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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辩护与研究(二十三):关于如何认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拉人头”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15

传销辩护与研究(二十三):关于如何认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拉人头”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之前系列文章已阐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门费”“以推销商品为名”等问题,本文主要谈谈如何更准确理解和把握传销犯罪中的“拉人头”。

 

“拉人头”可谓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基石,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因此,只有准确的了解“拉人头”的内涵以及与传销犯罪其他要件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加全面、准确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那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拉人头”?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1.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模式规定为“拉人头式传销”“入门费式传销”“团队计酬模式传销”。不管是哪种传销模式,其定义都规定“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都是通过人员不断加入之后才能构成传销组织。

     

    从《刑法》二百二十四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只是将前两种传销活动,即“拉人头式传销”“入门费式传销”纳入规制范围,“团队计酬模式传销”仅是属于违法行为,应归属于工商部门管理范畴(以团队计酬为名,实质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仍不应算作属于“团队计酬模式传销”)。

     

    当然,仅仅是拉人头并不必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拉人头需要与计酬依据相衔接,在成员的收入是以其自身以及下游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时,成员才可能构罪。

     

    正因为是以人头作为计酬依据,因此,在实务中,传销犯罪中涉及到的商品或者服务只是个道具,并不具有真正的价值。而且拉人头必然形成一定的上下线的层级关系,在成员拉人头进入传销组织时候,传销组织必然要求新加入的成员缴纳一定费用或者购买一定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拉人头”是传销犯罪的前提,必然条件,也经常衍生出传销犯罪其他构成要件。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136号,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郭某梅等人自2010年起在南宁市兴宁区以参加“资本运作”行业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以上下线层级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作为入门费,然后由上线人员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发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发展迅速,案发时网络层级达到三级以上,人员超过三十人。

     

    被告人林某、郭某梅等人组织、领导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首先,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参加者必须交钱申购组织虚拟份额,作为加入该传销组织的入门费;其次,每个参加者发展直接下线,下线再逐级发展形成金字塔型网络层级结构;第三,在人员管理上采用“五级三晋制”,对参加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从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可知,不管是哪种类型传销犯罪,“拉人头”都是必要的因素,并且“拉人头”与传销犯罪其他构成要素关系紧密,甚至直接衍生出其他的构成要素,也是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实质性一步。因此,对“拉人头”要素理解清晰,有利于梳理传销犯罪案情以及制定恰当的辩护策略。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以及研究员何天云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关于“拉人头”的理解与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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