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孙裕广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开庭审理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受吴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吴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在一审阶段既已介入本案,了解本案的案情及全案证据材料。在收到(2015)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后,我们又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影响了吴某的定罪量刑,因此依据以下理由,请求贵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收受钟某某411万元,是在无视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所作出的;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收受任某某300万元的犯罪事实,是在不考虑喻某、吴某对于“吴某不知情且对收受财物持否定态度”的关键言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收受王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则存在将赌资认定为受贿款项的错误定性;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构成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吴某的口供,但是吴某的口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致使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收受钟某某411万元,是在无视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所作出的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钟某某取得贵阳职业技术学院等项目的地勘工程,先后20次指使吴某一收受钟某某人共236万元人民币,5次单独收受钟某某给予的175万元人民币。反映以上事实的直接证据是吴某的供词,以及钟某某与吴某一的证言,而没有相关书证。但这些言辞证据均存在表述上的前后矛盾及相互矛盾,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时,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一审判决无视辩护人提出的法律意见,毅然采信以上证据,显然是认定事实有误。
其一,关于吴某的供述,辩护人已明确指出吴某在2015年10月28日庭审中表达了对自己及吴某一收受的贿赂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吴某称其对于236万元人民币不知情,并否认存在收受17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1]。由此吴某就本项指控所指向的犯罪事实存在翻供。
其二,关于钟某某的证言,辩护人已明确指出:(1)钟某某对于20次送款是否进行分别包装在数次笔录中存在自相矛盾的表述。钟某某在笔录中称送钱给吴某一时他都分两袋进行包装,但在20次送款行为中,他仅此记得的3次送款行为都没有对贿赂款进行分别包装。[2](2)钟某某就每一笔贿赂款项向吴某和吴某一的分配情况也存在表述上的矛盾,有的笔录中钟某某称不清楚8%的合作费吴某和吴某一是怎样分配的,在其他笔录中却说是大概1/4给吴某一,3/4给吴某。但后者的说法又与钟某某在笔录中所说的付给吴某一94万,付给吴某142万的比例不相符合。[3](3)钟某某关于是否能记得每次送款数额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2014年9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说:而且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4日数次被讯问或询问时所不能回忆之细节,竟然在没有记录的情况下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详细回忆起来,明显有违记忆规律。[4]导致钟某某的证言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
