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有效“排除非法证据”相关法律法规汇编(2017年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筱赟
目录
一、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2012)
二、司法解释等中央文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01〕2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6.《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9.《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通字〔2014〕33号】
10、《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4〕213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
三、地方司法文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川高法〔2005〕19号】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10)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4〕209号】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意见(试行)》【黔高法[2014]125号】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安全厅、安徽省司法厅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操作规程(试行)》(自2014年5月12日起试行)
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涉嫌的罪名及立案标准
1.《刑法》规定(2015)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2012)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纳了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层面正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明文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收集的供述应予排除,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实行强制排除,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是否应予排除,与第五十条存在矛盾。对于书证、物证,实行裁量排除,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应当予以排除。另外,非法证据排除是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的,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职责之一:对侦查人员是否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有权主动提起证据合法性调查,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当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人民检察院对证据合法具有举证责任,侦查人员的出庭义务]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讨论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司法解释等中央文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01〕2号】
[1998年云南杜培武冤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最高检发文要求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思想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的本质和危害,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正确处理打击犯罪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少数办案人员缺乏现代法制精神,传统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仍根深蒂固,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从而不惜采取刑讯的手段来达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他们主观上习惯于将刑讯逼供简单看作是取证方法简单、工作态度生硬的问题,只是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而忽视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组织学习、剖析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干警的认识,认清刑讯逼供粗暴践踏法制和侵犯人权的本质和危害,牢固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思想,把查明案件真相与遵守办案程序联系起来,促进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全面发展,绝不允许放纵刑讯逼供行为。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强化干警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提高检察队伍整体的执法水平,把好审查事实关、判断证据关,自觉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能。过硬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工作态度,是正确执行法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条件。对于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案件,在互相配合的同时,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因,本着为事实负责、为法律负责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既重视案件实体内容的真实,又注意办案过程的合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把关。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以确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犯罪的打击力度,依法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的司法腐败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这是遏制和预防其发生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将查处刑讯逼供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案,对当地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并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1年1月2日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标注着中国正式确立了较为系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十五条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对“其他非法方法”作出了解释,即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规定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所应提交的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被告人一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时间]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等材料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必须召开庭前会议讨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第一百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当事人一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流程]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方法]
第一百零二条 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证据合法性调查的结论应告知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零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需要在第二审程序中调查证据合法性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庭前会议可以就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听取意见]
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第六十五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进行了解释,指出刑讯逼供是要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而其他非法方法则需要在违法程度、强迫程度上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
第六十六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对可能严重影响、补正、解释进行了说明,补正、解释都是针对“程序上非实质性的瑕疵”]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后的具体证据适用]
第六十八条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 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有调查核实证据是否非法取得的义务,对于当事人、辩护人已经提出具体非法取证人员姓名、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控告进行受理和审查]
第六十九条 对于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在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必要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调查非法证据的分工]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八)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调查证据合法性的方式]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
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经审查,认为非法取证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调查非法证据的流程]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的形式要求]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人民检察院有权调取审讯录音录像进行审查]
第七十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一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将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的,公诉 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
[庭审时,被告人一方对讯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可以提请法庭对相关内容进行质证]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规定了传唤时间的限制,规定应当保证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规定了讯问程序和地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
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规定了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第三百一十一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审讯录音录像的要求]
第三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可能存在非法取证后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明]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规定了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后应当排除]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规定了检察机关收到非法取证线索后的程序]
第四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的作用之一]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庭前会议已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开放审理前调查核实证据的合法性]
第四百四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根据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对庭前讯问被告人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要求法庭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申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可以建议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场。
[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
6.《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
[规定了讯问场所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批准或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作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了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明确冤假错案的标准、纠错启动主体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隐匿伪造证据等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规定了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依法严肃查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
[为贯彻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法院制订了该意见]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规定了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属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了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取得的供述,未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规定了言辞证据、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并规定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侦查阶段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方法的,需要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规定了侦查人员的出庭义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核实证据的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规定了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规定了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同案犯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规定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规定了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暴力取证]
