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杨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被控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中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到贵院进行了阅卷,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清楚的认识。
在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何某某、钱某某在经营达某某衣公司和达某轻纺公司时与深圳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浩某公司)负责人张某商谋,由张某负责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虚假出口报关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进行外汇核销及联系代加工企业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用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张某为此与被告单位深某市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德某公司)、深圳市万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万某某公司)、深圳市新某某报关有限公司(下称:新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商定,由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将他人委托报关的服装类货物,以出口价值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1到3分的报关费,通过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虚假配单、制单的方式,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虚假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后来由王某雄具体负责该项业务。”(详见《起诉书》第4、5页)。
在法律适用方面,控方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以假报出口等手段,为他人骗取出口退税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王某某、王某雄为德某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涉案行为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详见《起诉书》第7、8页。)
我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公司、万某某公司、新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也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更不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贵院应依法作出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的判决。具体论述如下:
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是“代理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
首先,《刑法》第204条明确规定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而“假报出口”,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而采取伪造上述有关单据、凭证等手段,假报出口的行为。“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2版第204条的立法释义)。由此可见,不管是“假报出口”手段,还是“其他欺骗手段”,都属于“手段”本身,而非等同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在本案中,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实施任何以“假报出口”为手段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庭审中亦已查明,本案不存在“空柜”的情况,更不存在没有出口产品的情形。显然本案不存在“虚假出口”的问题。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将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符合“假报出口”行为要件的前提是“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但本案并不存在虚假已税货物出口的情况;而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四个条款所规定的行为,均与本案无关。本案也不存在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行为。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是完全按照海关等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以合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并不存在伪造、变造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情形。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为骗取出口退税而采取的“其他欺骗手段”本身,并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其他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提供帮助的“帮助行为”本身,也不等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
不可否认,在行为人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存在“从一重处罚”的情形,这属于刑法上的“吸收犯”问题,但不能据此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行为认定为一个行为,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行为。《刑法》之所以在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在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与其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区别开来,且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帮助行为”仅限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人提供的其他帮助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具体到本案,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只能是“代理报关”行为,不能把其行为强行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行为。
其二,从客观行为角度分析,杨某某等人没有实施任何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打单(报关单)”行为,与普通文印店里打字员的打字行为无异,无关犯罪问题。
首先,在本案中,除了将德某公司客服等人员提供的报关单(面单)信息,从文字、文档状态,经过其“打字”输入行为,变成海关报关单格式的报关单电子文档(报关单草单),其他行为均与杨某某等人无关。
控方指控的获取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购买美元、提供虚假加工费发票、购买增值税发票、获取外汇核销单、向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等行为,均与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无关。
其次,在德某三公司内部,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根据公司客户提供的报关单信息,进行配单、打单、核单、打印正式报关单、提交报关单等行为,均是德某三公司正常的业务行为,是德某三公司长年累月地进行的程序性、行政性的经营行为,与犯罪无关。
如杨某某的“打单”行为,仅仅是整个正常报关业务流程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不能将其行为无限放大,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整个代理报关行为本身,更不能将其报关行为认定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涉嫌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本身。否则,就是将其他涉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强加在杨某某、朱某某等人身上,违背起码的罪责自负原则。
