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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供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6-01

作者:


倪菁华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正文:


近期,在团队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我们发现,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供述与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不一致,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办案机关并未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进而不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实供述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所有供述都要与实际情况完全一致。办案机关的认定是错误的、片面的,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理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进一步强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执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实供述并非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能隐瞒罪行,只要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而且,其所隐瞒的身份情况并未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便可认定为如实供述。


当然,这里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即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便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而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关于问题,本文仅做提醒,不做讨论。


那么,何为“主要犯罪事实”?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称,该《意见》中规定了认定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标准,是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并规定了区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两个具体标准。即若犯罪嫌疑人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可以是在具体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中,能够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是否构成此罪还是构成彼罪的定罪事实。同时,不限于对其行为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情节,也包括对行为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特定事实、情节。因此,“主要犯罪事实”可以理解为,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而所谓“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则是指决定着对行为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的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对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意见》中该规定明确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那么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一次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是否也可以参照适用?


答案是肯定的。


在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予以了明确,即该规定的标准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情节,在犯罪嫌疑人仅实施以此犯罪行为的情形下也可以参照适用。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在团队办理的一起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对当地出台的民间融资管理办法中对进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的出借资金、借入方的借入资金数额、人数的具体规定,认识并不清楚,又因离职时间久,相关规定在原本认识不清的基础上,早已忘记。故在供述的过程中,对该类金额的问题声称不知晓。然而,因该问题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并未有重大影响,故,我们认为办案机关并不能以此认定该负责人不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类似的情况有很多,比如,犯罪嫌疑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有所隐瞒,或隐瞒了亲友的投资数额等等,因这类供述并不能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故都不能否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


以上,系倪菁华律师、曾杰律师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行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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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81007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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