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如僧律师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之二天伦大厦第23层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事项:
1.请贵院调取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提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10时0分至10时2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至17时05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16时30分至17时0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的三份讯问笔录。
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麦某海时7份录音录像。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人麦某海在侦查证据卷第18页供述:案发时,其本意并非是想打陈某军的头部,而是想打掉陈某军的手机,之所以打到陈某军,属于误打。
其供述与辩解如下:
问:你还有什么补充的吗?
答:有,因我当时用木棍横扫那男性时是想打他抓手机的手,将手机打掉,并不是想打那男性的头部的。
同时,辩护人会见被告人麦某海时,其告诉辩护人:案发时,被告人麦某海用木棍横扫过去时,本想打掉陈某军手上的手机,谁知道就在横扫过去的这一刻,陈某军面对着麦某海,向前跨进了一步,拉近了两人之间的距离,最终导致打到陈某军的头部或颈部。
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其多次向公安机关强调其当初本意是想打手机的,之所以打到事主陈某军属于误伤;但是其不确定公安是否如实全面记载入讯问笔录。
二、本案公安机关还有三份讯问笔录没有随案移送,也没有移送讯问被告人麦某海时的录音录像,极其可能导致遗漏能够证明被告人麦某海罪轻的证据材料。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相比较,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处于过失。
两种罪的区别在于: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时,则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如果被告人麦某海的供述与辩解属实,那么其暴力指向的对象是物,不是人,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侦查证据卷第8页的《公安局提讯提解证》显示:公安机关一共讯问了被告人麦某海总7次: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讯问室作了一次;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作了六次。然而通过比照可知,对于提审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10时0分至10时2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至17时05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2015年9月24日16时30分至17时00分、地点在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这三份笔录,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麦某海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安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同时,公诉机关向贵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根据该规定可知,本案可能判处被告人麦某海无期徒刑,公安讯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辩护人特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贵院调取上述三份讯问笔录及七份录音录像,恳请贵院充分重视并予以批准。
谢谢!
申请人:王如僧
时间:二0一五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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