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前世今生丨寻衅滋事罪由79刑法第160条流氓罪演变而来。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 ,流氓罪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流氓罪为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秩序好转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流氓罪也存在内涵不清,外延极其模糊,入罪随意,刑期跨度大,量刑随意等重大缺陷,人称最大的口袋罪,为业界所诟病。故97刑法取消了流氓罪,将原流氓罪分解成了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四个罪名。寻衅滋事罪就是由流氓罪演变而来,立法者又把寻衅滋事罪细化为四种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其本意是打击社会上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地痞流氓,社会渣滓,以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安定。但是寻衅滋事罪依然存在定罪标准模糊,入罪极其随意等弊端,业界早有呼吁,要求取消寻衅滋事罪,但是该罪名非但没有取消,反而有所强化,近年来有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对于进京上访,越级上访及上访过程中有过激行为的上访人员,多扣上寻衅滋事的罪名。这显然是极不妥当的。姑且不谈上访人员有没有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客观行为,上访人员实施涉案行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权益,且有数据表明绝大多数上访人员的诉求都是有一定道理的,上访人员上访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寻找刺激、发泄情绪的动机,其上访也并非毫无道理,而是有一定理据的,并非无事生非,所以上访人员即使实施了刑法第293条规定的涉案行为,也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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