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5)
2.2仇某某、李某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在从犯辩解不知道主犯行为性质且主犯对从犯的参与行为不予供认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判断从犯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系一罪还是数罪,罪名如何确定
(三)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仇某某在聊城市开发区仇某某家中、聊城市开发区某某制板厂,以玉米淀粉、糊精、色素、葡萄糖粉为原料,生产假驴胶补血颗粒,包装成“山东东阿东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驴胶颗粒” “东阿寿康驴胶补血颗粒”,销往江西省宜春市卢某某、于某某及湖南省邵东县贺某某等处,销售金额共计981010元。李某为仇某某生产、销售部分假阿胶补血颗粒提供帮助。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仇某某、李某在没有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聊城市开发区某某制板厂、聊城市开发区仇某某家中,以玉米淀粉、糊精、色素、葡萄糖粉为原料,生产假驴胶补血颗粒,并分包成“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26件共187.2千克销售金额3770元。经鉴定,仇某某等人生产的“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不含标准成分,为假药。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 九芝堂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批准文号等证据材料,证实九芝堂公司没有委托其他单位加工过九芝堂驴胶补血颗粒,委托鉴定的样本不是该公司生产的
2. 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涉案“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的药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标有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的驴胶补血颗粒经鉴定,没有检出应包含的当归等成分。
3. 某某物流托运凭证、情况说明以及李某与卢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银行打款收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仇某某通过该物流交易了颗粒,发往湖南、江西等地。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生产机器照片,假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包装卷,证实仇某某的作案工具及生产的假药。
5. 纪某某提供的记账册,证明仇某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生产假驴胶补血颗粒的情况。
6.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仇某某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租赁其打楼板的厂子,雇用其原来的工人生产假药,开始是其给仇某某记工,后来按吨给工资,工资都是仇某某的妻子发。
7.证人魏某某、桑某某、杨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受雇于仇某某,帮助其购买原料、生产颗粒、分装、发货。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东阿县某泡沫厂的员工,其厂与仇某某有3年的业务来往,主要给仇某某供应搪瓷盆和不锈钢锅,仇某某主要用于装驴胶补血颗粒。
9.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卢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仇某某处购进驴胶补血颗粒,货款通过银行转到李某名下。
10.犯罪嫌疑人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生产驴胶补血颗粒二三十吨,并冒用九芝堂公司品牌销售给王某价值3000余元的货。在其住处发现了多个公司的包装袋和尚未销售的颗粒。
11.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仇某某生产了三十七八吨驴胶补血颗粒,曾经卖给过王某某九芝堂品牌的颗粒,自家厂子没有商标权。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根据《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本案中存在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的事实,该事实系仇某某和李某所为是明确的,审查判断的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李某是否具有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以及如何确定本案的罪数、罪名,具体办案思路分析如下:
(一)在从犯辩解不知道主犯行为性质且主犯对从犯的参与行为不予供认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判断从犯的主观故意
本案认定仇某某具有生产、销售假药和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没有争议,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李某具有主观故意,是否明知其丈夫仇某某的行为性质,尤其是在审查逮捕阶段李某辩解称不知仇某某的行为性质,仇某某对李某明知其行为不予供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
审查过程中,主要运用间接证据,从细节入手认定李某的主观故意。一是仇某某生产驴胶补血颗粒的地点由其家中转移至某某制板厂厂房,作为仇某某的妻子,与仇某某共同生活,对仇某某在家里从事的活动,不可能不知;二是证人贾某某证明给仇某某拉料送货都是找李某结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去过仇某某租赁的某某厂子去监工;三是购买驴胶补血颗粒的下线证人王某某证明其知道仇某某和其妻子是做驴胶补血颗粒的,并且书证证明货款均转入李某账户。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明知仇某某的行为并参与其中。
(二)本案系一罪还是数罪,罪名如何确定
犯罪嫌疑人仇某某、李某涉嫌两笔事实,一是用玉米淀粉、色素等原料生产驴胶补血颗粒予以销售,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是将生产的驴胶补血颗粒分包成国药准字Z43021017批准文号“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予以销售,其生产的驴胶补血颗粒经鉴定,不含所标成分,涉嫌生产、销售假药。
1.此罪还是彼罪
第一笔事实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无争议。第二笔事实中,仇某某、李某的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及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201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销售金额,刑法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的刑罚更重,故对第二笔事实应按照生产、销售假药认定。
2.一罪还是数罪
对于以上两笔事实是按一罪还是按数罪处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按一罪论处,有人认为应按数罪并罚。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应按数罪并罚。
一是仇某某、李某存在两个行为。既有假冒“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为药品)予以销售的行为,又有用玉米淀粉、色素等原料生产假驴胶补血颗粒予以销售的行为。
二是仇某某、李某存在两个故意。明知“九芝堂牌驴胶补血颗粒”为药品,未经许可授权,而予以生产、销售;明知用玉米淀粉、色素生产出的驴胶补血颗粒并非“驴胶补血颗粒”,属于以假充真。
三是仇某某、李某存在两个行为、两个犯意,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
综上,承办人认为对仇某某、李某的两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三)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仇某某因在其家中生产、销售假驴胶补血颗粒于2009年4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后其转移生产地点,又于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聊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表明其主观恶性大,且生产、销售金额98万余元,触犯两个罪名,数罪并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予以逮捕。
犯罪嫌疑人李某虽然属于从犯,但其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且认定其主观故意的证据无言词证据,若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其毁灭、伪造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之规定,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9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仇某某、李某批准逮捕。2016年3月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判处仇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6万元,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万元。仇某某、李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朱来峰编写,王彦红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刘福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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