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学会跟怪兽说话,你才能披露真相。
——题记
4月份介入的一起北京某非吸案,侦查阶段提交法律意见后,侦查机关未将当事人提交批捕。虽然不排除接下来不捕直诉的可能,但其间沟通的若干环节,让笔者感触良多。萌生出一个想法,那就是,将酝酿已久的刑事辩护方法论较系统地整理出来。
刑事案件立案后,并非必须抓人,抓人后,也并非必须呈请批准逮捕,这些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但这不是今天要说的重点。本文要提醒的是,要高度重视,将自己的涉案问题,有效精准全面地反映给侦查机关。
刑事辩护,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辩护,专业法律知识、规范整洁一语中的的法律文书、沟通中的机巧和权变与经验积累,常常能决定案件的走向。
为什么有效的沟通是可能的?
一个基本判断的是:侦查机关,不可能是因为敌视你而存在,不可能有选择地找你下手。但是错误的沟通,常常会将“不可能”,变成可能,甚至将本来的“一手好牌”,打成僵局、死局。
事实是既定的、法律是既定的,为什么按照自己的理解,不构成犯罪的事情,怎么就会被立案?人被抓了呢?为什么喊破了喉咙人家也不听呢?
首先要看到,依托当今社会开放的资讯、便利的人际沟通条件,当事人通过查询公开资料、询问亲友、咨询专业人士,不大可能同时出现明显的理解偏差+判断失准。
如果,当事人、家属在穷尽法条搜索、专业咨询、证据查找后,仍然不能理解,则极可能是冤案。虽然,一般来说冤案并非人为有意而为,但立场对立、理解偏差、情绪干扰等等不利因素,都会给案件打上死结,贻误战机是非常可惜的。
有效的沟通,是刑事案件初起阶段,有效辩护的重点。因为常在咨询时被别人问起,也因为最近新办的两起非吸案一再发现的一些问题,索性一次过写下来,以免今后再遇到时,讲的不系统、不细致、不透彻。
一、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辩护特点
刑事辩护中,需要权变与机巧之处较多,而笔者认为,其中尤以侦查阶段为重。原因是侦查阶段辩护的工作任务重、节奏快。个人基于多年的辩护经验,将这个阶段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节奏强、时间紧、沟通专业性要求高
侦查阶段呈捕前的时间,根据案情复杂程度,有三种时限计算方法:3+7、7+7、30+7。其中前面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时间,后面7天,统一为检察院批捕时间。由于后面第三种时长为37天,也就是刑事律师经常说的“黄金37天”。
需要重点注意的是,黄金37天,是最长时间,而并非必须经过的时长。即,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在30日前即告结束侦查,并将案件呈请批准逮捕。这时,需要密切关注案件是否移送到检察院申请批捕。
由此可见,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确实跟打仗一样,既要掐准时间点,又要注意意外的情况。
2.沟通双方立场对立,建立信任难度大
举例来说,对金融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工作衔接,一般是经侦、预审、法制。目前,预审改为案审,比如北京就是这样。不考虑名称的变更,总体上,都是辩护律师需要面对的沟通对象,即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负责案件侦查,在3至30天的时间内,要完成对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搜集,再呈请批捕。因此,其同样面临时间紧、任务重的问题,很可能无暇顾及辩方意见,这也是其工作任务决定的。但这也同时决定了,他们与辩方处于对立的位置,要说服其接受辩方观点,难度较大。
3.法律依据缺乏,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沟通的理据不足
关于侦查阶段,检察院申请不批捕,可根据高检规则第261条,而且对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听取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安排,并要制作笔录、将辩护意见附卷。
相比之下,如果委托人侦查机关没有呈请批捕,或者直接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虽然,刑诉四十二条,有“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但其中规定的“不在场、没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不能涵盖现实中的复杂情况,而且无程序保障的条款。
4.涉案问题专业性强,沟通双方的认识不对称、信息不对称
侦查人员办案中,一般同事之间会交流案情、沟通情况。有时,大要案件,上级部门、领导,还会案前组织开展协调工作。还有一些时候,经侦部门人手不足时,会抽调派出所等部门人员帮忙侦办,但在案情传递上则会存在迟缓。而辩护律师主要从当事人、家属处了解案情、获取证据,无法获取同案其他人员的全面情况。