最后,杨某某等人根本就不具备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帮助行为的时空条件,更不具备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的是共同犯罪,指控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钱某某、何某某等人与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指控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德某三公司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但杨某某等人仅仅是德某公司中一名普通的“打字员”,一名普通的报关员,每天都在公司内从事程序性的“打单”工作,非下班时间,基本上都不离开公司。从时空角度考虑,其无法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的涉案人员进行任何意思联络,更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即便是德某公司的王某某、王某雄或其他业务主管,也不知悉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情况,他们也不可能将相关情况告诉杨某某等人,使得杨某某等人根本就不可能知悉涉案报关单最后是否被用于出口退税的情况。
其三,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一直认为其从事的是合法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只能认定其行为系合法报关行为。
在德某公司代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出口报关业务之前,杨某某等人早已在德某公司工作,其一直认为其从事的打单工作是合法的,否则其不可能“安于现状”,甘心领取25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在德某公司代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出口报关业务之后,德某公司也一直从事出口报关业务,客户既包括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也包括其他客户。杨某某等人也一直从事“打单”工作,并不知悉涉案的报关单与其他报关单有何区别。德某三公司也认为两者之间在业务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应认定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涉案行为为合法代理报关行为。
综上,从客观行为角度考虑,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涉案行为,应认定为合法的代理报关行为,而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不能把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及其员工实施的其他涉案行为,强加在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身上。
二、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其一,骗取出口退税罪,同其他诈骗罪一样,必须是故意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领取的是固定工资,没有任何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
在本案中,德某三公司送了报关单给浩某公司,浩某公司就立即支付报关费。浩某公司支付报关费给德某三公司的行为,是没有附其他任何条件的,跟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是否申请出口退税,跟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是否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资收入是固定的,是依据报关的业务量来决定其工资收入的。不管做不做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报关业务,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资待遇是一样的。即便德某三公司从浩某公司、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报关业务中获取报关费收益,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资收入也没有提高。显然,本案客观事实决定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
其二,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行为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要以骗取出口退税款为目的而积极追求之,而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
首先,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及何某某、钱某某等人,能直接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涉案单位和涉案行为人,认定其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在法理上应说得通。
其次,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是否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是存疑的。若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也直接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及何某某、钱某某等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固定比例的分成或高数额的非法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张某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在法理上也可以说得通的。但在本案中,张某没有归案,其获取的收益情况无法查明,且无法排除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存在合法业务的合理怀疑。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的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庭审中,王某某明确表态,其根本就不知道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且其接触的仅仅是浩某公司的张某等人,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接触。在王某某有所怀疑的情况下,张某则承诺德某三公司的报关单没有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显然,王某某对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持根本性反对态度。事实上,德某三公司从浩某公司处获取的报关费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并没有查明,本案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德某三公司取得高额的非法收益。更关键的是,庭审中亦已查明,按出口价值一美元货物收取人民币1到3分的报关费,与每单200元左右标准收取报关费,在本质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前者相比而言收费标准稍微高些,但因涉及的服务环节更多,涉及支付商检费等相关费用,甚至会出现亏本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王某某、王某雄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更无法证明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
综上,不管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不骗得到出口退税款,更不管其最终骗到的出口退税款数额是多少,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领取的始终都是固定工资的客观事实证明,他们根本就不可能形成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
其三,从客观时空条件分析,杨某某等人不可能“明知”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
首先,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远在浙江,与杨某某等人的工作业务没有任何关联性。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浩某公司与德某三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是如何洽谈成的,是怎样开展的,涉案的报关单是用于什么用途的,杨某某等人不可能知悉。即便张某亲自到德某公司来洽谈相关事宜,作为公司最底层的员工,杨某某等人也不可能知悉相关详情。
其次,在德某公司内部,因业务流程早已成熟,每个工作人员都有自己的工作职责,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无法得出杨某某等人明知涉案报关单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结论。
