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本单位内部的职工或雇员,主要通过研制、管理、使用等机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合同或合作的另一方,主要是负有共同保护义务的商业秘密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共同研制人或共同使用人;因管理职能或服务关系知悉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应知”不是指应当知道,而是推定行为人已经知道。过失致使商业秘密泄露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商业秘密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以上行为客观上还必须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的。
目录
1、朱春立:彭某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09.9.1
2、王迎庆:汤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0.6.12
3、陈冰、韦文胜:李某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重审辩护词2012.11.28
4、叶文波:谢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4.5.28
正文
彭某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官、陪审员:
贵院受理的彭义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彭义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认真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参考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二审证据,本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义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宝安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定性和处罚上均有失公允,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彭义斌无罪。现简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义斌等人侵害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依据是: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机电科技)享有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的商业秘密(证据是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书);上诉人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制造EXAMAT 1# PCB光板自动测试机并给精实机电科技造成重大损失(证据是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的供述和证人王龙飞、李洪波、程从贵、李雄文、林全胜、刘国安、刘超文、费艾诺的证言以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招聘登记表、保密协议、atg与宝灯公司的研发协议、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路德迈公司的说明以及深圳鹏信公司的评书项目报告书),本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MU3008S3A的权利主体到底是精实机电科技还是深圳市精实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电子机械)非常模糊。一审判决认定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属于精实机电科技,卷中立案材料显示,该案是由该公司老板李洪波于2007年8月22日主动到宝安区塘头派出所报案并于24日获准立案侦查的(见证据卷II首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该李在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却声称自己是精实电子机械的法人(证据卷II,P60)。而在同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上,李洪波的单位又成了精实机电科技(证据卷II,P63)。根据深圳市工商局注册资料显示,精实机电科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秀红,股东有毛秀红和聂望仙二人,没有李洪波任何股份,李洪波也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而精实电子机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才是李洪波。股东有李洪波和毛秀红二人。
从上述法定资料可以看出,精实机电科技和精实电子机械虽有关联(李洪波和毛秀红系夫妻关系),但两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各有各的经营范围,在法律上权利也是不容混淆的,那么,彭义斌到底“侵犯”了谁的权利?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是“精实机电科技”也即毛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侵犯,但是,在上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并无李洪波先生的任何法定地位和任何权利,那么,李洪波怎么能够作为被害人(或者叫做被害单位代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来大谈其受害的苦衷呢?在本案中却发现不了任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红的陈述,这是很反常的。
由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股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书也自相矛盾。附件的第一部分“评估技术说明”一方面确认“毛秀红”是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部分的第3页“公司主要负责人员”部分却又明明白白写着“总经理:李洪波”,毛秀红成了“财务部经理”。而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只有毛秀红才是经选举产生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另一股东聂望仙是监事,根本没有李洪波的任何名分。本辩护人很疑惑这份评估报告是依据什么封了李洪波总经理的职务的,又根据什么把毛秀红从总经理“贬为”财务部经理的。我们同样很惊奇地看到,该评估报告附件第五部分所附的“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中李洪波先生竟然在该份有精实机电科技印章的承诺函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位置上,悍然签上了他自己的大名。
二、本辩护人认为,鉴于李洪波先生与精实机电科技毫无关联,他对于该案所陈述的任何事实或者理由都是可疑的,也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应为法院采信。
卷宗材料显示,同深圳麦逊电子有限公司签订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加工定做合同(2006年元月27日)、设计任务书(2006年2月10日)、评审认定书(2006年3月8日)的均系精实电子机械(上述证据见证据卷II P148-P154 ),精实电子机械向国家科技部专家组提供的“MU3008 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以及后附的“技术规格简介”、“图纸及清单数量统计表”也均加盖该公司印章(见证据卷II P158-P165),姑且不论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倒签日期伪造,从形式上看,其权利人应该是“精实电子机械”,那么,为什么上述国家科技部技术鉴定书以及鹏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资产占有方又是“精实机电科技”了?难道公司人格及其附属的权利就可以这样像变色龙一样随意转换并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他们把两个公司像作杂烩菜一样搅到一起得出的结论能有多大的公信力?辩护人认为这是很荒唐、很不严肃,也是违法的,不能成立的。
从案件管辖的角度来看,如果MU3008 S3A的权利人是精实电子机械的话,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所记载的地址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区,本案也不应该由宝安区公安分局管辖,而应该交由南山区公安分局管辖,即使按照犯罪行为地,也应该是东莞市公安局来管辖。本案违法办案所形成的所谓证据是应当予以全部排除而不予采信的。结合本案出现的诸多反常和漏洞,其中是否有什么潜藏的问题,值得深究。
其次,从鉴定和评估内容上看,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国科知鉴字(2007)8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也同样存在很大错谬之处,也不能成为精实机电科技享有商业秘密的依据。
(一)它将“精实机电科技”提交的MU3008 S3A图纸记载信息认定为非公知技术是错误的。因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德资公司ATG & LM拥有的EP0822739B1号欧洲专利材料显示,该专利对于自动光线路板测试机的结构和传动的关键方法给出了详细介绍,表明光板测试机机械传动部分的核心技术已经由ATG 公司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第11份证据:德国的11个专利)。国家科学技术部的鉴定没有考虑到这一关键因素,因此,该鉴定结论的第1点是存在致命缺陷的。鉴于涉及复杂的科技领域,非行外人能够评判,本辩护人认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重新鉴定。
(二)该鉴定的第2点结论认为上诉人的EXAMAT 1# PCB测试机的图纸与精实机电科技的MU3008S3A的图纸各有394张存在对应关系,记载信息基本相同。辩护人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抄袭精实机电科技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彭义斌研发EXAMAT时得到了德国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人们需要质疑的是精实机电科技或者说李洪波先生的技术是从哪里来的。上述两点从主体和内容方面存在的诸多矛盾之处对MU3008 S3A 的所谓“商业秘密”提出了质疑。