但是,刑事律师,特别是专业的刑辩律师,在专业判断与把握上,往往比办案的侦查人员强,但苦于不掌握证据,也有其短板。这样,侦查人员与辩护律师,各自掌握的案情信息,处于犬牙交错、互有短长的情况。这种现实,也会加剧立场的对立、增加建立信任的难度,使侦查阶段的沟通难度进一步加大。
5.及早专业介入跟进,仍可能以精、专、深的优势赢得辩护
能在侦查阶段介入辩护,律师就有时间上专门跟进辩护的优势,与后期的检察官、法官相比,介入时间上更要早的多。如能再充分利用辩方专业上的优势,有经验的律师,完全可以有效传递所掌握的案件问题,进而影响公权力方作出正确判断。
此处,专门讲一种较特殊的情况,就是本文开头所讲的侦查阶段不呈捕,可能涉及的不捕直诉。“不捕直诉”,并非法律术语,在刑诉法律法规上,也搜索不到。但它却是实务中可能遇到的一种现实情况。其是指对于没有经过逮捕程序,或者检察院未予批准逮捕的,正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行为人,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
所以,即使没有被呈捕的嫌疑人,仍可能在后期以不捕直诉的形式被追责,此时侦查阶段的辩护,要努力为接下来可能的不诉、免罚、缓刑铺路。而不能掉以轻心。
不呈请批捕,虽然不同于无罪,但行为人人身自由有保障时,更方便证据的收集和精准分析、动态调整,进而能确保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更有成效。毕竟,此阶段,侦查机关也刚介入案件,律师还可以与检察官沟通,利用好这些机会,专业的辩护律师完全可以施加影响,有所作为。
比如2018年亲办的一起不捕直诉案件中,笔者正是通过与取保在外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充分还原案发时情况,补充、搜集同类案例,最终赢得了免罚的成效(点击了解更多)。
不呈捕的关键有利点在于,嫌疑人有较大自由度,利用行为人自己对案件更了解的优势,辩护律师可能实现更精准更有效的辩护。
类似利用取保阶段实现最终成功辩护的案例,个人亲办比较典型的,还有2019年在审判阶段打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诈骗案并实现非吸案顶格轻判的常州史美兰案(点击了解更多),与取保后行为人自由度较高有关。
二、侦查阶段辩护中的权变与机巧
权变与机巧,是笔者数年来的辩护经验总结之一。
权变与机巧,在笔者看来,是辩护律师沟通的方法与技能,既依据法律法规,又要灵活机动,是基于案情、源于经验、根植实战,一切言行要围绕有利于委托人的高水平辩护技战术状态发挥,是立足案件法、理、情延伸而出,是根据实际案情,因时因案而异的现场互动。
之所以强调辩护中的权变与机巧,是因为,一方面,能弥补法条缺失,另一方面,才能让律师的介入避免陷入简单机械罗列搜索法条的误区,避免辩护成为“非蠢即坏”的法条搬运。
众所周知,法条的公开搜索,依据现有资讯,几乎无所不能,但一个资深、有经验的律师,不能把自己等同于法条百科全书。
事实上,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战中的应用,而法条本身,是包含否定之否定的辩证逻辑并随时依据条件转换而转换答案的刑事法律哲学的集成。可以说,离开应用与结合案情的分析,单纯的法条引用,往往差之毫离,谬以千里。即使是正确引用的法条,离开现场活色生香的演绎与传递,也会失去生命,失去鲜活度,可能变成冷冰冰僵化的存在,甚至可能为人所忽视。
这个主题,包含不同场景下的若干具体应用,作为实战集腋文,以下仍以近期办理的案子,列举几个细节,以抛砖引玉、启发思维:
1.传递“没见过的文书”
如前所述,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与办案的公安人员沟通,缺乏程序上的规定。
此外,侦查人员因为不同环节由各个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间会严格有关文书的处理。对接收的法律文书,超出时限没有处理,造成工作贻误,会给其本人带来被动,但对该接收的材料,未接收的,又可能被内部追究责任。在这样两难的背景下,也会造成双方话语沟通,带有较强的技巧性。即:一方面,侦查机关坚决不接收不合规的文书,另一方面,对该接收的文件,又不敢怠慢。
因此,侦查阶段的辩护沟通,有如“打哑谜”,有如需要破译一段传输中的讯号密码。此时,更要注意机动灵活,有时不妨根据案件实情推进。比如,个人在异地办案时,会有意无意说明自己系广州远道过来,十分不易,借此引起对方关注。
今年4月底,笔者介入了北京一起非吸案辩护,去到当地时,尚未批捕,但笔者已经根据委托人所述,拟就一份法律意见,参照刑诉法四十二条之“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成功将这份,办案人员称为“没见过”的“恳请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交给了办案侦查机关。
为什么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还是接收了律师的意见?
