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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涉野生动物刑事犯罪案件认定的影响

办案律师/作者: 胡寒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01-04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涉野生动物刑事犯罪案件认定的影响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野生动物保护,防范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提高对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相对于旧法,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扩大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将一些行为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些行为可能在对应的刑法条文中尚无对应的罪名,但后续的刑法修订应当会将其纳入调整范畴。

本文笔者结合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谈下对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认定产生的影响。

一、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问题

在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一直该类犯罪的重点对象。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我国野生动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野生种群野生动物,一类是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野生种群野生动物按照保护等级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分为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

从相关的案件来看,常涉及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一般有两种类型,一类是行为人在国外购买人工繁育珍贵野生动物、野生动物制品,在进入国内被海关查获,这类案件一般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类则是行为人在国内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这类案件一般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在笔者办理的涉野生动物案件中,涉及到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为人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已被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一类是繁育的未有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目前国家允许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梅花鹿、马鹿、鸵鸟、美洲鸵、大东方龟、尼罗鳄、湾鳄、暹罗鳄、虎纹蛙、三线闭壳龟、大鲵、胭脂鱼、山瑞鳖、松江鲈、金线鲃、黄喉拟水龟、花龟、黑颈乌龟、安南龟、黄缘闭壳龟、黑池龟、施氏鲟、西伯利亚鲟、俄罗斯鲟、小体鲟、鳇、匙吻鲟、唐鱼、大头鲤、大珠母贝、岩原鲤、细鳞裂腹鱼、重口裂腹鱼、哲罗鲑、细鳞鲑、花羔红点鲑、马苏大马哈鱼、鸭绿江茴鱼、乌龟等共三十九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CITES附录中野生动物。

对于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涉案野生动物系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未有纳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行为人依然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会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在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当然繁育未有纳入人工繁育名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存在例外情形,即涉案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之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人工繁育的只能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未有规定可以实施人工繁育。

本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一个新的亮点就是将“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纳入可以人工繁育范畴。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人工繁育“三有”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以及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处理,不需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许可或备案。

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的国内效力问题

关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事实上主要就是指《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称“CITES”)以及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内野生动物。关于CITES附录一、附录二内的野生动物能否直接认定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问题,本律师曾在之前的文章中多次探讨这个问题,其实质就是国际公约能否作为我国刑事法律适用的依据。

事实上在2009年之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在2016年《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我国就删除了该条款。在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进一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删去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不再将CITES附录一、附录二或附录三内野生动物限制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该野生动物在我国实际情况确定保护级别,甚至可以确定为一般野生动物。

三、关于以食用目的各种涉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的精神,本次《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的一个重点就是禁止食用野生动物。

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是野生种群、人工繁育还是人工饲养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都是禁止食用。目前能够食用的动物只有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中可食用陆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及部分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对于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未有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却将食用的关联行为定性为犯罪,例如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及出售等。对于食用其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则涉嫌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四、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认定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新增的条款,之所以增加该条款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虽然《生物安全法》要求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但是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并未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时增加了该条款。

对于行为人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擅自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罪名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应当是指行为人向在境外的境外机构或者人员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特有野生动物的遗传材料。

根据特有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不同,行为人可能涉及两个罪名:如果行为人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是我国重点保护的特有动物,则涉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如果行为人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是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特有动物,则行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当然不排除之后刑法修订时针对上述行为可能增加一个新的罪名。

此外,本次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笔者认为很多规定是很符合中国实际的,例如笔者在《如何区分行为是紧急避险还是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中提到的紧急避险问题,这次修订时就新增加了“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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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寒冰
胡寒冰单位、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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