下面谈一下上诉人研发制作Examat 1# Pcb测试机的技术来源问题,应该说这个产品是经ATG公司技术授权而成,其技术来源和构成清晰可辨,众所周知,德国ATG 公司是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是研发自动光板测试机的龙头企业,技术先进,市场份额高。关于这一点即使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先生也都承认,在他们提交鉴定时的材料《关于MU3008 PCB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中,精实机电科技也确认他们的主要竞争对手是Atg test systems GmbH等占有市场份额的95﹪的德资企业,他们的该款MU3008 S3A产品是由深圳麦逊公司出品和销售,也完全是针对ATG等公司的(见证据卷II P333-334)。ATG 公司出于战略考虑,决定生产其高端产品A3010 的中国版本,以期扩大中国市场份额。为此他们同李洪波先生有过接触,但是当发现李洪波和ATG公司的竞争对手麦逊公司有着联系后,就要求李洪波采取合适方式来保证德方的利益,李没有回应,于是ATG 公司找到了彭义斌。根据德国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 Bruchwald)以及原ATG & LM公司法人代表乌韦.洛特毫克(Uwe Rothaug)的陈述(Statement in case Examat,关于EXAMAT案件的声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ATG & LM公司向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提供了如下技术支援:“2007年5月14日深圳会议,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交给上诉人真床测试机主机部分的图纸和电子测量系统的接口图纸,这些资料作为后来EXAMAT的设计基础。宝灯公司工程师取得了不受限制的权利进出路德迈东莞公司生产区域评估技术并进行研发以及全面研究LM设备的权利,并获得了ATG/LM工程师的现场培训”。ATG & LM公司现任总经理马丁.富尔哈贝尔(Martin Faulhaber)也证明早在2007年5月25日该公司基于EXAMAT研发而对于宝灯公司提供了的全面的技术授权和援助(原话是:This is to certify that,on May 25th , 2007 atg Luther & Maelzer GmbH,the legal successor of atg test systems GmbH ,authorized Lotus Lantern Automatic Engineering Limited to simplify , apply, redesign the technologies of A2010, A3010 , LM400(Pic and Megamat) During EXAMAT evelopment,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as well as the drawings which were supplied by Mr. Arno Kiefer and Dr. Edward Bruchwald.兹证明2007年5月25日ATG公司授权宝灯自动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EXAMAT项目的开发、设计、建造过程中简化、应用、改造A2010、A3010、LM400所使用的技术,包括费艾诺先生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博士提供的机械结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
上述证据全文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4号)。值得注意的是,上述ATG/LM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时的历次供述以及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相一致的。他们均证实ATG/LM公司提供了图纸、光盘并对宝灯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还提供A3010实物以供测量制图(本案被告人许永金的供述是:“ATG提供了开关卡、离子发生器、还有一些真床,以及相关的参数图纸,图纸和光盘都有”(见原审法院卷开庭笔录第1次第11页)、“彭义斌还领我去atg公司、路德迈公司看他们生产的测试机”(见许永金供述,证据卷II P28.),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 P46)。可以说,正是由于来自于ATG/LM公司的大力支持,才使得上诉人的宝灯公司顺利研制出EXAMAT PCB光板测试机。原审法院以费艾诺(Arno Kiefer)2008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见补充侦查卷)来认定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没有获得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本辩护人认为,该询问笔录对于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理由在于:1,费艾诺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费艾诺虽为路德迈电子测试(东莞)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他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乌韦.洛特毫克),未经授权就EXAMAT1# PCB的技术支援问题发表意见,其言论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韦.洛特毫克有关该产品的技术开发所涉及的问题相矛盾,乌韦洛特毫克明确表示:“东莞宝灯公司,特别是彭义斌先生,在这个项目上得到了ATG & LM公司的全面支持”(原文是:Lotus Lantern automatic Engineering , especially PengYiBin , got full support by atg & LM on that project.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国际资深专家、ATG & 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 Bruchwald)也做如是表示。2,费艾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的陈述不仅与上述乌韦.洛特毫克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的证言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与atg & LM公司的立场相违背。
因为早在2007年5月25日atg & LM公司即授权上诉人的宝灯公司使用其技术(见atg & LM公司授权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费艾诺本人曾经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7年7月4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机械图纸传给上诉人,并当面将LM400 pic mat图片CD交与上诉人(见上诉人提供证据第8号、第9号)。3,费艾诺的该份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有效证据。
该证据材料存在如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5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第184条、第185条之处:只有询问开始时间而没有结束时间;只有记录人员而没有侦查人员;只有证人和翻译人员的签字而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这样一份连侦查取证人员都没有的、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的材料,是不应该出现在卷宗里面的,特别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而取得的材料,更应该细致。拿着这样的材料来入人于罪(事实上,这也是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无罪辩解而认定有罪的关键证据),将不可避免地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外籍人士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侦查以及公诉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据上诉人转述费艾诺的话,费艾诺认为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愚弄,才任由侦查人员那样记录的,因为侦查人员承诺费艾诺这样作证才能发还已经被查扣的ATG公司样机,结果到了最后,还是没有发还。这个说法如果属实的话,那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上诉人提供的外籍人士以及ATG & LM 公司的技术授权证明均由证人本人亲笔签字盖章且经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并经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的认证,符合法定证据要件。
三、至于原审其他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了商业秘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承认EXAMAT光板测试机与MU3008 S3A 的重要部分相同,但认为那都是仿造ATG公司的A3010而已,只不过上诉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而MU3008 S3A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原审被告人许永金供述中提到的模仿是指A3010。
而证人王龙飞的陈述“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 P46),恰恰印证了上诉人有关ATG 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说法。
所谓证人李洪波在本案中是个关键角色,利害纠葛很深,其陈述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其余证人程从贵(精实电子机械)、李雄文(精实电子机械)、刘国安(精实机电科技)、刘超文(精实机电科技)等人系精实员工,与李洪波有着密切利害关系,且上述证言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是何时以何种方式窃取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本案没有证明价值。
至于技术鉴定书和鹏信公司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或者评估资料来源可疑,且主体混淆,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深圳精实机电科技是否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尚在存疑,权利主体不明,而现有证据又充分证明彭义斌系经atg授权开发EXAMAT 1# PCB测试机产品的,即使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也是atg公司的事情,根本与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无关。Atg公司作为世界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拥有几十年来的雄厚的技术积累,不是像某些所谓打着民族企业自主创新旗号的几个人的小作坊式的公司所能够媲美的。
到底是创新还是抄袭,有待国家权威部门的重新鉴定,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一审公诉机关的证据在认定彭义斌犯罪方面是很不充分的,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
为此,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义斌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由基层法院连同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诉讼一起统筹解决。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供参考。
谢谢!