其实,起初的沟通,并不顺畅。当笔者说明要提交的意见名称后,对方在电话里,反复追问。听到“恳请不予呈请批准逮捕”后,回复说:“我们没接收过这种材料。”接着,说自己要问问。在笔者来到其办公地方,却因对方不接电话而联系不上,材料无法提交。原以为提交材料要以无着告终。12点过后,办案人员突然又回电律师,追问递交材料的名称、内容。当得知,其中包含有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时,对方即刻安排专人接收。其间,共经历5通电话联系,前后历时约6小时。
对方为什么又接收了律师的材料?
一个是笔者从外地来京办案,有点特殊的身份,让办案人员有所关注。另一个是最初联系时,持续约10分钟的沟通,有依有据、急人所急的表达,让对方不敢掉以轻心。
那么问题又来了,怎么能将呈请不批捕的意见,说成是“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与事实”呢?
其实,刑诉四十二条,只有三类情形规定: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现实中,委托人可能无罪的情形较多,不符合这里法条规定的无罪,与这里的法律规定,两者其实是实质与外在的关系。无罪的证据与事实,是“里子”,而外在的名称,更要体现辩护律师的态度与意见。无论名称怎样叫,并不能改变其实质上,包含了当事人无罪的实质。正是这样小小的表达变通,间接地让侦查机关的态度,出现转变。
2.换位思考巧赢取“心沟通”
这次成功的沟通,还有心态或说姿态方面,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具体语言沟通上,对沟通效果要高一些要求,与对方沟通的舒适度放低一些预期,语言表达上,则灵活变通一些。
现实中,侦查人员很多时候,会对辩护律师所扮演的角色不理解,甚至会露出不屑的态度,或者语带嘲讽。对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作用不为人理解有复杂深刻的社会原因,但侦查人员的表达,可能有本身素质的问题,也可能是家庭或工作上遇到不顺,而将情绪带到了与律师的沟通中。当然,也不排除现实中,有个别律师同行言行不够注意,给对方留下了不良印象。
然而,无论如何,辩护律师此时不应过多地纠缠于口舌之争,不应因对方的问题被带节奏。更不能把对方的不待见,当成自己发飚的理由,而让沟通陷入僵局。
因为涉及到具体案件中的具体人员,所以这个案子中,沟通的更多内容,双方对话,不便披露。就此打住。
3.两次成为“受待见”的不速之客
侦查阶段批捕前、批捕一个月后,辩护律师可依法就不批捕、羁押必要性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但是,并非所有情况,检察院一概要接待辩护律师。比如,对于嫌疑人未被羁押而卷宗未提交批捕的,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这次在京办案,就遇到这种情况,但巧妙利用案子较复杂的特殊情况,两次均当面交涉,且提交了多份意见、证据。
此次笔者专程赴京,就是希望就不批捕与检察官进行沟通,但由于委托人没有被呈请批捕,原来所准备的“不批捕法律意见”“当面吸取意见的申请书”,都失去请求的基础。
怎么办?
