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属于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之重审补充辩护词
(2017)粤17刑初14号
辩护律师:王思鲁、陈琦
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针对户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是否属于仅次次要作用的从犯这个争议问题,辩护人特此补充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户某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时间上看,户某没有参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等人非法集资的犯意发起或者谋划决策,只是在刘某程等人已经决定集资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信息方面的介绍帮助,因此户某从中没有起主要作用
根据起诉书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整理列表可知,谢某俊、刘某程等人为了解决资金方面的周转问题,在“2011年1月17日”就已经开始向谢某如借款,在“2011年7月1日”就已经向袁某佳借款,而户某最早开始参与的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或者“2012年12月17日”,此时刘某程、谢某俊、刘某等人的集资活动早已经开始,而且户某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因此从时间上就可以判断出来户某没有参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等人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发起或者谋划决策。
从卷3第123页的《2011至2014年凭证明细表》可知,刘某程等人向社会集资的借款从2011年1月就已经开始了。
刘某程在卷17第40页的笔录说:“这份协议书是我们三人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由谢某俊写好后再交给我与刘某签名的,具体的内容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按你之前笔录中所讲的情况,结合《协议书》的内容,你个人或谢某俊、刘某向社会人员的借款是否也属于你们三人共同承担的借款?)我们三个中向社会借款的钱是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的。”
根据刘某程、谢某俊、刘某以及户某的讯问笔录,均可以证明户某没有参与刘某程、谢某俊、刘某等人向银行贷款或者向民间资本借款的“犯意发起或决策”,只是委托户某介绍借款,据此不能认定户某是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犯意发起人、决策人。
二、从户某参与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程度来看,户某在角色、介绍金额、介绍人数等各方面均不占主要比例,属于可替换的、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与户某角色身份类似的借款介绍人还有柯远韶、谢某如、杨炎科等(见一审判决书P51、起诉书附表),相关人员所涉及的金额也较大,只是未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非法集资活动中,还存在多个与户某角色身份类似的介绍人,由此亦可以印证户某在该案中的作用具有可替代性,户某在该案中的非法集资活动中并不起主要作用。
另外,从介绍人数以及集资金额角度看,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等人共向45人集资,总金额为3.4个亿,其中与户某有关的仅有14人,金额1.5个亿,在比例上亦不占优势,亦印证了户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
三、从非法集资款的用途以及支配权来看,户某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或者收取报酬,所有集资款均用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的需要,亦印证了户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
首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集资款的用途以及主要流向是用于谢某俊、刘某程、刘某三人的经营需要,户某虽然参与了部分款项的走账,但这种行为只是“辅助行为”,不属于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收益和支配。
其次,户某没有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谋取个人利益或者收取报酬,印证了户某在本案非法集资活动中的主观恶性较主犯要轻,不是为了自己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与主犯有明显的区分。
综上,辩护人的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都认为户某无论在犯意提起、犯罪实施过程还是犯罪结果等方面,都没有起主要作用,都是为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等人提供帮助性质的服务,户某既不没有提出非法集资的犯意,在集资过程也只是介绍借款,且有同类型的介绍人不止户某一个,而户某也没有因为参与非法集资而获得任何收益,这些细节都足以证明户某在本案的非法集资活动中是仅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望贵院采纳辩护意见和公诉意见,认定户某为从犯并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陈琦律师
201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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