辩护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
朱春立
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
汤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侵犯商业秘密案之被告人汤某父亲汤某钧的委托后,指派王迎庆律师作为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依法会见了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的被告人汤某,在征得被告人汤某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汤某的案件陈述,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合议庭参考。
辩护焦点问题如下:
一、本案涉案的4110、4110A、635C、635S四种聚醚产品的配料比(原料配方)、生产工艺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2006年9月18日,句容市公安局出具《委托鉴定书》,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10A、635S、4110、635C、450、835A聚醚的配料比以及生产工艺中所包含的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进行鉴定。
2006年9月21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技术鉴定委托的复函》中将鉴定主题明确为“举报方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4110A、635S、4110、635C、450、835A聚醚的配料比以及生产工艺中所包含的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该复函附件中列明的送检(鉴)材料为: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工艺单,包括4110A、635S、4110、635C、450、835A聚醚的配料比以及生产工艺、岗位生产纪录。
上列聚醚产品的鉴定结论为:……生产聚醚所用原料在现有技术资料中已被公开,生产工艺条件在现有公知技术资料所披露范围之内,但
生产聚醚产品的原料配方、产品质量指标与具体生产工艺条件的组合在现有公知技术材料中未见体现,应认定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根据本案中出现的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
(一)句容市公安局只是要求鉴定部门就上述聚醚产品的配料比和生产工艺所包含的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并没有要求对配料比、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指标三者的组合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很显然,该鉴定结论超越了委托人句容市公安局要求鉴定的范围和权限,明显与鉴定主题不符。
另外,在送检(鉴)材料中也没有提供产品质量指标,那么上列几种聚醚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又是从何而来?辩护人无从得知,因为关于产品质量指标不仅在鉴定报告中没有答案,公诉人在庭审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列几种聚醚产品质量指标的来源。
(二)该鉴定结论最终也没有明确上述6种聚醚产品的配料比即原料配方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也没有明确产品质量指标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由此确定:本案涉案的4110、4110A、635C、635S 四种聚醚产品,除生产工艺为公知技术信息外,该鉴定报告对原料配方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并没有定论。
因此,在4110、4110A、635C、635S 四种聚醚产品的原料配方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尚没有定论的前提下,对上述四种聚醚产品原料配方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也同样不能确定,当然也不能就此判定本案被告人侵犯了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在句容市公安局明确要求对配料比、生产工艺鉴定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作为专业鉴定部门并没有对配料比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信息却并没有给出正面、确定的鉴定结论,却作出生产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指标的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鉴定结论,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定:配料比(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指标在没有进行组合时,三者单独不构成非公知技术信息,既然单独不构成非公知信息,那就是公知技术信息。
而根据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交由中国聚氨酯工业协会和江苏化工研究所主办的《聚氨酯工业》杂志可以看出,4110产品的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指标早于1989年和2001年就已经披露公布。
二、作为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存在问题?
(一)被告人汤某在2006年9月11日被羁押之前,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4110、4110A、635C、635S聚醚产品的数量究竟是多少? 2006年9月11日之后至今,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4110、4110A、635C、635S聚醚产品数量又是多少?
上述问题在庭审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确定。
(二)被告人汤某是否需要对2006年9月11日之后至今由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聚醚产品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无论被告人汤某在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那么对于在2006年9月11日之后,由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聚醚产品的数量无论如何都没有归责为被告人汤某承担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可以进一步明确: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直接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0月30日,当然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将635S聚醚产品评估计算入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1、本案公诉人出具的由被告人汤某载于电脑U盘中关于635S产品原料配方的文件创建时间为2003年,而此时被告人汤某并没有在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并且该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才在句容市工商局申请成立。因此,635S聚醚产品的配方无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都不可能是权利人,被告人汤某即便是在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从事635S聚醚产品生产行为,也不可能对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构成什么商业秘密的侵犯,更谈不上对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造成什么经济损失了。
因此,无论江苏东宇国际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方法是否合理、合法,其评估的结果显然不当。(注:如果按照评估报告,该635S的毛利2449元/吨,数量75.80吨,毛利额为:185634.2元,而该数据在评估报告中是被计入本案80.43万的直接经济损失中的)。
2、将4110A、635C 6聚醚产品评估计算入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关于4110A、635C 聚醚产品,公诉人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一份由金陵拜耳聚氨酯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印件《证明》中载明:“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10A、635C两种聚醚系采用我公司技术并专门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暂不说该证明的形式和其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单从该证明记载专门为4110A、635C两种聚醚系采用我公司技术并专门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表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出,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4110A、635C两种聚醚是专门并唯一向金陵拜耳聚氨酯有限公司生产供应的,其并不将4110A、635C两种聚醚产销往金陵拜耳聚氨酯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市场和公司。即便是被告人汤某在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从事4110A、635C聚醚产品生产行为,只要该产品不被销往金陵拜耳聚氨酯有限公司,绝对不可能造成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的任何直接经济损失。(注:如果按照评估报告,4110A、635C的毛利分别1227.69元/吨、和2241.61元/吨数量分别30.60吨、和13吨,毛利额分别为:37567.31元、和29140.93元,两项合计66708.24元,而该数据也是被计入本案80.43万的直接经济损失中的。)
根据上述初步分析,当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0月30日,即便按照评估报告直接经济损失表所列的数据,若减去635S、4110A、635C聚醚产品的合计毛利额252342.44元后,所谓直接经济损失也仅为551918.67元,而这其中还不包括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期间,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4110聚醚产品数量。
此期间的生产销售的4110的数量是多少呢?辩护人仅从公诉人提交的《杭州明禾化工有限公司4110采购明细》中看到,2006年9月22日开票数量为68吨,若按照评估报告的方法计算,4110毛利1019.73元/吨,毛利额69341.64元;用551918.67元减去该项为482577.03元,按此数额,假设被告人的行为若构成对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的话,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就已经低于50万元的追诉标准了。
三、被告人汤某、刘国银、夏达勇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庭审查明,被告人汤某于2005年3月从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辞职,刘国银系2006年3月离开句容市宁武化工有限公司,两被告人之前并无通谋,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到常州华艺化工有限公司纯属偶然,退一步而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具有为共同的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汤某、刘国银、夏达勇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审判长、合议庭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公正、合法的裁判!