这时,笔者将原来《关于高妹涉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恳请贵院对高妹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法律意见》《关于高妹涉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辩护律师当面听取意见申请书》,改为《关于高妹涉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高妹无罪的法律意见》《关于高妹涉某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申请书》。这样,既避免了法律意见与案情不符,又回应了检察官所关切的问题,铺平了材料被检察院接收的道路。赢得了当面将材料提交给检察人员的机会。
此案由于情况特殊,故检察官曾专门去电委托人。笔者了解到这一情况时,电话沟通正在进行。笔者当即转知委托人,一定要申明自己有专项意见需提交。
接着,马不停蹄奔赴其办案地点,常规是交给案管中心,但案管中心以嫌疑人卷宗未到为由拒不接收。在与经办检察官电话沟通后,案管中心仍坚持不收。无奈放下电话后,笔者希望再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以当面提交。但有了之前的电话,检察官不再接听来电。经调整沟通方法后,检察官接听了电话,并面见且接收了7000多字的材料。
第二次接触,是源于第一次沟通时,检察官问到的一个问题,涉及到案件的证据。笔者回头与委托人再次沟通,迅速查找到相关材料。第二天,再次专程前往,并获得了约20分钟的沟通机会,将案件中的问题,当面陈述给办案人员。且就案件是否批捕,了解到了最新进展。
4.部分辩护意见达成对案件的“非常规”影响
刑事辩护的核心,当然是实质影响案件进程,实现这一目标,无法一蹴而就,需要一步步铺垫渗透。
刑事辩护律师,急切地希望与办案人员的沟通,绝非为沟通而沟通,而是就案件中的关键点,防止办案人员错过。上述案件中,便是如此。侦查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前期收集的证据存在偏差,没有收集我的委托人已在案发前退出涉案公司、涉案公司与另一公司并非混同一体等。
前述案件的沟通,之所以能持续20分钟左右,便在于抓住检察人员未了解到的证据,现场展示,并就其认识中的偏差,简明扼要地说明。
接待人员一开始很不解,甚至有些不耐烦,但看到证据、听到辩护律师陈述后,安静下来,一边翻看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边听辩护律师说。虽然没有当场表态,但回复了案件办理进程,并答应和其他办案人员再沟通案件情况。
三、怎样积极主动落实侦查阶段辩护工作
侦查阶段和办案人员沟通的技巧,可以总结为四点:
1.好好说话,不带情绪
语言沟通,是侦查阶段启动书面沟通的开关。而情绪激烈,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和家属的常态,毕竟事涉一个人的自由、名誉、财产乃至一个家庭的完整。
但我常说的一句话是:焦虑帮不上忙。
刑事案件,确实很难让人冷静,但越专业的事情,越需要就着案件解决案件。情绪化只能忙中添乱、成事不足败事有余。
据说,人在遇到老虎时,不能转身跑,而要盯着它,甚至把胳膊撑开,显得自己威武一些,甚至要发出一声响动,让对方有所忌惮而后放弃。知名导演李安在电影里,也渲染过类似的场面。我也看过一些视频,是关于河豚鱼在受到威胁时,为了让自己看起来更大,会把身上的刺立起来并膨胀身体,以此来恐吓入侵者,消除威胁。
刑事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和侦查人员沟通时,会觉得对方声音很大,因此自己也很大声地表达。导致不能理解侦查人员转瞬即逝的善意,甚至正面去对抗。
其实侦查人员情绪差、声音大,有很多原因,但和侦查人员沟通时,“比谁的声音大”,有点像模仿动物世界里的情况,这样的装大、威吓是没用的。甚至可能坏事。
最近办的两个案子给我印象深刻,一个是非吸案,另一个也是非吸案。如果单纯说案子,确实都存在认定上的问题,但金融犯罪案件本身专业性较强,侦查人员认定错误,很难说必然是有意而为,但其间的沟通,态度、方法、技巧出错,是让我印象深刻的主因。
