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被控受贿罪案
书证与驾校负责人证言间的矛盾分析
江西省XY市中级人民法院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合议庭: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胡某的委托,指派王思鲁、梁栩境律师在胡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胡某的辩护人。在前往贵院进行阅卷并先后数次会见本案被告人胡某后,我们根据本案涉案驾校学员成绩单进行分析统计,形成《涉案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情况分析及统计》,现根据统计情况,比对驾校负责人所提供的供述、证言,指出存在的矛盾之处,具体如下:
一、书证反映的各个驾校实际考试次数与各驾校负责人在供述、证言中所述不一致
分宜驾校法人代表、董事长郭某、分宜驾校校长王某、康展驾校校长黄某、钢城驾校校长李某、安信驾校校长廖某,在被讯问或询问时对每年度因考场客观原因而无法进行考试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郭某、王某、黄某、李某、廖某分别陈述考场每年存在3个月、3个月、2个月、1个月、1个月的时间因假期、考试系统更新、场地检修等原因而不会组织考试(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1、P127、P135、P150)。
因并未组织考试,从而亦未进行涉案的送好处的行为,故上述人员在对涉案的行贿次数以及行贿金额亦做了相应说明,以郭某为例:“一年除了1月、2月、3月不组织考试,其他每月均会组织一次考试,也就是说一年有九次左右的考试……该年九次考试送给他的钱共计36000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1、113)。
然而,根据分宜驾校学员的考试成绩单显示(详见附件中《各驾校按月统计成绩单分布表》表格),2007年1月至2012年11月间,分宜驾校仅无2011年1月成绩单,换言之在上述期间,分宜驾校每月均有学员参考科目一,并不存在郭某所述的“1、2、3月不考试”以及“一年约组织九次考试”的情况。除分宜驾校外,安信、钢城、康展驾校亦存在类似情况。
我们认为,除节假日送礼外,本案在案证据显示科目一考试次数与相关人员送好处的次数相等,但现相关人员供述、证言中考试次数与成绩单上考试次数不对等,存在矛盾,从此可知相关人员提供的供述、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二、2010年5月,XY市科目一考试已实行录影摄像记录的监考方式,并不存在代考的空间,相关人员所述的送好处以获得关照代考的事宜与事实不符
根据各驾校学员成绩单,交通、分宜、钢城、康展、安信驾校在2010年5月份学员进行考试时,科目一考试已实行录影摄像记录监控,成绩单上亦会显示学员考试情况及考试截图,在案成绩单各驾校首名在监控下参考科目一的学员情况如下:
驾校 学员姓名 考试时间 证据索引
康展 宋某 2010年5月21日 《刑事证据卷宗》(六)P64
分宜 欧某 2010年5月28日 《刑事证据卷宗》(三)P79
钢城 敖某 2010年5月19日 《刑事证据卷宗》(七)P32
安信 胡某 2010年5月17日 《刑事证据卷宗》(七)P82
交通 王某 2010年5月20日 《刑事证据卷宗》(八)P56
由上表可知,最晚从2010年5月17日起,XY市车管所在进行科目一开始时,已开始录影录像监控,在考试时通过电脑对比学员预存照片与实际参考人,排除代考情况。经我们数据统计,自上述驾校在案成绩单第一名学员在监控下考试后,随后所有学员均在监控下进行考试,且成绩单上截图与预存照片基本可辨认为本人。换言之,且不论2010年5月之前是否存在代考的情况,在2010年5月后,代考已不具备实际操作条件,相关驾校学员成绩单上照片亦显示并无代考情况存在。
然而,与书证不相符的是,涉案五间驾校的负责人,仍在2010年5月后以“照顾代考”为名,向被告人送好处。以交通驾校副校长刘某的证言为例:“2010年……前面4次,每次送给他1000元现金;后面8次,我每次送给他2000元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23)。
我们认为,书证已明确证明2010年5月后代考已不存在操作空间,然而刘某等相关人员仍以代考为由持续送予好处,明明无法操作代考但仍然以此进行利益输送,此间矛盾实在无法解释。
三、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并未担任科目一考官,不存在受贿可能,相关人员提供的供述、证言真实性存疑
我们统计的《各驾校按月统计成绩单分布表》(详见附件)显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并未在任何一张在案的学员成绩单上签字,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被告人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系担任科目二考试员。且不论在其他时间段的实际情况如何,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不具备关照相关驾校实施代考行为的职务便利,无法为相关驾校谋取不法利益。
然而,相关驾校负责人提供的供述、证言显示此期间仍给被告人送好处以谋取不法利益,具体可参见上述刘某的证言。
我们认为,综合相关人员供述、证言分析,可发现相关言辞证据再次存在不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仍进行行贿的情况。一方面,被告人已不但任科目一考试员,与相关人员关于被告人在此期间任职的供述、证言情况不相符;另一方面,相关人员在此期间仍表示行贿目的系为了获得了关照的情况,然而根本不具备实施关照的条件。由此可知,供述、证言与实际情况存在不可解释的矛盾。
四、分宜、康展、钢城、安信驾校负责人所述的在考试期间前往被告人办公室送好处费之情况存在矛盾
分宜、康展、钢城、安信四间驾校负责人均述在考试期间,被告人会离开考场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四间驾校负责人则利用被告人在办公室期间送予好处费,具体如下:
郭某:“每次考试的时候我和王某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2);