辩护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王迎庆
2010年6月12日
李某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2008年4月25日通过“我区警方‘山鹰行动’连破侵犯知识产权大案”新闻得知李某先生因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被投入监狱,本律师就认为是冤案、错案,广西知识产权学会主动联系,为了正义、公平,在广西科协的支持、帮助下,组织律师团为李某先生提供法律援助。
现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先生的委托,并指派陈冰律师并与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韦文胜等律师共同为李某的辩护人,今天是其被监禁3年5个月,再审、重审、取保候审2年4个月内的第三次开庭。
有必要将本案及相关案件简要回顾:2004年12月,机械工程师李某带其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整杆式甘蔗联合收割机发明创造技术和并生产样机的图纸和伙伴黄建宁与柳州汉森公司签订“就合作开发、生产‘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的《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李某、黄建宁提供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设计图纸,汉森公司提供设备、厂房及流动资金,双方合作开发、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2、汉森公司每月支付李某4000元工资,支付黄建宁3000元,投产后按年销售额的3%提成给李、黄二人;3、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均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人;产品销售前申请专利,专利权归汉森公司所有并承担专利申请费、专利年费,发明人为李某,期限为10年。
根据李某提供的技术、图纸,双方合作在3个月就生产样机并申请相关专利。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汉森公司连续7个月没有支付约定报酬后,李某与广东人刘付振标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刘依协议支付购房首付款394017.36元。双方合作开发更先进的并申请了5项专利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正试机中,被汉森公司举报侵犯其商业秘密,二人被以侵犯商业秘密拘捕,刘付振标被羁押7个月并支付汉森公司60万元“赔偿金”后没有被起诉,两台新研制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归汉森公司,合作项目停止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年4月17日,柳州中院二审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汉森公司员工证言、任命李某总工程师的《任命书》、根据约定领取部分“工资”的证据,认定李某是汉森公司的“员工”、“总工程师”,“甘蔗联合收割机系职务发明,李某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使用,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汉森公司造成了人民币5726429.8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李某提供他人技术后还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处罚牵连犯罪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李某七年有期徒刑,追缴非法所得即购房首付款394017.36元。
黄建宁于08年1月3日,向柳州中院根据合作协议以技术合同纠纷起诉汉森公司,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约损失费7.2万元(协议约定二年的报酬),解除合作协议,柳州中院以技术合同纠纷立案,一审判决驳回起诉。08年4月2日,汉森公司向柳州中院起诉李某、黄建宁,请求判决解除协议,终止合作关系,要求二人赔偿损失,法院以技术合同纠纷立案,一审判决李某赔偿汉森公司100万元。二案上诉,2010年5月30日,广西高院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分别撤销李某、黄建宁与汉森公司在柳州中院的二个技术合同纠纷案,发回重审,后中止审理。
为了刑事案申诉,2008年8月8日,北京奥运会开幕,李某、黄建宁在南宁中院起诉汉森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平等技术合作法律关系及相关专利权属,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双方是技术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与汉森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5月15日,广西高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书中认定李某、黄建宁与汉森公司“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符合技术转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技术转化”,“李某、黄建宁与汉森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又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今天庭审审判长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一、李某与汉森公司的法律关系;
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李某刑事案5年归结一点,就是李某、黄建宁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就一了百了,5分钟可以解决!如果真实、合法、有效,李某就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原李某刑事案一、二审,高院再审都确认《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原刑事一、二审都作为有罪证据;李某、黄建宁诉汉森公司相关民事诉讼案确认《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汉森公司诉李某、黄建宁诉请解除《协议书》、赔偿损失,都证明《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是客观实事,也是法律实事,其实这是任何神智正常人都可以确认的。
(二)重审公诉人也确认《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有效,也承认协议性质是技术转化合同,但认为履行中变更成技术转化合同与劳动合同了,具有双重性,却没有论述,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怎么变更的,更没有说明双重性法律关系即技术转化合同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双重权利、义务分别是什么,具体点讲李某如果作为汉森公司员工,或者2006年5月任命李某“总工程师”,依法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何在?!高院民事判决书“协议中‘月工资’的表述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事物具有确定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不能因个人的意志而改变。
(三)《协议书》是李某无罪直接、充分无罪的证据!是其行为合法的证据!
1、 因为李某与汉森公司是技术转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不可能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根据《协议书》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图纸是李某的技术成果,是技术转化合作的技术投入并约定李某、黄建宁与汉森公司双方所有,不论相关技术是否申请专利,或者是申请专利中,也不论相关技术、图纸是否存在商业秘密,李某作为共有人使用自己的相关技术、图纸,这是所有权人自然、法定的权利,都是完全合法的,不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问题,更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专利技术不存在商业秘密问题,专利权属约定、判决也与商业秘密无关。李某的行为也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汉森公司连续7个月不履行合同义务,李某以其妻子名义与刘付振标签订并履行合作协议也是技术转化合同,收受购房首付款39.4万元,完全合法,不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汉森公司违约在先,李某的行为在道义上都没有问题!
假如甘蔗联合收割机的相关技术、图纸不是李某的技术投入,而是与汉森公司合作开发后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取得授权前,作为技术秘密权属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涉案技术假如是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李某的行为也完全合法,而且不违反双方约定,举重若轻。
李某入狱3年5个月,并引发系列民事案,包括《工人日报》、《中国新闻社》、《中国律师》《中国知识产权报》《南国早报》、网络媒体等的关注,被业内人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本案如此简单,人为搞得如此复杂,起初还以为是专业问题、认识问题,马上让你明白,刑讯逼供造成的刑事冤案,已大跃进为指鹿为马、指鹿为鹿制造刑事冤案了!特别是经济竞争引发的刑事冤案非常严重。
本案是人为制造的假案:
1、汉森公司报案是明显虚假、矛盾的;
2、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中经济损失324万虚假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2005年1月1日,犯罪嫌嫌人李某应聘到汉森公司工作”明显虚假,起诉书认为的案件基本事实明显虚假、矛盾、错误;3,所谓涉嫌犯罪的证据都明显虚假、矛盾;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李某将汉森公司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汉森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726429.89元。”其中有没有发票达170万的白条,3张发票钢材74多万,辩护人特别指出“鉴定书”所附证据(P0000064、65页)记账凭证金额1、029、628.08元,而所附发票金额仅仅821.50元,虚假相差1253倍!购房首付37万多按揭购房却以购房合同金额102万多计算,重金之下,何求不得需要的司法鉴定意见?!
重审我们向法院提交了包括广西高院民事判决等36份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无罪、会计鉴定的虚假。
本案客观事实清楚,李某的行为完全合法,本案没有任何李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更没有任何涉嫌犯罪的证据,李某与汉森公司履行技术转化合同中的纠纷,完全是民事问题,与刑事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实质正如李某在刑事重审自辩中表明的“本案是汉森公司陈特青为了达到抢占我的技术成果,企图提供司法途径抢夺我的财产,并成功敲诈刘付振标60万元及两台新研制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通过相关公安、检察院、法院人员直接、间接的帮助下,以诬陷、伪造证据、指鹿为马等手段,陷害科技人员,令国人震惊的徇私枉法、司法腐败案!站在被告席上的应当是诬告、陷害我及徇私枉法的人!”
“邪恶获得成功所需的是善良人保持沉默和无动于衷”,请求以常识与良知,依法、公正裁决,还李某工程师清白,案结事了!
