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邱恒榆 律师
刘某旺被控受贿罪一案
申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邱恒榆 律师
单 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南方传媒大厦B座15—18楼
本律师邱恒榆依法接受上诉人刘某旺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刘某旺被控受贿罪的上诉案中担任上诉人刘某旺的辩护人。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刘某旺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贵院依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出庭证人名单:
李某清,男,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某村某号, 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为134XXXXXXXX。拟证明的事实:李某清向“阿九”、“阿弟”、“阿登”等人收取钱款的缘由以及收取的钱款数额和去向;2012年7月5日至同月14日期间其接受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
谢某旺,男,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某村某号, 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X。拟证明的事实:谢某旺在林尘派出所、良光派出所任治安员期间经手的收支情况;2012年7月其接受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
王某生,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良光镇某村某号, 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X。
王某年,男,198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某村某号, 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X。
王某冠,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林尘镇林尘某村某号,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拟证明的事实:2010年王某冠向派出所交罚款一万元的情况。
张某华,男,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某路某号,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X。拟证明的事实:2010年王某冠向派出所交罚款一万元的情况。
朱某蔼,女,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某路某号, 身份证号码为4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为1XXXXXXXXX(儿子刘某明)。拟证明的事实:朱某蔼与刘某旺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2012年7月5日至同月8日期间其接受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
申请事实与理由:
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申请人会见了上诉人刘某旺,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并且经本案部分的相关人士同意,申请人向他们依法进行了调查。
申请人发现,尽管李某清、王某冠、谢某旺、张某华和朱某蔼等人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曾接受过侦查机关的调查并且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是,本案的证据中并没有谢某旺、张某华和朱某蔼的《询问笔录》,而李某清在接受申请人的调查时的陈述和王某冠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则与两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有不同之处。
由于上述证人关于本案的某些事实的陈述跟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出入,且该事实影响到上诉人刘某旺的定罪量刑,而他们在接受申请人调查的时候均表示愿意出庭作证,故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特依法申请贵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以进一步查明本案的事实。
敬请贵院准予本人的上述申请!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邱恒榆律师
2013年2月23日
附:
1.申请人对李某清、谢某旺、王某生、王某年、朱某蔼等人的《调查笔录》。
2.王某冠、张某华等人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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