在本案中,张某以完成出口指标为理由和王某某谈代理报关事宜,王某某不知道张某拿这些资料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还是用于其他合法的“贴息”业务,且王某某明确反对张某拿涉案的出口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更关键的是,王某雄、王某民、黄某某、陈某妍、杨某某等人均反映其不并知悉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报关单等资料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作出的猜测性口供,并不能作为其明知涉案报关单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依据。
最后,杨某某等人是否明知,应以案发前杨某某等人所从事工作,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后来为何辞职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单凭本案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被告人口供来认定。
立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在其编写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刑法学》中写明: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先判断客观行为的性质及其结果,然后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2)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与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态度。
具体到本案,除非被抓,甚至是被法院强行判刑,否则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不可能意识到其从事的代理报关行为,系刑法意义上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从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行为人的一般表现、事前的思想流露、事后的态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廖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顶多意识到其行为有违法之处,但断不会意识到其行为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退一步来说,假定杨某某等人意识到涉案的报关单可能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他们也不可能意识到其行为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更不可能有非法牟利的主观目的。就如商店出卖管制刀具,其可能意识到其行为违法,但其不可能意识到买刀的人买刀后就一定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更不可能意识其卖刀行为,会与买刀人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在本案中,杨某某等人不可能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故意。控方的指控,明显是荒谬的。
综上所述,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直接故意,不符合《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所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无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三、本案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依法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说明如下:
其一,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顶多能证明本案案发后,德某三公司的涉案员工,在办案民警的诱供下,对涉案报关单的最终流向问题,作出了主观推断性、猜测性的陈述,但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王某某、王某雄、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妍、李楠、廖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均陈述,其并不知悉涉案报关单被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事实。
王某某在2013年9月5日的口供(102P14、15)中说:“张某第一次就告诉我达某公司是没有货物出口的,但是为了完成出口指标,让我们德某公司从货代公司找货物以达某公司的名义出口,然后把出口资料交给深圳市浩某公司……至于张某拿了虚假的出口资料以后去干什么我就不清楚了。”其在 2013年9月8日的口供(102P16)中说:“一开始就我和张某两个人谈,当时张某告诉我说,浙江的一家叫达某集团的公司,因为要完成出口指标,需要做抄单业务(意思就是没有真实的货物,但需要以达某集团公司的名义搞一些出口资料,因此单据资料需要花钱来买的,也叫买单业务),因为当时深圳市这样搞的情况很多,我也就同意了”。其在2013年9月29日的口供(102P22)中说:“当时我在公司里,张某到我的公司里来和我谈业务,这样我就和张某一起在王某雄的办公室里谈,当时张某说浙江省有一家达某集团要完成国家和政府给的外贸指标,需要我们公司帮助办理报关,因为达某集团是没有真正的货物出口,因此就需要抄单。”其在2013年10月17日的口供(证据卷P2)中说:“在王某雄那里,张某和我们说,浙江有个达某企业,需要完成业务指标,没有货物出口让我们帮忙做报关单,我说可以的,让王某雄和张某进行具体业务联系。” 其在2014年3月10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3-5)中说:“张某问我们如果没有货要完成出口业绩,要怎么报关……张某现在是委托我们报关行帮达某公司完成下出口业绩。”王某某在2013年9月29日的口供(102P23)中提到:“出口资料当然可以拿来退税,但我和张某说过这些出口资料不要拿去退税,拿去退税是犯法的,当时张某就口头答应我。”其在2014年3月10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6)中说:“我跟张某有强调过的,不能拿去退税”。
王某某多次口供的内容非常稳定,只要问到当时王某某与张某如何沟通的,都在口供中反映出张某是以完成出口业务指标为理由,让王某某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涉案报关单的。由此可见,王某某及其代表的德某三公司对张某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利用假报出口而得的报关单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
王某雄在2013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22日、9月5日、12月19日的供述(102P30、33、40、47,检察卷一P11)中都提到,王某某和张某已经谈好了,再让王某雄过去交接一下具体事务该如何开展而已,王某雄并没有参与到决定为达某公司虚假报关的商谈中,其中2013年7月13日的供述(102P30)说:“我的老板王某某把我叫过去说‘这是张总,张总有一批报关业务,具体你跟张总谈,你去具体负责一下’。”其在同年9月5日的供述(102P47)说:“开始的时候是张某先和我们老板王某某谈好的,具体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是他们自己先谈好的,后来老板王某某就跟我说,浩某公司的张某有报关业务要做,具体的他和张某已经谈好了,叫我和张某交接一下。”其在同年9月29日的供述(102P53)中说:“因为达某公司是没有实际货物出口的,这些报关单是可以用于退税,创汇上市或者政府奖励等用处,具体达某公司是做什么用我也不是很清楚。”其在同年12月19日的供述(检察卷一P13)说:“报关单和核销单具有退税、做业绩等作用,但达某公司拿走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商谋,我不知道王某某与达某公司、浩某公司是怎么在约定的”。
王某雄的供述与王某某的相互印证,多次的供述也非常稳定,说明王某雄的确没有参与到王某某与张某的商谈,也不知道张某与达某集团要利用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王某某只是猜测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拿涉案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实际上其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向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供涉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王某某在2013年8月6日的口供(102P74)中说:“可能是因为出口的是服装类货物,服装类货物是国家规定的退税类货物之一,达某公司如果是外贸公司类型的企业,因为没有退税权,只是为了扩大外贸业绩,应该是去贴息的,如果达某公司是生产企业应该是去退税的,但具体达某公司是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其在8月17日的口供(102P76)中说:“我到诸暨被抓后才知道达某公司的报关过程有问题。”其在8月6日的口供中还亲自在打印的笔录上补写了“可能是”的字样,更表明了他这是他对事实情况的猜测,也表明了侦查机关不如实记录,有骗供的企图。其在2013年12月19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19-20)中明确:“2013年7月13日、14日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将我讲的做包柜业务的过程,直接就写成给达某公司做虚假出口报关的流程,实际上我并不知道公司怎么给达某做虚假报关,我之所以在笔录上签字,是因为我刚归案很紧张,侦查人员说以后会给我补充,我就签字了,但后来也没机会改过来。”