9.《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公通字〔2014〕33号】
[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了哪些情形下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第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三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第十条 录音录像应当自讯问开始时开始,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指印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讯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面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犯罪嫌疑人正面中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侦查人员正面画面。
讯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画面中予以反映。
第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第十四条 讯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讯问,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讯问室、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讯问的,可以继续讯问。有关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中止讯问的情形消失后继续讯问的,应当同时进行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载明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讯问录音录像工作和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所在单位案件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审核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讯问室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未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的,审核部门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核部门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
10.《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4〕213号】
[对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
讯问录音、录像是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规范讯问行为、保证讯问活动合法性的重要手段。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保持完整,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是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资料,实行有条件调取查看或者法庭播放。
第三条 讯问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讯问由检察人员负责,不得少于二人;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别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录制人员。
第五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客观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
第六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和笔录中予以反映。
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录音、录像的,讯问人员应当进行解释,但不影响录音、录像进行。
第七条 全程同步录像,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
第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特殊情况外,检察人员应当着检察服,做到仪表整洁,举止严肃、端庄,用语文明、规范。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第九条 讯问过程中,需要出示、核实或者辨认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应当当场出示,让犯罪嫌疑人核实或者辨认,并对核实、辨认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无法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无法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讯问人员可以继续进行讯问,但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同时报告检察长并获得批准。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及告知、报告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待条件具备时,应当对未录的内容及时进行补录。
第十一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交给讯问人员,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同时,复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存入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按照授权供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理时审查之用。没有建立讯问录音、录像数据管理系统的,应当制作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交办案人员保管,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移送。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立卷保管。
讯问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录制人员等姓名、职务、职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及案由,讯问地点等情况。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人员应当在说明中注明提押和还押时间,由监管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对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讯问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对讯问笔录进行检查、核对,发现漏记、错记的,应当及时补正,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案件提起公诉后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庭前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公诉人可以将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提请法庭播放,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刻录光盘或者复制件提出异议的,公诉人应当将检察技术部门保存的相应原件当庭启封质证。案件审结后,经公诉人和被告人签字确认后对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再行封存,并由公诉部门及时送还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第二十一条 实施讯问录音、录像,禁止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本规定对讯问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
(二)对讯问活动采取不供不录等选择性录音、录像的;
(三)为规避监督故意关闭讯问录音录像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露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或者泄露办案秘密的;
(五)因玩忽职守、管理不善等造成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遗失或者违规使用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或者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的。
讯问人员、检察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规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较为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给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应当视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规定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强制排除,对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裁量排除。裁量标准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规定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规定非法证据应当及时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了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强制排除,对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则是裁量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规定了法庭何种情况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何种情况应当依法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规定了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时间]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了法庭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存在剪接删改等情形,不能排除非法方法的,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规定了侦查人员的情形]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排除非法证据前,不能宣读证据、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了物证、书证的排除]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了瑕疵证据的排除]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规定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排除]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两高三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最新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27日起施行。
三、地方司法文件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川高法[2005]19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采用变相刑讯逼供手段,或者以法律不容许的措施作为威胁胁,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的利益作为引诱、欺骗等变相威胁、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该条亮点在于,对何谓威胁、变相威胁等在实践中难于区分问题作出了较清晰的界定]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201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为严格贯彻执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切实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全省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以合法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条 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应当首先审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即审查取得证据的程序是否合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四条 法庭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六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条 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是非法取得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法庭审查被告人口供,要注意审查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及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条 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第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后,应当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取证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 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案件的有关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经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不予采信。
第十四条 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延期审理。
第十六条 法庭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第十九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二十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意见》【渝高法〔2014〕209号】
为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办案水平,促进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此后与该非法证据具有因果关系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以外,违反法律规定在看守所讯问室等办案场所外讯问,且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别的,该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同步录音录像模糊不清、内容无法识别的,与同步录音录像对应的讯问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上述情况下,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暴力方法,是指肉刑或变相肉刑,通过肉体上的疼痛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威胁方法,是指以准备实施人身暴力、揭发隐私以及破坏人格、名誉等方法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心理上的强制,通过精神上的痛苦来迫使证人和被害人作出证言和陈述。
四、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物证、书证应当排除。
