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语: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目录
1.张淑臣:刘某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6
2.万隆:殷XX被控洗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010.6
3.秦勇:杜某被控洗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2.1
正文
刘某被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庭审有关事实与证据结合有关法律为其做如下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虽然本案被告人刘X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表示认罪,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做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关于被告人刘X均等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完全赞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XX等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尚有待于法院司法认定。
2.起诉书指控刘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显逻辑错误。
起诉书第9页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有这样一段表述“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刘X军为首…..被告人谢X、徐X、刘X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刘X军领导该组织先后成立了青岛X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青岛X矿业有限公司、青岛X商贸有限公司、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从公诉机关的上述表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刘X军、刘X等26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先,然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成立了上述公司。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上述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的个体,上述公司不等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这个逻辑,刘X应当是于青岛X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然后才与被告人刘X军等其他25名被告人成立了上述公司,而事实上本案所有的证据均已证明刘X是在2006年刘X军开办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后才做为公司的会计与刘X军认识。因此起诉书对刘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犯了逻辑上的错误,自己否定了自己。
3.被告人刘X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组织上的关联性。
要认定被告人刘X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关键的一点是要看其与起诉书所指控的黑社会组织有无组织上的关联。纵观本案,对于刘X的指控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明显不存在组织上的关联。起诉书所指控的13起涉黑案件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2006年之前刘X与刘X军等人并不认识,不存在加入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说。2006年刘X作为聘用会计参加了被告人刘X军合法开办的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刘X担任该公司会计不等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X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活动,日常安分守法,从事的工作就是处理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以及接收雇主刘X军名下企业报表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刘X军并未让刘X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更未将其本人涉嫌的违法犯罪信息告知刘X。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是如何参加了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仅仅因为刘X军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就牵强地将刘X与刘X军所开办企业之间的财务上的雇佣关系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X军在法庭调查阶段回答辩护人询问时承认刘X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4.起诉书在组织卖淫罪名下指控被告人刘X“负责财务”与事实不符。
2008年春天,陶X找到刘X打算让其兼任新成立的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的会计,但是因该公司未办理验资手续,也就没有会计业务可做,刘X也就并未担任会计及履行会计职责。被告人刘X军在庭审中多次明确承认刘X不是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的会计,刘X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事务。因为青岛X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室设在新天上人间,刘X偶尔帮助核对一下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收入小票与出纳收到的现金是否相符。这就是刘X为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做的唯一工作。其本人并不知道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即使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应将违法后果强加到刘X身上,更不应将刘X认定为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的会计。