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从犯辩护词精选: 陈某涉保健品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一审判决书》认定“陈某参与分配诈骗获取的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等H公司人员即便成立诈骗罪,在整个案件中也是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在陈某本人没有参与诈骗罪共谋的情况下,仅以陈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项目分红为由来论证其参与诈骗分配是不充分的
第一,前面已经提到,本案上游厂商和上游某地公司已经生产好了xx片产品,单方面策划好了特定的诈骗模式,连用于实施诈骗的虚假宣传视频、话术、套路也制作好了,其已经具备非常成熟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计划,此时才找到H公司让其帮忙推广并寻找下游经销商。H公司只是单纯执行上游某地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推广服务,与上游某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共谋的关系。H公司所实施的“发布信息、寻找经销商的行为”也不是基于诈骗罪共谋下的分工行为,其主观上仅具有营利目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本案H公司是以公司名义承接的业务,为上游某地公司发布招商信息,所获得的收入仅为售价的3%-5%,而经销商赚60%以上的,剩下的是生产商的生产成本和赠品成本以及利润(详见:陈某《讯问笔录》(卷8P25)、王某《讯问笔录》(卷7P53、56、57)、于某《讯问笔录》(卷16P12-13)、万某《讯问笔录》(卷7P109-110)、梅某(卷19P16)、申某(卷17P68),这些涉案人员均提到H公司以2.8折进货,以4折价格给经销商,经销商售出后,H公司再返经销商5-8个点。)。由此看出,虽然H公司是按照销售额来提成,但H公司所获利润在整个案件获利中占比极低(3%-5%),远远不及下游经销商(返点后占总销售额的65-68%)和上游某地公司(占总销售额的28%)的获利,与其所付出的推广服务成本相匹配。所谓的3-5个点的提成,相当于上游某地公司给的佣金。提成只是市场经济下支付推广费用的一种结算方法。按照产品销售额来计算提成是一种结算方法,一次性给数十万也是一种结算办法,不能因为按照提成收取推广费用认定为H公司负责人是主犯。
第三,这3%-5%并不是全部归陈某本人所有,而是归H公司所有,各个员工再根据自己的底薪、业绩从公司财物中获得相应的工资收入和提成。陈某系H公司股东,所获收入比普通员工多了一份分红,这是理所当然的。参与公司分红与参与诈骗分配有本质区别。前面已经提到,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H公司并非是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成立的诈骗平台,也不是为了推销XX片、天XX食等产品而专门成立的平台。作为股东,陈某参与H公司所有项目收入的分红,在公司承接其他项目(比如红酒、驴肉、内衣内裤、床上用品等)获得收入时,他也是要参与分红的,并不因为某个项目特殊而有所不同。
综上,在陈某本人没有参与诈骗罪共谋的情况下,仅以陈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项目分红为由来论证其参与诈骗分配是不充分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陈某等H人员在整个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对案件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
陈某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什么作用?应该将其放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考量,结合其行为、地位、参与程度、主观恶性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而非简单地认为H公司为连接上游某地公司与下游经销商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进而认定陈某具有主犯地位。
举个简单的例子,甲想行贿于丙,通过中间牵线人乙找到丙,并通过乙的牵线搭桥行为,顺利达成丙的受贿行为。因为乙虽然在甲与丙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但他不是犯意发起者,他对行贿、受贿的“贡献”是有限的,明显区别于甲、丙的“贡献”。能把乙定为贿赂犯罪的主犯吗?显然不能。
本案也是如此,陈某所在的H公司不同于上游厂商、上游某地公司,也不同于下游经销商,它既不是XX片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更不是犯意发起者、也没有参与诈骗罪的共谋,只是接受上游厂商、公司的任务,仅在其业务范围内提供广告推广服务、居间服务,为上游厂商寻找下游经销商,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它对诈骗犯罪的“贡献”是有限的,明显区别于上游厂商和下游经销商的“贡献”。诈骗犯罪最终得以实施并不完全依托于H公司的推广行为、居间行为,H公司不过为整个诈骗犯罪的实施提供了一些支持,它对整个诈骗犯罪的参与是最低限度的参与。因此,即便认定陈某等H公司人员构成诈骗罪,结合其行为、地位、参与程度、主观方面等要素进行考量,也应认定陈某等H公司人员在整个案件中居于从属地位,对案件结果的发生仅起到次要作用。
全国有类似案例:
案例1:易某元、刘某水、冯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411刑初467号
裁判理由:东*公司投资成立多家分公司,并联合分公司开展海外医疗等业务。被告人易某元是东*公司的副总裁,参加了思*德公司举办的招商会,在听取思*德公司宣讲海外医疗诈骗模式及利润分成方式之后,与思*德公司达成协议,以代理商形式引进该公司海外医疗项目。后续由思*德公司销售人员向东*公司员工进行宣讲和培训,再由东*公司向各美容院进行宣讲和培训,利诱美容院与其合作,从美容院的客户中物色诈骗对象,并要求美容院带客户参加思*德公司与东*公司为实施诈骗活动举办的模型会。美容院用培训学到的诈骗话术诱骗客户参加思*德公司泰国“海天盛筵”。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东*公司按照思*德公司规定,要求美容院人员赴泰国对客户进行一对一的陪同,对被害人实施隔离、洗脑劝说、协助压单,同时向思*德公司告知被害人的消费意愿及问题。在上述每笔诈骗犯罪所得赃款中,思*德公司扣去5%服务费,剩余价款20%-25%归东*公司所有,50%归美容院所有,3%归外聘“卖手”所有,剩余部分均归思*德公司所有。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东*公司获利共计2872.945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思*德公司人员组织、策划,东*公司及相关美容院人员共同参与的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元(东*公司副总裁)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特别说明:易某元这个案子与本案非常相似。易某元所在的东*公司为上游公司寻找美容院,由美容院诱骗客户参加上游公司的“海天盛筵”活动,并实施诈骗。在美容院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东*公司充当中间人的角色在上游公司和美容院之间传递信息和提供帮助。东*公司也是按照销售额进行分成,且分成比例比本案H公司的分成比例要高得多。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思*德公司是组织者、策划者,而易某元所在的东*公司仅为参与者、帮助者,在整个案件中的定位是从犯。
本案也是如此,H公司并没有参与到上游公司的共谋中。上游公司已经单方面策划好了特定的诈骗模式,连用于实施诈骗的虚假宣传视频、话术、套路也制作好了,其已经具备非常成熟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计划,此时才找到H公司让其帮忙寻找经销商。即便H公司负责人在与上游公司协商过程中存在讨价还价的行为,也不影响其中介(居间)行为的性质。H公司只是单纯执行上游某地公司的要求为其寻找经销商并提供中介服务,与东*公司一样,在整个案件中仅为参与者、帮助者,即便构成诈骗罪,也应定性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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