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
【警察被冤案节后在武汉开庭】这是我们接的又一起警察冤入“徇私枉法罪”案。
当事人出牢后经历多年的奋起抗争、巧妙取证,终于迎来了2012年10月10日上午九时的重审开庭。复杂的利益博弈背景下,大战难免。我们已听到唇枪舌剑声。我们严阵以待,以严密的证据链还原真实的完美的故事,将无罪辩护进行到底。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王先聪,男,19XX年4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XXXX04190XXX。武汉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住本市洪山区XX路洪山区公安分局宿舍。户籍所在地本市东湖开发区武黄公路XXXX101号,
联系电话:
申诉人因“徇私枉法”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据此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事项:恳请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查明本案事实:
一,撤销(2009)武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
二,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理由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
一、鄢某霞、吴某平的亲属交的人民币5万元,是我根据大队领导的指示收取的暂扣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发还的是3万元,并办理相关手续,而非全额退还;多余的2万元作为该案的“援款”交大队,大队有书面记载。
1、(见证据六):交款单一份,,交款人手写的:交洪山分局五万元整(50000)。现已封,明天办正事手续。交款人三人分别签名。
此书证证明当时我收的五万元暂扣款办理了临时扣押手续,并已当面封存,因当天是星期日,又因时间已很晚(晚十一点左右),故未办理正式手续,但已告知交款人明天补办正式手续。不存在我“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和私下向交款人“索要人民币五万元”的行为。
2、(见证据二):的“呈请出差报告书”和“差旅费报销单”。该证据证明第二天一早,副大队长桂某珍安排我和同事邓小冬以及另外两人出差二天。出差前我已将封存的该五万元交大队内勤张津燕暂时保管,我不可能将这么一大笔钱携带出差或放在办公室随便存放。
3、(见证据七):“收条”鄢某霞、魏某梅于写“今收到洪山分局退还款(30000)叁万元整”。从案卷中得知当时吴某平也到了分局楼下,因害怕不敢上楼。该证据证明,我于,根据大队领导指示将五万元暂扣款中的三万元发还给了鄢某霞、魏某梅、吴某平,并办理了退款手续。该证据还证明吴某平、鄢某霞、魏某梅在检察机关作的交代证明我退还的是五万元的证言是虚假的,她们是想掩盖已通过硚口分局经侦队的熊春才同我大队领导事先说好,给我大队2万元,换取对她们不处罚这一事实。实际上,8月底的一天,副大队长桂某珍对我说:容队(容惠萍)后来让程教(程某贤)找硚口的熊大(熊X才)叫那些家属答应给队里2万元,让我把多余的钱发还。(见证据九、十)
4、(见证据八):2004年10月,洪山分局经侦大队“三考两挂勾”、“台帐”。在十月份的考核情况中已写明“萍子案2万元”为“援款”并作为考核成绩给我中队4名干警各加一分。事实上发还鄢某霞3万元后,多余的2万元已作为对大队的“援款”,这是鄢某霞她们的“关系人”事先就和大队领导容惠萍、程某贤、桂某珍说好的,并作为工作成绩予以公开记载,记载写明了是“萍子案”,这说明大队领导对“萍子案”和“2万元”都是知道的,不存在我对领导隐瞒“萍子”和“收黑钱”的行为。容惠萍、程某贤、桂某珍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是虚假的,是在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自己的责任。
二、关于我隐瞒吴某平、鄢某霞系“6.3张某英、陶某山”案的在逃人员,而故意不向领导汇报,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相关人员予以释放。
事实上不管是“6.3张某英、陶某山”案,还是“8.1吴某平”案,都是在大队领导容惠萍、桂某珍的直接领导下,几乎全队干警都参与了,对二个案件的关联性大家始终都清楚,我想隐瞒也隐瞒不了,客观上我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隐瞒。
1、(见证据四):,武汉市烟草专卖单位暂扣物资凭单。在破案的当天晚上,我负责将查获的烟移交烟草,在该凭单上我责令吴某平写上了真实姓名,我也亲笔在上面注明了“1900条”、“见证人”、“当事人”。这是说明我从破案的那一刻开始就没有将吴某平等人的身份向任何人隐瞒。
2、(见证据三)、“呈请出差报告书”、“出差说明”、“差旅费报销单”。在该证据中都明确写明了我和另外三名干警—8日到河南永城(途径安徽阜阳)我明确写明出差就是为了“吴某平、鄢某霞等人非法经营一案”,并有大队领导和局领导的批示。局领导、大队领导和多名同事都知道吴某平、鄢某霞一案,我一个人如何能隐瞒得了!?
3、(见证据一):“呈请出差报告书”、“说明”、“差旅费报销单”。该证据证明,我队包括我在内的五名干警在副大队长桂某珍的带领下赴河南永城一路跟踪吴某平、鄢某霞等人至武汉,并经局领导和大队长容惠萍的批准。动用了二台车五名干警(包括副大队长桂某珍)的长途跟踪、抓捕行为,大队领导能不知道是跟踪谁?我一个人就能隐瞒得了吗?
4、(见原审判决书证据5):鄢某霞、魏某梅于的讯问笔录,证实该二人被抓获后系申诉人王先聪负责讯问,且笔录中反映此次是鄢某霞、魏某梅同吴某萍(萍子)分别出资共同从外地贩烟回汉而被抓获的事实。这两份书证中,申诉人没有隐瞒吴某萍、鄢某霞被抓获的事实,而且这两份笔录申诉人是当场交给一直在现场负责指挥、讯问的大队领导桂某珍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我在终审判决后重新收集的书证,比起原审定我有罪的那些“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有不可替代的真实性、客观性和不能更改性,它真实的还原了客观事实;它清楚的表明了申诉人不仅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隐瞒吴某萍身份,索要她们钱款的任何徇私枉法的行为,申诉人的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大队领导的指示办理的,手续都是完备,个人没有任何过错!希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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