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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辩护人针对本案程序问题的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21

江西省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王思鲁律师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先后数次会见本案被告人胡某后,本律师认为本案在各阶段均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先就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供贵院参考。

考虑到本案经历多次庭审以及延期审理的情况,为清晰反映本案的实际程序,本律师根据案卷材料,自案件移送法院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期间,就本案的诉讼程序事件进行列表(详见附件表格),以便随后分析过程中便捷查询。

一、本案第四次庭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此次庭审中以辩护人郑某敏律师“退庭”为由剥夺其辩护人身份,直接影响被告人胡某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无法公正审判

本案第四次庭审开庭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本律师在查阅本次庭审的开庭程序以及庭审前后发生的各项事宜后发现,该次庭审程序违法,具体如下: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本案系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本案在案材料,一审阶段共进行了五次庭审,在除第四次庭审外的四次庭审活动进行前,新某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均发布了《公告》告知案件情况,但在第四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发布《公告》。故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行为公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其次,本案第四次开庭系在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期间所进行的,由于案件正在补充侦查期间,故本次庭审活动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本案公诉机关新某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1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一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随后直到2016年1月4日公诉机关才出具《恢复庭审建议书》,本案庭审程序恢复进行(上述时间点及相关文书详见附件部分)。由此可知,本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均在进行补充侦查,在公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交法院前,本案的庭审程序并未恢复。

然而,2015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却明知本案已延期审理的情况下,仍然展开第四次庭审活动(详见《刑事正卷宗》P169)。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第四次庭审活动明显违法,考虑到庭审活动涉及到本案调查及辩论等情况,违法进行庭审足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最后,在第四次庭审中,一审法院以辩护人郑某敏律师“退庭”为由,取消其辩护人资格,此行为系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第四次开庭庭审笔录》中注明:“审:辩护人无正当理由退庭,视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

关于辩护人实际是否退庭以及庭审的实际情况,现只有通过当时庭审录像才能考证,但如前所述,第四次开庭本身便系一次违反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活动,无论该次庭审中发生了什么,考虑到庭审从一开始便不合法、不应进行,故该次庭审中所发生事宜均不应对随后合法的诉讼程序造成影响。然而,从各项材料反应,一审法院在此次违反庭审后,通过多项行为力求让郑某敏律师失去其辩护人资格。

2015年11月25日,第四次庭审所形成的庭审笔录,被告人、郑某敏律师均拒绝签名(详见《刑事正卷宗》P169);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胡某妻子李云凤出具的《关于继续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说明》(详见《刑事正卷宗》P107) ,强调并未解除委托郑某敏律师,将继续委托;

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详见《刑事正卷宗》P147),被告人明确并未解除对郑某敏律师的委托,表示不会另聘请律师;

2015年12月17日,面对辩护律师、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家属一致且坚决的意见,一审法院仍致电郑某敏律师,告知其不得再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详见《刑事正卷宗》P78)。

考虑到本案自侦查阶段起,郑某敏律师一直为被告人争取其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践行辩护人职责。一审法院借此次违法开庭、以“退庭”为借口剥夺郑某敏律师的辩护人资格,系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公然剥夺,不仅无法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更无法保证案件能够在公正、合法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三个情况,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开庭时以及开庭后的违反法律程序规定的行为,对本案公正审判造成极大影响,在此情况下一审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辩护人提出的8项申请均未未予理会,对本案关键证据并未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考量

本案涉及多项行贿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同时已存在多个与案件关键事实存在关联的视听资料。一审阶段,辩护人曾提出多达8项的涉及证据材料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理会。同时,面对案中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此的考量方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悖。现本律师从程序角度,列举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证据及申请不当的处理方式,实体部分的证据分析将在随后专门性的文书中进行。

(一)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的8项申请均未予理会

一审阶段,各辩护人提出的各项申请如下:

1.2015年8月23日,郑某敏律师出具《请求传唤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书》《要求调取审讯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的申请书》《要求对胡某受贿罪一案的非法证据予以审查排除的申请书》三项申请(详见《刑事正卷宗》P81);

2.2015年8月31日,郑某敏、孙某业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明确提出需调取如侦查阶段讯问录像等新某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详见《刑事正卷宗》P148);

3.同上日期,两位辩护人提出需调取被告人办公地点录像,证明其系与他人共处办公,以证明相关人员行贿时“办公室无他人存在”之条件难以出现(详见《刑事正卷宗》P148);

