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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尸体“身份”存疑案件不得入罪
——黄坚明律师点评:韦二妹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 黄坚明
生活中,每个人都有自己固定的身份。每个人死后,其尸体也相应地拥有唯一 “身份”。当然,鉴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生活中经常遇到无名尸首的问题。在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工作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确定尸体的“身份”,进而确定被害人的身份。若尸体“身份”存疑,无法确定被害人的身份,无法得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法院应依法宣告相关案件的被告人无罪。
在韦二妹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韦二妹无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尸体“身份”存疑。该案法院认定涉案尸体“身份”存疑的理由包括:第一,侦查机关对尸体进行现场勘验时,未制作勘验笔录;第二,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家属进行辨尸的程序不规范,未制作辨认笔录;第三,侦查机关未做相关科学技术鉴定以确认死者身份;第四,无名尸体面部已经腐烂,“被害人”家属仅能根据尸体体态、衣着、佩戴饰物等进行辨认,进而认为该尸体即系被害人龙斌,但衣着饰物均系可购买的普通商品,仅凭衣着饰物、体态上的一致或相似即确认该尸体系龙斌,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第五,尸体身上发现的钥匙物证,用来开龙斌的办公室和家里的门,均能打开,但侦查对该串钥匙未做提取、辨认笔录,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也未记载提取到钥匙,实验开门的经过亦未按刑事取证的程序要求进行并做相应记录,该串钥匙现亦无法找到,无法证实该串钥匙确系龙斌所有;即便确定上述钥匙是龙斌的,该证据也只能对尸体身份确认起佐证作用,不具有惟一确定性;第六,韦二妹在庭审中否认发现尸体的山洞是其作案现场。综上所述,因侦查机关调查取证行为不规范,因尸体“身份”问题疑点重重,无法得出具有排他性的、唯一性的结论。基于刑事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单凭这一点,法院就应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在该案中,尽管韦二妹是自动投案的,尽管其在陈述中承认其杀害了龙斌,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被控故意杀人的韦二妹无罪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也是正确的。
在曹红兵被控故意杀害张永群一案(相关报道见2006 年3月2 日《法制日报》第 005版《司法·刑事》)中,2004年
以上两个案件,均是基于尸体“身份”存疑的因素,法院最终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相反的是:在佘祥林、赵作海被控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均面临无名尸体高度腐烂、无法确定被害人确切身份的问题。但在尸体“身份”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却对佘祥林、赵作海作出有罪判决。“幸运”的是,佘祥林、赵作海均没有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幸运的是,很多年后,两个案件的“被害人”最后都活着回来,使得案件最终“含冤昭雪”。但遗憾的是,在佘祥林、赵作海等类似的冤案中,司法公信力遭受重挫,已在中国法治历留下无法抹掉的耻辱烙印。更关键的是,我们不能祈求每个冤假错案中“本已死亡”的“被害人”最终都活着回来,进而为饱受牢狱之灾的被告人“含冤昭雪”。
综上,笔者认为:尸体“身份”存疑案件不得入被告人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最核心的原因是此类案件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
附:韦二妹被控故意杀人宣告无罪案的裁决文书材料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桂市刑一初字第5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刑一终字第10号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列、张志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人):范修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人):龙航。
一审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韦二妹(曾用名:韦小英、韦翠荣、韦美)。因本案于
一审指定辩护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滨;审判员:阮绍新;代理审判员:王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济春;代理审判员:钟自彬、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韦二妹在融安县城打工认识了龙斌后,韦二妹发现龙斌在与其来往的同时,又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对龙斌怀恨在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二妹辩称:自己并没有对龙斌怀恨在心,安眠药是自己和龙斌都喝了的,而且龙斌也知道他喝了安眠药。在龙斌喝了安眠药后,自己只是用小刀在龙斌的脖子上轻轻地划了几刀,当时只是有轻微的出血,不会造成龙斌死亡。公安机关带自己去指认的作案地点不是自己与龙斌所在的山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韦二妹于1998年在融安县城打工时认识了被害人龙斌,并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韦二妹的三次供述,证实第一次讯问,韦二妹供述椰子汁是龙斌提供并放有安眠药的,而且是龙斌叫她杀死他的。她拿出龙斌给的竹片插中了龙斌的,龙斌就叫她走,竹片还留在现场。第二次讯问,韦二妹供述她买了两瓶椰子汁,并把安眠药放进其中一瓶,给龙斌喝了有安眠药的椰子汁,自己也干吃了两片,后来在山洞里发生关系后,她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了龙斌的颈部几刀,龙斌当时是站着的,被割了以后就倒在地上了,她拿走龙斌的领带和手机,离开山洞,并将小刀、领带、手机丢下山去了,她和龙斌的感情很好,但是曾经因为龙斌和其他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时,她就想过和他同归于尽。第三次讯问与第二次讯问内容基本一致。
2.范修琼的证言,证实龙斌失踪前,龙斌放在家里的邮电局西服制服不见了,发现的那具男尸身穿相同的西服,估计就是龙斌的尸体,其当时未去验尸,但公安机关给她辨认的钥匙经过试开房门和铁门锁均能打开,确实是龙斌随身携带的钥匙。
