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刘银峰的委托,在刘银峰涉嫌盗窃罪一案中担任刘银峰的辩护人,现辩护人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贵院参考。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银峰犯盗窃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基于量刑问题展开。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部分“量刑的基本方法”规定,量刑步骤分为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确定宣告刑三步。
1.刘银峰的量刑起点可酌情确定为5个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的规定,汕头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本案刘银峰盗窃数额为2200元,超过盗窃罪立案标准200元。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大部分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意见指出: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考虑到涉案摩托车当天就被侦查机关追回,没有给事主造成实质损失;是同案犯蔡忆滨提出盗窃的犯意的,并非刘银峰;作案工具“解码器”、“T型铁撬”分别是同案犯易加才、蔡忆滨提供的,并非刘银峰;是同案犯易加才、蔡忆滨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作用,刘银峰只是一名被动的受人指挥者;因此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刘银峰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确定其量刑起点为5个月。
2.刘银峰的基准刑也是5个月。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指导指出: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汕头地区根据盗窃数额增加刑罚量的标准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由于刘银峰的增加刑罚量盗窃数额仅是200元,那么根据比例原则,此200元的刑罚增加量为1.8天至3.6天(90÷10000×200=1.8,180÷10000×200=3.6)之间,因此可以忽略其对基准刑的影响,可以直接以量刑起点5个月作为本案的基准刑。
3.由于刘银峰是未成年人,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的30%。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大部分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小基准刑的10%--50%。刘银峰作出生是1997年12月4日,作案日2014年12月4日,作案时,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是没有接受到应有的教育,家人疏于管教的情况下偶尔行窃,可酌情以调节比例的平均值30%[(10%+50%)÷2=30%]来减少基准刑。
4.由于刘银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减少基准刑的5%。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大部分关于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指出: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经过庭审可知,刘银峰罪行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其过错行为深深后悔,可酌情比调节比例的平均值5%[(0%+10%)÷2=5%]来减少基准刑。
综上,那么刘银峰的宣告刑为5×(1-30%)×(1-90%)=3.325个月;但刘银峰是在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截至开庭日2015年3月31日,其已被羁押3个月26天,共计3.8(26÷31=0.838)个月,因此截至开庭日,其羁押期限已超出合理的宣告刑0.5个月。在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充分考虑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意见,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如僧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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