王某:“该年有8次考试的时候我和郭某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他4000元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7);
黄某:“每次胡某监考科目一考试的时候我都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胡某一些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6);
李某:“每次考试的时候我会来到胡某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44);
廖某:“每次考试的时候我会来到回味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现金。”(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51)。
我们根据上述四间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进行分析,发现四间驾校存在同一天进行科目一考试的情况,以2008年10月9日进行的考试为例,具体如下:
驾校 学员姓名 证据索引
康展 欧某 《刑事证据卷宗》(二)P24
分宜 蔡某 《刑事证据卷宗》(三)P37
钢城 蒋某 《刑事证据卷宗》(四)P166
安信 纪某 《刑事证据卷宗》(七)P68
按郭某、王某、黄某、李某、廖某等人所述,在2008年10月9日这一天,他们按以往的习惯,在被告人监考期间前往其办公室送好处费。然而,科目一考试的时间为45分钟,哪怕被告人完全利用这45分钟的时间进行受贿,四间驾校的负责人也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前往被告人办公室完成送好处的行为,更不可能在途中或在办公室内不碰到其他人员。由此可知,郭某、王某、黄某、李某、廖某等人的供述、证言存在极大矛盾之处。
五、李某、黄某所述的“买手表”、“买黄金”的特别行贿项目与事实情况不符
本案除存在大量的“按月行贿”、“按节日行贿”等情况,另外“买手机”、“买手表”以及“买黄金”三项特别的行贿事项,具体如下:
李某:“大概是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谈到收藏黄金比较有价值,应该会升值,我就懂他的意思,然后就拿了20000元送给他。”(详见《刑事正卷宗》P17);
王某:“大概是2006年7月……胡某看到我和郭某各买了一部诺基亚8080手机,他表示也想要一部这样的手机,于是我和王某就拿了9000元给胡某。”(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29);
黄某:“另外大概是在下半年有一次考试,我见胡某没有手表,我就提出帮他买个手表,就在他办公室送给我(非笔误、卷宗记录如此)1万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38)。
上述三项特别受贿款项中,关于“买手机”事项,我们已在《供述、证言所存在问题的意见》意见书上详细说明不存在诺基亚8080这一型号手机,在此不再细述。关于“买手表”、“买黄金”的情况,均系发生在2010年下半年,如前所述,此阶段科目一考试已全面实行监控,根本不存在照顾代考的操作空间,我们认为“买手表”、“买黄金”事宜根本不存在。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们查询了2010年间国际黄金价格,在2009年黄金金价持续增长后,2010年间黄金金价迎来反复,相关投资人员均不看好黄金前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提出“黄金有收藏价值”,不合常理。
六、涉案驾校负责人提出的在2007年端午节送给被告人好处费的情况不合常理
涉案驾校的负责人均提出在2007年端午节曾送给被告人好处费,具体如下:
刘某:“从2006年至2011年间……每次考试期间以及每年的三节,我都会送给我(非笔误、卷宗记录如此)好处。”(详见《刑事证卷宗》(一)P111);
郭某:“2006年春节送了3000元,端午节送了2000元……2007年春节送了3000元,端午节送了2000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3);
王某:“2006年春节送了3000元,端午节送了2000元……2007年春节送了3000元,端午节送了2000元。”(详见《刑事证据卷宗》(一)P118)。
同时,上述人员以及黄某、廖某均提及:“全是在他办公室给的,送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由于本案存在大量节假日送好处的情况,故我们对此进行了深入分析。如被告人系在传统节日放假期间,回到办公室受贿,则此时办公室不存在其他人的情况勉强说得通,但我们在查询后得知,2007年(含)以前的端午节,非法定节假日,直到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出台后,端午节才定为法定节假日。即若2007年(含)以前的端午节非在周末的话,XY市车管所系处于办公状态的,此时若相关人员千万办公室进行行贿,送钱时若没有其他人,我们认为不合常理。
就上述六项情况进行归纳,众驾校负责人所提供的供述、证言存在如下不可解释的矛盾:
其一,作为承担驾校科目一考试的负责人,所作的供述、证言与驾校实际参加考试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其二,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不承担科目一考试员,但仍送好处费;
其三,2010年5月后科目一实施监控系统,无法进行代考,但仍送好处费;
其四,具体的送好处费的细节不合常理。
我们认为,众驾校负责人所提供的供述、证言,与本案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情况存在巨大矛盾。若在此情况下,不对相关言辞证据进行考量,不要求相关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根本无法查明本案事实。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11月28日
附件:胡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涉案驾校学员考试成绩单情况分析及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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