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红原系甲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甲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以及2010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甲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某某与他人成立乙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丙公司销售乙公司产品。余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甲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乙、丙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两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甲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甲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乙、丙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两公司共向原甲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甲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7659235.72美元;按照甲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乙、丙公司、余某某、罗某某、肖某某、李某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乙公司罚金人民币2140万元;判处丙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李某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康律点评
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针对本案,笔者着重谈谈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司法实务中对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有以下几种:
1、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在前文《什么是企业的商业秘密》中已对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进行分析,不再赘述。
2、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例如,A公司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积累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从宣传资料、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括客户需求、产品反馈意见、特定报价等其他具有特殊性的客户信息,这些经营信息都可以让A公司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和经济利益。
3、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该要求包含两方面内容:首先是通过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等努力才获取到客户名单,其次是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努力,使得他人无法轻易正常获取。
4、客户名单中的客户是具备相对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一次性交易或者偶发性交易的客户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企业在处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或者对侵权人提出刑事控告前,要梳理以下资料:一是列举所有的客户名单;二是根据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确定客户名单中哪些属于商业秘密;三是调查离职职工使用的客户信息内容;最后将离职职工使用的客户信息与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比对。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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