黄某某只是猜测达某拿虚假报关单去骗取出口退税,实际上不知道公司为什么要向达某公司提供涉案的出口报关单。其在2013年12月19日的口供(检察卷一P25)中说:“退税联是可以向国家申请出口退税的,但是客人拿了退税联以后到底有没有去退税我们不知道。”其在7月24日的口供中说:“服装是能向国家退税的,达某公司应该是向国家进行退税。”黄某某在提到骗取出口退税时都是一种猜测的口气,并不能证明其明知涉案报关单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真实情况。
就整个案件的“犯罪链条”而言,因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浩某公司张某的恶意隐瞒和欺骗,德某三公司及员工不可能知道涉案的报关单是被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
其次,控方认定各个被告人明知涉案报关单等单据被用于出口退税的口供,均是本案案发后取得的,不排除侦查机关骗供、诱供的合理怀疑。更关键的是,王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妍、李楠、廖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在庭审上明确,其确实不清楚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涉案的报关单及其他单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
最后,控方的指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出口货物报关单,除了申报出口退税的用途,还有许多其他合法用途,如扩大外贸业绩、创汇上市、完成政府出口指标等合法用途,且单从报关单的面单信息或报关单本身的信息,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是无法认定其最终用途的。
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其二,控方提交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海运提单等一系列书证,并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
首先,庭审中已查明,本案不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同一货柜单号的海运提单、报关单在货主(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一项上不同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在虚假报关。由于真实报关同样会有报关单、海运提单等材料的产生,控方目前只是单纯地罗列出报关单、海运提单、集装箱运输记录,却没有指出具体哪张报关单与哪张海运提单货柜号一致而货主不同,缺少一一对照的说明。控方这种简单地罗列材料却不加以具体说明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在虚假报关,根本不能证明哪些报关单是虚假报关而产生的。而且,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与浩某公司之间是存在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而这些业务也是由德某三公司代理报关出口的,控方必须要将这部分业务与虚假报关业务相区分。显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虚假出口”的情况,更无法证明哪些报关单是“虚假出口”而产生的。
其次,控方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哪些增值税发票是虚开并被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
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财务会计账中提取而得的,而不是向国税局调取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所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财务会计账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件,那么就意味着这些发票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复印件,侦查机关既没有证明这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没有证明该复印件的原件就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已用以申报出口退税的现正存储在国税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因此,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且在案证据反映,许多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加工企业,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确有实际的委托加工业务。万年宝陈述(补侦卷P3):“我是江西兴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负责人,2010年邓国良找到我并介绍李楠给我认识,李楠在深圳一家叫浩德的公司负责业务,他们让我公司给浩某公司加工服装成衣,这个业务一直做到2010年6月,总业务量大概一千三百万”。和美服装公司的余克武陈述(检察卷二P24):“谢烈火和我说他公司的服装单子很多,一年四季做不完,最好找几家加工单位,我说能不能由我来加工,他说好的。于是我准备自己办厂,帮他加工。后来我和陈如福商量直接将原料运到深圳加工,基本具体业务由程某负责,我负责接单和开发票,加工发票由我公司直接开给诸暨达某公司,深圳加工的是中东公司和典之奇公司。”誉诚磊服饰有限公司的雷黎平陈述(检察卷二P27、28):“我公司主要做服装加工业务,加工过浙江达某的服装,应该是2009年吧。这些合同是我公司和达某公司签订的,这些加工发票也是我公司开到达某的。这些业务是陈雷联系过来的。我公司开票到达某公司的发票一部分是陈雷的加工票,是陈雷到我这里来开票的,一部分是我公司实际为达某公司加工的。陈雷开过去的发票应当比我的多。我公司实际为达某加工的服装大部分是在安徽加工厂加工的,但那些加工厂没有开票资格,加工的原料是达某提供的,他们运到安徽。”
上述证人的公司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之间因真实加工业务而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但控方的证据中并没有将这些真实加工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剔除在外,不加区分,根本无法证明哪些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
由此可见,控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证明哪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且用于申请出口退税的,所以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再次,控方没有充分证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购买的外汇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
本案虽然有书证证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与张某之间有外汇款的往来,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向张某购买外汇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达某公司的管理者何某某在2013年8月28日的供述(检察卷P3-4、5-6)中说:“达某制衣、达某轻纺的业务订单方面都是我妻子钱某某在操作,……,达某制衣和达某轻纺联系报关、核销、退税是由汤利君具体操作的,钱某某在管理,这部分我不管也不懂。”而钱某某、张某至今尚未归案,无法得知二人之间购买外汇的目的。
同时,陈某妍在2013年7月13日供述(102P67-68、70)中说:“我主要负责跟达某公司的财务谢烈火对接,我告诉他把钱打到哪些账号上,谢烈火告诉我把外汇打到哪些账号上,张某告诉我这样做是因为达某公司跟他美国的哥哥有业务往来,他哥哥的利润是他跟达某要分的。另外达某公司的银行外汇贷款要归还,也要美元。”“有个叫何烈辉(何某某、钱丽铃之子)的人,也来过我们公司几次,他也来向我们要求购买过几次外汇,具体有几次就记不得了。他来购买外汇一般都是他先把钱打过来,打到陈文斌指定的账户上,张某是不赚何烈辉钱的。”可见,张某等人购买外汇可能存在其它目的。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申请退税,必须提供海关盖有“验讫章”的产品出口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等单据,但在本案中,控方并没有提交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证据明显不足。
如上所述,不能确定达某公司与张某之间买卖外汇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不能排除存在其它目的的合理怀疑。
