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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内容摘要】 重大毒品案件通常卷宗较多,需要大量的时间投入研究案件的精准辩点,才能将案件做精做细。在笔者经办的涉毒案件中,经过仔细查阅卷宗,发现几乎每一起毒品案件对物证的提取都存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毒品物证的提取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毒品来源的真实性,造成证据链断裂,辩护律师应当对此提出质疑。
一、问题的源起
笔者在经办的一起警察控制下交付的贩卖毒品案件中,警察在未经现场勘查程序,亦未经搜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扣押程序对嫌疑人包内的毒品当场予以扣押,作为本案物证证据使用,该毒品物证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物证的取得方式
单就侦查机关对物证的收集而言,主要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搜查及扣押等侦查措施来收集。但是勘验检查、搜查与扣押并不是相互独立排斥的关系,而是相互结合的关系,特别是扣押程序。无论采取哪种侦查措施收集获得的物证都应当通过扣押程序来固定。
1.《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根据法律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遵循以下合法程序:现场勘查不得少于2名侦查人员,应当持有勘查证,并有余案件无关的公民在场见证。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中第二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并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装订在现场勘验、检查卷宗中。
(一)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二)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的物品、文件。
可见,经过勘查检查后,提取后的物证应当扣押。也就是说勘查检查程序还应当结合扣押程序才能完整固定物证,否则,会造成物证证据链的不完整。
2.《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可见,搜查也是收集物证的重要方法。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五种紧急情况,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可能随时携带凶器的;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可能隐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3.查封、扣押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可见,查封、扣押也是收集物证的直接方法。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在侦查活动中”,自然不包括在现场勘查、搜查的侦查活动,因为在这两类侦查活动发现的物证,已经有了相应的规定。
查封、扣押的程序如下:首先,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其次,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对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四、毒品案件中毒品物证取得的特殊性
毒品案件中的毒品物证取得方式因为毒品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而与其他案件不同。毒品物证必须先提取,再扣押。没有经过提取程序,毒品即便扣押,其来源不明,证据证明力不足。两高一部于2016年5月24日专门就毒品案件的办理发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毒品犯罪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及时准确地发现、固定、提取、采集毒品及内外包装物上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依法予以扣押。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由此可见,毒品的扣押必须先经“勘验、检查或者搜查”程序,独立适用“扣押程序”直接对毒品进行扣押在毒品案件中是不合法的程序。如果毒品案件中,卷宗内没有现场勘查程序或搜查程序的材料,而直接通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程序来固定毒品物证,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说,在毒品案件中,未经提取程序,直接使用扣押程序来收集的毒品物证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结论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毒品案件都能查获毒品实物作为案件的重要物证。但是毒品物证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是辩护律师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对毒品物证应着重审查毒品物证取得程序的合法性,质疑其来源。因为刑诉法规定无法说明来源的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物证的审查同时必须重视证据的动态变化。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改变。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人为因素。毒品案件更是如此,司法案件中出现过毒品送检环节中,因工作人员的原因,错拿不同嫌疑人的毒品前去送检,以致发生错案。侦查人员如果不熟悉物证的收集、保管方法就可能会出现污染特定的证据或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
对于没有搜查证而进行搜查所扣押的物证,是否应予排除,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对于毒品案件而言,没有搜查证而进行搜查所扣押的毒品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合法的毒品提取程序。对于辩方而言,提出该种情况下毒品物证收集方法的合法性问题,质疑毒品物证的来源是质证环节不可或缺的工作。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毒品物证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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