此致
柳江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
陈冰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韦文胜
2012年11月28日
谢某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唐某某的委托,指派叶文波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叶文波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并认真研究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宝检公二刑【2013】2121号起诉书和全部案件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人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本案有权管辖机关应当以涉嫌案件的犯罪地公安机关为其管辖机关,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不具管辖权,其刑事立案违法。
本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公司东莞市xx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实际生产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一致,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自成立至今xx公司一直在该地址进行设计、生产、经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所谓的“犯罪地”应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本案涉案人员是否有犯罪的主观预谋还不确定,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事实还不清楚,那么犯罪的预备地就无法确定。而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以涉案预备行为地为依据行使管辖权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因此,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本案直接予以刑事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管辖。
第二部分 关于起诉书指控部分
一、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因工作关系全面掌握了yy公司关于搅拌机的相关技术秘密(第2页第9行),该指控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谢某某全面掌握了yy公司关于搅拌机的相关技术秘密,无任何证据证明yy公司已将SM168/SM168BG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全面的公示或标识给两被告人。yy公司SM168/168BG产品的技术信息没有秘点,保密措施不到位,不具有非公知性和保密性,理由如下:
(一)yy公司对其所谓“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没有统一的表述,没有准确界定商业秘密范围。
在案证据显示,能证明yy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律文件有两份
1、《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简称“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不得主动打听或将已知道公司产品的外观结构、设计方案、图纸料表等保密资料及重要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资料、资讯用任何方式泄露给非职务应知道的本公司同事和公司以外的任何人。”
9号文件列举的保密资料有:外观结构、设计方案、图纸料表等保密资料。其中外观设计、搅拌刀的设计方案是全行业已完全知晓的行业惯例,xx公司提交的对比试验证据资料可以证实,同行业同类产品几乎全部使用此类外观,搅拌刀,打蛋笼等设计。
此外,9号文件又列举商业秘密文件有:生产技术、生产工艺资料、资讯。其中,生产技术内容并不明确,哪款产品的生产技术,标有何种标志的文件属于生产技术文件,生产工艺资料包含哪些文件,资讯是指什么资讯?都没有明确界定所指范围。特别强调的是,该9号文件的签字页在文件的背面,并无谢某某签字。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yy公司对保密内容作了明确的界定,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谢某某明确公示的情况下,则不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
2、《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管理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简称“岗位责任书”)第五条:“主动泄漏公司商业机密或技术机密扣100元...”但是对商业机密和技术机密包含哪些内容,并未明确列举。该“岗位责任书”没有加盖骑缝章、前面各页没有谢某某签字,亦不能证明该份文件对谢某某进行了明确的公示。
3、王某某的指控材料中【1】认为,yy公司的核心技术秘点是:源程序,图纸,电路设计,工艺流程以及零件清单。此表述与前面两份证据的表述完全不同,并且仅有清单没见源程序、电路设计的原始文件和实质内容。
4、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在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20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表1序号1项所列软件源程序;2、表2所列机械图样;3、表4序号1-3项,5-24项所列工艺流程图和作业指导书;4、表5所列零配件清单。所表述的技术信息,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的条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此处表述的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范围甚至与第3)项内容又存在不同。
5、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做出的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为,仅yy公司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技术具有非公知性(技术秘密),该鉴定意见的商业秘密范围与第4)项亦有很大不同,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点都不相同。从内容上看,虽然《20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yy公司商业秘密范围的认定不同,但二者试图证明的都是谢某某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
辩护人认为,对“商业秘密范围”界定不清的两份鉴定结论,存在互相矛盾的关系。其结论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更不能同时适用。
纵观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是有保密性的。能证明yy公司技术信息加密的法律文件仅有两份
其一《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简称“yy9号”),
其二《关于公司保密纪律的规定管理岗位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简称“责任认定书”)。
据王某某的指控认为yy公司的核心技术是:源程序,图纸,电路设计,工艺流程以及零件清单。
而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为,仅yy公司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技术具有非公众性(技术秘密),这和王某某的表述是矛盾的。也就是讲,yy公司、鉴定机构和保密纪律就核心技术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理解。辩护人会见谢某某时了解到,核心技术信息只是王某某认为是技术秘密。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结论恰恰可以证明,所谓的技术信息秘密其实就是技术诀窍,这种诀窍,对于有机械技术背景的技工而言,通过调试相关产品很容易就能得到,无任何技术秘密而言。我们只能理解为,yy公司没有技术秘密或者没有明确的技术秘密拿出来做专门的加密保护。
(二)yy公司对所拥有的商业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商业信息不具有保密性,原因是:yy公司未明确商业信息的保密范围,未对范围公示告知;没有对商业秘密信息载体采用加锁措施、加密标志;没有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yy公司没有单独向谢某某传授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没有做必要的岗前培训。
综上,在yy公司、司法鉴定机构,公诉机关对商业秘密范围没有清晰界定的情况下;在对谢某某没有明确告知哪些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谢某某的上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三)起诉书对雷某、谢某某全面掌握yy公司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薛某某的证言:【2】证明谢某某负责的新产品的技术研发和老产品的技术改良工作,所有产品设计图他都掌握...雷某和谢某某在任职期间把公司研发的产品全部文件都拷贝带走了...
辩护人认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仅负责对yy公司新产品研发和老产品改良的工作。即使谢某某掌握这些设计图纸,也不足以证明谢某某侵犯了商业秘密。因为《司法鉴定书62-1》认定的商业秘密不是设计图纸。更何况,谢某某如果真的拷贝带走了商业秘密,应该是在秘密的情况下拷贝,薛某某是怎么知道的?还有,薛某某是yy公司的职员,和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陈某某的证言:【3】表达的内容与薛某某一致,即“雷某负责的新产品的技术研发和老产品的技术改良工作,所有产品设计图他都掌握,他对我接触的供应商的资料都知道...,可以肯定他们在离职前将我公司的产品资料秘密带走。”