3.陈柳风的证言,证实在
4.吴昌蒲的证言,证实龙斌和韦二妹是朋友,玩有两年多了,而且感情比较好。其还证实去认尸后对于尸体的身份不能确认。
5.韦琼花的证言,证实韦美在
6.龙贸培的证言,证实发现无名尸体后到现场辨认,从这具无名尸体的遗留物一大串钥匙看,很像是堂兄龙斌的,特别是有一把小刀,龙斌曾经用来削过水果,后来跟着一起来的电信局的人拿他办公室的钥匙来与现场的那串钥匙比对,有一把是一样的,当天晚上,他和警察拿那串钥匙到龙斌家去开门,每个房间的门都能用那串钥匙打开;另外龙斌是其堂兄,根据现场的无名尸来看,其认定那具尸体就是龙斌的尸体。
7.雷凯文的证言,证实雷凯文在融安开发廊,韦二妹在
8.黄德军的证言,证实其和龙斌的亲戚龙贸培、邓兴才、梁济光去融水认尸,当时尸体已经高度腐败,从脸部已经难以辨认出,依据死者的体貌、衣着及身上佩挂的那串钥匙,可以肯定无名尸体是龙斌。后来他们拿那串钥匙去开龙斌用过的柜子也能打开。龙斌和一个叫韦美的女服务员关系密切。
9.韦秀仙(韦燕)的证言,证实韦秀仙和韦二妹系同事,韦二妹在去融水回来后,给自己打过电话讲要自杀,问她什么原因她也不讲。
10.韦鲜的证言,证实韦二妹是其亲姐,韦二妹曾经讲过和一个男的好,但她没有见过,到融安后她也没有见过她姐,后来韦二妹离开的时候留下一桶衣服,臭臭的,她帮助洗了。
11.滚海仙的证言,证实韦二妹是其朋友,曾经是一起共事的服务员,其证实韦二妹和邮电局的一个公佬好,但后来有矛盾。
12.骆毅平的证言,证实在
13.龙会明的证言,证实其是韦小英(韦二妹)在广东的男朋友,感情很好,韦小英精神上没有问题。
14.韦刚常(韦二妹之父亲)、韦刚祖(与韦二妹同村)的证言,分别证实韦二妹的精神没有问题,家中也无精神病史。
15.报案人陈军的报案材料,证实其
16.《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韦二妹到案的时间和投案的经过。
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二妹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的情况。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发现尸体现场的情况和尸体身上携带的物品情况以及韦二妹指认现场的情况。该勘验笔录中,两瓶椰子汁易拉罐在发现尸体的洞口外悬崖下1.
19.《龙斌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老子山发现的尸体的死因系被他人用药麻醉后切割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胃内有安定成分,气管裂开,在衬衣,右脚丝袜口上沾有血痕。胃容物
2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龙斌的尸体的胃内和1号椰子汁易拉罐内均检出安定药物。
2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书》,结论是韦二妹诊断精神疾病的依据不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龙斌于
(四)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韦二妹无罪。
2.被告人韦二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抗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修琼、龙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二妹有罪,判处赔偿其经济损失108240元。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韦二妹杀害龙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修琼、龙航上诉请求认定韦二妹有罪,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证实韦二妹的犯罪证据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我们审理刑事案件,一是要查清案件的事实,二是准确适用法律。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首先要解决刑事诉讼的证据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刑事诉讼证据认定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诉讼实务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它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这就要求证据证明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刑事案件判决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每一证据都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并且案件事实的各个要件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证据形成一个闭合的锁链,由此得出的结论具有排他性。其具体表现为两点:(1)全案证据结果排列、组合、分析之后,排除了一切矛盾,达到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2)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有排他性。
根据刑事证据证明标准,综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韦二妹故意杀人案中,认定韦二妹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龙斌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刑事证据“排他性”的要求。首先对山洞内发现的无名尸体进行辨认时,未制作辨认笔录,亦未对尸体进行相关科学技术鉴定以确认死者的身份,由于无名尸体的面部已经腐烂,仅凭尸体的衣着、体态来确认死者就是龙斌,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故认定该尸体就是龙斌的尸体证据不足。虽证人说,从无名尸体上提取到的一串钥匙可打开龙斌的办公室和家门锁,但对该串钥匙未做提取、辨认笔录,在用该钥匙实验开门时亦未按有关要求进行,未做相应记录和拍照,且该串钥匙现已经找不到。其次,除了韦二妹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实韦二妹作案,且韦二妹的口供有矛盾之处,并否认发现无名尸体的现场是其当天与龙斌所去的现场。再就是作案用的凶器没有提取到,无法确定是什么锐器致死被害人由于关键证据的缺失,全案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致使部分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因而得出的结论就不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得出两个以上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排他性”的要求就没有达到。
最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韦二妹杀害龙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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