这两个案子中,一个当事人从涉事公司离职后,已经在当地某知名企业工作数月,仍被公安机关上门调查,可能因为其因不能理解而过于愤怒,所在公司被要求必须将其开除,最终不幸再次丢了工作,案子却一直去到法院,非常可惜。另一个,因为一再打办案人员的电话,在侦查人员一再解释之后,频频去电,最后被拉黑,相当于自己堵上了沟通的大门,颇不值当。
笔者认为,和公权力方沟通,有其特有的方式方法。英国有法学家在《利维坦》中,把国家比作一种怪兽“利维坦”。借其意,可以把与司法人员的沟通理解为,一个国家机构中的人员,一旦作为一个国家机器被组织起来,便被赋予了另一种特性,不能从人与人平等沟通的角度理解、要求对方。
这时的沟通,就要遵循既定的规程。沟通中,既要表达自己,也要注意揣度对方。对方友好时,不一定可以放松警惕,相反,在对方大声时,反而可能是可以表达自己观点的良机。面对对方的批评,要有换位意识,如果自己确有欠妥处的,一个委婉而及时的道歉反而可能赢得对方的尊重与敬佩。而对方语带讥讽或明显挖苦时,也不妨一笑而过,对方意识到自己的失态时,或许会让度一些耐心与注意力,这样反而能实现辩方追求的有效沟通的目的。
当然,这里不是说要一味地示弱,而是说,辩护人要以委托人利益为第一要义,尽力地避免被情绪、态度、口舌之争带偏节奏。尤其是近年来,目睹一些辩护人,把愤怒当武器,把咆哮当成绩,把死磕当战斗。我真为刑辩新人捏一把汗,真怕有人跟着有样学样,都变成了愤怒的公鸡,那样委托人就更加岌岌可危了。
2.纠正错误,有条有理
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出现错误一定程度上很难避免,甚至可以说是世界性难题。金融犯罪案尤其如此,其中原因,包括:专业性强而侦查人员专业度不够、涉众型犯罪人员众多而办案人员人手有限、刑事案件时间紧节奏性强且因限定时间内必须完成特定工作时侦查人员无力承担更多不专业的沟通等等,但更深一层的事实就是,如果确实明白案件事实,侦查人员也会依法办案,不会有意冤枉一个人。
事实上,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都是办案人员认可律师观点而促成。比如常州史美兰案、大庆邹文生案、广州崔永强案、北京孙岳案等等(点击可了解更多)。侦查人员虽然专业度欠缺,但仍然是可以讲道理的。
这方面最新的例子,就是最近办的北京某非吸案,侦查机关在2019年立案后,一直没有抓人,原因就是涉案公司是中介公司,而单纯的居间方一般不构成非吸是常识。所以立案后并没有抓人。只是后来有人闹事时,从一些证据中发现,原来中介方已经有踩线行为(当然这里会存在被片面证据带偏的情况)。
同样的道理,只要讲明白,侦查阶段批捕的检察官,也是会认可辩方观点的。
同样在北京的这起案件中,辩护律师见到检察官书记员后,对方一开始毫不介意表达自己的观点。比如“你们公司就是XXX的傀儡”等,让辩方中嗔目结舌。但等看到辩方提供的证据后,不再出声,默默地听和看。
很明显,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交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而之所以其没有提交,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作为辩护律师,要避免自己的介入,造成、加重对方的误会与对抗,有意或因太忙而忽略、无视、无法专注于无罪证据的收集(疲于和无效的沟通及日常生活或工作琐事的纠缠、争夺、辩解、解释、斗争)。
那么,怎样的文书,能引起办案人员关注呢?
严格讲,每个案子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同的问题,文字所要披露和表现的问题是不同的,进而表现方式也会有所区别。
如果,就普遍性问题看,可从以下几方面作以下归纳:
总体方法上,个人推荐“三个穷尽“法,即穷尽法条的搜索、穷尽案例的搜索、穷尽司法工作经验的介入。也就是说,法律文书上,写满的,只能是专业人士的沟通事项,除了法理法律(有时需要简化或作为脚注,不宜一概罗列),就是证据,并用梳理后的证据,还原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真相。
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应是有血有肉的,是图文并茂抓人眼球的,是清清如水清澈见底的,让人一抓住就有急于翻看的冲动。
怎样完成高质量的法律意见?
