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非法集资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倪菁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GZ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贵院正在审理的Q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Q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Q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曾杰、倪菁华律师为被告人Q某某的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详细研阅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Q某某,向其核实了有关案件细节。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认为本案检察院认定事实有误,Q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建议贵院依法对Q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经过查阅案卷材料,综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Q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性的帮助作用,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仅承担其商务中心吸收资金的刑事责任。
二、Q某某对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主观故意,事后为了替投资人挽回损失才入职HJ公司,期间用自己的财产补贴投资人。同时,Q某某在HJ公司的投资也蒙受了巨大损失。由此可见,Q某某主观恶性极小。
三、通过在案证据表明,Q某某入职HJ公司1个月以来,HJ公司的商务中心并未有所增加,期间各商务中心所吸收资金的数额与Q某某任职情况无关。Q某某仅应对其商务平台吸收资金的数额,即63707641元,承担刑事责任。
四、Q某某的佣金收入计算有误。
在陈述具体的理由之前,辩护律师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以及会见Q某某所了解到的情况,对本案的基本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如下:
2016年6月,Z某某介绍S某某与G某某认识后,S某某、G某某相约到长沙,与Z某某、Q某1、Z某1、J某、Z某等人组建了JM有限公司,发展分享经济。
2017年年初,JM公司对接车行等实体经济。
2017年4月,S某某、G某某、J某、Q某1等人将JM公司搬到GZ,正式更名为HJ公司。
2017年4月29日,Q某某应S某某邀请到GZHJ公司参观考察,同日,Q某某投资四万元到DBBAPP平台,成为HJ公司的会员。
2017年5月,HJ公司正式发展超市、车行、KTV等实体经济。
2017年5月21日,Q某某与三四名朋友到GZ参加HJ公司面向全国的DBB启动大会。参加完这次会议之后,Q某某与三四名朋友返回YC市,返回YC后,Q某某直接推荐的四个朋友G某、L某、T某某和Y某,开始自发进行推广。
2017年8月初,DBB暂停运营。HJ公司新推出了贯军E购APP。
2017年8月14日,Q某某咨询慈善总会的朋友后,为了可以向四十名贫困学生进行捐赠,便向HJ公司报名在YC召开捐赠以及宣讲会。同日,YC市慈善总会会长邀请YC市领导参加了会议。
2017年9月底,HJ公司又推出HCWXAPP。
2017年10月29日,Q某某正式到HJ公司公司,名义上负责市场工作,实际上仅从事与各商务中心沟通和后台系统的衔接工作。
2017年11月,S某某、G某某名义上离开HJ公司,实际依然负责管理公司业务。
2017年12月,Q某某离开HJ公司。
基于上述案卷情况,辩护律师认为,Q某某对于HJ公司管理、运营、策划等方面,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被列为主犯,而仅是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Q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性的帮助作用,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仅承担其商务中心吸收资金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Q某某虽然担任GZHJ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J公司)市场部副总裁,但实际从事的工作是与各商务中心针对客户投诉、反馈的沟通以及与后台系统衔接的中立的行政工作,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依然由G某某、S某某负责。而且,HJ公司前后成立并运营的时间长达18个月之久,而Q某某入职HJ公司时间仅1个多月,即入职时间极短。并且,在Q某某入职期间,HJ公司已经无法正常开展运营,Q某某入职初衷是因为想要监督公司,又因其赋闲在家,才答应S某某入职到HJ公司。仅因Q某某担任挂名副总裁一个月的时间,便以此认定Q某某属于主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从目前的证据来看,Q某某并未主动进行宣传,吸引投资,对YC商务中心的发展、壮大未起到决定性作用。