辩护人认为,该份证言是用推断的语言表达了和薛某某类似的陈述。该份证言不足信的理由同上。因此,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蔡某某的证言:【4】证实“谢某某在担任研发部高级工程师期间非常了解我公司目前开发设计的产品资料”。
辩护人认为,该份证言并不能证明谢某某掌握涉案两款产品的技术秘密,更不能证明谢某某拷贝带走了这些信息。而且作为副总经理,蔡某某和董事长王某某关于技术秘密的表述也不一致,这更加证明了yy公司没有技术秘密,或对技术秘密没有清晰的界定。同时,蔡某某与yy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可信。因此,该份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苏某、何某、杨某证言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傅某证言称“他们”是通过反向工程研究yy公司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获得的。证明不是雷某和谢某某单独研发的SM986/SM1086产品,并且研发也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设计程序合法。
综上,各证据材料不能互相印证yy公司的商业秘密范围,各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谢某某全面掌握了yy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上述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二人在xx公司未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更不能因此推定谢某某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
(一)谢某某在yy公司工作期间中没有接触yy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入职之前在家电行业工作,离职以后为了生计再次进入同行业类似公司,都属于正常的人才流动,后成为xx公司的股东。这些都不能认定其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故意。
(二)不能从4人陆续离职yy公司就推定谢某某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直接故意。直接故意犯罪的认定需要相关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而不是通过推理确认。
(三)在案工商登记材料证据显示:谢某某占股10%(10万元)股份,为货币出资,公司章程“.....”该证据足以认定证明谢某某货币出资属实,并已经在公司成立起2年内实际缴纳。其他证据不能对抗该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未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
三、起诉书第2页最后1行指控,2010年6月-9月,谢、雷二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用于研发SM986,SM1086产品。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是:起诉书指控谢某某在2010年6月起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但是起诉书指控侵权之前就已经有涉案产品生产成形并上市销售(在案证据证明早在2010年5月1日之前就有涉案产品销售),这足以证明谢某某没有参与涉案SM986/SM1086产品的研发。其在xx公司的工作就是利用自身所具备的技术经验和能力调试对旧产品改良,对新产品研发。
在此,辩护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谢某某的调试、整合涉案产品的技术能力是其经过多年研究积累的宝贵经验。在辩护人会见谢某某期间,其也多次提到自己技术整合能力很强,有许多技术诀窍,可以使涉案产品生降噪、降热并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使其产生最佳效能。关于谢某某的技术能力问题,下面第三部分辩护人会单独阐述。
四、起诉书第3页第2段第1行举证,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研究所做出的SM-168,SM-168BG两款产品的技术信息是属于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两款产品的源程序,机械图样,工艺流程图、作业指导书、零配件物流清单等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是yy公司,yy公司没有自侦权,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委托,并提供经yy公司与xx公司共同确认的检材,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相应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
辩护人认为,这份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不适格,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鉴定结果做出后未告知被告人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yy公司所提供的检材“源程序、图纸、工艺流程、零配件清单”等文件无形成时间、设计者姓名,不能证明yy公司为合法的首创者,不能证明检材来源合法。
(三)鉴定意见中的1、2、4、5项因不具有非公知性已经被新062-1号(20110908-20111216)的鉴定意见给推翻。《062-1鉴定意见书》论证仅有立式搅拌机的驱动装置部分具有非公知性。同一案件中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秘点应当有且仅有一份有效的鉴定结果,两份具有不同秘点的鉴定结论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四)鉴定意见P3(二)鉴定组说明第2点,本鉴定是以信息所有人提供的有关技术信息来源于自行设计、并已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的,且直至鉴定之日为止,该技术信息并未因有关方面的故意或疏忽而进入公知领域。如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举证证实,此前委托方材料中的某项信息已进入公知领域,则该项信息自动不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
1、源程序,装载在电子板上,电子版设计是行业通用的技术。yy公司的源程序使用C语言编译,通过其设计具有了档位开关速度扫描,交流电零检测,可控硅驱动,马达速度检测,反馈调节以及堵转保护等功能,性质上属于产品的大脑,属于技术的核心秘点部分,yy公司称其对源程序采取了保密措施。xx公司的源程序芯片中使用的是汇编语言,是整体从深圳博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英特公司)以每个15元的价格采购的,性能比yy公司的源程序更加稳定。二者所使用的编辑语言不同,是自制还是外购的来源不同,所以源程序不构成本案的秘点。
2、图纸:图纸内容没有独创性,尺寸均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图例全部参照机械制作手册设计,不存在复制加局部修改的关系。另外,通过比对五款产品KMC510,HA3470,SM986,SM1086,SM168产品发现设计尺寸、外观、基本结构、附件部分均存在相同或相近。足以证明图纸部分不具备秘点的特性,不属于秘点部分。
3、电路板:此处再设秘点,与源程序重复,因为源程序是装载到电路板的芯片里面的。
4、工艺流程图:工艺流程图和作业指导书是整个家电行业均流行,并且极具个性化的生产资料文件,xx公司的工艺流程图、作业指导书与yy公司的并不相同。
5、零配件清单:零配件清单和BOM表,同行业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不属于秘点部分。
①鉴定意见第1项源程序文件并非雷某、谢某某设计做出,而是自供应商采购,所涉及的技术是供应商自主产权的信息技术。
②机械图样是雷某、谢某某利用自身技术经验通过反向工程设计就可以得出的,尺寸和样式符合国标零部件设计要求。
③工艺流程图和作业指导书是整个家电行业均流行,并且极具个性化的生产资料文件,xx公司的工艺流程图、作业指导书与yy公司的并不相同。
④零配件清单不属于技术秘密。两家公司属同行业竞争型企业,必然拥有零配件清单,但是由于不同企业所用的零配件是否为自产、是否为第三方采购并不相同,故此企业的零配件清单对彼企业并不适用,更不具有技术秘密性。
辩护人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这份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保密性是未经鉴定的,是以假设yy公司提交的这些资料具有保密措施,未将信息披露给公知领域为前提的。因此,以假设为前提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五、起诉意见书第三页引用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在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6日期间做出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深圳市yy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立式搅拌机中的下列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20100806之前具有非公知性:1、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
辩护人认为:
(一)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是yy公司,委托人身份不适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9条,应当由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yy公司无权行使自侦权,并且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告知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并损害了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力。
(二)该鉴定意见书与2011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交的鉴定资料基本相同,但是存在以下问题:
