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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庄案一审判决书的思考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1-10

【学科分类】法律信息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李庄所取得任何证据均末提交给法院,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构成对控方证据的对抗,何来干扰“审理的正常进行”?

龚刚模是“当事人”,是李庄的“当事人”,而不是“证人”,“唆使”“当事人”作“伪证”并不在《刑法》第306条规定。(《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出具证据给龚刚模,是为了在法庭上充分行使质证权(辩护权的一部分),至于龚刚模作何理解,根本上与李庄无关,龚刚模本身也有“供述”权和“辩解”权,况且,龚刚模之指控李庄言词属与其命运有重大关系之孤证,根本不能采信。

李庄有何权何能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 吴家友之书面证词与吴家友有何利害关系?吴家友之证词如没有在法庭上让李庄及辩护人看过并质证,又何成为证据?即便成为证据,不也只是孤证吗?李庄声明退出龚刚模案不更证明没有“干扰审理活动”吗?

证人在被控方“自家人”限制自由下“暗箱”取得证言;证人具备出庭条件而不出庭;没有证据证明书面证词是证人(自愿)签名;取证主体,即侦查人员,及证人资格(身份)也没有证据,从而使“证人证言”根本不符合证据条件。

中青报谈及李庄伪证内幕部分显属来源于控方,控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利用媒体作“有罪司法”、有罪推定。控方还必须对其中涉及的证据作出解释。

龚刚模后声称末遭受刑讯逼供,而同案人均表示遭受相同情形的刑讯逼供?谁在撒谎?

看守所临时羁押点有法律依据吗?

打黑“专项斗争”有政策、法律依据吗?

李庄告诉龚刚模“唐筱没有抓到”是伪证吗?

律师本身有取证主体资格,律师从电视台取得录像怎不可以作为证据?

审讯时律师没有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完全在控方“自家人”权力下审得“供述”,“依法办案”也由控方说了算。自然是“没有刑讯逼供”了。(为什么法治国家实行彻底的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直接审判、辩论原则?)

法律明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人民法院”怎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权?超越、滥用职权的事常做,这次怎么不用权了?

《刑法》第306条的确是“行为犯”,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需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第306条的底线是“非法干扰了法院审理活动”。李庄做到了吗?

公、检、法、司联合办案是如何形成的?司法为什么不能独立?为什么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法》306条为什么为法治国家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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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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