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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牙大状论坛】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最高院“任性”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产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8-11

【金牙大状论坛】关注中国司法热门话题系列论坛第四期之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背景下P2P融资模式法律实务研讨会专题文稿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最高院“任性”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产物?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重大诉讼仲裁部副主任 黄坚明律师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2015年8月6日,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规定》并回答记者提问。详阅《规定》的具体内容及最高院上述新闻发布会的相关报道,结合本律以往的办案经验,本律认为:因《规定》中众多条款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基于司法实务惯例,最高院理应事先征求最高检意见,并由两高联合颁布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规定》的出台,不排除是最高院“任性”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产物,其根本目的是借“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潮流,有意识地强化法院的审判权。但就刑事司法而言,最高法的上述做法,明显有不妥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最高院、最高检联合颁布刑事司法解释是司法实务惯例

最高院曾于2000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因黑社会组织背后应否存在“保护伞”问题,导致最高检向最高院提出严重“抗议”,最后“妥协”的产物是最高院出台刑事司法解释,事先均征求最高检的意见。事实上,两高联合颁布刑事司法解释,已是长期运作的司法实务惯例。

《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及《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条都涉及犯罪问题。最高院发布《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已明确《规定》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但纵观整个《规定》,最高院似乎有意、无意地“忽视”最高检的意见,且明显缺了“征求最高检意见”的程序,这明显有违一贯运行的司法实务惯例,这本身就是反常现象。对此,本律认为:不排除这是最高院“任性”行使司法解释权的产物,本质上应是最高院“借势扩权”,借“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改革潮流,有意识地强化法院自身的审判权。

二、《规定》最大特色是“法院说了算”,不管涉案民间借贷行为背后是否涉及犯罪问题。

《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对此,本律认为:最高院对民间借贷的态度是,不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后是否涉及犯罪问题,不管背后是否涉及单位犯罪或其他犯罪问题,只要审理法院认定其审理的那一起具体案件不涉及犯罪问题的,其应照审不误;再退一步来说,即便是案件背后确实涉及犯罪问题了,如《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法院该如何审案,归根到底还是

由法院“说了算”。

此外,《规定》关于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后是否涉及犯罪问题,与《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或“实质性改变”。如此重大问题,按司法实务惯例,程序上最高院理应事先征求最高检的意见。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明确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为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罪状规定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的行为。但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民间借贷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问题,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除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和“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实质要件外,还额外增加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实质性要件。对此,本律师认为,最高院的“立法”思维应是:先考察借款人或出借人主观上是否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民间借贷行为背后是否涉及犯罪问题,再考察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后是否涉及犯罪问题,进而得出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问题、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本律观点是:关于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背后是否涉及犯罪问题,《规定》与《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和“实质性改变”。从立法程序而言,最高院事先征求最高检意见,应是更稳妥、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做法。

综上,《规定》中有关刑事犯罪的相关条款,均体现出最高院在追求“实体上”、“程序上”更“操之在我”的姿态,或许其本意仅仅是为了强化“审判中心主义”,绝非追求“自我扩权”。但本律认为:最高院出台《规定》的做法有失稳妥。

三、《规定》难逃过分保护“犯罪分子”经济利益的嫌疑

笔者正办理一起案件,案件核心事实是:真正的“出借人”因涉嫌非法拘禁借款人、绑架案外人被警方通缉,现已潜逃,不知所踪,但其在潜逃前,“指示”相关涉案人员将涉案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给其儿子,其儿子已在相关法院起诉涉案的借款人和被绑架的案外人。对被绑架的案外人而言,在此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其最不利的因素是原告方(即上述“出借人”的儿子)向法院提供了被绑架的案外人自愿为涉案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书》,但上述《保证书》所载的时间与被绑架的案外人报案时间、其被绑架时间存在出入,导致案件无法当然得出涉案《保证书》因涉及犯罪问题而当然无效的结论,导致其面临极大的诉讼风险。此案仍在审理中,法院仍未作出判决。

对此,本律观点是: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原则,本律对《规定》的出台,对最高院“乘机”强化“自我审判权”的做法,整体上持肯定态度;但基于刑事犯罪问题的复杂性,基于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出台刑事司法解释的司法惯例,本律认为《规定》过于强调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容易出现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其拥有的债权“合法转让”给第三人即可保护其经济利益的情形,存在过分保护“犯罪分子”经济利益的嫌疑。

综上所述,《规定》的出台,固然有其进步意义,但从刑事司法角度分析,本律认为最高院存在“操之过急”的嫌疑,且过分强调民间借贷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过分强调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在法院、法官手中,在现有国情下,其做法难逃“任性”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嫌疑,且容易过分“刺激”了最高检,不见得就有利于中国法治的进步。事实上,一张《欠条》,逼死一对老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悲剧,更值得我们反思,而非过分强调本系统的自我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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