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胜及其近亲属李某秀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陈某胜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为被告人陈某胜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陈某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陈某胜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依法应认定其为从犯。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胜是犯意提出者及同案人的召集者。
关于是谁提出犯意以及是谁召集众男子参与殴打崔某利这个问题,本案只有李某战的证词提及,除了李某战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涉及到这个问题。
李某战作证称在2012年9月15日12时许,他在某某县某某镇车站旁遇到一名外省人,于是就雇用这名“捞仔”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屋子村崔某利家殴打崔某利,“捞仔”答应了。李某战便先给了“捞仔”400元,“捞仔”依照约定带人到崔某利家殴打了崔某利,李某战于是再给了他800元,随后“捞仔”带人离开。李某战并没有说到是被告人陈某胜提出犯意或是他叫人来打崔某利,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说到被告人陈某胜是犯意提出者或者同案人的召集者。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必须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是由于李某战被崔某利、崔某朋侮辱、殴打所引起,被告人陈某胜与李某战是父子关系,去过殴打崔某利的现场,但并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陈某胜是犯意提出者或者同案人的召集者。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利所受轻伤是被告人陈某胜殴打所致。
(1)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人陈某胜参与殴打崔某利。
第一,本案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胜参与殴打崔某利的证据是被害人崔某利的陈述,证人崔某晶、崔某玲、何某水的证言。然而崔某晶、崔某玲是崔某利的女儿,何某水是崔某利的妻子,这些人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所述均属关系证言,不足为信。另外,除了崔某利的陈述以外,崔某晶、崔某玲、何某水的证言都不是案发当天所作,而是案件发生几个月后才到公安机关作的,不能排除上述证人与崔某利串通诬告被告人陈某胜的可能性。
第二,崔某利、崔某晶、崔某玲、何某水对被告人陈某胜殴打崔某利的过程的描述均是十分概括简单,只是说“被告人陈某胜等人围着崔某利打,约打了五分多钟”,内容如此空泛,难以印证这些人所作证词的真伪。按照常理来说,如果被告人陈某胜真的殴打了崔某利约五分多钟,陈某胜又是证人认识的人,他们应该能够详细说出被告人陈某胜如何殴打崔某利,而不是如此空泛。
(2)假设被告人陈某胜参与殴打崔某利,按照崔某利、崔某晶等人的说法,有十几个人参与殴打,那么被告人陈某胜只是众多殴打者之一;那些男子手持水管筒,而被告人陈某胜、李某晓没有持有水管筒,因此被告人陈某胜只是众多参与者之下,并且没有持械,崔某利所受轻伤应该是其他人持水管筒殴打所致。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胜是犯意提出者或者同案人的召集者,因此被告人陈某胜不可能在本案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又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某利轻伤是被告人陈某胜殴打所致,因此被告人陈某胜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为次要,应该认定其为从犯。
三、被告人陈某胜在本案中具有多处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也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常见量刑部分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如下:“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设以18个月为本案的量刑起点,本案虽然有持水管筒殴打崔某利的情节,但被告人陈某胜没有持有任何器械,在此酌情增加基准刑的10%。本案没有赔偿崔某利的经济损失,但崔某利也殴打了被告人陈某胜父亲李某战并强行向其灌屎灌尿,依法也应该赔偿李某战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酌情增加基准刑的10%。同时被告人陈某胜在本案中还具有如下从宽处罚情节:
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崔某利具有重大过错。
崔某利竟然伙同崔某朋对一个被截掉一肢,构成一级伤残,平时依靠柺杖才能勉强行走的六十多岁的老人先是殴打,然后强行灌其屎尿,其手段之恶劣,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被告人陈某胜是因为父亲被人侮辱,过度激愤才参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大部分第19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由于崔某利的过错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胜从轻处罚并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
2.本案是邻里纠纷激化的刑事案件。
从双方关系来看,被告人陈某胜与崔某利不但是邻居关系,还是堂哥堂弟关系。从本案起因来看,被告人陈某胜与崔某利是因为祖上留下的土地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是邻里纠纷激化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大部分第26条规定:“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双方不但是邻居,还是亲戚关系,而且是因为祖上留下的土地才发生纠纷而激化犯罪,符合上述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胜从轻处罚并酌情减少基准刑的15%。
3.被告人陈某胜在本案中是从犯。
被告人陈某胜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纠集众人参与殴打者,不是直接导致崔某利轻伤者,也没有参与本案的组织、密谋、策划,因此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部分第3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大部分第10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胜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酌情减少基准刑的20%。
4.被告人陈某胜当庭自愿认罪,有明确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胜对自己的行为深深后悔,并当庭表示认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部分第7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大部分第15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此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胜从轻处罚并酌情减少基准刑的5%。
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以及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量刑规则,被告人陈某胜的刑罚应为18×(1+10%+10%)×(1-30%-15%-20%-5%)≈6个月,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在6个月有期徒对被告人陈某胜进行量刑。
四、崔某利主张其经济损失为7174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经济损失实为10550元。
1.关于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2012年10月13日止,误工天数应为28天,而不是30天。崔某利职业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2012年度我国农业年工资11200元,每天11200÷365=30元/天,因此崔某利的误工费为:30×18=54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某某县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记载,崔某利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5日至24日期间没有住院记录),天数为19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19=950元。
3.关于护理费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崔某利提交的《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栏附有的“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崔某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二名的依据,崔某利出院时医生才叮嘱其住院期间须陪护二名,而不是住院期间叮嘱,这与常识相违。另外崔某利只是肋部受伤,并没有丧失翻身、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等个人自理能力,实际上也不需要两人对其进行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30×19=570元。
4.关于营养费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崔某利所受伤害只是一般伤害,并没有达到残疾的程度,不需要特别补充营养。另外,本案相关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过建议崔某利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崔某利主张要10000元营养费,于法无据。
5.关于交通费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崔某利根本就没有提供过任何正式票据以证明发生过交通费用,更不用说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了,因此崔某利主张要2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
6.关于医药费部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中可知,医药费是包含在医疗费里面的,不能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了,再向其主张医药费,崔某利已经向被告人陈某胜主张8340元医疗费,还要向被告人陈某胜主张40000元医药费,属于重复索赔,于法无据。另外医药费的确定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崔某利从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花费了40000元医药费,依法不应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
综上,崔某利的经济损失应该为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570元、验伤费150元、医疗费8340元,共计1055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且是邻里纠纷激化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陈某胜在本案中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恳请人民法院在6个月有期徒刑对其进行量刑。崔某利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10550元,并不是71740元。以上意见供人民法院参考,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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