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注:下列审查逮捕指引典型案例来源:《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配套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编)
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篇(6)
2.3洪某某销售假药案
目次
一、简要案情
二、证据情况
三、审查思路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所销售药品确为“假药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销售假药行为系洪某某所实施
(三)能否认定洪某某在主观上系“明知”
(四)如何评价洪某某的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处理情况
一、简要案情
1.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在所购药品无任何来历凭证及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从北京姜某处购进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141盒、从河北石家庄王某处购进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60盒对外出售,其中2013年3月通过网络出售给河南南阳的梁某丽130盒,出售给河南安阳的韩某亮10盒。
2.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处查扣Geftinat(易瑞沙,抗癌药)7盒;2014年5月27日,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洪某某住处査扣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120盒Geftinat7盒、 ERLONAT(特罗凯,抗癌药)8盒。上述查扣药品经鉴定均为假药。
犯罪嫌疑人洪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新的犯罪活动,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药罪提请批准逮捕洪某某。
二、证据情况
本案报捕时,有以下证据:
1.杰特环亚(上海)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核实瑞士安博灵人血白蛋白真伪的回复》,载明了濰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移送的瑞士安博灵人血白蛋白(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样本的内外包装与该公司真品不符,溶液颜色异于真品,为假冒该公司产品。
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关于移送〈关于核实瑞士安博灵人血白蛋白真伪的回复〉的函》载明该局送至杰特环亚(上海)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协查的“瑞士杰特贝林安博灵人血白蛋白”应按假药论处。
以上书证证实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处扣押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系假冒杰特环亚(上海)医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产品,系假药。
2.2013年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刑事侦查材料一宗,载明了犯罪嫌疑人洪某某销售假药案系2013年9月22日立案,洪某某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3.《抓获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系在取保候审期间被电话传唤到案,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系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后到案情况。
4.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提供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该与“河南梁丽”在聊天中涉及假药交易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德邦物流安阳林州营业部扣押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一包的事实。
6.德邦物流公司提供的物流信息单据一宗,证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给张某瑞、韩某亮发货的情况。
7.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处扣押的药品照片4张,证明该宗药品已被扣押,并存放于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8.潍坊市奎文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记录对洪某某房间的检查情况,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处扣押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各种批号)120盒, Geftinat7盒, ERLONAT8盒且现场未发现《药品经营许可证》。
9.证人张某瑞、韩某亮的证言证实从洪某某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事实。
10.犯罪嫌疑人洪某某供述,2013年一二月从北京姜某处购进无来历凭证和质量证明文件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141盒;2014年月从河北石家庄购进无来历凭证和质量证明文件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60盒。2013年3月通过QQ联系河南梁某丽并多次向梁某丽销售人血白蛋白;5月25日销售给河南省安阳市的韩某亮10盒。以上购进药物的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格。
2013年四五月从北京一张姓男子处购进 ERLONAT8盒,并出售给王某金1盒。2013年12月11日从“河北石家庄”处购进7盒Geftinat和8盒 ERLONAT。
以上证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知道购进药品都是假药,但利润大,想赚取中间的高额利润。这些药可能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伤害,或者根本达不到药品标明的功能和作用。以上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实施了购买假药并对外出售牟利的犯罪行为。
三、审查思路
承办人经审阅案卷、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认定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根据《刑法》第141条销售假药罪的规定,按照《刑事案件审查逮捕指引》中相关案件的规范要求,承办人审查的重点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销售药品系假药和涉案药品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办案思路如下:
(一)如何认定行为人所销售药品确为“假药”
综合本案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物流单据等证据,本案发生了销售药品的事实当无疑问,关键问题在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销售的药品是否属于刑法规定范畴内的“假药”。《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即销售假药是行为犯,无论数额、情节,只要有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洪某某共从网上购进4种药物,其中标示为 Geftinat和 ERLONAT的药品,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无产品信息,且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的规定,以上两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该销售的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内外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溶液颜色异于真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2款第2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的规定,属于假药。根据《刑法》第141条第2款“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洪某某销售的药品显然属于刑法规定的“假药”,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发生了销售假药的事实。
(二)是否有证据证明销售假药行为系洪某某所实施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虽不是在销售假药过程中当场被抓获,但其被传唤到案后的供述能够与向该购买假药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从该住处扣押到大量假药,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实洪某某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
(三)能否认定洪某某在主观上系“明知”
认定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明确供述其知道所购进并对外销售的药品系假药,此为直接证据,且洪某某所购进的药物来自非正规渠道、无质量证明文件、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此为间接证据,也可以推定该主观上系明知,可综合证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四)如何评价洪某某的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生产、销售假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予以逮捕。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销售假药,严重违反了取保候审规定,同时审查逮捕期间又发现洪某某还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若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实施新的犯罪,因此认定洪某某具有社会危险性,故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四、案件处理情况
2014年7月3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药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洪某某批准逮捕。2015年1月12日,奎文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药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判处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后洪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唐晓楠、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王晓南编写,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马庆国审核;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刘福谦、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邵世洁修改;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审定)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