4.同上日期,两位辩护人提出需针对被告人于2015年4月18日等日期被告人所签署的笔录进行笔迹鉴定,相关笔录姓名、日期等签署存在被擅改的迹象(详见《刑事正卷宗》P150);

5.同上日期,两位辩护人要求调取各个驾校的账目材料,以证明是否存在行贿之事实(详见《刑事正卷宗》P153);

6.2016年1月19日,丁某元律师出具《提请调取视频资料证据申请书》,再次提出调取相关视频资料。

本律师认为,上述申请的提出涉及案件的关键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案件的关键事实是否存在等问题,如侦查阶段针对被告人、行贿人、证人的讯问与询问的录音录像,涉及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在此阶段所形成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而对于被告人办公室录像、相关驾校账目资料等材料,则直接关系到受贿事实是否存在的案件核心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一审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同时,已提交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由于该申请所指向的证据系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所作出的“供述”,系证明是否存在受贿事实的关键证据,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应决定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要求公诉机关就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作出说明及提供证明。然而,在案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任何回应,在庭前会议及随后的开庭中均敷衍而过,此行为直接导致存在在非法取证之下所形成的嫌疑的证据进入质证环节,对案件结果造成重大影响。

另外,对于如被告人办公场所录像、相关驾校账本问题,一审法院以“时间久远、录像太多”以及“不存在账本”等理由进行回应。然而,对于被告人办公场所录像,由于各行贿人行贿频率为每月一次且人数较多,哪怕调取其中一个月的录像,均可证明是否存在行贿事实;而账本问题,本案中的交通驾校负责人已明确说明行贿款系从账中支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不予调取,实在不可理解。

(二)一审法院对于部分关键证据的考量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涉案的五间驾校六名行贿人、证人均在其供述、证言中表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有给被告人送好处费,以求其在监考过程中给予照顾。随后一审辩护人提出:根据在案的考试成绩单等书证,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因被告人系负责科目二考试,故不存在受贿的条件,由此可证明行贿人、证人提供的供述、证言与事实不符。

六名行贿人、证人一直认定在某个时间段曾送好处费,但书证却表明被告人在此时间段根本不具备收受贿赂的条件,此情况明显系《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八)项所述的“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以及存在矛盾”的情况。如果说一人记错尚可理解,但六个人都记错,且本身六人所提供的供述、证词便存在高度雷同的情况,此时对于相关供述、证词的真实性便值得考量。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说明,亦未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说明,而系仅采取简单的“减去该期间受贿款项”的方式进行处理,本律师不得不怀疑一审法院存在有罪推定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在采用“减去该期间受贿款项”的处理后,一审法院仍然留下了一个巨大的硬伤。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受贿情况,分为“按月份”受贿以及“按节日”受贿,一审法院在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减去了“按月份”受贿,但却仍然保留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按节日”受贿的认定。既然认定了该期间被告人不存在受贿的条件,为何在不具备条件下“按节日”受贿仍可正常进行,此间逻辑,只有一审法院能够解释。

上述两项情况,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规定,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已严重违反相关诉讼程序,对本案结果造成影响。

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存在的明显违法的行为,并未出具建议,亦未对违法行为在审判阶段予以处理

(一)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被执行监视居住场地违法,一审法院未对监视居住以及在此情况下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被监视居住的场所系新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第六审讯室(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8),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的场所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被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笔录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明确表示在移送看守所前,其一直被羁押在新某市人民检察院内。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供述与辩解,一审法院并未加以否认,而对其直接任何并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判阶段,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作出延期申请的情况下,再次作出延期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人民检察院未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本案在案材料显示,公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随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在截至一个月后的2015年12月10日,在公诉机关未将案卷移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提前便“延续”了该延期审理期限,作出第二次《延期审理决定书》。

本律师认为,在延期审理期限届满后,公诉机关应将案件重新移送一审法院或再次提出延期建议书,但在案材料仅有一份《延期审理建议书》,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未再次提出延期建议,又未依职权建议补充侦查的情况下进行延期,于法无据。

《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三)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本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存在违反规定进行庭审活动、剥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对辩护人提出申请不予理会以及对关键证据的考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情况,上述情况均严重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对新某市法院系统公正性、专业性造成巨大影响。在此,本律师恳请贵院参考本意见书意见,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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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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