首先,从职务角度来看,Q某某虽然担任GZHJ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J公司)市场部副总裁,但实际从事的工作是与各商务中心针对客户投诉、反馈的沟通以及与后台系统衔接的基础行政工作,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依然由G某某、S某某负责。因此,Q某某从始至终都未对公司的管理、运营等方面起到主要作用,反而只是普通的行政工作。不应因Q某某的入职,要求Q某某承担整个HJ公司的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梳理,可以看出,Q某某并不是HJ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并未对HJ公司的经营模式、理财平台的运营模式,进行策划、指导,并未对HJ公司的宣传、壮大,发挥主要作用。
即使Q某某入职HJ公司,担任HJ公司市场部副总裁,但实际上并未实际管理公司,其从事的工作是与各商务中心针对客户投诉、反馈的沟通以及与后台系统的衔接工作,和原所在商务中心的市场工作。期间,公司的具体管理工作依然由G某某、S某某负责。
关于Q某某任职期间HJ公司的实际管理人,Z某某笔录中有明确讲到:“当时甘(G某某)、孙(S某某)二人说他们要组成战略部,主要在背后操纵公司的运作…所以S、G就找了Q某某和L某某协助处理公司的维稳问题”。
关于G某某、Q某某的实际工作职责。根据Z某供述,G某某在担任总裁时的职责是管理公司内部日常事务,决定HJ公司的经营模式、APP商城的返利模式,负责HJ商学院等。Z某还供述称:对Q某某的任职情况不清楚。然而,Z某在HJ公司的地位是法人代表,若Q某某切实履行了副总裁职责,Z某不可能对于Q某某的任职情况不清楚。
由此可以看出,Q某某虽然担任HJ公司市场部副总裁职务,但实际工作未做变更,依然从事原所在商务中心的市场管理工作,期间即便是象征性的从事了沟通与衔接工作,也仅属于普通的行政工作,对HJ公司的吸收资金的业务并未起到正面影响。而S某某、G某某虽然表面上卸任公司职务,但实际上掌握公司管理大权,依然对公司的管理、运营等方面起到决策作用。
因此,Q某某入职期间对HJ公司管理、运营等方面,从始至终均未起到决策作用,只是接受指令的帮助行为,不应仅因短短1个多月的工作,便要求Q某某承担整个HJ公司的刑事责任。
其次,从入职时间上看。HJ公司前后成立并运营长达18个月之久,而Q某某入职仅1个多月,时间极短,在入职期间并未真正从事实体工作。仅因Q某某担任挂名副总裁一个月的时间,便以此认定Q某某属于主犯,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Q某某的入职时间。通过前述的时间梳理,可以看出,Q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仅有1个月左右。虽然,L某1提供了一份《关于Q某某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据,显示Q某某女士任命副总裁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但通过会见了解到,Q某某是在处理完所有的事情后才在2017年10月28到GZ,于2017年10月29日正式入职。由此可以认定,Q某某的入职时间是由2017年10月29日至2017年12月,入职时间仅1个月左右。而HJ公司前后成立并运营的时间长达18个月之久,相比而言,Q某某入职的时间极短。
关于Q某某入职HJ公司市场部期间的工作情况,辩护律师通过对Q某某的会见,了解到,Q某某虽然入职HJ公司市场部,名义上为副总裁,但在任职期间始终没有真正从事实体招募工作,更多的就是针对HJ无法兑付的善后工作,对全国商务中心的联系方式进行梳理,在与各商务中心针对客户投诉、反馈等情况进行了解后,由Q某某与后台系统进行衔接。
由此可见,Q某某的入职时间极短,并未实施与副总裁职务相符的工作,反而是挂名副总裁但从事的却是毫不起眼的沟通衔接的行政工作,完全不具有管理、运营、决策HJ公司各项业务的职责。
故,不能以Q某某短期的空白头衔,便认定Q某某对HJ公司起到主要作用,否则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另外,从主观目的上看。Q某某之所以担任HJ公司市场部副总裁,初衷是因为怕公司跑路,Q某某想要监督公司,才答应S某某入职到HJ公司。
根据对Q某某的会见了解到,S某某等人在卸任HJ公司相关职务,准备背后操控管理公司之前,曾频繁到各大商务中心邀请商务中心的负责人到HJ公司任职副总裁,被邀请的负责人均因为家中有事、孩子太小、公司任职收益远少于商务中心的收益等原因,拒绝了S某某等人。
而Q某某之所以愿意到HJ公司任职,主要原因是Q某某想要监督HJ公司,替YC的投资者拿回投资,以及挽回自己400万的投资损失。又因,Q某某赋闲在家,具有任职的客观条件。故,Q某某答应S某某的邀请,入职到HJ公司。
基于上述,Q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决定性的帮助作用,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应仅对Q某某本人的商务中心承担刑事责任。
