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命案里如何“挑骨头、保人头”
——毒品大要案办案实录(之三)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笔者始终坚持:物证证明力较高,在办案人员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毒资实物的前提下,单凭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做法不妥。在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毒资实物的前提下,在被告人口供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做法则更为荒谬。
让我们继续回到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判决书中去,笔者从物证视角对此案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全方位的论证和审视,进而设法找出可证实蔡某某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已认定,缉毒民警在案发鱼塘查获了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但在缉毒民警只查获了约五公斤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就推定蔡某某等人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其“有罪推定”的断案思维明显荒谬
首先,若仅仅是蔡某某一个人在案发现场,且在案证据可证明上述合计4984.51克毒品系蔡某某所有或其实际控制的,进而推定其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毒品,这在逻辑上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此案的事实并非如此。
事实上,缉毒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抓捕时,其已认定上述4984.51克毒品系宋某某实际控制的,且经查明上述毒品系李某某所有的,一审判决亦认定上述4984.51克毒品与蔡某某无关。由此可见,不管缉毒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多少毒品,均无法推定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直接原因是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均属他人所有。
其次,从毒品种类角度分析,因在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分别是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并非单纯的冰毒毒品,且无法认定涉案905.84克氯胺酮的真正所有权人是谁,实际控制人是否是宋某某也存疑,这进一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案外人参与其中的合理怀疑。
更关键的是,因案件核心事实存疑,直接导致在案的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实物,无法作为蔡某某涉嫌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也不能作为蔡某某涉嫌走私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
其次,从涉案毒品来源角度分析,因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其来源与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来源不同,如毒品上家不同,直接导致在案发现场的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毒品实物,与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的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无关,上述物证无法作为此案的定案根据。
最后,尽管多人陈述蔡某某曾向宋某某、李某某购买了6公斤冰毒,但涉案的6公斤冰毒实物没有被查获,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078.67克冰毒本身,也不能证明宋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售了6公斤冰毒给蔡某某。事实上,实际负责接收上述6公斤冰毒的游某某、郑某某也当庭否认控方的指控,坚持其没有到涉案鱼塘从宋某某手中接收了上述6公斤冰毒,之前的口供均是被刑讯逼供之时被迫作出的虚假口供。
综上,笔者始终坚持,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984.51克毒品实物,与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并没有法律上关联性,更不能成为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办案机关在人命关天的毒品大要案中,单凭查获的他人所有、他人实际控制的4984.51克毒品实物,就推定蔡某某等人实施了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犯罪行为,这明显是荒谬的。
二、在蔡某某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无法作为认定蔡某某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根据
其一,蔡某某住处并非其一人居住,涉案场所系蔡某某与其女友共同居住的地方。此案在缺乏蔡某某女友证言的前提下,办案机关不能想当然地推定办案人员在蔡某某及其女友共同居住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就是蔡某某本人意图走私、贩卖的毒品。此案无法排除上述42克毒品系蔡某某女友所有或只是用于两人共同吸食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上述毒品系他人寄存遗忘物的合理怀疑。
其二,假定办案人员在蔡某某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就是蔡某某实际控制的,也不能认定蔡某某走私贩卖了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因为两者在数量上相差悬殊,走私贩卖42克毒品,与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其三,在蔡某某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冰毒24.4克、吡咯戊酮0.8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15.5克、地西泮1.3克,合计42克毒品,与在案发现场查获的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与蔡某某等人口供所述的冰毒实物,在毒品种类上具有本质的区别,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相同。据此,上述42克毒品物证,根本就不能作为蔡某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一案的定案证据。
其四,从参与人员角度分析,涉嫌与上述42克毒品有关的仅仅是蔡某某及其同居女友,或与其他涉案的案外人有关,但与涉嫌走私贩卖上述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同案犯游某某、郑某某无关。上述客观事实亦证明,蔡某某与游某某、郑某某之间根本就不具有共同走私、贩卖上述42克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其五,从涉案时间段分析,蔡某某在口供中自认涉案的42克毒品系其他案外人寄存在其住处的,时间长达两三年之久,与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涉嫌共同走私贩卖的上述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案发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5期间的时间段不符。这进一步证明此案根本就不存在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共同走私贩卖42克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其六,此案存在相反的犯罪指控不成立的客观事实,可证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蔡某某涉嫌走私贩卖上述42克毒品的客观事实。最核心理由是此案缺乏上述42克毒品包装物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鉴定意见。宋某某、李某某实际控制上述905.84克氯胺酮的行为,并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犯罪行为,最根本原因是在上述905.84克氯胺酮外包装物擦拭物上鉴定出未知女性所留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同理,在上述42克毒品包装物上并没有提取到蔡某某、游某某、郑某某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因此,基于相同指控逻辑和入罪证据体系,此案应认定蔡某某持有涉案42克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案42克毒品并不能证明蔡某某持有毒品的行为客观存在
其一,单凭办案人员查获的42克毒品实物本身,并不能证明蔡某某持有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最直接原因是此案不能排除蔡某某同居女友持有上述毒品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蔡某某主观上不知情,涉案42克毒品系他人寄存遗忘物的合理怀疑。
其二,此案不能单凭蔡某某、游某某和郑某某等人口供,来认定蔡某某涉嫌持有上述42克毒品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原因是游某某、郑某某的口供,与涉案的42克毒品无关。此案也不能单凭蔡某某本人的口供,来认定其持有上述42克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三,蔡某某归案之后,一直坚称办案人员在其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系他人所有的物品,是他人寄存在其住处的物品,因上述42克毒品的真正所有权人已死亡,其无法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蔡某某自己的清白。
其四,蔡某某始终坚持其没有接触过上述的42克毒品,更没有打开过夹藏上述42克毒品的袋子,更没有接触上述袋子里面的透明塑料袋、益达瓶子、密封袋等物品。办案人员对提取上述毒品的过程也已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该搜查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可证明涉案42克毒品处于密封状态。更关键的是,办案人员在上述袋子、透明袋子、益达瓶子等物品上并没有提取到蔡某某的指纹、体液和人特异性基因成品等生物物证,进而导致此案无法排除蔡某某没有接触过上述42克毒品,其主观上不知悉其住处内存放有42克毒品的合理怀疑。
其五,如上所述,办案民警是在蔡某某和其女友共同居住的房屋里查获上述42克毒品的。显而易见的是,蔡某某的女友既可能是案涉42克毒品相关联的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嫌疑人,也可能是此案的重要证人,不管是证人也好,犯罪嫌疑人也好,缉毒民警均应找蔡某某的女友制作相应的询问或讯问笔录,进而查明其是否涉嫌毒品犯罪。办案人员在没有找蔡某某女友制作相应的笔录的前提下,直接推定涉案42克毒品系蔡某某所有,并进而推动蔡某某具有走私贩卖上述42克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这样的逻辑推理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其六,单凭涉案42克毒品在蔡某某及其女友住处存放时间超过2、3年的客观事实,恰好可以证明蔡某某及其女友根本就没有走私、贩卖涉案42克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也可以进一步推定其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毒品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若上述42克毒品系蔡某某或其女友购买的,购买之后既不贩卖,更没有吸食,且持续时间超过2、3年,完全不符合常理。此案单凭此事实,就可推定蔡某某根本就没有走私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如缉毒民警在案发现场直接查获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或在蔡某某住处直接查获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在上述前提下,认定蔡某某等人走私、贩卖了上述毒品,在逻辑推理上具有合理性,但此案并非如此。为此,笔者始终坚持:在案的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毒品实物,以及在蔡某某及其女友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实物,均无法证明蔡某某具有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更无法证明其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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