1、没有比对yy公司SM168/SM168BG产品本身与其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统一,不能仅依靠yy公司提交的资料就主观判断其技术资料与涉嫌被侵权的SM168/SM168BG产品是一致的,不能确定技术与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
2、yy公司提交《立式搅拌机技术的说明》中自身否定自身此前在2011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做的技术秘点的内容。yy公司在《立式搅拌机技术的说明》将技术秘点定为:“驱动装置的设计”。
对同一公司,自己的技术秘密做两者不同的范围界定,更加证明yy公司没有自己的技术秘密或技术秘密范围界定不清。
3、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理由:驱动装置由两部分组成:即一、马达、马达支架、齿轮箱(含T形轮、斜齿轮、太阳轮构造)组成的驱动部分,二、行星轮架部分。行星轮架部分包括电木介子、行星齿轮、金属垫片等,行星轮架组通过齿轮、轴承与主轴相连,证明行星设计部分应当称作行星轮架部分,而不单纯是行星架部分。两部分共同组成了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设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马达组系的驱动部分具有非公知性,行星轮架部分不具有非公知性,那么单纯有马达组系的驱动部分具有非公知性不能得出整个立式搅拌机的驱动装置设计具有非公知性,不仅如此,据了解,两家公司的产品的马达都是自第三方采购获得的,马达不存在自主研发设计(xx公司有采购马达的合同及相应票据)。由此可见,62-1的司法鉴定意见分析部分与结论部分完全相反,依法不能成立。
另外,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结论:在yy公司提交鉴定的全部信息中仅有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非公知性。而判断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非公知性的依据是鉴定组委托国家级科技检索单位对国内外公开出版物的检索的专利文献,(依据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错误的,我们不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1认为yy公司产品有四种技术手段体现了技术秘密。这些秘密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因此,鉴定机构认为yy公司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但辩护人认为:即便根据违法鉴定意见,关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亦并非具有非公知性:
根据鉴定材料1、2,yy公司的立式搅拌机包括上本体、下本体、顶盖、底座、马达、驱动装置、抬头装置、搅拌配件和控制电路等零部件。其中包括有如下技术要点:
(谢某某介绍一下)
①驱动装置的所有零件(包括马达)全部安装在马达固定板上形成一个独立的部件,该独立部件安装在上本体和顶盖内。
②齿轮箱中具有一个隔离板将齿轮箱分隔成上仓和下仓,齿轮箱的上仓扣合在马达固定板的下侧,在期间形成一个密封的空间用以容纳斜齿轮、T形轮、大齿轮等零件,齿轮箱的下仓内壁设有内齿轮,用于配合太阳轮和行星轮构成行星齿轮机构。
③马达固定安装在马达固定板的下侧,马达轴自下而上穿过马达固定板,马达轴上安装有小同步带轮,该小同步带轮通过同步皮带驱动大同步带轮,大同步带轮固定在斜轮轴上端,斜轮轴下端自上而下穿过马达固定板进入齿轮箱的上仓之中。
④斜轮轴由分别固定的两个轴承定固。
⑤在斜轮轴下端安装有斜齿轮,该大同步带轮通过斜轮轴驱动斜齿轮,斜齿轮通过T形齿轮驱动大齿轮,该T形齿轮为双联齿轮,其中较大的齿轮为斜齿轮,它与上述斜齿轮相互咬合,其中较小的齿轮为直齿轮,与大齿轮相互咬合,该大齿轮与主传动轴连接。
⑥主传动轴的下端穿过隔离板进入齿轮箱的下仓之中,驱动太阳轮,太阳轮与行星齿轮咬合,行星齿轮同时与内齿轮咬合。
从上述驱动装置的原理可以看到,该驱动装置的信息仅涉及到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而鉴定机构都认为该驱动装置需要一定的技术手段(也就是技术诀窍)才能是该类产品发挥最佳效能,而不是简单组合。但yy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技术诀窍是加密的,并且一般的机械技术人员无法轻易掌握。退一步讲,如果该类产品确实需要加密的技术诀窍来完成组合,那么yy公司就应该对实施该项技术诀窍的人员进行技术诀窍培训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事实是涉案谢某某及雷某均没有接受过这样技巧培训更没有接受保密措施的约束。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类产品进入市场后对于懂得相关机械技术的人员通过观察产品加以调试即可直接获得,而且该项信息技术通过其他公开渠道亦可以轻易获得。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
六、起诉书引用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yy公司具有同一性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与xx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逐一比对,认定侵权单位产品技术资料与yy公司商业秘密的秘点相比较,双方对于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的设计具有同一性。
辩护人认为:
(一)62-1与62-2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未做鉴定先出鉴定意见的情形。
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第四页首段和第二段内容称:2011年9月8日,yy公司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嫌被侵权产品技术信息非公知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然而在2011年9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便依据2012年12月16日的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提出鉴定相关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鉴定申请,该司法鉴定所与光明分局未做鉴定先出鉴定意见,显然违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缺少对yy公司SM168/SM168BG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实物对比鉴定,缺乏yy公司产品与技术使用的同一性的推导性证明或鉴定意见。
(三)未说明本次鉴定所使用的实物检材来源,未确认yy公司、xx公司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
(四)yy公司SM168/SM168BG产品商业秘密的秘点不固定,且与xx公司的秘点均有区别,不具有非公知性。
仅依据yy公司王某某证言以及20111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对比yy公司产品技术信息与xx公司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同之处。
1、源程序,装载在电子板上,电子版设计是行业通用的技术。yy公司的源程序使用C语言编译,通过其设计具有了档位开关速度扫描,交流电零检测,可控硅驱动,马达速度检测,反馈调节以及堵转保护等功能,性质上属于产品的大脑,属于技术的核心秘点部分,yy公司称其对源程序采取了保密措施。xx公司的源程序芯片中使用的是汇编语言,是整体从深圳博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博英特公司)以每个15元的价格采购的,性能比yy公司的源程序更加稳定。二者所使用的编辑语言不同,是自制还是外购的来源不同,所以源程序不构成本案的秘点。
2、图纸:图纸内容没有独创性,尺寸均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图例全部参照机械制作手册设计,不存在复制加局部修改的关系。另外,通过比对五款产品KMC510,HA3470,SM986,SM1086,SM168产品发现设计尺寸、外观、基本结构、附件部分均存在相同或相近。足以证明图纸部分不具备秘点的特性,不属于秘点部分。
3、电路板:此处再设秘点,与源程序重复,因为源程序是装载到电路板的芯片里面的。
4、工艺流程图:yy公司的工艺流程图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不属于秘点部分。
5、零配件清单:零配件清单和BOM表,同行业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不属于秘点部分。
七、xx公司技术人员专门采购了市场上销售同类或相似的同类产品(A键伍电器产品型号KMC510,B唐锋电器产品型号HA7340,Cxx电器产品型号SM986及DSM1086,Eyy电器产品型号SM168),并做对比试验,有对比试验表格两份、图片一份、录像一份。具体分析总结如下,比对格式,参考粤知司鉴所[2011]鉴字第15号附件格式要求。
(一)五款产品的整体结构的共性:
产品整体外形从结构方面,都由底座盖、下本体、上本体、顶盖及行星齿轮盖组成;从功能上,都由马达驱动小皮带轮,由小皮带轮同步带动大皮带轮传动,通过齿轮箱减速,行星齿轮,实现搅拌器具的自转与公转,达到搅拌食物的功能;五款产品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特别是除键伍产品以外,其它四款塑胶制品的产品,在抬头机构、底座盖、搅拌锅体与本体的配套、下限位板等方便更具有相似性。
(二)搅拌器搅拌运动:
五款产品在实现功能的原理上具有一致性,搅拌器具既自转又公转;开关档位调节控制马达转速,档位分布均为0—6档加P档共8个档位; 反应器具运动的主要参数:行星轮公转半径,均为30.6MM,公转转速在70±10 RPM,自转转速传动比为-2.3. 几项参数指标具有一致性。
(三)定轴轮系结构:
五款产品第一级齿轮副,均为斜齿轮结构,第二级和第三级齿轮副为直齿轮结构。几款产品具有反应齿轮轮系的主要参数相同或相近的模数,齿数,压力角,螺旋角。具体需要按照实际设计要求选定(如中心距等)。
(四)周转轮系结构:
周转轮系结构:反应周转轮系结构的内齿轮、行星轮、太阳轮、行星架具有相同的原理,齿轮参数相同。
(五)转速测试:五款产品机型,转速在测试时不同机型相同档位具有相近值。传动比比较接近。
(六)配件:五款产品具有相同或相似的配件,揉面钩、树叶刀、打蛋笼,能够达到搅拌食物的目的。
其中A、B两款产品均早于E、C、D产品,通过上述比对可以清楚的了解,五款产品在主要工作原理设计上有高度的一致性,而且A、B两款产品设计生产早于后三款产品,如果说xx产品侵犯了yy的产品没有任何道理,因为这种同一性不就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无法得出谢某某侵犯了yy公司商业秘密。
