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聪被冤判徇私枉法罪(重审)一案
审判长、审判员:
王先聪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08)硚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刑终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
王先聪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片面采信了本案相关利害关系人容某萍、桂某珍为逃避追究、推脱责任的虚假证言;证人吴某萍、鄢某霞、金克秋、柳家顺、付清华等人是王先聪当初打击处理过的嫌疑人或者家属,他们隐瞒了他们托人、找关系,并答应给经侦大队2万元所谓“援款”的重要情节,对侦查机关叙述的本案事实都是虚假的。最后导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
王先聪既无任何徇私枉法的动机和故意,也无任何徇私枉法的行为。我是无罪的!
我的自我辩护理由如下:
一、王先聪没有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没有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的事实。
2004年5月底到8月初,洪山经侦大队三中队的主要工作是办理桂某珍副大队长受理举报的吴某萍涉嫌非法经营案件,追抓在逃的嫌疑人。桂某珍作为分管三中队的大队领导,实际上是兼任着三中队的中队长职责。我作为三中队的一名普通侦察员,和本队其他的侦察员一样,我的所有工作都是队领导布置、安排的。我的职责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将涉案嫌疑人抓获,根据领导的安排参与审讯抓获的涉案嫌疑人,并将审讯笔录交领导审核。“8.1案件”的抓捕行动是队领导亲自指挥、安排、布置的,开始去抓谁,最后抓到了谁,队领导都是很清楚的。
我先抓到的是魏某梅以及司机胡某国、刘永敢并查获了货车。我第一时间很兴奋地打电话跟桂某珍队长汇报:“货搞定了”。
在把这三人和货车控制后,我们继续往姚集镇方向搜索了
作为一个当时正在追求上进的普通办案民警,我当时的心态:高兴并在领导面前炫耀,以获取领导表扬都还来不及呢,我会隐瞒“萍子”被抓获的事实吗?
从原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2:本案的接受案件以及立案的相关文书;证据3:“6.3案件”的所有法律文书、在逃说明等;证据4:技侦表;证据5:鄢某霞、魏某梅的笔录。到我今天提供的证据:我们三次的出差报告;我经手的《武汉市烟草专卖系统暂扣物资凭单》;经侦大队加班表;以及案卷中证人杨某进、王某林、邓某冬、胡某国、吴某萍等的证言都可以证明:王先聪无论是在本案办案前期、抓获嫌疑人后的办案过程中以及后来出差调查,发还暂扣款等所有环节,都没有哪怕一点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没有故意不履行侦查人员的职责的事实。
至于相关领导如果自己本身就参与追抓、审讯的过程,明知此次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吴某萍、鄢某霞系在逃人员,那还需要再重新汇报,特别是必须要作为众多办案人之一的王先聪来汇报吗?
我该以什么样的方式汇报呢?是不是一定要写一个报告:吴某萍是逃犯,她被抓了。而领导要在这个报告上写:我知道了!并签名?
还有,假设领导真的不知道他们是在逃人员,
(以上由律师根据证据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
二、我没有在任何地点、任何场合发表不构成犯罪的意见,致使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相关人员释放。
所有参与办案的经侦大队民警均证实,当晚在办案现场没有任何形式的案件研究、讨论、汇报;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先聪在任何场合,发表过任何本案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来误导领导。
抓回来的嫌疑人中,吴某萍本来就是“6.3案件”的在逃人员。在获取技侦部门的“吴某萍将再次贩烟”的确切线索后,容某萍大队长安排桂某珍副大队长带队,不远千里跨河南、安徽两省,跟踪监控,直到抓获包括吴某萍在内的所有嫌疑人。当场查获的案值又达到了追诉标准。所以,对这些人,根本就不需要再研究怎么处理。
办案现场材料汇总到领导那里,王先聪以及其他办案人员所作的相关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供领导审核,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领导作出错误的决定,将相关人员释放,是因为王先聪误导所致。
相反,作为本案来源的“举报材料”以及举报人张某英、余静,证人鄢某霞、吴某萍、张胜强等人的证言,明确指出本案领导决定放人存在着有人找关系、托人说情的情况。
(具体情况由律师根据证据作详细分析)
三、王先聪没有以交钱可以放人为由,从犯罪嫌疑人鄢某霞、吴某萍的亲属手中索得5万元,后将此款予以退回。
王先聪在
还有2万元我交给大队长容某萍,并有相关记录。桂某珍作为副大队长,兼三中队中队长,她负责对三中队办案情况进行考核。容某萍、桂某珍作为大队领导,直接对这2万元援款进行处置,教导员程某贤是所谓援款的保管人。这说明大队领导都是知道的。
鄢某霞的家属金克秋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说:“我反复回忆过了,是付清华打电话给我,说萍子、小鄢出事了,现在带话出来,说是交五万元放人……“(2008年元月17日讯问笔录)
///
吴某萍的家属付清华又是谁通知的呢?
(以上具体情况由律师根据证据详细分析说明)
四、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1.王先聪不是本案主办人。
2004年10月《三考两挂钩台帐》考核记录,由桂某珍副大队长负责考核,“萍子案件2万元”,三中队四名办案人每人1分。根据《经侦大队2004年工作目标考核细则》的规定,可以证明,我不是萍子案件的主办人。
容某萍、桂某珍、杨某进等大队领导的证言也证实王先聪不是主办人。
2.王先聪没有经手或者到什么地方去放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是:“桂某珍、容某萍
领导并没有让我经手或者去某一个地方,把关在那里的嫌疑人放了。
///
3.王先聪是根据领导的指示暂扣嫌疑人的5万元。
“扣押物证、书证”是公安机关的一种侦查措施,在实际工作中也经常采取这一措施。王先聪只是经手了扣押(暂扣),并办理扣押(暂扣)手续这个过程。
王先聪是人民警察,领导也是人民警察,而且是上级,领导在他的职权范围内安排我做的工作,我没有理由不做。只要领导没有让王先聪把暂扣的钱分给他们或者装进我自己的口袋,我认为并不违法。
至于到本案,是否该暂扣,是否能够扣押(暂扣),应该由作出决定的上级领导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4.王先聪是应该听领导还是听法律的?
听领导的和听法律的并不矛盾,领导也是在依法侦查办案,在办案过程中有法律赋予的决策权力。领导之所以为领导,他们当然比一般的办案民警具有更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工作中,我认为听领导的并不为错。
王先聪请求法庭,根据客观证据、依法查明事实,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对王先聪改判无罪。
此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王先聪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