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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看守所的性质和羁押对象】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

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羁押。

依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应当在看守所内羁押。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  看守所的任务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警戒看守,管理教育;保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对依法由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警戒看守与管理教育相结合,做到依法、文明。

第五条【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和义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隶属关系】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

第七条【执法要求】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执法、管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看守所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看守所的建设和保障工作。

第十条【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扰乱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看守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看守所

第十一条【设置方式】  看守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羁押数量、分押分管的需要,设置若干个看守所。

第十二条【设置、撤销程序】  看守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看守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  看守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建筑要求】  看守所应当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医疗区、行政办公区、生活保障区、民警备勤区、武警营房区等功能区域。

看守所围墙外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有高层建筑。

第十六条【装备配备】  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监控、通讯、信息采集、录音录像、技术防范、医疗、教育、消防、生活等装备设施。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被羁押人伙食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

第十八条【经费标准】  看守所公用经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养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随物价等因素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  看守所公用经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伙食费、医疗费、公杂费、衣被费等给养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人民政府分区域按责任保障;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区域按责任保障。

第二十条【经费管理】  看守所经费单立账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列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当地公立医院或者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看守所设立卫生所和医院分院承担医疗工作。

每个地、市、州、盟应当依托看守所建设监区医院,由当地公立医院或者社会医疗机构承担所辖看守所患有艾滋病、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及必须羁押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疾病治疗、医疗保健工作。

第三章    

第一节  收押、换押、异地羁押

第二十二条【羁押地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收押凭证】  看守所凭拘留证或者逮捕证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判决、裁定前未被羁押,作出判决、裁定后需要羁押的,看守所凭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者逮捕证收押。

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案件需要再审的,看守所凭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

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或者侦办其他案件需要解回羁押的,看守所凭案件主管机关的公函和监狱的证明文件收押。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追捕、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需要临时寄押的,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裁判文书以及送押机关的公函收押。

第二十四条【异地羁押】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看守所凭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押凭证和两地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手续收押。

第二十五条【送押要求】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案件主管机关送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二十六条【收押回执】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出具收押回执。

第二十七条【入所检查】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权利义务告知】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采集】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发现不宜羁押情况的处理】  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但是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自伤自残的除外:

(一)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主管机关收到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应当立即审查。审查后应当及时将维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通知看守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建档】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因诉讼阶段改变或者在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改变管辖而羁押地点不变的,案件主管机关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将换押凭证送达看守所。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主管机关未改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改变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对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由移送的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由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

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错拘错捕的处理】  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错误拘留、逮捕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查证核实,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核实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讯问、提解、押解

第三十六条【办理讯问凭证】  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换押证,以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在案件主管机关的讯问凭证上加盖讯问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主管机关未改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改变的,看守所凭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讯问凭证上注明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三十七条【讯问要求一】  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加盖看守所讯问专用章的讯问凭证,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非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案件主管机关的有关文书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

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凭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讯问凭证进行现场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现场讯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出具有效工作证件。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不符合本条规定,以及超过讯问凭证上注明的法定羁押时间的,看守所应当拒绝安排讯问。  

第三十八条【讯问要求二】  案件主管机关进行远程视频讯问,应当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看守所办理讯问手续,讯问时应当在场。

第三十九条【讯问要求三】  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被讯问人在讯问中有异常表现的,讯问人员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

第四十条【讯问要求四】  看守所安排讯问,应当告知讯问人员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讯问要求五】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二条【讯问要求六】  讯问完毕,讯问人员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人民警察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人民警察在讯问凭证上注明还押时间后,将讯问凭证交还讯问人员。

第四十三条【提解要求一】  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进行除讯问以外的诉讼活动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提解被告人出所开庭审判的,应当持有讯问凭证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每提解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提解要求二】  案件主管机关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回所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并由提解人员签字确认;发现其身体有伤或者携带物品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押解要求三】  对于出所就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三节  辩护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凭证】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其他辩护人会见凭证】  其他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书面许可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拒绝会见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安排其当面向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会见时间和地点】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条【会见保障】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人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五十一条【会见要求一】  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五十二条【会见要求二】  会见结束后,辩护人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人民警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要求会见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第五十四条【与辩护人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五条【提供法律帮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为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便利。

第四节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

犯罪和自首、立功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羁押期间涉嫌犯罪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由看守所移送有案件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书面通知原案件主管机关:

(一)脱逃或者组织脱逃的;

(二)殴打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的;

(三)聚众闹事、破坏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

(六)有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三)成功劝阻、制止他人自杀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五十八条【看守所配合对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调查】   案件主管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进行调查的,看守所应当配合。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护律师向看守所提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进行取证的,看守所应当配合。

第五节  申请、上诉、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五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案件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上诉】  被告人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应当做好记录并在三日内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被告人提交上诉状等上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投诉】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诉调查处理制度,设置投诉信箱,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诉、控告、检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约见看守所负责人、驻所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向看守所人民警察投诉、控告、检举。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诉、控告、检举,看守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控告、举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控告、举报的,看守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当事人。控告、举报内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当事人。

第六节  释放、交付执行

第六十三条【释放】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六十四条【交付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五条【交付执行刑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在一个月内送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四章  警戒、看守