就个人看,有条理的文书,需要像建房规划一样。
首先要考虑谋篇布局。一般来说,标题、自我介绍、引语部分、表明态度或直击问题、问题的详细说理展开,是基本框架。
接下来,从标题看,应当是规范、直白与态度鲜明兼顾。比如侦查阶段不呈请批捕的文书,标题可以拟定为:《关于高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恳请对高妹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有时,也可以概括性语言作为标题以表明态度,但仍需要对案件名称作出规范的说明,此时,可将后部分作为副标题。比如《缓刑考验期内谨小慎微的“男保姆”无罪!——关于张常兴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之二审无罪辩护词》。
同一个案子,针对侦查人员与针对检察官、法官的法律意见,宜有所区别。一般来说,给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见,可以更浅显,更偏向叙事,而递交检察官、法官的法律意见,可以更多法言法语以及辩法析理的说理。但无论哪一种,都要注意脚注与附件的运用,以避免给阅读造成过多障碍,而影响其阅读、理解、接受。一般说,不能让阅读者,如同“背着石板看戏”,而要有目不转睛、手不释卷的代入感,这样才能让自己的观点传递到位。
脚注和附件的使用要有所区别。一般来说,少量的特殊性法条可列入正文,一般性法条、司法解释,为方便阅读者知晓的,可作为脚注,而如果是特殊时期公告等,比如敦促在案人员归案的公告,可截图后作为附件附文后。
附件部分,主要是图片等证据,可通过脚注与正文关联。对证据,一般要在图片下,对应作出内容的归纳,同时,所有证据,应分门别类,说明来源、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办法,一方面方便个侦查人员核对,同时,这样的表达,也更能取信于人。
另外,字体、装订也是不少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容易忽视的,这方面,参照法院工作文书的格式即可,不再赘述。要注意的是,因为一般法律意见因附件有证据,宜彩色双面打印,这样对决策者表示尊敬的同时,也方便其阅读和接受辩方观点。
3.有事说事,不枝不蔓
有理有据有条理的文书,不同于法条罗列,因为大家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共知的事情无需罗列。
也不能自说自话,因为没有证据的事实叙述可能让阅读者怀疑自己是不是在浪费时间。
家长里短式的表达会让阅读者怀疑对方是不是在给自己“编故事”。
反来履去不断重复的文书则有如老太太的裹脚布只会让阅读者唯恐避之而不及。
如果打个比方,刑事辩护并非中学生高考的客观题,而是主观题。也就是说,评判者不是看你选了A,还是C.而是看你怎样阐释自己的选择的过程。因此,讲道理的方式、方法、技巧、经验,相当重要。
虽然从高大上的要求说,司法人员应对每个案子中的每个人持谨慎态度,但自己的文书不过关时,其实也对案子的错误要担些责任的。
怎样在法律文书中说自己的事呢?
有人认为自己的事情太复杂了,但凡细节与过程,无一遗漏,阿猫阿狗,但凡有关,都拉进材料里。有时,文字中,还会布满质疑与反问,布满惊叹号,又镶嵌着一些半生不熟的法律用语。比如法无禁止即可(应为:私法范围内“法无禁止即可为”,公法范围内,“法无授权即禁止”)等等。
愤怒之情,差点能把纸张点着。
一份高质量的文书可以阻停刑事案件的程序,但是,遇到复杂案件,并非罗列法条,或“把文章写的长一点”,就能达成的。其中,仍然需要深入的了解、沟通、证据材料的审阅、整理等。这样,最终呈现出来的,才能称得上是一份高质量的法律文书。如能假以时日,打磨文字、琢磨案情、查找证据、丰富案例,效果会更佳。这个也是刑事案件委托律师宜早不宜迟的道理。
而侦查阶段的辩护,在语言上,要突出理性的分析与思考,应用陈述句,避免反问、感叹、抒情,一般不用成语、四字词,因可能引起歧义。
同时,虽然说的是自己的事情,但要注意揣度、跟着侦查思路走,不避重就轻、不隐瞒事实。原因是:侦查机关是主动方,明白其思路才能聚焦问题,才能有效拆解,实现辩护目的;不要避重就轻,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特殊重要性,公检法工作人员一般均会秉持谨慎,不会轻易启动,不会儿戏,而一旦启动,必然有一定的正当理由。辩护律师与当事人避重就轻,反而会加重对方的有罪推断。
我经常说的是,刑事案件的证据,不是非黑即白的,控方认为有罪的证据,往往也可以为辩方作无罪的解释。
现实中,笔者就曾接触过,侦查人员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同案有罪而行为人无罪的证据一并置于同一卷宗内的情况。其中原因,不一而足,辩护律师则要像捕捉战机一样抓住这些有利证据,并为我所用,这也是笔者所办崔永强案时遇到的情况(点击了解更多)。
因此,与其避重就轻,不如正确直面、条分缕析、辩法析理。知错即改,是司法制度的基本特点。这也是现实中,大家所周知的,众多案件会出现不诉、无罪或启动再审后改判无罪的原因。
之所以敢于主动提供控方要求的证据,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专业的辩护律师,在专业及时间投入上,都远远超过对方,基于专业的拆解与分析,其结论,往往也更能抓住案件中的核心问题,一旦案件确实存在问题,在责任追究制——这把悬在公职人员头顶的“达摩达摩克利斯之剑”威慑下,一般案件会趋于有利的方向发展,在侦查阶段,完全可能通过取保、撤案等形式实现实质之无罪。
仍以前述提及的北京某非吸案为例,批捕阶段辩护律师在与检察官、书记员沟通时,检察官问到了中介公司与项目方的协议。
这个案子,因为项目方爆雷而案发,居间方一般被认为是无罪的,但中介公司与项目方存在协议,是否就意味着犯罪意义上的共谋呢?
