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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二审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2-19

李某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二审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谢政敏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解了案情,进行了审慎的法律分析和论证,在今天的庭审上又经过认真的庭审发问、质证,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现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李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案证据反而充分证实,李艾鲜的涉案行为根本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在案证据充分证实,一审认定的被帮助人S没有参与Q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涉案行为,其购买涉案药品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李某为S购买涉案药品的行为提供翻译服务,更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李某是应S的要求为其向Q购买涉案药品提供翻译帮助的,Q没有请李某为其提供翻译服务,李某没有也不可能为Q生产销售假药的活动提供帮助。

(二)从李某与Q沟通的内容看,李某主要是将S购买药品的相关事项要求向Q进行翻译转达,在案证据也只能证实被帮助人S向Q购买了涉案药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S参与了Q的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涉案活动。

(三)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参与或者为Q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包装、原材料,组织工人生产,为涉案药品的运输、仓储服务等,发货、收款等)提供翻译帮助服务,其为Q进行的对帐活动、为Q介绍物流公司的行为从本质上还是帮助S购买药品的活动。

(四)本案中S向Q购买涉案药品的行为没有被评价为犯罪,李某仅仅为S购买涉案药品提供翻译帮助的涉案行为更不应当评价为犯罪。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一审以李某要求Q改变生产日期、药品包装、药品颜色为由认定李某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错误。

(一)李某作为非专业人士,仅从涉案药品外观不可能了解药品的成份及含量,不可能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

(二)W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认定涉案药品成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意见及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定案依据。

(三)上述假药认定意见是在2022年7月11日才作出,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李某为S购买药品提供翻译过程中已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

三、李某为S向Q购买涉案药品只是提供了跨境贸易活动中思空见惯的翻译服务,没有具体参与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活动,也没有收费,没有扩大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风险,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一审对此行为评价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并科以重刑存在不当。

四、即使李某的帮助行为构成犯罪,其充其量具有涉案药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明知,亦应当评价为销售注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只是提供了跨境贸易活动中司空见惯的翻译服务,没有具体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没有扩大生产销售涉案药物的风险,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在今天的法庭上又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 在案证据充分证实,S在本案中是购买方,她没有参与Q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李某为S的购买药品的行为提供翻译服务,更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李某是应S的要求为其向Q购买涉案药品的行为提供翻译帮助的,Q没有请李某为其提供翻译服务,李某也没有为Q生产销售假药的活动提供帮助。

李某2022年12月1Q日笔录记载,因为S是越南人,不会说中国话,也不会中国文字,李某接受S的要求,就当中用微信转达来帮助他们买卖这些药品。其笔录明确记载,“我不知道,我不懂,反正我就是在中间传话的,S让我怎么说我就怎么做。

李某2021年12月1Q日笔录(补侦卷5第21页)

李某2021年12月1Q日笔录(补侦卷5第26页)

李某2022年12月11日笔录记载,因为S帮其很多事,所以她才愿意帮助S去沟通他们之间的药品生意(即为为S购买药品提供翻译服务)

李某2021年12月11日笔录(补侦卷5第33页)

李某2021年12月11日笔录进一步明确:“S这边需要什么药品,就通过我,由我用我的微信与Q沟通,包括对药品各种要求。”

李某2021年12月11日笔录(补侦卷5第27页)

Q2021年12月1Q日笔录记载:

“问:你们为何与李某对帐?

答:因为我太会讲越南语,和S不好沟通交流,所以S就请李某在我们之间做翻译传达

……

因为李某是S的邻居,S有什么直接通过李某传达比较方便,所以S就请李某帮做翻译

Q2021年12月1Q日笔录(补侦卷5第81页)

上述李某、Q飞的笔录互相印证,充分证明,李某是应S的要求为S向Q购买药品提供帮助服务的,Q没有请李某为其生产销售假药的活动提供翻译帮助或者其他帮助,李某也没有为Q生产销售假药的涉案行为提供帮助。

(二)从李某与Q沟通的内容看,李某主要是为S向Q购买涉案药品提供翻译,向Q转达S对药品的要求,从本质上说是为S的买药活动提供翻译,其没有为Q的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翻译。

