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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一案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4

内容简介:请求依法追究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责任。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复议人:王某香,女,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龙村村6号

委托代理人:贾慧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35153110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21917580

被控告人: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公安局。

复议请求:

请求依法追究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公安局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责任。

2016年6月21日,复议人王某香委托贾慧平律师、何杰律师具状向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控告栖霞市公安局、栖霞市看守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一案,请求贵院给予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事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工作人员吴检察官告知已将该控告书转交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处处理。2016年7月21日,贾慧平律师、何杰律师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查询案件结果时,被告知不准许立案。依据《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今向贵院提起复议申请。

事实与理由:

第一,控告栖霞市公安局的相关办案民警滥用职权。

死者于某某在生前根本未实施过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栖霞市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对死者于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不当。

(一)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死者于某某应被认定为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由此可见,对于死者于某某于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案件,死者于某某应当依法不起诉。直到现在为止,死者于某某家属并未收到栖霞市司法机关所出具的死者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的任何书面决定。

(二)从案件的控方证据进行的分析,死者于某某并未实施被控的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们向死者于某某的家属、其生前所委托的辩护律师所进行的调查了解以及查阅公布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对死者于某某等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书可见如下事实:在死者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死者于某某的庭前供述为零口供,并未作有罪供述;在场的目击证人并未指证死者于某某在案发现场曾对被害人崔某实施过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害人崔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该案所有的控方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死者于某某生前确实对被害人崔某实施过寻衅滋事的行为,且栖霞市公安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曾决定对死者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后由于被害人崔某的原因导致栖霞市公安机关撤销对死者于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从以上事实可见,本案指控死者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控方证据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规定的充分、确实且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

死者于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死亡,但之前死者于某某已经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虽然其他被告人被栖霞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刑,但死者于某某并不一定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贵院应当调阅死者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以确定死者于某某生前并未实施寻衅滋事罪行为,以证实复议人的控告属实。对死者于某某定罪证据不足,即可证实栖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之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

贵院在尚未调取相关案卷材料的基础上草草驳回复议人的控告申请,确实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现复议人继续请求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死者于某某被控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卷宗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追究栖霞市公安局办理寻衅滋事罪一案民警的滥用职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本案死者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属于非正常死亡,栖霞市公安局应回避本案处理,应当由烟台市检察院进行调查。

2016年5月27日,栖霞市公安局作出了《栖霞市公安局关于市看守所在押人员于某某死亡情况调查结论》,认定死者于某某系因病正常死亡。复议人严重不同意该《调查结论》。

复议人认为,死者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系非正常死亡,并非因病正常死亡,本代理律师认为,没有确定死者于某某死亡直接原因的《调查结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调查结论》,如何取信于人?

作为死者家属所委托的两位代理律师自从接受委托之后,先后多次与栖霞市公安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沟通交流,希望能够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但均未得到公允的答复。

本案中,作为栖霞市公安局,应向我们代理律师及死者家属提供死者于某某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期间的监控录像以释疑,但栖霞市公安局拒绝了代理律师所提出的观看监控录像的请求。

贵院作为法律监督栖霞市看守所工作是否合法的上一级检察院,完全应当调阅死者于某某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的全部视频及卷宗材料,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复议人的申请进行答复,“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未进行调阅全部羁押视频以及卷宗材料的基础上予以驳回控告人的控告申请是不当的。

此次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仅向代理律师告知不准许立案的结论,并没有告知不准许立案的具体事实与理由。

根据《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在押人员死亡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常死亡,一种是非常死亡。正常死亡属于公安局处理,非正常死亡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本案中,死者于某某死亡于栖霞市看守所,经尸体解剖,结论是心性猝死,但并未给出死者于某某因何原因导致心性猝死,这里并不可排除栖霞市看守所管教干部或羁押人员对死者于某某所实施的虐待、禁闭等行为而导致死者于某某病发,更不可排除死者于某某在病发之后,栖霞市看守所的相关人员漠然视之,消极不作为,未进行及时治疗导致死者于某某延误最佳的抢救时间导致死亡。这些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均属于死者于某某非正常死亡的情况。

综上所述,复议人强烈要求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复议人的控告请求予以依法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严肃国法,维护死者于某某家属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代理人:贾慧平律师

何 杰律师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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