不符合法定程序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非法实施搜查或扣押等措施。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性质及由此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收集物证、书证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等基本人权的,可以视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非实质性瑕疵是指不影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影响证据的性质、状态的瑕疵。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以真实性为底线,不得在补正或者解释过程中弄虚作假。
五、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法庭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经审查,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线索主要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案件审讯情况,材料主要是指出入所体检表、提讯记录等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时间可以是开庭审理前,也可以是开庭审理中,有正当理由的至迟应当在一审宣判前申请启动。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
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要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但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
七、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法庭应当当庭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休庭后作出决定。法庭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决定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法庭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八、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
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相关证据。法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检察人员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九、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检察院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庭在庭审中应当引导控辩双方遵守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一致意见。
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
十、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告知相关人员后再进行法庭调查;对重大复杂案件,法庭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一并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法庭可以将调查结论以口头形式告知相关人员,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载明。
人民检察院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过程中撤回争议证据,或者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庭可以准许。
十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依法遵循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并按照“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审查检察机关举示的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据。
十二、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中,法庭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举示与取证行为相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取证清单、讯问过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体检记录、提讯登记等证据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法庭也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十三、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证据。
公诉人提供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根据。
十四、除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未申请,但第二审中申请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但该证据有利于被告人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除外。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收集到新的线索或者材料,在第二审中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查后作出是否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决定。
十五、第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或者审查后没有作出明确裁定,且未将该争议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该争议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未采纳争议证据但采纳重复供述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争议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十六、被告人或公诉机关对第一审法院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在上诉或抗诉中提出,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后作出明确的处理。
十七、再审、复核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八、本意见如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十九、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意见(试行)》【黔高法[2014]125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一律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未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真实意愿的言词证据,但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属于《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
人民法院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但应当在开庭审理时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但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
二、第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须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相关线索和材料是指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信息以及血衣、伤痕、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第四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但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认真审查,以决定对该申请排除的证据是否采用。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须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采用的证据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召集,通知公诉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等参加。
庭前会议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要求排除的证据内容,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说明情况,并可以宣读或者播放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三)审判人员询问控辩双方意见,是否能够就申请排除的证据达成辩方不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控方不再作为起诉证据的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控辩双方开庭时将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可以在开庭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及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补充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及材料以备法庭质证,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辩护人查阅。
第六条 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一)人民检察院书面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的;
(二)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长应当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该项证据举证后进行质证时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人员询问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意见,是否继续申请排除证据。申请人继续申请的,陈述申请理由及要申请排除证据的具体内容,宣读或者出示相关线索及材料;申请人放弃申请的,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二)公诉人发表意见,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般通过宣读讯问笔录、播放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审讯录音、录像、出示被告人入所体检表、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侦查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进行证明;
(三)申请人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说明材料等发表意见;
(四)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及意见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确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
2.确认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宣布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3.公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或者所提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并表示要补充调查或者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建议延期审理的,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4.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具备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情形,且未建议延期审理的,可以当庭决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宣布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庭后补充调查以及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5.法庭审查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后,难以当庭作出决定的,可以宣布法庭将在庭审后对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并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结束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继续法庭审理。庭审后,合议庭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能够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在宣判前将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公诉人及申请人,也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表述;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足以作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决定的,可以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通知侦查人员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合议庭还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决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参照上述程序及情形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庭审时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前就已发现,申请人没有按照要求及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正常进行,先不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待所有证据举证、质证完毕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前结合其他证据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申请排除证据的内容一并进行审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认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继续法庭审理;
(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庭审期间才发现,申请人当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没有按照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告知的,申请人在庭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按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第二审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或者发回重审;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没有疑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支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调查结论的理由,不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一审结束前就已经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没有申请第一审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第二审期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证据综合审查时决定对该证据是否采用,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用与否的理由。但认为根据案件情况确有必要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的除外。
