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如僧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
1.请贵院调取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提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10时0分至10时2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至17时05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16时30分至17时0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的三份讯问笔录。
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麦某海时7份录音录像。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人麦某海在侦查证据卷第18页供述:案发时,其本意并非是想打陈某军的头部,而是想打掉陈某军的手机,之所以打到陈某军,属于误打。
其供述与辩解如下:
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
答:有,因我当时用木棍横扫那男性时是想打他抓手机的手,将手机打掉,并不是想打那男性的头部的。
同时,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麦某海时,其告诉辩护人:案发时,被告人麦某海用木棍横扫过去时,本想打掉陈某军手上的手机,谁知道就在横扫过去的这一刻,陈某军面对着麦某海,向前跨进了一步,拉近了两人之间的距离,最终导致打到陈某军的头部或颈部。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其多次向公安机关强调其当初本意是想打手机的,之所以打到事主陈某军属于误伤;但是其不确定公安是否如实全面记载入讯问笔录。
二、本案公安机关还有三份讯问笔录没有随案移送,也没有移送讯问被告人麦某海时的录音录像,极其可能导致遗漏能够证明被告人麦某海罪轻的证据材料。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
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时,则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如果被告人麦某海的供述与辩解属实,那么其暴力指向的对象是物,不是人,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侦查证据卷第8页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显示:公安机关一共讯问了被告人麦某海总7次: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讯问室作了一次;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作了六次。然而通过比照可知,对于提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10时0分至10时2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至17时05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16时30分至17时0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这三份笔录,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麦某海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安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同时,公诉机关向贵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根据该规定可知,本案可能判处被告人麦某海无期徒刑,公安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辩护人特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贵院调取上述三份讯问笔录及七份录音录像,恳请贵院充分重视并予以批准。
谢谢!
申请人:王如僧律师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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