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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院正在审查逮捕的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曾 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9-22

关于建议贵院对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

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受郭某及其母亲汪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担任郭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某某市某某局某某分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批准逮捕中。

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郭某,根据郭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10月前后,报案人朱某某暗中与某村市场管理方串通,违反租赁优先权签订租赁合同,导致郭某无法续租档口,前期投资的30万元无法完全收回。2017年3、4月的某日,在中间人王某、赵某的协调下,朱某某自愿按市场行情补偿22万元给郭某及合伙人赵某某,郭某得10万。其后,郭某因为与朱某某的亲戚关系,而被怀疑串通一起排挤掉合伙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老婆为此一度当面斥责、辱骂郭某,并在春节回老家时散布流言。为泄愤,也为自证清白,2017年5、6月的某日,朱某某儿子摆订婚宴时,郭某前去闹事,指责并咒骂对方,伴有以拳砸桌子和抖桌子倒洒菜肴等行为。朱某某当场报警,两个多月后的8月15日,郭某被刑事拘留。

为此,辩护人认为:

郭某客观上根本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郭某等人得到22万在前,系在老乡作为中介调停下,民事主体间平和、自愿、合法给付经济补偿款的行为;郭某闹事在后,系确知自己继经济受损后名誉再度受损,受委屈后的泄愤行为,也是自证清白的行为;郭某以平和方式取得补偿款在前,闹事泄愤在后,根本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二行为间也不具备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郭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其在朱某某酒席上闹事系经济和名誉双重受损后的泄愤行为,其目的在于“下朱某某的面子”,并非勒索钱财;报案人朱某某的母亲与郭某的外婆是亲姐妹,因此朱某某是郭某的表舅,同时,调停人王某某与纠纷双方有亲戚关系,整个事件就是一起大家族内部,由经济纠纷引发的补偿与名誉受损后,一方自行而为的私力救济行为,且没有逾越刑事法律的界线。

因此,本案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更没有逮捕郭某的必要,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郭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院对郭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方面,郭某不论是在与朱某某协商补偿过程中,还是在闹事当晚,都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的行为

第一,朱某某支付补偿款给郭某,是在中间人协调、见证下的自愿行为,期间不可能有任何威胁、敲诈的举动,这些都有在场证人作证。否则,当日参与协商的中间人王某和赵克春都有可能成为郭某的共犯,此种情况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唯一的解释就是,朱某某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支付的补偿款。另外,据郭某家属等人反映,在谈判当时,郭某的合伙人赵某某的妻子有“你不赔钱我就花钱找人砍死你”之类的话。对此,有几点需要强调:其一,要认识到赵某某及其妻子在租约中断后怀疑郭某从中作梗,赵妻多次上门当面辱骂郭某,并在春节回老家时在家乡散布流言,因而在谈判当时已与郭某势同水火,互不相容,即:赵某某或其妻子的行为仅代表其本人,并不能扩大到郭某,也根本不能代表郭某的真实意思,原因是郭某方与赵某某方此时已出现严重矛盾,失去继续合作或协同行动的基础;其二,赵某某一方作为承租仅8个月左右的合伙方,前期投资30多万(包括部分购买家电的费用),亏损惨重,因此事后来返回安徽老家,无法于某某立足,其愤懑情绪尚属可以理解;其三,赵某某妻子作为一介女流,说话如此不自量力,导致在场的七名男人当时都笑了,也就是说,大家都对其话语不当感觉到荒唐,也就是说,其话语根本不足以对朱某某形成钳制力,根本无法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当然,赵某某妻子当时和以后均没有实施任何意欲加害,或实际加害朱某某的行为;其四,退一万步讲,即就是赵某某妻子当时实施的行为构成刑事法律上的威胁,构成犯罪,也是其个人的行为,与郭某无关,郭某在谈判现场并无任何过激语言,因为赵某某妻子的语言威胁,反而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显然是违背基本常识与法理逻辑的。

第二,郭某闹事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或威胁行为,也没有威胁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在闹事的当晚,仅仅是以手拍砸桌子、用手抖桌子震翻菜盘等行为,故意制造尴尬,羞辱对方,在亲友面前“下对方面子”,并没有类似持刀、勒颈等暴力行为,也没有“不如何如何我就要怎样怎样”等威胁、胁迫的话语;虽然期间郭某可能说过“给我20万还差不多等话”,对此,辩护人认为要强调几点:其一,该话语夹杂在双方“断子绝孙”等对骂的话语中,仅仅是泄愤过程中的气话,而且事后并无任何跟进索要钱财的意思表示,比如没有任何提供帐号或联系索要款项等行为;其二,在对骂过程中,双方言语均有过火之处,朱某某也曾讲过“有本事你别走,我叫人来你等着”等话语,由此足见,郭某单方面的语言完全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完全不能达到敲诈勒索所必须的“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效果;其三,郭某投资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如果由其继续经营几年,赚取20万的利润也属正常,这一点完全符合商人追求经济利益的特点,郭某的话“给我20万还差不多等话”,从这个角度理解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第三,郭某的闹事与取得财物系独立的两个法律事件:得财在前,系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酒场闹事在后,郭某行为虽有失鲁莽,但绝不构成犯罪,而且二行为间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给付财物”。郭某获得补偿款在先,系在双方亲友主持下的平和自愿的民事主体间的经济补偿行为,也是完全合法的行为;此后的闹事,系不满自己被合伙人误会后的泄愤行为,此行为与之前的取得补偿款不存在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从人物关系上分析,朱某某与郭某系五服之内的亲戚加老乡,从中调停的中间人也与双方都存在亲属关系,所有人都是千里之外来某某打拼的老乡,亲戚加上地缘人际关系决定了双方间不至于发展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涉案人员中,朱某某的母亲与郭某的外婆系亲姐妹,郭某对朱某某以表舅相称;朱某某、朱某江、朱某海系亲兄弟;调停人王某是郭某妻子的堂舅,也是朱某某的老表,又是赵某某儿媳的亲舅;整个事情就是一起大家族内部发生的纠纷,不存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细究本案中的细节,则根本不构成犯罪。

