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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律师:刘某进涉嫌诈骗罪之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1

尊敬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进的委托,指派王如僧律师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刘某进(以下简称刘某进)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支持检察机关依法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但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辩护人认为本案与其他的电信诈骗案件相比,有着特殊之处,特向贵院反映律师意见,请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

辩护人的基本观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第四项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于起诉意见书据以指控的三起诈骗犯罪,即刘某进伙同他人诈骗事主刘涯30000元、林某明50000元、何山88000元的证据之间,存在物证与言辞证据不一致的现象,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恳请贵院依法对刘某进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汇款数额不一致。

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根据事主刘涯的被害人陈述可知,诈骗金额为30000元。对于这笔钱,林某丽仅提了25000元出来,还有5000元被冻结了,也就是说,如果林某丽或林某富确实把钱汇给刘某进的话,那么在同天或次日,应有25000元存到何某区的尾号为”7508”的邮政银行卡(以下简称何某区银行卡)上。可是根据诉讼证据卷第156页的何某区银行卡的流水单可知,在2016年12月29日,分别四次存入9900、10000、10000、1100元,共计30000元,并非是林某富及林某丽声称的25000元。

对于第二起诈骗,根据事主林某明的被害人陈述可知,诈骗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思路,这50000元中,有20000元在2016年12月29日汇入林某金的尾号为”8492”邮政银行卡(以下简称林某金银行卡),有3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汇入何某区的银行卡(一次汇10000元、一次汇20000元)。 可是根据诉讼证据卷第86页林某金的银行卡流水、第156页何某区的银行流水可知,在2016年12月29日,汇入何某区银行卡的金额为56900元,可是事主林某明被诈骗的金额却仅是50000元,那么为什么会多汇了6900元呢?

对于第三起诈骗,根据事主何山的被害人陈述可知,诈骗金额分别为8000元、5000元、7000元、13000元、10000元、10000元、13000元、10000元、12000元,共计88000元。按照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思路,这88000元均汇入何某区银行卡。可是根据诉讼证据卷第157页的何某区银行卡流水单可知,在2017年1月10日,汇入何某区银行卡的金额其实134700元,可是事实何山的诈骗金额仅为88000元,为什么会多出了46700元?

其次,据以认定这三起诈骗的金额均是汇入到何某区银行卡、林某金银行卡的证据极其薄弱,未必可以充分、确实地证明上述三起诈骗的金额均是汇入到菊霞银行卡、林某金银行卡上。

据以认定第一起诈骗中的25000元、第二起诈骗中的50000元汇给了刘某进的证据,仅有林某富的供述与辩解,在刘某进的供述与辩解中,没有说到25000元、50000元这两起诈骗,杨近水、林某丽也没有说到这25000元、50000元具体汇给了什么人

据以认定第三起诈骗中的88000元汇给了刘某进的证据,仅有林东的供述与辩解,林某富、刘某进的供述与辩解中,并没有说到88000元这起诈骗。

据以认定这三起诈骗的金额均是汇给了刘某进的证据全部仅是某个人言辞证据,考虑到汇款金额不能一一对应,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林某富还帮其他人取钱,甚至自己侵吞这笔钱的可能性。

然后,刘某进签认的50000元金额不是诈骗事主林某明的赃款。

许时新在在诉讼证据卷第158页中,分别签认了20000元、30000元,共计签认了50000元。虽然总金额刚好与林某明被诈骗的金额一致,但是林某明被诈骗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9日,直到2017年1月11日,中间足足相隔了13天才存入何某区的银行卡,由刘某进去银行取出来,这种可能性实在太小。

通常情况下,犯罪分子担心赃款被冻结或被他人侵吞,都是要求钱一到帐,马上提出来,可是这次竟然相隔了13天,实在有违常理。

另外,根据林某富、杨近水的供述与辩解,这是50000元都是一提出来,就马上存入上线的银行卡内的,那么何某区的银行卡收到钱、刘某进提取20000、30000元的时间应该是在2016年12月29日或同年同月30日才对。

综上所述,刘某进是否参与了本案的三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目前的证据还不能充分、确实地认定刘某进参与了这三起诈骗,恳请贵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对刘某进作出不起诉决定。

谢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如僧 律师

二0一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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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310024927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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