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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文书 | 新司法解释给众多在审贪污贿赂案的当事人予以希望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19

经办律师按:本案是某国税局原副局长受贿案,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受贿金额91万元,

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量刑判决已属畸轻,但新司法解释出台后量刑则变得畸重。当事人上诉迎来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我们对辩护词进行修改,依据最新规定请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且减少没收财产的金额。


请求贵院就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依据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李某某予以改判之二审辩护词

案号:(2016)粤XX刑终X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因司法解释的公布,辩护人认为贵院应该按照最新规定予以判决。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改判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

第一,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属于量刑畸重;

第二,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相关款项并且未对国家的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实际损害等情节,二审法院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后仅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且减少没收财产的金额。

具体论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属于量刑畸重

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贿金额约为91万元,但辩护人认为该数额认定有错误:1.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某收受的过年利是的金额与实际金额相差26.1万元,该部分数额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中扣除;2.2010年李某某已经调离XX区国家税务局的岗位之后,已经不具有控方指控所依据的XX区“职务之便”。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发、林某某、李某辉、金某某、霍某某2010年之后的过年利是共计应扣除8.7万元;3.一审认定的收受朱某某购房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单位行为,非个人受贿,应将该部分购房款约32.9万元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中扣除。

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上分析可知,李某某受贿的金额仅为24.7万元,不仅远远低于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的90万元人民币,更属于仅仅刚刚达到“数额巨大”20万元的标准。

即便贵院仍然认定李某某受贿的金额约91万元,维持一审判决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万元的刑罚仍然量刑畸重。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之后仍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虽然在《解释》出台之前,判处李某某四年有期徒刑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在李某某受贿金额如此之低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明显属于量刑畸重。

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三年有期徒刑对应的是20万元的受贿数额,十年有期徒刑对应的是300万元的受贿数额。由此可推算判处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应的受贿金额为160万元,按照此逻辑,判处四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应的受贿金额应该为90万元,则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的对应金额应低于90万。而该刑罚是在不考虑李某某的自首等减轻情节的前提下而得出的结论。在考虑李某某所具有的自首等减轻、从轻情节之后,辩护人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及减少没收财产金额。

二、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相关款项并且未对国家的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实际损害等情节,二审法院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后仅应判处三年及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且减少没收财产的金额

本案中李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自首情节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因《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受贿罪“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自首情节的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李某某积极退回赃款的行为、并未对国家的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实际损失属于酌定从轻的情节,二审法院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李某某具有一个法定减轻情节、两个酌定从轻的情节。更为重要的是李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收征缴工作造成利益损失,并不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审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和没收财产50万元属于量刑过重,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由于《解释》已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并未造成国家税收征缴工作的实际损害、已退回相关款项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的量刑显然过重。故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积极退回相关款项的行为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少没收财产刑的没收金额。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车冲实习律师

2016年4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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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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