最后,控方没有充分证明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涉案报关单与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同被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需要提交下列原始凭证:(1)出口货物报关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出口收汇核销单;(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十二条:“重点审核的凭证有: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是盖有海关验讫章,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的原件(另有规定者除外),出口报关单的海关编号、出口商海关代码、出口日期、商品编号、出口数量及离岸价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2.代理出口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受托方企业名称、出口商品代码、出口数量、离岸价等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内容相匹配并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一致。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必须印章齐全,没有涂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开票日期、数量、金额、税率等主要内容应与申报退(免)税的报表匹配。4.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清单,下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编号、核销金额、出口商名称应当与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批准文号、离岸价、出口商名称匹配。5.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各栏目的填写内容应与对应的发票一致;征税机关、国库(银行)印章必须齐全并符合要求。”
根据上述申请出口退税的要求,只有报关单、发票、核销单等材料一致才能申请出口退税。因此,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只有将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一同递交给国税局申请出口退税,德某三公司才算是参与了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方只有证明了德某三公司提供的涉案报关单,与内容一致的虚开发票、虚假核销单等材料一同被用以骗取出口退税,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参与达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活动。
很显然,控方只是单纯地罗列了一堆即使正常退税也会产生的报关单、发票和核销单等材料,却不去证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中最为核心的“单单相符”问题。控方当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证据材料的论证说明,根本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了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实施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其三,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是数额犯,还是结果犯,但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本案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204条明确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数额犯,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具体数额,科以不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是结果犯,是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为依据,对涉案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但在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从诸暨市国税局中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数额,更无法证实涉案各被告人涉嫌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事实上,德某三公司仅仅是从浩某公司取得报关费,跟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从诸暨市国税局中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不清的前提下,无法对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按正常办案程序,侦查机关应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的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
本案控方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提起公诉,该罪名往往涉及非常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按正常办案程序,办案机关应到诸暨市国税局进行调查取证,调取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提交的所有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请材料,并对调取过程进行证据固定,应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应有在场人员的签名,取证过程应有书面说明。在此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委托税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以确定涉案的具体数额。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经法庭质证程序,由辩控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最后才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实事求是地说,不是每个案件都要求以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有些案件,案情非常简单,涉及的单据少,数额低,很容易核实到单单相符的程序,可以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连小学生都可以算出涉案的具体数额。在这样的前提下,没有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但本案并非如此。
具体到本案,我们认为,在满足如下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法院也可以对本案进行裁决:一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向诸暨市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材料,与诸暨市国税局核准的由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提交的申报材料,都是清清楚楚、一一对应的,如国税局核准的每一笔出口退税款,涉及的海关盖有“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销售发票、出口产品购进发票和银行的出口结汇水单等相关材料,均是一一对应,单单相符的,达到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二、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与张某的浩德之间的单据、财物等相关证据材料,也是笔笔匹配,达到相互印证的程度;三是浩某公司与德某三公司之间的业务及财务情况,同样是单单相符,一一对应;四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用了哪一张源于德某三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了哪个报关员制作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最后是否被用于实际的申报出口退税,以及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最后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有相关材料都应核实到单单相符的程度,达到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序。显然,本案并非如此,达某公司的钱某某没有归案,浩某公司的张某也没有归案,张某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之间还有其他正常业务,甚至连德某三公司从浩某公司处获取的报关费具体数额是多少都无法查明,更不要说核实哪些报关单被实际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及已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因此,不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本案无法确定涉案的出口退税款数额。对此,我们专门查询了大量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实务中,90%以上的案件,特别是数额比较大、案情比较复杂的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办案机关都是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案件具体涉案数额。