第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也没有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用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应当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不采用该证据的,可以不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决定开庭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参照本意见第五条进行。
第十二条 第二审庭审中的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参照本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但对第一审中已经出示或者宣读的证据材料可以不再举证。
四、非法证据的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时,应当严格依照《解释》第四章对各种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标准,并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冻、饿、晒、烤、催眠、施用药物等体罚虐待方法收集的;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三)采用以许诺法律不准许的利益等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指供的方法或者以伪造物证、书证等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
(四)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五)办案人员指使他人采用殴打、体罚虐待或者以暴力进行威胁等方法收集的;
(六)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有关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之后收集的庭前重复性供述也应当予以排除。但审查起诉时排除犯罪嫌疑人有关供述后,再次讯问时充分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非法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影响已经消除的,之后收集的庭前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所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确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属于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收集的;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收集的;
(三)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
(四)其他足以使人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情形。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根据该供述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八条 言词证据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仅提供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或者合理解释否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二)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身体受伤,羁押看守所后被告人即翻供,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除紧急情况必须现场讯问的以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被告人供述的;
(四)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缺少与申请人申请排除证据所对应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五)其他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
第十九条 言词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收集程序、主体、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讯问)未成年人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的;
(二)询问(讯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讯问)起止时间、询问(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填写有误,或者填写存在矛盾的;
(三)询问笔录以及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询问(讯问)人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讯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讯问)人员询问(讯问)不同被询问(讯问)人的;
(五)询问(讯问)人员没有签名的;
(六)询问证人、被害人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七)其他有瑕疵但不属于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证据收集合法:
(一)证明被告人羁押看守所前无受伤或者身体损伤不是因审讯所致的被告人入所体检表;
(二)证明被告人供述系自愿供述并签名,无超长时间连续审讯等变相刑讯逼供方式的相关讯问笔录;
(三)经侦查机关盖章并有相关侦查人员签名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所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据。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还应当提供相关审讯录音或者录像证明审讯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等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安全厅、安徽省司法厅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操作规程(试行)》(自2014年5月12日起试行)
为严格落实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已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是否把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随案移送。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移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询问其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提出申请的,告知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被告人签名或捺印。询问及告知活动应记录在案。
第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中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三日内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布开庭,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时,应当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一并告知,并询问其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对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庭前询问和法庭调查当庭告知后均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辩论阶段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但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期间经庭前询问和当庭告知后均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审查。但是,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庭前或者当庭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三)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第八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按照以下步骤进行:首先,由申请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材料;其次,由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再次,双方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归纳争议焦点,通过开庭审理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庭前会议活动情况应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签名。
第九条 审判长宜布开庭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先行调查,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对于法庭调查结束前对证据合法性一并调查的情形,法庭调查期间,先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对合法性存疑的证据暂停质证。
第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收集合法性存疑,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开庭审理,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参照一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对被申请排除的证据将不再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侦查机关(部门)传唤、拘传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连续讯问是否超过24小时,长时间讯问过程中是否保证被告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是否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没有送看守所羁押的,是否具有起赃、辨认等合适理由;
(三)被告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机关(部门)是否在看守所讯问室讯问被告人,将被告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提讯凭证记载的提讯时间、地点、讯问人与讯问笔录是否一一对应;
(四)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讯问过程是否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是否全程进行,内容是否完整;录音或者录像的内容和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
(五)讯问笔录是否经被告人核对确认;
(六)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是否提供翻译人员;
(七)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八)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是否有以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未提供翻译人员的;
(三)除依法可以在办案场所之外进行讯问或者情况紧急外,侦查机关(部门)在规定的办案场所之外讯问,讯问过程未依法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的;
(四)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十四条 证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审判前的证言、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为证人、被害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和证人、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及生理、精神状态相符;
(三)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被害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时间和地点等制作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证人、被害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是否提供翻译人员;
(七)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八)连续询问时间是否超过24小时,询问过程中是否保证证人、被害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被害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陈述没有经证人、被害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没有提供翻译人员的;
(四)确认或者不能排除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物证、书证是非法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交看守所管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侦查机关(部门)的说明等材料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身体伤痕、照片、医疗证明、伤残证明等线索和相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伤情的成因和程度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鉴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其原因予以说明,必要时对录音、录像进行鉴定。
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办案人员、讯问在场人员或看守所管教人员、同监室在押人员等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部门)出具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由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合法性调查时,侦查机关(部门)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说明情况,致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合法性存疑的,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二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调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告知情况应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对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排除相关证据致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五条 法庭经过专门的调查程序后,人民检察院主动撤回被申请排除的证据,相关证据不作为指控犯罪事实依据的,或者双方对证据合法性仍坚持自己主张的,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在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部分之后,对确认相关证据合法性或者依法排除的理由和依据加以分析、论证。申请人对证据的合法性表示认可,主动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裁判文书中可不予表述。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涉嫌的罪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
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三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三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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