其三,关于吴某一的证言,辩护人指出吴某一对于236万贿赂款项的包装、送款次数、数额同样存在自相矛盾,且与钟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吴某一说除了一两次送款以外,都是分两袋包装,这与钟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5]吴某一说两袋钱偶尔会同样多,这也与钟某某所说的1/4给吴某一,3/4给吴某的供述相互矛盾。[6]吴某一称送款共20次,而钟某某却曾经说过共21次。[7]吴某一说是在进场施工后与钟某某谈合作分成,而钟某某却说是在招投标之前。[8]而辩护人在辩护阶段中特别指出吴某一在2015年6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对受贿金额作出翻供,只承认收受了钟某某117万元,导致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其四,关于吴某单独收受钟某某175万元的真实性,辩护人指出吴某和钟某某在五次送款行为的供述中,就有三次存在交付时间和交付地点方面的矛盾。关于第一次送交款项50万元的时间,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是在2010年4月份的一天(卷三P11),而吴某在2014年11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则说是2010年2、3月的一个晚上(卷二P6)。关于第四次送交款项40万元的地点,钟某某说是在碧某花园建材某某路边(卷三P11),而吴某则说是在贵阳市金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厦(金阳大厦)楼下(卷二P7)。关于第五次送交款项25万的地点,钟某某说是在碧某花园建材某某路边(卷三P11),而吴某则说是在“相宝山一个路口”(卷二P8)。
其五,关于钟某某单独送款吴某175万元的合理性问题,辩护人指出既然钟某某与吴某一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8%作为合作费,且合作费已区分吴某一和吴某的份额,在吴某没有要求额外合作费的情况下,钟某某分五次向吴某支付175万元费用,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而且钟某某说是基于不清楚吴某是否拿到合作费而额外送175万元,[9]与他关于清楚吴某通过吴某一收到合作费的其他供述相互矛盾。[10]
其六,关于钟某某总共送款411万元的合理性问题,辩护人指出从涉案工程的中标书和合同可以得知,发包人已支付五个工程的勘验费共计算13774775元(补侦二卷之一P64-68,并且金阳大道780万的工程至今尚未开工),按照8%计算吴某和吴某一可以获得的“合作费”也只有1101982元,而奥体工程48万元的结算价按照15%计算合作费是72000元,所以六个工程的合作费共计117万余元,与钟某某送款的411万元(236万元+175万元)相差甚远。另外,按照钟某某与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合同,钟某某承接的勘察项目需要上交公司管理费24%,加上其他项目成本,[11]利润率仅27%。如以钟某某数个项目总计结款13774775元计算,其获得利润约为:13774775元×27%=371万余元。钟某某仅有371万余元利润的情况下,却要主动给吴某、吴某一共计411万元,不但无利可图反而亏损,从成本方面进行分析,钟某某送款411万元具有无法解释的疑问。
其七,关于本起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相关书证,一审判决所采信的用以证明吴某收受钟某某钱财的借款单、领款单不具有关联性。钟某某在2014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说明:“拿给他们的钱有些是从上述几个项目拨付的工程中拿的钱,有些是从其他项目(不是和吴某一合作)中得的工程款。这些钱具体哪一笔是从哪个工程中拨付,根本无法分清楚。有时急用钱的时候,我还会从自己卡里或者到外面找朋友借一点救急,甚至借过高利贷。我单独拿给吴某数额较大的那几笔,都不是一次性从财务或者我的卡里拿的,都是东拼西凑来的(卷三P19)。”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据以佐证的《领款单说明》并不能反映出钟某某所提款项直接送给吴某、吴某一,因为领款单的提款总额与钟某某证言中提及的送款总额并不一致且次数亦不能一一对应。起诉书中认为钟某某提款后向吴某、吴某一送钱推测并不严谨,因为25张《领款单说明》仅能说明提款这一行为,并不能成为送款行为的证据。
但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就以上疑问进行正面回应,而是模糊表述“吴某、吴某一在侦查阶段作出了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认的收钱时间、地点、金额与钟某某的证言吻合,且有钟某某提供的借款单、领款单相印证”,完全罔顾现有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在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既违背逻辑法则,也与社会经验不符,在吴某收受钟某某411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中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也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法应开庭审理并予以纠正。
第二,认定吴某收受任某某300万元的犯罪事实,是在不考虑喻某、吴某对于“吴某不知情且对收受财物持否定态度”的关键言辞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
根据吴某、喻某及任某某的供述或证言,王某共向任某某支付了两笔合作费:第一笔是发生于2013年7月1日的30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是发生于2013年9月的350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决最后认定吴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任某某承揽花溪碧桂园项目第三标段并从中收受任某某300万元(第一笔),构成受贿罪。但是从本案的定罪依据来看,因为与任某某、王某在项目分成洽谈和收受财物上接洽的是喻某而非吴某,且任某某和王某并无吴某是否知情的供述,因此能够证明吴某是否知情的证据是吴某的口供与喻某的证词。但是喻某稳定地称吴某并不知情,而吴某也表达其对收受财物持否定态度。