第六十六条【武装警戒一】  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承担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和协助押解、追捕等工作。其任务是,对看守所外围实行封闭式警戒,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脱逃,制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行凶、破坏、骚乱和暴乱,防范和打击袭击看守所、劫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等犯罪活动,协助看守所武装押解和追捕,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看守所对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执勤业务指导。

第六十七条【武装警戒二】  看守所围墙外侧十米内为警戒隔离带,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第六十八条【与武警配合】  看守所应当与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联防制度。

第六十九条【安全监控】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七十条【监区出入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巡视监控和监区出入制度。

第七十一条【戒具使用】  看守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戒具:

(一)被判处死刑,可能有危险性的;

(二)可能自杀、脱逃或者有暴力行为的;

(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危害监管秩序的;

(四)出所就医、提讯、提审、提解、押解途中的;

(五)其他应当使用戒具情形的。

对符合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需要使用戒具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对于紧急情况下需要使用戒具的,可以先使用后报告。

使用戒具应当以防止危险为限,上述情形消失后应立即解除。

第七十二条【临时保护性约束】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七十三条【武器使用】  看守所人民警察和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需要使用武器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七十四条【强制性分押分管】  看守所应当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单独设置看守所或者监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对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隔离关押。

第七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和女性的管理原则】  对未成年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管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母婴保护】  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将婴儿带入监室哺养。

婴儿满一周岁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家庭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愿接收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七十七条【参考性分押分管】  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初犯和累犯,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七十八条【过渡管理】  看守所应当建立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过渡管理。

看守所可以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实行集中过渡管理。

第七十九条【风险评估】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根据其涉案性质、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进行评估,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对于具有特别重大安全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行单独关押。未成年人不适用单独关押。

第二节  生活、卫生

第八十条【尊重饮食习惯】  看守所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八十一条【被服供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统一配发。

第八十二条【室外活动和休息】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日生活制度,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保证其每日不少于二小时的监室外活动时间。

第八十三条【组织劳动原则】  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自愿参加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八十四条【疾病治疗】 对患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对需要出所就诊的,应当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对于经医院诊断需要到地方医院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由案件主管机关实施看护并视情通知家属,病愈出院后送看守所羁押。

第八十五条【对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医疗保障】  对怀孕和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孕产检等医疗保健工作。

孕妇临产前一个月,看守所应当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将其送往医院住院待产,并由案件主管机关实施看护,使婴儿在看守所以外的医院出生。因情况紧急致婴儿出生在看守所的,出生地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第八十六条【送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应当经看守所检查。

第八十七条【财物保管】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财物保管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时予以发还。

第八十八条【死亡鉴定及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和死者近亲属。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和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对鉴定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八十九条【尸体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原因确定后,尸体应当在十五日内就近火化。尸体火化前应当通知死者近亲属。处理死亡的少数民族和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尸体,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死亡赔偿和救助】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由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是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确实困难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其家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节  会见、通信

第九十一条【近亲属会见、通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第九十二条【可以停止会见、通信的情形】看守所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暂停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

第九十三条【驻华使、领馆官员会见】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会见,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会见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提出,看守所根据案件主管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安排。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拒绝近亲属会见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并出具书面声明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

第九十五条【会见通信语言】  少数民族以及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时,可以使用其本民族或者本国语言、文字。

第九十六条【近亲属病重、亡时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经案件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回家探视,由案件主管机关押解。

第九十七条【信件处理】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应当扣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第四节  教  育

第九十八条【教育内容】  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权利义务等教育。

第九十九条【教育原则】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一百条【针对性教育】  看守所应当对新收押和不同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未成年人保护】  看守所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方式和内容进行教育。

第一百零二条【文体活动】  看守所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心理干预】  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可以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一百零四条【社会教育义务】  看守所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协助看守所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工作。

第五节  奖  惩

第一百零五条【建立考核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考核情况应当同时移送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作为酌定量刑参考,并纳入罪犯考核。

第一百零六条【奖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记功。

(一)遵守看守所规定,服从管理,表现良好;

(二)为维护看守所秩序和保障安全做了有益工作;

(三)其他良好表现。  

第一百零七条【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一)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三)欺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拉帮结伙、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奖惩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扬、记功或者警告、记过,由看守所人民警察提出,报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奖惩结果运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奖励和处罚应当纳入考核。

第六章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监督内容】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的以下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换押;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安排讯问、提解、律师会见;

(四)使用警械、戒具和武器;

(五)执行判决、裁定;

(六)执行刑罚;

(七)释放、交付执行;

(八)其他执法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监督程序】  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纠正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

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书面下达复核意见。看守所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社会监督一】  看守所应当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社会监督二】 看守所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社会监督三】 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看守所的法律责任】  看守所人民警察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失职渎职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对发生在看守所的执法、管理活动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  案件主管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脱逃、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辩护人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违反法律规定担任辩护人的,或者违反会见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内以自伤、自残、自杀方式抗拒监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破坏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百二十条【其他看守所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军队保卫系统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军队看守所管理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  对看守所依法监管的罪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警械制定】  看守所使用的警械、戒具种类和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起算界定】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级、本数在内。

第一百二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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