第五,从双方品德证据来看。郭某在某某打拼十七年,靠合法诚信经营豆腐生意,在自己努力和亲戚老乡的帮扶下,为人谦和,爱惜自己羽毛,积累了一定的财富:目前其与亲戚、老乡在某某不同菜市场合伙租用档口经营或入股,月收入5万元左右,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劣迹;朱某某作为曾因故意伤害而入狱服刑,日常生活较为拮据,郭某之前曾有过接济朱某某、朱某江的行为,所以更对表舅挖自己墙角的行为不满,但无论如何,认为此案中郭某对自己的表舅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其次,在主观方面,郭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其一,郭某得到10万元补偿是朱某某自愿支付的,完全符合民事主体间转档经营的一般行情

2014年郭某与合伙人租赁涉案档口时,双方各花费30万元共60万左右支付了转让费。按照经营情况,他们需要续租五年左右才可回本。2016年10月前后,在郭某方欲续租时被告知档口已被他人承租,市场方违背了承租优先权,没有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实际承租人是谁呢?因为2016年中,朱某某的弟弟朱某江曾私下表示愿意给10万元顶手该档口,未果。但朱某某系自己表舅,现在档口是否由朱某某承租郭某并无证据。2017年春节期间,郭某发现档口由朱某某经营。真相大白后,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2017年4月前后,在中间人王某和赵克春作证下,朱某某自愿支付郭某和赵某某共22万元作为补偿,郭某得款10万,整个调解过程平和自愿。此事有银行流水、涉案证人等可以佐证,不存在任何敲诈勒索成分。

郭某作为档口的原租赁人,其优先续租权被侵害,因此与朱某某之间是常见的民事经济纠纷。郭某作为利益受损方,在朱某某自愿前提下获得其经济补偿,完全合法合理。在国内司法实务中,有大量类似判例,比如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再审被判无罪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终审被判无罪一案。这些案例中,被告人都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最终被法院判定无罪。

国内相关判例情况比较

国内相关无罪判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判决/案件结果备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再审被判无罪一案被告人沈某为被害人提供了大量的服务,有合法债权基础无罪被告人实施了轻微的语言威胁,无罪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某被控敲诈勒索罪终审被判无罪一案被告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无罪被告人吴某某索赔时,有一定的不当行为,无罪

本案(郭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郭某基于其优先续租权受侵,双方和平谈判补偿事宜,合理合法应当无罪本案有中间人协调,郭某有合理的补偿请求权,也未实行任何敲诈勒索、威胁等不当行为,理应无罪

其二,闹事当晚,郭某的主观目的完全是被人冤屈后的泄愤和自证清白行为,并无任何敲诈勒索故意

由于郭某和朱某某的亲戚关系,郭的合伙人赵某某怀疑是郭和朱合谋挖其墙角,赵某某的老婆还为此当面斥责、辱骂郭某。此事在家族、老乡中广为传播,郭某感觉声名扫地。要看到,投资30万经过二年多才收回17万左右,虽然得到10万补偿,但仍有三万左右的亏损。为了挽回名誉,同时发泄不满,由此发生了订婚宴的闹事情形。但郭某主观上只是想泄愤,是想在亲戚面前表明与朱某某划清界限,消除与合伙人赵某某之间的误会。而且,闹事的当晚,朱某某方的座上宾,有些也是郭某本身的亲戚,在订亲酒的喜庆现场,当着众多亲戚的面上门闹事,完全符合乡土观念中羞辱办事方的行为特点。

最后,郭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293条,其对行为人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立法原意为“无缘由”,如果有某方面的矛盾纠纷或经济纠纷,则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综上,本案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郭某没有被逮捕的必要。郭某到案后,对自己酒场闹事的行为深感懊悔;目前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证据都已经到案和固定;郭某没有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可能;郭某老实本分,品性善良,亦不会出现自杀、逃跑或有任何报复社会的行为。包括郭某在内的三人被拘,导致其家中豆腐生意陷入混乱,四名未成年人缺乏照顾,郭母有精神病史,此次备受打击,随时可能发生意外。请贵院着重核实涉案事件的前后经过,把握其经济纠纷的本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及《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郭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曾杰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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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杰
曾 杰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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