由李某2022年12月1Q日笔录记载可知:因为S不懂中国话,就请李某作翻译转达工作,李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向Q转达S的购货要求,:

1.告诉Q需要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

2.收到货之后告诉Q已收到Q发的货物名称、数量。

3.对帐的时候,Q通过李某告诉S已发货的名称、数量、金额并计算总数,S进一步计算总金额后通过李某将应付金额告诉给Q。

4.结帐时,Q或者黄美湘将收款帐号通过李某转达给S。

5.S结帐付款以后,再通过李某将转帐记录发给Q。

李某2022年12月1Q日笔录(补充卷宗5第21页)

Q2022年12月1Q日笔录记载,李某帮助S翻译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帐、越南人的供货需求、越南对收到的假药、包装提出的整改要求等

辩护人仔细查阅了Q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主要包括李某向Q转达S需要购买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的要求,收到货物后向Q确认已收到货物,向Q转达S对收到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的确认和计算,S打款以后将付款凭证通过微信发给Q;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李某为Q的包括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一系列活动提供翻译或者其他帮助的相关记载。

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李某参与了包括预谋生产,购买包装、原材料,招募组织工人生产、包装涉案药品,运输、仓储涉案药品,为Q生产、销售药品提供资金支持,代Q收取货款,向越南发送涉案药品在内的的相关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李某、Q的笔录及其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

1.因S不懂中文,与Q沟通不遍,遂请李某做翻译,将中S的的意思转达给Q。

2.李某是为S向Q购买药品提供翻译,主要是将S对购买药品的种类、名称、价格、数量等需要求通过微信翻译转达给Q,在S收到货物以后,代S向Q确认收到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代S与Q进行对帐,确认双方买卖药品的名称、数量、金额等,收到Q或者黄美湘发送的收款帐户后告知S,S付款后,将付款凭证发给Q。

3.Q没有请李某为其提供翻译活动,李某也没有为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翻译服务或者其他帮助活动。

(三)S向Q购买假药的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李某为S提供翻译帮助行为,更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不构成一审判决认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

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没有规定购买假药构成犯罪,即使S向Q购买了假药,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S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S参与了Q等人实施的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也没有证据证实S直接组织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活动。办案机关也没有对S采取立案侦查、刑事拘留、网上通缉等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将S向Q购买假药的行为评价为犯罪。这也进一步说明办案机关也认为S向Q购买假药的活动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李某是为S向Q购买药品提供翻译帮助服务的,既然被帮助人S的行为没有被评价为犯罪,李某为S购买药品提供帮助服务的行为更不可能构成一审所认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一审以李某在为S提供翻译活动中要求Q改变生产日期、药品包装、药品批号、药品颜色为由认定李某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说法不能成立。

(一)李某作为非专业人士,仅从涉案药品外观不可能了解药品的成份及含量,不可能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

首先,有关部门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主要依据是涉案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和《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一审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依据就是涉案药品的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也没有发现涉案药品具有《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假药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有关部门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涉案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情形从而认定其为假药的。

其次,李某不具有肉眼分辨涉案药品的成份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的能力,在其为S提供翻译帮助期间,不具有涉案药品属于假药的明知。

药品的成分及含量属于药品的内在属性,只有通过化验、检验才能知道其内在成份其含量,才能判断成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才能确定是否属于假药。即使是专业人士,没有经过检验,单凭肉眼也不可能看出其内在成份及含量,更不可能判断出涉案药品的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属于假药。

李某作为非专业人士,不具有辩认和区分涉案药品的成份及含量的火眼金睛,不可能单凭肉眼就看出涉案药品的成份及含量,不可能知道涉案药品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不可能知道涉案药品是假药。

其三,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Q、S或者其他人曾告知李某涉案药品为假药。

(二)W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认定涉案药品成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意见及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定案依据。