其一,从喻某的证言可知,吴某并不知道其可以在项目转让的过程中获得1000万元,因为吴某一开始就认为工程和喻某无关。喻某称:“我给吴某说了和他们两人谈工程转让的情况,吴某听了后说工程转让要不得,我给吴某说是他们两人自己谈的,与我无关,吴某听了后就没说什么了(卷四P61)。”
其二,从喻某的证言可知,喻某称吴某对于300万元转让款并不知情。喻某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你是否给吴某讲过王某付300万给任某某一事?)我是在告诉吴某任某某将项目转让给王某的时候,同时告诉他王某已经支付了一笔钱给任某某,当时没有给他讲,吴某不知道钱和我有什么关系,他说转让要不得,不合法。”
其三,从吴某拒绝收受350万元的行为可以合理推断吴某对于收受300万元款项所持的反对态度。喻某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2013年8、9月份一天,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付350万元过来,我说我知道了。之后任某某给我说他收到了王某打的350万元。我给吴某讲王某打了350万,吴某听后让我不要收这笔钱,吴某让我抓紧把这350万退给王某,于是第二天我就让任某某把350万还给王某。”任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30的询问笔录中也稳定陈述了以上事实(卷四P17、P44)。后来吴某给喻某讲要求王某和任某某从碧桂园项目中退出,并请黄仕冯负责清退(卷二P18、卷四P19),也证明了吴某并没有收受300万元款项的故意,因此吴某对于任某某送款300万元款项并不知情。
其四,在吴某知道后已及时督促喻某退赃。根据吴某在2014年11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吴某是2014年5月份才听到喻某说最怕纪委查到这200万元,而喻某在2014年5月14日贷款到账后的第二日就向任某某还款200万元,又由于任某某送款的300万元中有100万元由任某某继续使用,100万元不是涉案的喻某收受的款项。则其收受任某某的财物已退还或者上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不以受贿罪论处的条件。
一审判决并没有考虑两人的言辞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径直认为吴某知情,是事实认定不清。而且本案存在及时退还赃款、依法可不认定为受贿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本项犯罪事实的认定已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应依法应开庭审理并予以纠正。
第三,认定吴某收受王某20万元的犯罪事实,则是错误地将赌资认定为受贿款项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吴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贵阳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贵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事项上谋取利益,并收受王某给予的“合伙打牌分成”20万元的贿赂款项。认定的思路是吴某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是吴某与王某事先约定合伙打牌所获得的分成并不是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王某与吴某合伙打牌、分赌资的行为并不是贿赂,而是赌博娱乐活动,理由有四:
其一,从赌博的背景、次数而论,王某和吴某是好友关系,均爱好打牌且经常一起打牌。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吴某有十几年的好友关系、无不正当经济往来,[12]2011年下半年王某与吴某在三亚打牌(卷五P47)也可以证实两人的关系及打牌爱好。从赌博的场合而论,2013年6月份的赌博发生在牌友之间。
其二,从赌博的赌资来源和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而论,因为在赌博过程中,王某与吴某赢钱之前已相约“合伙”,并非是“对家”,王某不存在故意输给吴某从而输送利益的可能性。[13]
其三,从输赢钱物的金额而论,王某本身是企业家具备经济条件,其赌本投入较大,在日常赌博娱乐中输赢财物在数十万或以上实属正常,2011年三亚打牌一事也可以印证(卷五P47)。
因此,20万元并不是受贿款项,关于收受王某20万元受贿款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本项犯罪事实的认定已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应依法应开庭审理并予以纠正。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构成受贿罪的主要证据是吴某的口供,但是吴某的口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致使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吴某在2015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向审判长、审判员指出“(钟某某分5次向吴某送款的)175万元根本不存在。当时在纪委时,他们说我认了后,我大哥就没事,我没收这175万元。那236万元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恳请法庭核实相关金额,当时是什么背景,我没有收那175万元”;“这些钱我一点都不知道,在侦查机关他们讲只要我认了,我哥他们都不遭”。[14]