辩护人需要指出的是yy公司的法人王某及父亲王某某父子都曾经在“唐峰电器”工作过,而且王某还是该公司研发部的工程师。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xx公司产品的相似性并非一定来源于yy公司,而且这种相似性是同行业同类产品所通用的共性。因此,xx公司涉案产品技术与yy公司的产品技术相近似并不证明xx公司侵犯yy公司的产品技术秘密。
八、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9日,办案民警对雷某和谢某某的电脑进行了扣押、查封手续,后经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数据恢复,并将恢复后的数据交于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分析对比,分析对比结果以《鉴定咨询的复函》的方式做了回复。
经过查阅卷宗,辩护人发现该鉴定咨询的复函存在如下问题:
(一)关于查封、扣押的电脑未得到雷某、谢某某二人确认,不能确定就是二人专用的电脑。
(二)查封、扣押的电脑查扣以后没有相应的保管记录,不能证明被查扣的电脑是清洁的未经改动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查封、扣押的电脑进行数据恢复过程鉴定时或鉴定前,未向雷某、谢某某本人进行告知并确认其本人电脑,不能证明所恢复操作的电脑即是雷某、谢某某本人使用的电脑。
(四)xx公司的办公电脑并不是雷某和谢某某本人专用的,其他人也使用这台电脑,因此不能保证电脑里数据来自于两位被告人。即使来源谢某某,但图纸本身并非非公知性和保密性,谢某某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绘制出图纸,因此,谢某某并不构成侵权。
九、本案涉嫌被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损失不能确定,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2011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10,912,632.82元的评估值不成立,不能作为两被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称两被告涉嫌侵权的时间为2010年6月-2010年9月,而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时间是2010年全年和2011年1-5月份的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二者时间段并不对应,因此该经济损失评估值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自估价基准日起一年,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该份评估报告书已失效。
时效性是无形资产评估的重要特征,无资产评估基准日和有效期则根本无法进行资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结果是以无形资产评估基准日无形资产评估对象的现时情况和内外部条件作为基础,反映无形资产评估对象在本次无形资产评估目的下,按公开市场原则所确定的公允市价,没有考虑将来可能承担的抵押、担保等事宜,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式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无形资产评估价格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当前述无形资产评估目的等条件以及无形资产评估中遵循的持续经营原则等其他情况发生变化时,无形资产评估结果会失效。结合本案,这份鉴定报告已经失去其证明效力。
(三)在该报告第3页第九项对评估结论产生影响的特别事项中明确说明,本次评估颇大程度上依赖yy公司提供的资料基础上进行的测算,并明确说明当资产价格发生明显变化时,应该及时聘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因此评估机构只是做了一个合理判断对评估结论并没有做出保证。这说明该份报告的主要评估数据都是由被害人提供,从证据的效力来讲,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而且评估的方式也没有遵循独立、真实、客观、公平的原则。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四)该报告中,第3页第九项评估报告特别事项4、5披露:经营损失依据的取得是根据被告人提供的会计报表、出口货物报关统计数据等着资料得出,并提请了使用报告方注意。这说明本报告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可靠性存在不确定性。
(五)该评测报告人为主观性很强,具有说服性的数据依据很少。例如,报告第8页在技术性指标的描述中认为,本产品投入了大量物力、财力聘请高资质人才经过多年研究开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表示,如果真的投入了物力、财力并聘请了高资质人才,就应该提供开支发票和聘书及人员名单,而不能空洞的去表述。从对技术成熟度的分析可以看出,评估公司对该份报告分析就有极大的主观性、臆断性,其结论极不严肃。因此,需要申请对该评估报告重新做2份司法鉴定,然后再做综合评定,方显鉴定的客观、公平性。
(六)市场仿冒、假冒行为非常普遍,截止今日仍未能确定雷某、谢某某就是侵犯yy公司的唯一侵权者,因此不能确定yy公司所谓的1091万多的经营损失应当有雷某、谢某某承担。
(七)计算每台产品的净利润所引用的利润表中的净利润未扣除企业所得税,数据来源无从考证。
(八)从商业秘密造成出口订单减少测算表,数据来源无说明。根据该表(P8)可以看出,在计算SM-168产品2008年至2009年的月平均销量环比增长率时,除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未考虑公司销售规模的扩大、同类产品出口增长率和宏观环境的影响。
(九)本鉴定报告所做意见中:主要的损失产生于2010年11月24日以后,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的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yy公司的立式搅拌机驱动装置已经不再具有非公知性,因此,yy公司在2010年11月24日以后所产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不存在,更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十、本案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谢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一)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作为损失的数额。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部的收入,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收益。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商业秘密的开发投入、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以及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对于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
(三)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本案若侵犯商业秘密涉嫌犯罪的,应当以合理使用费用作为商业秘密造成的侵权损失为宜。
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同时,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的价格总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
第三部分 关于谢某某的技术能力决定了其不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案证据显示,谢某某2003年毕业于湘潭工学院,机电一体化专业,2005年11月份就职龙德电器工程部研发工程师,2005年-2006年在衍青公司研发部任工程师,2006年-2009年在溢丰电器研发部任工程师。这说明谢某某本身就具备非常丰富的电器理论和研发经验,有丰富的技术整合能力,而且yy公司能招聘谢某某进入研发部任工程师,并给与高薪,很大程度上是看中其固有的技术经验和整合改造产品的能力。另外,在2012年12月13日对yy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显示,涉案两款产品在谢某某来公司之前都已经上市销售,且谢某某入职后并不进行产品的研发。公司在没有对其做岗前培训,传授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谢某某是不可能获得技术秘密的。涉案图纸也不可能有秘密而言,仅有图纸也不可能完成产品的设计。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没有其他任何渠道得到所谓的技术秘密的情况下,谢某某不可能构成侵犯yy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yy公司是否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尚在存疑,权利主体不明,而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yy公司有商业秘密,其拥有的一些技术信息,通过和健伍、唐峰公司产品的比较,有很大程度上是抄袭上述产品所得。yy公司是否侵犯其他公司的同类产品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xx公司在谢某某入职之前就已经开发出来的涉案产品,并不是谢某某盗窃yy公司技术秘密后所有,公诉机关对谢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是不充分的,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因此,辩护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刑法219条规定的四种表现特征。而本案涉案产品并不具有非公知性和保密性特点。因此,谢某某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请法庭研究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叶文波
2014年5月28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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