首先,W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① W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不具有法定的鉴定假药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药品解释)第十九条:“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本案中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主要依据就是W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六份检验报告。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W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为假药鉴定机构的法定授权文件,在案没有证据证明W市食品药品检验具有鉴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法定资质,其作出的本案所涉六份药品为假药的检验报告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② 本案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检材。辩护人仔细查看了鉴定意见,没有发现办案机关提取、封存、储存、移送相关检材的提取笔录、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相关办案机关是否提取了相关检材,从哪里提取的检材,相关检材是否从涉案药品中提取,是否采取了封存措施,运输、储存条件是否符合科学要求均无法得到证实,则上述检材是否提取,是否真实存在均存在严重的疑问。在一审中,法庭也没有将相关检材作为证据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案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检材,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依据上述根本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连是否存在都有疑问的检材作出的鉴定因缺乏真实、合法的检材而归于无效。

③ 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鉴定人员进行了此次鉴定。辩护人仔细查看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根本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任何的记载,也没有相关的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鉴定过程,鉴定人员是否作了相关鉴定,鉴定过程如何,如何进行的鉴定,采用什么方法进行的鉴定,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均无法得到证实。

④ 没有相应的化验报告印证鉴定结果。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药品的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但是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涉案药品成份进行检验、化验的相关报告予以印证,鉴定机构是否进行化验,采用了哪种方法进行的化验,化验方法是否科学,化验结果如何,涉案药品中到底含有哪些成分,各种成份含量多少,成份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没有相应的化验报告印证的情况下,单凭鉴定机构的一纸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药品成份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更不能证明涉案药品是假药。

其次,C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定案依据。

① 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其做出的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依据《药品解释》第十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而本案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意见是由广西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是由C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能力、资格和权力,其所作出的认定意见已超越了其法定职权,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出庭检察员称C市进行了政府机构改革,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划给了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属于其下属机构,故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作出作出假药认定的说法不能成立。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出庭检察员所称的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划归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文件、批复等相关证据,出庭检察员上述说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说法不能成立。

② 广西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认定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科学依据。

广西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主要理由为:

1.由产品的标识、说明书内容看,涉案产品标识为药品。

2.犯罪嫌疑人供述涉案药品是在旺岭村和必祝村民房内制作。

3.经查询广西药品安全智慧监督平台,涉案药品的制作所在地没有设置药品生产企业。

4.涉案药品标注的成分、含量与药典规定的药品的成份、含量均相似,但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涉案药品为黄柏等药粉简单制剂而成,系仿冒涉案药品。

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意见(卷6第6页至第14页)

辩护人认为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凭上述理由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C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情形,但是涉案药品到底含有什么成份及各种成份的具体含量、成份或者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等属于专业性问题,靠肉眼难以分辨,必须依法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予以检验确定。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是假药的主要依据不是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药品生产地点位于贵港市旺岭村、桂平市必祝村、其生产的药品为黄柏等药粉简单制剂而成)和广西药品安全智慧监督平台上述地点没有药品生产企业的查询结果。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全案卷宗,没有发现C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广西药品安全智慧监督平台查询的电子数据、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有关部门是否查询,在哪里查询的,如何查询的,查询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没有提取复制相应的查询电子数据予以印证,在没有符合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法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单凭C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一纸认定意见不能证明涉案药品为假药。

其三,上述假药认定意见是在2022年7月11日才作出,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李某为S购买药品提供翻译过程中已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由卷宗可知,办案机关及一审认定涉案药品属于假药主要原因是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认定药品成分含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由法定的药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后方可以确定,李某作为非专业人士,凭肉眼不可能了解涉案药品的成分及含量,不具有涉案药品为假药的分辨能力,不可能知道涉案药品为假药。

一审认定李某是在2018年底至2022年4月为越南人S提供翻译服务的,而有关部门是在李某已经停止翻译行为3个月以后的2022年7月才作出了假药的认定,李某是在2022年9月9日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后从办案人员口中才知道涉案药品为假药的。而且办案人员只是口头告知,直至今日也没有依法向其送《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向其书面告知涉案药品为假药的鉴定结果。

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检验报告,没有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李某即使看到了药品,也不了解其内在成分,不具有辩认涉案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能力,不可能知道本案所涉药品为假药。我们不能苛求李某这样一个只是为购药者S提供了翻译帮助的中立服务的非专业人士具有未卜先知,在作出假药鉴定几年以前就明知涉案药品是假药的能力。