其次,在本案中,据以定案的增值税发票,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主要是依据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数额,来确定涉案的骗取出口退税款具体数额,但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源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财务账册,不是原件,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是原件,取证过程也不合法,没有取证过程的情况书面说明,没有在场人员和侦查人员签名,没有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关键的是,侦查机关没有调取诸暨税务局核准的由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提交的相关申报退税的材料,无法证明涉案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被实际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以及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数额,更无法认定杨某某等人的报关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
再次,本案的数额认定不能“存疑从低”,而必须“存疑从无”,也不能通过“就低不就高”的自认方式予以确定。本案案情非常复杂,没法通过自认方式确定涉案具体数额。
在本案中,涉嫌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就如上所说的,涉案公司之间资金来往状况、业务来往情况均无法查明。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根本就不清楚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申报出口退税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德某三公司对其获取的报关费收益情况也不清楚。在此前提下,本案无法通过自认的方式来确认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的具体数额。
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一个基本条件,欠缺一个确定的数额,就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缺失,必须做无罪处理。本案的数额认定不存在存疑从低(轻)的可能。存疑从低(轻)仅适用于确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但罪轻罪重存在争议的案件;如果根本不能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则必须适用存疑从无。本案的数额认定关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仅是数额计算有问题,而且涉及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材料在关联性、真实性上,都存在严重的问题。控方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且已被用于申报出口退税。控方提交的报关单、增值税发票、外汇核销单等相关证据,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数额认定的依据。
最后,关于数额问题,控方提交的据以定案的最核心证据是诸暨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不具备基本的证据要件,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根据。
书证是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形成的,且一般是自然人留下的,最典型的是武松在杀人现场留下的“杀人者武松也”书证。《情况说明》根本就不符合书证的特征。《情况说明》也不是鉴定意见,侦查机关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情况说明》的也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更没有法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且《情况说明》没有附有证据材料,没有说明其具体计算方式和依据,更没有明确各个被告人涉案的具体数额。因此,《情况说明》不可能是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只盖单位印章,没有具体经办人员签名,没有附件,无法证实《情况说明》所附数据的确切来源,这样的证据,即便是行政诉讼,也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否则,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必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须知,本案是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远高于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因此,《情况说明》只能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非法律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至于公诉机关所说的,相关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认定本案涉案的具体数额,可以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显然,控方的指控,与案件客观事实、证据情况不符。控方是依据哪些证据材料计算出涉案具体数额的,其计算方式具体是怎样的,其计算方法的依据何在,合理性何在,控方均没有说明。更关键的是,涉案的增值税数额仅仅是6070271.36元,而控方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款是167107524元,两数额之间明显不匹配,有违常理。
综上所述,就整个案件而言,在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有为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而假报出口的主观故意,无法证明德某三公司及员工参与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实施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更无法核实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具体的涉案数额。本案明显是证据不足,贵院应依法认定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既没有实施任何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又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事实上,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在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也只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显然,本案控方的指控明显是荒谬的,应依法宣告杨某某等人彻底无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的代理报关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更不可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的共同犯罪;在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也只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而不可能构成罪责更重的骗取出口税罪或骗取出口税罪的共同犯罪;否则,这将违反基本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与《刑法》内在的严密体系性也格格不入。显然,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涉案行为无关犯罪问题。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涉案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只能构成骗取出口税罪以外的其他罪责更轻的罪名。