刘X没有参与组织卖淫,被告人张X在2009年12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交待“小姐交来的钱全由甄X管理”可以证实被告人刘X并没有替其他人员管理卖淫财务,迟X、张X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询问时均认为刘X不是组织卖淫体系中的一员。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涉嫌洗钱417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洗钱罪属于下游犯罪,构成洗钱的前提是存在上游犯罪,具体到本案就是本案被告人刘X军等人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X主观方面明知刘X军的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综观起诉书认定的涉黑性质13起犯罪均发生在2006年之前,即使认定被告人刘X军的款项确属上述犯罪所得,但在2006年之前刘X与刘X军并不认识,无法知道刘X军款项的来源与性质,刘X军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的询问时也承认并未告知刘X涉案款项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因此被告人刘X在犯罪主观方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明知”条件。
2.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虽然被告人刘X在客观方面为被告人刘X军提供了银行账户,表面上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公诉机关还应当具体分清进出被告人刘X账户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只有进出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才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刘X账户内的款项主要有两部分:(1)、一部分款项是从X旅行社转入被告人在农行青岛北路尾数为7612账户。据刘X笔录供述相关款项系尉X持X旅行社的转账支票存入,并且刘X本人事实上并不持有、控制该账户的银行卡。被告人刘X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从X旅行社转入的款项为犯罪所得。案发后即使侦查机关查明从X旅行社转出的款项确系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用银行P0S机刷卡的营业收入,但是侦查机关并未查清P0S机刷卡交易明细中的任何一笔款项的来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青岛X娱乐有限公司不等于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公司的收入不等于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公诉机关应当分清具体某一笔款项属于组织卖淫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那一笔属于合法收入,不应将天上人间的房间费、酒水费、干果费、饮料费等所有营业收入一并认定为犯罪所得。(2)、进出刘X账户的另一部分款项是农行龙口路分理处尾号为8013的账户和农行青岛北路尾数为7612账户的属于刘X军个人的股权分红、个人借款等,相关人员往银行卡汇款的时候也并没有告知过刘X汇入的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刘X军不等于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仅凭刘X军涉嫌某些违法犯罪行为就将汇入被告人刘X账户内的属于刘X军的的款项全部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要追究被告人刘X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必须查清进出其账户内的何笔款项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只有查清了款项的来源与性质,才能认定被告人是否具体从事了洗钱行为与洗钱数额,而不应将进出其账户的款项数额简单相加就认定为洗钱的总数额。
三、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问题。
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罪名成立,请法庭考虑其具有如下犯罪情节:一、刘X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无其他犯罪前科。二、刘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三、刘X未参加其他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在量刑时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刘X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给予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淑臣
2010年6月21日
殷XX被控洗钱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殷XX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她的辩护人。经过刚才法庭调查、质证程序,本辩护人对全案有了充分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殷XX涉嫌洗钱罪表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认定本案被告殷主观XX上“明知”上游资金是毒品赃款的结论,缺乏依据。
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构成洗钱罪主观上要有“明知”上游资金提供者系从犯罪行为,相关资金具有违法性为前提,对于“明知”根据司法解释以以下情形作为认定依据:(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殷XX所了解的事实是:肖XX在与殷结账时闲聊,肖曾有一次自称是卖麻果的。根据这个事实,是否能认定或者推定殷XX就知道肖XX从事犯罪活动,并符合主观“明知”这个构成要件呢?
本辩护认为:仅根据殷XX所了解事实,是不能认定或者推定殷XX就知道肖xx从事犯罪活动,不符合“明知”这个主观构成要件。确定主观上明知,应以明知肖xx从事犯罪活动,明知肖xx投资款系赃款这两个明知为基础。
因为,殷XX此前根本不认识肖xx,2007年4月也是经东莞站售票员华XX介绍来投资才认识。当时,肖少成在介绍对自己所从事职业时,自称做服装生意。事后的接触,也仅限于到期结算分红款短短的几个小时,在此过程中,殷XX既没有见过肖xx买卖毒品,也没有见过肖吸食毒品或持有毒品。在殷XX没有掌握肖少成贩毒直接或者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她一个普通人认知能力,是无法区分肖xx后来前面自称是卖衣服的,后面又自称是卖麻果的话哪句是真话。同样无法确定肖xx是否从事犯罪活动,更是无法判定肖xx交付三十万现金是贩毒所得赃款,还是肖少成从事服装生意的其合法收入。公安机关知道这笔钱属于毒赃,也是在抓获肖xx并讯问后才得知的,这样情况下,又怎么能苛求殷XX能了解这笔三十万元现金的性质呢?如果当时肖xx在公安供述,他是卖麻果的,但是这笔三十万元是他合法所得,那么今天,殷XX是否还应该站在被告席上?