上述检验报告及认定意见充分证实李某在提供翻译服务期间,根本没有看到上述检验报告及认定意见,更不了解涉案药品的内在成分,不具有涉案药品为假药的明知,不具有帮助犯的故意,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三、李某为S向Q购买涉案药品提供翻译服务的行为没有扩大Q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风险,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一审认定李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帮助犯并科以重刑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一)李某是为S的购买药品的活动提供翻译帮助的,不具有帮助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主观故意。

首先,李某只具有为S向Q购买药品提供翻译帮助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帮助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主观故意。在跨国生意中,因为语言不通,势必要聘请翻译为其交易活动提供翻译帮助。这种翻译活动是跨国贸易中司空见惯的正常的民事行为,其目的在于为交易方提供翻译服务,为双方的沟通提供便利。翻译本身并不介入双方的贸易事项,双方是否就贸易事宜达成一致,是否进行贸易活动,如何进行贸易活动,如何处理生意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均不在翻译工作的考虑范围之内,也不是翻译所要达到的目的。

在本案中,涉案药品的买卖活动是在S和Q之间进行的,因为S是越南人,不懂中文,S请李某的目的只是让其为S向Q买药过程中的沟通交流提供翻译帮助,消除双方语言障碍,不是让李某介入购买药品的具体事项,更不是让李某参与Q等人所实施的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作为李某来说,因为懂得中文,和S又是邻居,这才接受S的要求为其向Q购买药品提供翻译服务。尽管李某是用自己的微信向Q转达S的意思表示的,因为S在越南,Q在中国,两人相差千山万水,未能谋面,不能面对面交流。为了沟通的方便,S将其购药活动中的意思表示告知李某,再由李某翻译成中文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达给Q,其实质是还是一种翻译活动。

李某为S提供翻译帮助的根本目的就是为S提供翻译,消除S和Q的语言障碍,方便两人的沟通,其目的并非是要为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帮助,不存在帮助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动机和主观故意。

李某只具有为S的购药活动提供翻译转达服务的主观故意,不具有帮助S和Q完成涉案药品交易的主观故意,更不具有帮助Q生产销售假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其为S提供的翻译帮助活动不应当评价为生产销售假药犯罪。

其次,李某与S和Q之间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预谋和犯意联络。

一个不容改变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涉案药品交易行为仅仅发生在S和Q之间,李某只是为二人的沟通提供了翻译帮助行为,并不了解也不关心二人的药品交易活动,更没有介入二人的药品交易行为。

不管是Q也好,S也好,均没有告诉李某涉案药品交易的相关情况,也没有告诉S涉案药品是假药或者是劣药、冒牌药。Q没有与李某就生产销售假药活动进行过任何的沟通和交流,二人不存在预谋和犯意联络。即便是S,也只是以老邻居的身份请李某为其向Q购买药品提供翻译活动进行了沟通,根本没有与李某就药品交易中的其他事项进行过任何的沟通交流或者预谋,更没有与李某就Q的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帮助进行过任何的预谋和犯意联络和沟通。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和S、Q等人就本案所涉生产销售假药活动进行过任何的沟通和犯意联络。

既然李某与Q和S没有就生产销售假药活动进行过任何的预谋和犯意联络和沟通,李某也就不可能为Q的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帮助行为,更不可能具有帮助Q进行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主观故意。

其三,李某没有向Q和S收取任何报酬。本案中一个无庸置疑的客观事实是,李某只是为S向Q购买药品提供翻译帮助,没有介入S和Q的具体交易行为。李某没有从S或者欧琼处获得哪怕一分一毫的报酬。如果李某深度介入了两人的药品交易活动,李某确实为Q的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服务,涉案药品总额达一千余万元,如此大的获利,Q无论如何也得分给李某报酬。须知,参与Q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所有的被告人均收取了不等报酬,连参与生产、包装涉案药品的工人都获得了每天八十到一百不等的报酬,更何况李某呢?李某在没有收费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冒着坐牢的风险去为Q的生产假药活动提供相应的帮助活动。

李某为S购买药品提供翻译服务而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也进一步说明李某本人主观方面认为其所提供的翻译活动是正常的微不足道的民事活动,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风险,进一步说明其根本不了解S向Q购买涉案药品的真实情况,不知道涉案药品是假药,更不知道Q是在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活动,说明其不具有为Q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活动提供帮助的主观故意。

