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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治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24

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

申请人:邱恒榆 律师

单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楼(510601)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或者惠州市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邓某强、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沈某治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2.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万某依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3.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刚、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张某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4.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张某刚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龙某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5.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邓某强、谢某璇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张某宾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6.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张某刚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吴某生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7.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刚、邓某强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高某华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8.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刚、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讯问唐某姣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9.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1日讯问黄某妹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10.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陈某聪、谢某璇于2011年11月21日讯问尹某娥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11.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陈某聪、谢某璇于2011年11月21日讯问沈某香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12.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1日讯问TATHIXUYEN所制作的讯问笔录。

事实和理由:

受沈某治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申请人在贵院现正受理的沈某治等人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案(案号:(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9号)中担任上诉人沈某治的辩护人。

申请人在2013年03月29日前往贵院阅卷发现,本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即第贰卷)第4页至第15页显示:

1.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邓某强、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沈某治;

2.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万某依;

3.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刚、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张某顺;

4.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张某刚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龙某智;

5.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邓某强、谢某璇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张某宾;

6.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张某刚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吴某生;

7.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刚、邓某强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高某华;

8.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张某刚、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3日提审了唐某姣;

9.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1日提审了黄某妹;

10.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陈某聪、谢某璇于2011年11月21日提审了尹某娥;

11.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陈某聪、谢某璇于2011年11月21日提审了沈某香;

12. 惠州市公安局侦查员谢某璇、陈某聪于2011年11月21日提审了TATHIXUYEN。

根据公安部1998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笔录,并交由犯罪嫌疑人核对或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但是,申请人查遍了本案的全部卷宗,却未发现上述侦查员讯问时所制作的笔录。

申请人认为,上述讯问笔录的内容将影响到本案被告人定罪量刑,事关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恳请贵院应查清案卷缺失上述讯问笔录的原因以及讯问笔录的具体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等规定,贵院依法有权直接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或惠州市公安局调取上述讯问笔录,或者根据本辩护人的申请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上述讯问笔录。

敬请贵院准予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邱恒榆律师

20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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