想、思考、思维,如果不是强词夺理、刻意粉饰自己的错误,便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肆意曲解与恣意丑化。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请问,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是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的合法侦查主体吗!?毫无疑问,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是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的合法侦查主体;那么,公诉人直接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侦办另一案件过程之中所获得的材料挪作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的证据,堂而皇之地予以使用,符合法定程序吗!?这样的公诉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是完全违背法治基本要求的。
【二】关于公诉人错误提交法庭进行质证、认证的、李广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言词证据的种种违法问题。
一、 大量的言词证据的取得没有注明起止时间,这种情形在卷宗中比比皆是,不详列。
二、 大量的言词证据之中作为取证主体的侦查员、记录员的签名很明显是被冒签的。尤其是李广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主要经办民警姚铁平被冒签的痕迹特别明显。只要找出该案经办民警姚铁平所制作的多份笔录便可以发现并且清晰判断,其签名有多种笔迹,明显为不同人所书写。其他民警的签名也大量存在这种情形。
三、 个别言词证据不仅仅没有侦查员和记录员的签名,甚至连侦查员和记录员的打印的名字都没有,该证据从何而来,无从得知。例如,2011年11月14日李广生的讯问笔录(见补充卷8,第1页)。
四、 多份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之间的表述完全雷同、一字不差、一模一样,有极端明显的伪造证据之嫌。例如,李广生在2011年11月14日与2011年11月1日的讯问笔录;解俊迎在2011年11月14日、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20日的讯问笔录;杨蕊娥在2011年11月14日、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9月21日的讯问笔录。
【三】关于《宁波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看守所所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侦查机关做贼心虚,是一种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欲盖弥彰,是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之中变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等违法侦查行为的自我反证。
四、追诉机关的证明模式与证明思维之辩
追诉机关的证明模式与证明思维明显不当。追诉机关证明模式与证明思维的错误首先表现在,先定罪,后侦查;尤其表现在,侦查之后明知证据不足并且没能找到确切法律依据的情况之下,仍然滥捕滥诉;公诉机关贸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最为公开的、在央视等等众多媒体监督之下的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公诉机关明显地、清晰地认识到了本案明显证据不足、现行法律体系之中没有明文规定案涉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该案系证据明显不足和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无罪案件。但第一次庭审之后,公诉机关没有及时停下错误的脚步却强行申请补充侦查;所谓补充侦查就是直接将其它几个案件的案卷材料信手拈来挪作本案证据;后果只能是公诉机关荒唐地挪用来的材料一概被认定为是无效证据。法庭调查过程之中,全体辩护人均已经明确指出:这两天庭审所举证、质证的所有证据,均属无效证据,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所代表追诉者为什么会使用如此谬误的证明模式与证明思维呢!?从该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联想到公安部、浙江省公安厅、宁海县公安局等等多个机构联合办案,···一言以蔽之者,大脑壳们早已经未审先判——欲将柳立国、鲁军等人置之死地而后快,没有足够证据、没有确切法律依据就“霸王硬上弓”,拿出事发之后专为本案而作的两高一部的《通知》,再由浙江省事后搞个《纪要》,来个强行定罪处刑。这样的司法过程及其证明思维肯定是反法治、反人权、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尤其是与刚刚闭幕的十八大所强调的法治精神、法治思维背道而驰的。
我们深知,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系全国首例“地沟油”案件,属新类型案件,大家都在进行司法探索,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加应该严格遵守法治原则。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即便柳立国的格林公司的某些行为存在某种问题,即使执法机关想追究,是通过民法、行政法手段进行处理,还是一定要运用刑法模式进行追究,是一个应该慎之又慎的大是大非问题。如果通过民法、行政法手段进行引导和规范能够皆大欢喜,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话,我们是不是该调整一下整治策略,放弃刑事追诉呢!?