同时,本案被告对参与投资经营线路的人,均采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即对二十多名投资人都是给予每十万元每月定额两千五百元分红的方式。这些也充分说明本案被告的经营方式,并非是为肖xx所设计,用于隐瞒肖的赃款的来源和性质。
就证据角度而言,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殷XX涉嫌洗钱罪,唯一证据就是:殷XX承认曾经在与肖XX闲谈时,听肖XX自称卖麻果的,除此孤证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殷XX明知肖XX唯一职业从事贩毒,在她处投资的钱也是贩毒所来。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所能了解肖少成收入情况的范围,接收赃款的形式、以及其供述等情况来看,是无法认定被告主观明知肖xx投资是赃款,并有意替肖XX隐瞒。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相关指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客观上,本案被告并未实施洗钱的行为。
依据刑法以及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下十种行为视为客观上实施洗钱行为:(1、提供资金账户的;2、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6、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7、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8、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9、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10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而本案中,根据殷XX2009.10.17笔录和双方所签署《经营协议书》以及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肖XX并不参与线路经营,无论殷XX经营状况是盈利还是亏损,肖XX均依据《经营协议书》每月按每股分得2500元。这种关系根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双方关系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在借贷过程中,没有把毒品赃款以及赃款所产生孳息进行转移、转换。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向他人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认定其为洗钱,尚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三、处罚本案被告不符合打击洗钱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
洗钱罪,之所以强调明知,是强调洗钱者与上游犯罪人员具有明显的事前串通,在明知上游资金违法时,洗钱者依然提供积极的帮助以掩饰隐瞒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定罪核心点在于事前的串谋。本案被告殷XX事前并无任何串谋,事后只是有所怀疑,没有积极查证并举报。而查证事宜涉及刑事调查,超出被告能力,举报问题,法律并无相应规定不履行举报义务就构成犯罪。对于没有事前串谋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有违洗钱罪的立法目的。
综上以上几点,本案被告殷XX上主观上没有明知肖XX钱款是贩毒所得,客观上也未与肖XX串谋,采用非法手段掩饰肖XX的非法收入。并且,本案被告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如实陈述了自己所了解的相关情况,并立刻配合公安机关,将从肖XX的赃款以及孳息予以上缴,没有造成什么社会危害性。在此情况下,认定殷XX构成洗钱罪,并处以刑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处本案被告殷XX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予以参考,谢谢。
辩护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万隆 律师
联系电话:13409941975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杜某被控洗钱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杜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杜XX涉嫌洗钱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会见了当事人,阅读分析研究了有关案卷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
一、 洗钱罪的刑法构成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渝万检刑诉【2011】333号《起诉书》指控事实分析
2010年5月,被告人杜XX明知李XX在从事毒品犯罪情况下,为帮助李XX掩饰、隐瞒毒赃性质及来源,将李XX提供的24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并登记于自己父亲名下。
三、 律师辩护意见
1、杜XX与李XX系男女朋友关系。
在向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中,李XX、杜XX均供述承认两人是谈恋爱的男女朋友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杜XX消费李XX一定的钱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依据。
2、杜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行为方式特征。
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洗钱”,就是指那种通过金融或其他机构将经营毒品等其它犯罪的非法收入变为合法财产的行为。洗钱罪主要惩罚通过金融或其他机构将“非法的钱”变成“合法的钱”,即俗称的“把黑钱洗成白钱”的行为,依然是一个“从钱到钱”的过程。其主要表现方式是: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及以其他方法。杜XX只是将李XX给她的钱买成了车子,并且主要还是供使用消费。加之,《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最终要将“洗白的”、“合法的钱”交还给上家、上游犯罪的人,而自己只收取一定的佣金和好处。而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杜XX还会将车子交还给李XX,而自己只收取一定的好处。
3、杜XX主观上没有洗钱的犯意。
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杜XX明知李XX给她买车的24万就是某一次具体毒品犯罪的赃款,杜XX主观上没有要弄清这24万确凿来源的愿望,客观上也没有要弄清的义务和必要。我们应该注意到,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这24万就是毒赃,是哪一次或哪几次犯罪的毒赃,这24万的来源缺乏证据以满足刑事证据高度确定性的本质要求。
其次,杜XX只是基于“李XX和自己是男女朋友关系,他说他把我当作家人”这样一个主观认识,以及自己是李XX的女友、用点他的钱应该属于天经地义这样一个主观心态,理所当然并心安理得地接收李XX的钱买车供自己消费,主观上没有通过买房子买车把这笔钱洗白后再交还给李XX的犯意。
4、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洗钱罪的应有特征之一,杜XX的行为没有这一特征。
《刑法》将洗钱罪规定在“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其立法本意还在于打击洗钱这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杜XX只是将李XX给的钱买了车子,没有通过金融机构,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直接的联系,显然不符合洗钱罪的基本特征。
至于被告人杜XX将所购车辆登记于自己父亲名下,只是基于广泛存在的消费习惯,或者是规避民事债务风险,这一情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成为指控事实。
加之,我们应该注意到,指控被告人杜XX的主要还是一些证人的言词证据,而且还是间接证据,这些证据大都还是凭借听说、感觉等的一种推测,与要达到证明杜XX具有洗钱的故意、洗钱的行为等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另外,请法庭注意并考虑到,杜XX到案后能够事实求是地配合公安等司法机关调查,态度端正。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杜XX只是用了其男友的钱买了车子,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杜XX洗钱罪名不成立。
以上意见,请参考。
此致
辩护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秦勇
201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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