委托人原本没有向辩护律师提供这份协议,和检察官沟通完才知。经与当事人协商,笔者建议此协议既然检察官已知,补充提交好过隐藏。
原因是:将中介方与项目方混为一体,是案件错误启动的重要原因。现在既然出现了中介方与项目方的协议,即可证明,双方系正常商业合作关系,而非犯罪之共谋,否则,犯罪的共谋只会“密谋于暗室”,不可能留下大量书面协议。也正是在递交后来的这些协议证据时,辩护律师获得了难得的,进一步与检方沟通的约二十分钟的机会,进一步澄清了行为人无罪的细节,初步判断已经得到了检方的一定认可。
4.积极化解,不妄自菲薄
刑事辩护,是多方参与、高度对抗的专业工作,加之来自对立方的观点,人的本能反映,是轻视和怀疑、否定。因此,一定程度上,辩方遭遇阶段性困难与挫折是难以避免的。此时,积极成熟以至可以贯通沟通对象所思所想的丰富经验,往往能有效化解遭遇的不顺,并把握战机、申明案情、早日摆脱出来。
相反,不成熟的表现,就是不能理解、不能接受辩护中遇到的困难,也不相信不利情况有转化的可能。
尤其在专业的金融犯罪等知识密集型案件中,缺乏成功的经验,往往会在遭遇不顺利的沟通中迷失方向,看不到希望,甚至任由不利情绪在当事人、家属、律师及同案辩方中间蔓延。导致辩护不是按照法律所特有的程序推进,反而是按照自己办理一般生活性事务性工作的理解,去推进,忽视转瞬即逝的有利机会,以至在需要持续努力时,放弃努力,前功尽弃。
笔者曾经亲办的大庆邹某某非法经营地下钱庄案,虽然在量刑建议6年以上的情况下最终轻判了缓刑。但倒退出去看,庭审期间,家属对律师所提的非法证据排除,遭到法官斥问,很不理解。休庭期间,一再表示质疑。孰不知,非法证据排除,只是辩护中对案件中存在问题专业应对的一部分。从更宏观的角度看,这部分的辩护,与案件中,客观证据缺失、优势证据指向行为人不涉及指控的涉及金额特别巨大的犯罪等,合并形成合力,最终促成了缓刑的轻判目的(更多大庆案情况可延伸阅读《赢辩(三)》)。
刑事辩护中,需要的是理性冷静、专业尽责,需要的是思维清晰、逻辑严密、语言准确。情绪失控、情绪低落,无疑是与之相背离的,是不可取的。虽然大庆案中,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没有受到旁听家属情绪的干扰,但消极态度的负面影响不可轻视,特别是在结果未出时,互相之间情绪的传染,会影响整体志气,也可能导致抵销专业沟通的成效,甚至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可控。
总而言之,实战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尤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不是简单的法律条文罗列,不是简单的书面意见提交。回到本文开头的题记,乃是借用《利维坦》中的一个比喻。超越法条规定,而又合乎法理与经验常识的发挥,特别是疑难复杂案件,往往涉及多方立场角力,需要综合运用技巧、方法、经验,也是社会学、侦查学、犯罪学、心理学等社会科学知识积淀与应用的过程,来不得半点虚张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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