日前,习近平12·4讲话之中明确指出:无论如何我们务必“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出席今天的庭审之前本律师已经密切关注本案,并且已经撰文《不能贪图一时之痛快,而忽视中国法治之飘摇》。本律师认为该案的正确裁判对中国法治国家建设意义重大,非同小可;切望诸位合议庭成员倍加小心、谨慎。
五、 法律适用与法治精神之辩
公诉机关挖空心思、绞尽脑汁也没能找到处理本案的确切有效法律依据,于是,公诉机关试图将两高一部的《通知》作为该案绝无仅有的法律依据。公诉机关认为该《通知》没有规定地沟油案件需要鉴定,因此根据该《通知》认为本案“不需要鉴定也能定罪”。本律师认为这样的看法和想法肯定多有不妥,更加不符合刑事法治基本原则与法治基本精神。首先,该《通知》在立法主体、内容、时间等方面都对本案均没有法律效力,其次,《通知》并没有规定地沟油无需鉴定就可以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通知》“没有规定需要鉴定”不能得出“不需要鉴定”的必然结论。
因此,我们有足够理由认为,所有办案机关其实都心知肚明,涉案产品不需要鉴定也可以定罪的说法明显不成立,没有足够理由和依据,根本不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严重违反法治原则。
至于延期审理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更加不足为据。对该《纪要》的谬误的详细论证请参考鲁军另一辩护人彭斌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六、本案社会效果、政治意义之辩
餐厨废弃油等等生活垃圾的处理是我们头痛已久的极棘手社会问题,是妥善处理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之关系课题之中的重点之一,“管理之危与法律之困”被誉为环境保护、社会管理创新之中自然与人文持续纠缠的焦点之一。柳立国的格林公司生产行为只要稍加引导与规范即可帮助国家在解决相关问题方面进行有益探索,以至纾解社会的紧张与焦虑。
更加需要密切注意的是,该案无论追诉机关试图具体适用那个罪名,均出自《刑法》第三章。《刑法》第三章规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那么我们理性地、实事求是地来分析,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呢!?答案只能是否定的。柳立国等人的行为,是主动替国家分忧解难的爱国主义者的行为,是保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无论如何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柳立国、鲁军等人在庭审过程之中反复强调,我们格林公司的经营目标与经营范围本来就是生产、销售生物柴油,在试生产过程之中生产、销售了部分饲料油,但是这些不是我们的基本目标;如果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到位、及时,中石化、中石油等石油垄断势力没有刻意打压生物柴油的销路,格林公司的生产、销售生物柴油的目标很快就可以实现了。
特别是鲁军,在庭审过程之中反反复复陈述:试生产过程之中——我们的目标是利用餐厨废弃油生产生物柴油——我们只是从餐厨废弃油之中提取、提炼,没有掺入任何东西——我们前面这段时间的试生产主要目的是调试设备,以便进行设备的改进、调整——我的唯一工作就是对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安装、调试和不断改进、完善。
尤其需要慎之又慎的是,柳立国、鲁军等人都是非常优秀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国家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将他们培养成才,他们的企业的根本目标也是替国家分忧解难,为环境保护、社会发展作贡献,我们作为司法工作者,不能不留意这些重要问题。
正如已有论者指出的,凭着经验、理性、法治思维、良知良能,本案被告人柳立国、鲁军等人被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的司法过程让人们不能不联想到已经臭名昭著的“重庆事件”;该案司法过程中的种种乱象甚至可以认为是“重庆事件”办案模式在宁海县的再版重现,敬请合议庭作为裁判者予以明鉴。
辩论意见要点:
结论:公诉机关没能完成举证、证明义务,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柳立国、鲁军等人有犯罪行为,核心理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柳立国的格林公司生产的饲料油是合格产品,已经达到饲料油的生产标准,无毒无害。
二、柳立国的格林公司生产的饲料油供应多种企业,主要供应下游企业用于工业用途;并非针对食品行业而生产。
三、柳立国等人并不知道李广生的企业为食用油生产、销售企业,也不知道李广生所购买饲料油的去向与用途。
四、 没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柳立国的格林公司名义上卖给李广生的是米糠油而实际上交付的是饲料油;若李广生想买的是米糠油,柳立国以“饲料油”去“忽悠”、糊弄浸淫食用油多年的李广生,这样的推理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更是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
五、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无效,不足以证明李广生的企业所生产、销售的食用油有毒、有害。
六、即使李广生的企业生产、销售的食用油有毒、有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广生的企业生产、销售的食用油的毒源与其从柳立国的格林公司所购买的饲料油有关。