二、Q某某在HJ公司的投资也蒙受了巨大损失。Q某某对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具有主观故意,事后为了替投资人挽回损失才入职HJ公司,并在期间用自己的财产补贴投资人。由此可见,Q某某主观恶性极小。
首先,有证据证据,Q某某个人也大量投资了HJ公司的相关产品,并蒙受了巨额的亏损,可见其主观恶性小。
通过Q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Q某某个人也大量投资了HJ公司的相关产品,并确实取得相应回报后,才将HJ公司的相关理财产品推荐给三四名朋友。由此可以看出,Q某某是在确实相信HJ公司理财项目确实可以达到预期收益的情况下,才推荐朋友购买,可以反映Q某某的主观恶性小。
其次,Q某某并不具有金融活动相关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并不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对于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了解,对HJ公司的相关理财产品的性质完全不了解。
再次,Q某某对于HJ公司召开招商宣讲会一事,始终持谨慎态度,但在知晓可以捐助四十名贫困学生时,Q某某出于帮助贫困学生的美好愿景,在询问了慈善总会的朋友可行性,并得到肯定答复后,才与S某某等人沟通会议的相关事宜。但依然没有作为会议的主办人,仅是出于本地投资人的善意,帮助HJ公司的工作人员布置会场。
从次,Q某某入职HJ公司,是为了投资人而监督HJ公司。同时,Q某某在未挽回自身损失的情况下,还多次用自己的财产补贴YC的投资人,共计270万余元,尽可能的为投资人降低损失。具体金额,辩护律师恳请法院调取Q某某名下尾号为44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核对。
最后,通过Q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对HJ公司的参观考察,了解到HJ公司存在相应的实体经济,才进一步向相关理财产品推荐给朋友,以及出于捐助贫困学生的目的在YC召开宣讲会。虽然HJ公司的实体项目均未得到更好的盈利,甚至未盈利,但这些情况,均是在Q某某入职HJ公司后才明确知晓。
另外,根据Z某某的讯问笔录也可以看出,S某某、G某某让Q某某担任副总裁的职务,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Q某某负责维稳工作。即Q某某在担任副总裁期间,除了管理原商务中心之外,还负责维稳、与其他商务中心沟通、后台系统衔接工作。其工作性质仅具有一般的行政性质。
综上,Q某某在入职HJ公司期间,并未对扩大投资人损失起到决定性作用。反而,Q某某在入职期间,通过维稳工作,稳定投资人情绪,保障社会稳定,并用自身财产积极为投资人降低损失。
由此可见,Q某某主观恶性极小。
三、通过在案证据表明,Q某某入职HJ公司1个月以来,HJ公司的商务中心并未有所增加,期间各商务中心所吸收资金的数额与Q某某任职情况无关。Q某某仅应对其商务平台吸收资金的数额,即63707641元,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对Q某某的会见,以及对在案卷宗的阅卷工作,辩护律师发现,在Q某某入职HJ公司期间,HJ公司的商务中心并未增加,同时,Q某某的工作仅是维稳,并将各商务中心的客户投诉、反馈进行沟通并于后台系统进行衔接的行政类工作,并未管理HJ公司。Q某某所实施的具体工作,对HJ公司在该期间的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未起到决定性的帮助作用,反而属于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应仅因Q某某入职一个月的时间,便要求Q某某对整个HJ公司的吸收资金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仅因对其所在的商务中心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司法审计报告中,并未对HJ公司下属各商务中心的吸收资金进行审计,但对Q某某平台充值存款进行了核算,金额为63707641元。故,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Q某某仅应承担吸收资金金额为63707641元的刑事责任。
四、Q某某的佣金收入计算有误
通过对Q某某的会见,辩护律师了解到,Q某某在2017年5月、6月期间,应HJ公司的要求,将本应由HJ公司转给投资人的提现款,由HJ公司先转至Q某某的账户,再由Q某某的账户转至相关投资人的账户。期间金额为3、400万有余。
因此,辩护律师申请法院调取Q某某名下各银行卡2017年5月、6月的银行流水,进一步予以核查。
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人Q某某个人的从属地位、积极退赔的强烈意愿,以及Q某某从始至终如实供述的情况,辩护律师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认定Q某某从犯,并对Q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此致
GZ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律师、倪菁华律师
二〇二〇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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