骗取出口税罪保护的法益是税收秩序和国家税金安全。在本案中,基于保护法益的立法本意,我们认为,《刑法》打击犯罪行为的内在逻辑应是:一、行为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特别是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既遂犯,其罪责最重;二、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提供帮助;三、行为人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提供帮助。针对本案的情况,针对涉案的上述三种行为,毫无疑问,骗取出口税行为罪责最重,《刑法》将其规定在第204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次之,《刑法》将其规定第205条中;为直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人提供报关单的帮助行为,《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该条款,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此种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不可否认,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员工明知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将其制作的货物出口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继续为其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根据海关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吊销涉案报关员的报关证,暂停报关行的报关业务,甚至可以认定其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但本案并非如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德某三公司及员工的涉案行为,应属于立法的问题,应通过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不能以德某三公司及员工的涉案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就推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这明显是荒谬的。
退一步来说,假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刑法》内在的逻辑体系,根据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只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以外的罪责更轻的其他罪名。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直接“越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直接以罪责最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罪名,起诉罪责最轻的、根本就不属于犯罪行为的涉案“代理报关”行为,还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这明显是荒谬的,违背起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明显与《刑法》内在的严密体系性格格不入。
其次,从基本法理上讲,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同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涉案的出口报关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如果明知他人骗取出口退税而为其提供所需材料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共同犯罪的话,则《刑法》完全没有必要在第204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之后再将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的行为规定在《刑法》第205条。
最后,本案因缺乏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行为要件,缺乏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时空条件,各被告人之间无法形成共同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涉案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
其二,控方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假定德某三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法认定杨某某、朱某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首先,德某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单位,已持续营业十几年,从事报关业务也有近十年,这使得杨某某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从事的报关行为是合法的。而杨某某等人是通过正规应聘方式进入德某公司的,入职后发现德某公司开设的业务很多,有定仓、货物、物流等业务,有正规的经营场所,一直公开对外营业,从未被行政机关处罚过。因此,杨某某等人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德某公司一直从事的代理报关行为是违法的。难道说员工入职前,要去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或其他机构查询过,确认该拟应聘的公司不涉及犯罪问题才能入职?这明显是荒谬的。
其次,控方起诉德某三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这从侧面印证德某三公司从事的报关行为也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德某三公司从事的报关行为是合法的;退一步来说,也应认定德某三公司从事的报关行为,绝大部分都是合法的。既然德某三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都是合法的,对杨某某等普通员工而言,可以当然认定其行为是合法的。对于领取固定工资的杨某某等报关员而言,他们根本就没有接触浩某公司、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的客观时空条件,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其行为有罪。我们不能强人所难,要求一个普通报关员对整个案件的“犯罪链条”负全责。
最后,即便德某三公司构成犯罪,也不应对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科以刑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完全按照公司的业务流程进行操作,且其操作的内容完全是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的,且不容许出现任何不相符之处。因此,不应把杨某某等人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三,基于现实国情,若法院对杨某某等普通报关员进行强行入罪,法院应考虑杨某某等人具有自首、未遂等从轻、减轻的情节。
首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单位自首的认定和处理”部分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杨某某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而言,其所起作用甚微,对达某某衣公司、达某轻纺公司是否骗取得出口退税款,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是从犯(即浩某公司)的从犯(即德某公司)的从犯,无疑是最低层的从犯,根本就不应科以刑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德某三公司及其员工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更关键的是,杨某某等人既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帮助行为,更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也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假定德某三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法认定杨某某等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为了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院依法宣告杨某某无罪。
以上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2014年8月15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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