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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3-30

内容简介:请求公开开庭审理杨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申 请 人:王思鲁律师 梁栩境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公开开庭审理杨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申请原因:

我们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我们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等一审诉讼材料、本案的卷宗进行充分、详细的分析并与本案被告人(上诉人)杨某某沟通本案事实经过后,认为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控辩双方分歧较大、辩方将提交新证据等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贵院就本案二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足以影响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足以影响定罪量刑,二审阶段应依法开庭审理予以查明。

首先,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单位科某中山分公司(下简称“科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上,并未就科某公司的吸收存款情况、招商计划、人员变动等问题在时间上进行综合考虑,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2010年6月,科某公司成立,随后开始接触并确认“数贸柜”的具体经营模式;

2010年8月,科某公司开始经营“数贸柜”的相关业务,并获得了一定数量的投资款项;

2011年2月,被告人因经营理念冲突,产生离开科某公司的念头;

2011年3月,科某公司开始涉案的具体返租行为;

2011年4月,被告人正式离开科某公司。

从上述时间点可看出科某公司的业务施行以及人员变动情况,但《一审判决书》并未就上述时间节点进行具体分析,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一方面,本案被告人在进行2010年8月的招商行为时,科某公司根本未有任何“保底返租”的计划,相关投资的人租金系由租赁“数贸柜”的商家进行支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通过前后“卖柜”进行支付;另一方面,被告人因与哈某某等涉案人员经营理念相冲突,故产生离开公司的念头,在2011年3月3日科某公司开始全面返租后,被告人在2011年4月便正式离开公司,由此可见被告人对于“保底返租”的经营策略系持反对意见。

其次,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是否对科某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通过如下情况认定被告人对科某公司有实际控制权:

1.被告人出资成立公司并与哈某某制定公司运营策略;

2.被告人承担科某公司所有开支并主持“数贸柜”的生产、研发;

3.收取部分“数贸柜”款项销售款的账户系被告人名下;

4.被告人可随意取走科某公司资金。

然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能推导出被告人对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被告人出资成立科某公司,并在随后的经营中对科某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对“数贸柜”项目保持投入,仅说明了科某公司的资金来源情况,并不能以“谁出资谁有权”来推定被告人对科某公司有实际控制权;被告人名下的9232私人账户实际系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本案的鉴定意见《报告书》亦明确该账户用于公司日常资金运营;被告人从科某公司取走的款项实际系科某公司对其的还款,被告人将在二审阶段提交新证据以证明此事实。

最后,本案无任何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曾出席2011年初的“宏兔大展”招商会以及承诺“保底返租”,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知悉“保底返租”,系通过部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出席招商会宣传,以及科某公司部分员工提供证言表述被告人对“保底返租”知情。

在已提供证据的45名被害人中,仅有4名被害人表示被告人出席“宏兔大展”并进行“保底返租”的承诺,其余人员均未提及到被告人;科某公司员工关于被告人是否对“保底返租”事宜知悉的问题上,所表达的意思均系“被告人是公司老总,所以肯定是知道的”的推测性表述。

需要明确的是,被告人表示其从来未承诺“保底返租”事宜,在案亦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对“保底返租”系持支持态度的,在案证据出现涉及“保底返租”信息的最早的证据系2011年2月13日,孟阳发送给被告人的邮件,由此可见2011年1月“宏兔大展”活动期间,被告人根本不可能提出“保底返租”的具体承诺。

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科某公司的成立、经营、人员变动,被告人对科某公司有无实际控制权以及被告人是否对“保底返租”进行承诺等涉及本案定罪的关键事实上均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况,足以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二、本案控辩双方分歧巨大,唯有开庭审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判决;2015年12月1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2月17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的各个阶段中,被告人先后被指控、认定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先后被评审的核心事实包括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科某公司是否以诈骗手段进行公开宣传、“数贸柜”是否有实际投入开发以及基本功能情况、被告人是否对科某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等。

然而,直到《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本案仍处于控辩双方分歧巨大的情况,涉案的相关事实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可查明。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科某公司于2010年8月起便向社会承诺“保底返租”进行集资,且被告人系科某公司责任人员,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辩方则认为科某公司系于2011年3月后才开始进行“保底返租”的具体宣传,且被告人对公司并无控制权,其在反对公司经营策略无效后,便提出离开公司。

控辩双方除上述列举的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歧外,还存在许多意见相左的地方,且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以来,一直否认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控辩双方分歧过于巨大,假如二审未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未经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本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必然难以服众。

三、辩方将提交涉及公司资金往来以及被告人对公司是否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证据,二审只有开庭审理才能根据相关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人在二审阶段将提交了一份加盖了科某公司公章以及哈某某个人印章的关于科某公司与其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如下:

“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深圳科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向杨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已分批还款杨某某先生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包括公司通过杨某某个人名下广发银行卡号:62256**********9232转款)元。截至今日深圳科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和杨某某先生的所有往来款已全清。”

从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并据此可知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

本案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本院综合评判”部分第二点所述的“在公司经营期间其还未经合法手续,以取回投资款或应收工资为理由就可以取走公司的资金”的事实。

被告人能“随意”取走公司资金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基础,然而通过《证明》可知,被告人与科某公司实际系借款关系,被告人所取走的资金实际系科某公司对其的还款,且借款与还款均经过科某公司及公司实际负责人哈某某的记录与认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对科某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认定,并无任何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基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控辩双方分歧巨大、辩方提交大量新证据等情况,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此致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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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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