结束语
三十余年改革开放,初步催生并且逐渐形成了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意识形态人道化的社会发展趋势。这个趋势的根本表现首先是民众的权利意识普遍地渐渐地在觉醒之中,权利表达体系与权利行使体系均渐渐趋向明确与完善,从而历史性地将中国推向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性必然抉择。中国全面走入权利保障的法治时代已呈不可逆转之势。
我们已经被告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然建成;法治建设在有序推进;法学理论研究和教育教学取得了一定成就;虽然法律共同体近在眼前却远在天边,但法律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从业门槛正在趋同,这些都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与此同时我们也非常痛心疾首地关注着,救火立法、关门立法、司法专断、司法报复、学术造假等丑恶现象屡见不鲜、前赴后继,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特别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引诱、哄骗、安抚、强迫、威胁、控制、驯化、肢解、分裂然后各个击破的丑恶现象比比皆是、罄竹难书,在已经臭名昭著的“重庆事件”中,甚至史无前例地出现了当局教唆当事人告发自己的辩护律师、司法者以司法模式报复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的从业者等,这样那样严重违反基本司法伦理的、极端丑恶的社会现象与政治现象;而且并非特例,不是绝无仅有。
本律师不能不郑重指出的是,参与本案审理活动的所有人均正在充分经受着这样的考验,一场极端严峻的考验;同比迄今为止其它任何案件,这个案件的法治考验最为突出与集中——从审前程序的程序严重违法,到审判程序可能有失公平;从证据收集、提举、质证、认证与采信的充满狐疑与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合理怀疑;从证明模式选择的严重违背法治原则,到指控思维、证明思维的非法治化;从对社会效果的盲目追求与案件处理的法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的过度紧张,到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控辩审之间的非有效互动与无法均衡等,方方面面的考验均是空前的,空前严峻地考验着这场审判活动参与者尤其是裁判者的司法智慧与道德勇气。本律师认为该案之所以需要特别慎重处理,是因为整个司法过程所展现的法治乱象异常夺目、异常扎眼、异常刺心。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先生谆谆告诫我们:中国的改革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本案实际上是作为中国政治改革重要领域的司法实践过程之中一次非常重要的“摸着石头过河”——法治与人治之间极端激烈、复杂的博弈就是需要我们趟过去的那条河。
2012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先生与柳立国、鲁军等同是山东人。莫言先生瑞典科学院2012诺贝尔文学奖颁奖典礼所做演讲的题目叫作《讲故事的人》。假如邀请莫言先生将本案作为一个故事来讲,他会怎么讲呢!?应该怎么来讲莫言先生这几个山东同乡的故事与遭遇呢!?
面对特大“地沟油”案,一个历史性大案,让人匪夷所思、忍无可忍的东西很多,数来主要有:第一,省级公检法“三卿会审”因应为祸一方的“密室政治”,公然对抗法治原则,揣摩最高法等《通知》,大搞司法擅断,冒天下之大不韪地出台“地沟油”案《会议纪要》,并且大张旗鼓地召开记者招待会振振有词理直气壮地宣称:下级检察院、法院只能按照这个《会议纪要》办案,就是要针对本案大大降低定罪标准,恣意公开指示下级法院以事后出笼的非法文件为法律依据从重惩处犯罪嫌疑人;第二,大搞特稿舆论审判,企图假借不明就里群众的被误导了的社会心理——让“地沟油”加工原料的脏、臭、毒直接嫁接到以“地沟油”为原材料加工而成的饲料油上面,从而在社会上混淆视听,将格林公司生产的饲料油胡乱定性为“地沟油”,在这个基础之上将格林公司生产抹黑成为一个如同“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丑恶形象;第三,案件尚未审理就已经被评为所谓“十大法治事件”,实际上等同于未审先判;第四,侦查机关办案负责人同样亦是在案件尚未审理就已经被评为所谓全国“十大法治人物”,实际上等同于再一次来了个未审先判;第五,把玩移花接木秘籍,大耍偷梁换柱花招,将下游客户张三、李四、王麻子以饲料油勾兑而成的食用油的予以销售的脏水泼到本案被告人柳立国、鲁军身上,将无毒无害的饲料油说成是有毒有害的产品,将合格产品硬说成不合格产品,公然完全权威第三方鉴定机构无毒无害的鉴定结论。第六,法律明文规定司法鉴定是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基本要件,本案公诉机关的司法证明已经经过中国最权威媒体央视等等众多媒体公证证明:庭审过程之中所出示的司法鉴定结论是格林公司生产的饲料油无毒无害;公诉机关扮出一副“煮熟了的鸭子嘴巴硬”的姿态,口口声声宣称不用鉴定也可以定罪处刑。第七,特别特别贻笑大方的事情是公诉人直接将关联案件的卷宗借用过来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
尊敬的莫言先生,您愿意这样来讲柳立国、鲁军等几个山东同乡的故事与遭遇吗!!?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军辩护人:龙元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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