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肇事罪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方面:一般主体。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需注意的是,并非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或机动车方的人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非机动车的驾驶人、行人也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二)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三)主观方面:过失。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此处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损害持过失的心理状态,而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可以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罪名,而非交通肇事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因素: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和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
主要从交通事故造成的危害后果程度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区分是否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是是“航空人员”。所谓“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和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指挥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电台通信员等。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铁路职工”。所谓“铁路职工”,是指从事铁路管理、运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既包括工人,也包括管理人员。
(2)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
交通肇事罪行为人违反的主要是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或水上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重大飞行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操作管理、空域管理、运输管理及安全飞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行为人违反的是铁路运营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布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各种规章和制度。包括交通法规、技术操作规程、运输管理工作制度等。
(3)发生的场所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交通运输场所外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中。
(三)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
从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关键是区分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标准。
(1)加重情节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方面为过失,客观上则危害了公共安全并造成了重大损失。重大损失的内容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从条文内容可以推理出,前者重大损失中“致人死亡或重伤情节”应该理解为交通肇事后当场即死亡或重伤,如果此时逃逸则承担一般逃逸的法律责任,即交通肇事恶劣情节的法律责任。如果当场没有死亡,而是因加害人人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救助而死亡则加重处罚。这种未得到救助情形并不以加害人主观意志而决定,即只要被害人客观上未当场死亡,加害人就应当承担因逃逸而产生的加重责任,而无论被害人是否有救或无救,也无论加害人人主观如何。
(2)行为性质转化的认定。在加害人逃逸的情形下,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这种行为从主观上来讲,不再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而转化为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被害人可能会因自己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严重残疾,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已转化为间接故意。从客观上讲,这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它违反了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即应该救助被害人而不实施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交通肇事罪案例
(一)案例一:钱某驾车撞人后未停车是否应认定交通肇事罪逃逸?
【案情】
2008年11月28日8时晚左右,钱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的某交叉路口,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相会。被害人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钱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侧面行驶,被钱某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事故发生后,钱某驾车继续前行。对面交会的轿车发现钱某驾车未停后,当即报警并转头追上钱某。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脏等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钱某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钱某供述的解释是,当时自己未发现其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他人,以为路面颠簸撞到了石头,所以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后钱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并如何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钱某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从这些行为可以推断,钱某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发生碰撞之后,钱某坐在驾驶室里肯定感觉到车身颠簸,撞倒其他东西,但仍驾车行驶,目的是想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钱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8时,现场光线比较差;同时,钱某驾车与对面轿车相会时,对方光线肯定很强烈,钱某的视线会受到影响,现场又因为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钱某确有可能以为撞到了石头,所以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因此,钱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而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而且还应当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等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钱某驾驶的是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体较长且车身声音较大;事发当时已是晚上8时,现场光线比较差,钱某驾车与对面轿车相会时,视线会受到影响;事故发生现场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钱某确有可能未发现其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他人。现有主、客观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钱某明知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钱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所以,钱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梁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2011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当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某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同方向步行的韦某撞倒,致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梁某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驾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9日,梁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该案是比较典型的自首情形,属于肇事逃逸后的自首。梁某驾车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其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自首。
(三)案例三:刘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承认自己肇事,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
2010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行驶,当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梁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肇事后先保护现场,随后护送梁某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此种情况便是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情况下是否能成立自首问题。该案中刘某肇事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在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后,又具有自首的情节。从主观方面而言,刘某承认自己肇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客观方面刘某驾车肇事后主动保护现场,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医院陪护),在被公安机关拘传时无拒捕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说都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构成自首。
附:
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一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83号 【实施日期】1997.10.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41号 【实施日期】2011.05.0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0]33号 【实施日期】2000.11.21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字号】法发[2013]15号 【实施日期】2013.12.18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文字号】法释[2011]10号 【实施日期】201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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