辩护人会见吴某并从其亲口还原的事实了解到,本案指控吴某收受的10项指控并不属实。双规期间吴某签字的问话材料都是贵州省纪委领导打印好后给吴某签字的,为使吴某签字,纪委办案人员要挟吴某不签字就会将其妻子、岳母、妻子的大姐姐等人关押起来。为了不牵连家人,吴某最后还是签字“认罪”。而在遵义市检察院(地下室)以及遵义市第一看守所接受侦查调查期间,吴某本来想还原事实真相,否定不实供述,其在侦查人员提供的笔录中进行修改,但侦查人员要求吴某按照接受省纪委调查期间的调查材料背诵受贿犯罪事实的材料,然后录制口供。在吴某签订笔录后,纪委及遵义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又软硬兼施,一方面要求吴某至始至终一定要按照省纪委的供述来说,这才可能获得自首减轻处罚,只要吴某签字,其大哥吴某一、妻子喻某就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释放出来,儿子才有人照顾,老妈也可以有个儿子送终;另一方面又多次威胁吴某说要将其判决无期徒刑、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吴某才作出不实供述的。期间吴某内心百般纠结,但最终决定还原案件事实,于是先后在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13日、5月29日、8月28日、6月2日、9月9日、2016年8月18日书写材料反映事实真相。
吴某在2015年10月28日的庭审当庭翻供,称存在威胁的情形,因此辩护人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后指出一审法院并未因此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并恳请一审法院对吴某及全案证人是否被采用非法方法收集供述或证人证言进行彻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因为吴某的供述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依法应予以排除,而一审法院未能依法排除,所以吴某的供述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未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直接影响吴某的定罪量刑,应依法开庭审理并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终上所述,辩护人及上诉人吴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以便查清事实。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孙裕广 律师
2017年03月13日
[1] 吴某在2015年10月28日的庭审中向审判长、审判员指出“(钟某某分5次向吴某送款的)175万元根本不存在。当时在纪委时,他们说我认了后,我大哥就没事,我没收这175万元。那236万元的事我也不知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2] 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27日的询问笔录中说:“我一共拿给吴某一236万,其中付给吴某一的合作费94万元,通过吴某一拿给吴某142万元(卷三P9、15)”;“拿钱给他(指吴某一)时,我经常会请他带一份拿给吴某,我将准备好的钱分别放入两个塑料袋或牛皮纸信封(或档案袋)中,拿给他一份,请他转一份给吴某”;“所以拿钱给吴某一的时候,我都会准备一部分请吴某一转给吴某(卷三P10)”。从以上表述可知,钟某某送款时对款项分开两份进行包装。
但是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第一次送钱)让我拿2万元给他,我就准备了2万元现金,在我的办公室拿给了他”;“最大的一笔是2010年5月份……凑了20万元(一万一沓),装在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中叫他来拿,在我的家门口我将这个装有20万的黑色塑料袋拿给了他”;“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我就事先凑了8万元(一万一沓,共8沓),装在了一个牛皮纸档案袋中(卷三P8-9)”,以上表述亦可见之于2014年6月18日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2014年10月21日的询问笔录。然而,这些表述却反映了钟某某并没有对款项进行分别包装。钟某某说“对于上述我讲的第一次、金额最大的一次和最后一次我是记得清楚的,其他的我真的记不起来了(补侦一卷P23)”,钟某某存在20次送款行为,但仅此记得当中的3笔送款行为,而这3次送款行为均没有对贿赂款进行分别包装。