(二)李某的翻译转服务没有超出正常的翻译活动范围,没有扩大Q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风险。

在本案中,李某尽管为S的购药活动提供了帮助活动,其只是作了一个翻译应当作的工作,李某在翻译过程中只是将S的意思表示如实转达给Q,尽管其转达的内容包括要求Q更改药品包装、更改生产批号、改变药品颜色等要求,但这些仍然是S的意思表示,李某只是如实翻译、转达而已,并非是李某本人的意思要求,她没有杜撰或者超出S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李某除了为S的购药活动提供翻译帮助外,没有参与S向Q购买药品活动中所必须的与接货、运输、仓储涉案药品、结帐、提供资金支持等相关环节,也没有参与Q等人就生产涉案药品进行预谋,购买包装及原材料、生产设备,组织、召募工人进行生产、包装涉案药品、租赁生产场地、厂房、仓库,运输、仓储涉案货物,发货,筹措资金,收取货款等与生产销售假药活动密切相关的活动。整个涉案药品的买卖活动都是发生在Q与S之间的,是否购买药品、购买何种药品、购买药品的质量、数量、所购买药品的包装、生产日期、批号、药品颜色等相关要求、运输、交货方式、如何结算等与药品交易有关的事项都是由Q与S确定的,李某均没有参与,也无权决定。

Q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法律风险在其实施涉案行为时已经确定,是由Q等人的涉案被告人的涉案行为造成的,并非李某一个翻译行为所能造成。

李欧鲜只是为S向Q购买假药活动提供了翻译帮助服务,没有实施其他的帮助行为,其翻译活动没有扩大Q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活动的风险。即使李某没有为S的购药活动提供翻译服务,S也会请其他人为其提供翻译帮助。

李某只是为S的购药活动提供了翻译帮助服务,没有参与Q的生产销售假药的系列犯罪行为,没有与Q和S等人就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过任何的预谋和犯意沟通,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其所提供的翻译转达服务属于中立帮助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应当评价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应当追究刑责,一审将此行为评价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并科以重刑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即使李某的翻译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亦应当评价为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请法庭充分考虑其只是提供了翻译服务,没有直接参与生产销售活动,没有扩大生产销售涉案药物的风险,较其他帮助犯的情节更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在今天的法庭上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一)即使李某为S向Q购买药品的行为提供翻译帮助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评价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坚持认为,李某只是为S向Q购买假药的行为提供了翻译帮助,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涉案药物为假药的明知,其涉案行为不应当进行刑法上的负面评价。如果法庭不接受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翻译帮助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应当评价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如前所述,在有关部门没有作出有效鉴定,没有认定涉案药品为假药并告知李某以前,李某不具有辩别涉案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辩别能力,不可能知道明知涉案药品为假药。李某即使在微信上向Q翻译转达了S要求改进药丸的颜色、批号、外包装等的要求,也不能证明李某已明知涉案药品的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假药,充其量只能证明李某可能认识到Q等人假冒北京同仁堂等知名商标私自生产药品,认识到涉案药品属于假冒知名商标的药品,只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涉案药品为假冒北京同仁堂等知名商标的商品的明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行为。”之规定,其为S购买涉案药品提供翻译帮助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当评价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李某没有直接参与Q等人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活动,她只是为S向Q购买涉案药品的行为提供了中立的翻译帮助服务,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李某只是为S向Q购买假药提供了翻译帮助,没有直接参与其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活动,其为S提供的翻译帮助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与其他直接参与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被告人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将其涉案行为评价为犯罪,量刑上亦应与其他参与者区别开来。

而且,自侦查阶段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即如实供述了其涉案行为,其笔录记载与Q等被告人的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足以说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构成坦白。同时,鉴于涉案药品不具有毒性,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严重后果,且李某为一介女性,没有前科,系初犯,只是偶尔提供了翻译帮助服务,且没有获利。在今天的庭审上,在本案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李某坚持主动认罪认罚,足见其悔恨之意真切。

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对李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切实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谢政敏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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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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