[3] 根据钟某某2014年6月26日的证言:“就是说这8%的合作费是拿给吴某和吴某一两人的,吴某一当时没有说这8%他和吴某如何分配。”既然并不清楚吴某、吴某一如何分配“合作费”,钟某某却能准确且稳定地供述分别给吴某与吴某一的具体金额,该证言在真实性方面存疑。事实上,钟某某在2014年6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也解释说:“具体没有讲按什么比例拿给吴某和吴某一……我心底暗自盘算,8%的合作费里大概拿1/4给吴某一,拿3/4给吴某(卷三P28)。”以上证言反映分别给吴某一与吴某贿赂款的比例是1:3,但这与“付给吴某一的合作费94万元,通过吴某一拿给吴某142万元”的分配比例明显不相符。
[4] 钟某某在2014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说:“因为次数太多,时间间隔较长,对于上述我讲的第一次、金额最大的一次和最后一次我是记得清楚的,其他的我真的记不起来了。但是送给吴某一总额236万余是准确的。因为我送钱给吴某一的时候,我都是把总额记住的,所以后来我也是只记住总金额(补侦一卷P23)。”若钟某某“我都是把总金额(注:从句意判断为每一次的总金额)记住的”为真,那么“其他的(注:另外7起送款事实)我真的记不起来了”必定不可能发生,可见钟某某的证词自相矛盾。另外,钟某某在2014年10月23日的询问笔录(卷三P169-173)中详细地说出了20次送款的具体金额、时间和地点,钟某某在没有对送款进行详细记录的情况下(卷三P164,“拿给吴某一的这部分,一开始的时候记录了一些,后来就没记了”),却能在时隔一个月之后记起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4日数次被讯问或询问中所不能回忆之细节,有违记忆规律。尽管钟某某说:“我取保候审回家之后,我回忆了我给吴某一钱的经过”,因而能重新确认20次送款数额,但是在没有记录的情况下,突然恢复记忆并不可能。
[5] 吴某一在2014年10月21日(18时45分开始)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20次接受款项的行为,没有一次提及到钱有分两袋装的情况,反而供述了在收受钟某某最后一次送款的详细情况,即“钟某某送我到电梯门口时,将一个档案袋给我,说这是合作费,我回家打开看是8万元现金(卷三P57)”。
[6] 根据吴某一2014年10月25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其所能回忆的第二、三、四、十七、二十次分装情况(卷三P93-99),钟某某给吴某一的两袋现金的数额分别是:4万元和4万元、3万元与2万元、10万元与8万元、10万与10万、5万与3万;另外,第一次送款的2万元和第十六次送款的10万元并没有说明分包的情况。由此可见,吴某一的供述也不符合吴某与吴某一合作款项分配之比的1:3。因此吴某一就236万贿赂款项分包情况的供述自相矛盾,也与钟某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7] 钟某某关于236万元的送款次数在2014年6月27日和6月28日都稳定供述为21次(卷三P16),也与吴某一供述的20次相互矛盾。
[8] 根据钟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的询问笔录,“当时还没有招投标”(卷三P4),吴某和吴某一已就利润分配进行讨价还价,但并未谈妥,后来“考虑到职院和北二环马上要搞招投标了……我们达成协议,我给他8%利润作为合作费(卷三P5)。”但吴某一在2014年10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则供述在钟某某中标之后的几天,钟某某已经进场贵阳职院开始施工之后,才开始讨价还价并确定给吴某一8%的合作收益(卷三P51),相似供述也可以见之于吴某一于2015年6月15日的讯问笔录(补侦一卷P8)。
[9] 根据钟某某2014年9月24日的讯问笔录,钟某某陈述了多给175万的原因,即“(你通过吴某一转送给吴某的钱,吴某一有没有给你说过这些钱已经拿给吴某?)没有给我讲过,正因为这样,所以我要单独拿一部分给吴某(补侦一卷P28、29)。”
[10] 但根据钟某某的笔录,其曾经就8%合作费的情况与吴某进行沟通,如“又一次我去找吴某的时候,我给他说两个工程做完后,我会拿8%作为合作费用,并且说一定会兑现承诺,吴某听后没有说什么,只是说让我做好标书,千万别做成废标了(卷三P6)”;“北二环D标段快做完的时候,吴某给我说北二环来了点钱转拨下来,让我抓紧去拨点(卷三P19)”;“我记得是2011年的一天,我碰到吴某的时候,我给他说之前说好的合作费我是给了的(没有说具体给了多少),他听了后点头说知道了(卷三P10)”。
[11] 行业普遍成本还包括如下项目:钻探成本约15%;水电费、平场工作费、钻机现场搬运费15%;放孔测量费约3%;声波、物探及试验费用约6%;项目技术人员提成费:10%。
[12] 王某在2014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中说:“在2003年左右的时候,我通过我弟弟……认识吴某,之后和吴某一直有来往,且关系很好。平时我和吴某经常一起吃饭、打牌、喝酒等……我和吴某之间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卷五P46)。”
[13] 王某在2014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说:“吴某在替我打牌的时候,吴某半开玩笑半认真的给我说,他(吴某)和我一起合打,赢了要分点钱给他。打完之后,我的两个朋友都输了,我一人赢了钱,具体赢了多少我没细算,记不清楚了……我说我就拿整数20万元给他(吴某)。”这与吴某在2014年12月22日的供述相互印证(卷二P88)。
[14]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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