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违法发放贷款案之
重审质证意见
(2017)粤17刑初14号
辩护律师:王思鲁、陈琦
一、综合证据
(一)户某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诉讼程序材料
质证意见:户某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户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之前已经主动投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庭审供述与其庭前供述和辩解一致,应认定为自首。
(二)国某某本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三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广东广垦水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质证意见:对国某某本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
1.谢某俊是基于方某生、黄某鹏向其承诺会为其解决对外债务,才以1亿元的签署《股权转让协议》,1亿元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谢某俊所持有的30%国某某本公司股份的价值,应对案发时国某某本公司所持资产(包括土地建设使用权的当时价值)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才能判断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等人是否存在资不抵债失去偿还能力的情况,才能判断其对吸收的社会资金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2.该协议由被害人国某某本公司公司提供,是未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也没有落款日期,对其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3. 刘某程统计凭证总表证明,有部分资金是用于投资国某某本公司等单位,用于生产经营,证明其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方某生等人的证言
质证意见:对方某生、黄某鹏证言的真实性有意见。
方某生、黄某鹏就谢某俊向其转让股权的陈述,与谢某俊的陈述有根本冲突,应当通知其出庭作证,解释双方矛盾的地方,否则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亿元价格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四)查封冻结案外人郭某财物的诉讼文书
质证意见:郭某虽然是户某的妻子,但其与本案无关,户某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财产收益,也没有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公安机关冻结郭某的财产(包括郭某的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违法,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依法作出处理,解除对郭某财产的冻结。
(五)谢某俊、刘某程的供述和辩解
质证意见:
1.谢某俊、刘某程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户某是受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的委托介绍借款,在集资活动中没有谋利,起的是介绍借款等次要性质的作用。
2.谢某俊、刘某程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户某介绍来的借款均是用于为谢某俊、刘某程、刘某支付国某某本公司的经营费用及所欠债务,户某对介绍来的借款没有实际支配权和使用权。
3.谢某俊、刘某程与本案大部分的出借人是朋友关系,在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向亲友借款不构成非法集资。
刘某程在2015年6月5日的笔录(卷17P85)中说:(在借款前,你是否都认识这38名债权人?)除了翁振池不认识,其他37名债权人我都认识。有些债权人说他们不认识我,我向他们借款时都是通过介绍人带来办理手续,但在办理手续时债权人不方便出面,借据都是通过介绍人转交给他们或者一起办理的。如李某霓、王某华等人我都认识。
4.谢某俊、刘某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谢某俊所持有的国某某本公司股份在2015年案发前价值超过4个亿,能够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存在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
5.谢某俊、刘某程的供述都指出,户某相信他们有偿还能力。
(六)户某的供述和辩解
质证意见:
1.户某直接借款或介绍借款的14名出借人,均是户某朋友,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而是特定对象。
2.户某向14名出借人借款或介绍借款时,是出借人主动向户某咨询投资渠道,均没有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
3.户某向14名出借人借款或介绍借款时,并没有要求出借人对外宣传谢某俊、刘某程或国某某本公司资金紧张,可以向其出借款项。
4.14名出借人提供给户某或刘某程等人的资金均是自有闲置资金,户某对14名出借人是否为出借资金而向他人筹措款项并不知情。
5.户某只是为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提供帮助,仅起次要作用。
6. 户某的庭审供述和庭前供述相一致,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结合其到案经过应认定户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七)阳M会审字[2018]001号《专项审计报告》
质证意见:审计报告没能反映国某某本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谢某俊、刘某程案发前资产价值及偿还能力的依据。
1.审计范围是国某某本公司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股东投入资金及公司资产状况,但审计报告并未将会计凭证等资料(审计证据)作为附件,导致辩护人无法对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进行核实,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质证,根据《刑诉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检材来源不明,送检材料不明确、不充足、不可靠,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审计报告将国某某本公司资产中最有价值的31个地块的建设使用权作为“存货”进行审计,以地块的竞标购买价格计算价值,而不是以案发时的销售市场价格计算价格,掩盖了地块的真实价值,不能真正反映谢某俊、刘某程在案发前持有国某某本股份的市场价值,不能据此认定谢某俊、刘某程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
3.审计报告对国某某本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得出,国某某本公司自成立到案发,经营成本费用支出合计7300万余元,商品开发成本3.5327亿元,而注册股本才2000万元,国某某本公司运营的支出全部由谢某俊、刘某程对外吸收资金予以支付,足以证明谢某俊、刘某程对外借款是用于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户某向李志华等14名债权人借款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1. 与户某相关的吕某盛等14名债权人,他们关于借款的陈述可以证明,这些债权人出借的都是自有资金,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存在朋友带朋友,亲戚带亲戚的情况。
2. 与户某相关的吕某盛等14名债权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他们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扩散刘某程或者户某吸收资金的信息。
3. 谢某俊、刘某程、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谢某俊所持有的国某某本公司股份之所以作价一个亿出让,是因为方某生、黄某鹏向其承诺了解决外对债务,因此谢某俊、刘某程、刘某所持有的国某某本股份在2015年案发前价值超过4个亿,能够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既不存在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也可以证明谢某俊等人在案发前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一直在尽各种努力偿还债务。
4. 有些借款是以国某某本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的,可以印证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入到国某某本公司的生产经营。
5. 某本公司出具的《谢某俊投入某本公司资金清单》证明,谢某俊投入某本公司的款项有110390702元,与审计报告里面与谢某俊的应收款、应付款、投资款的总和不符,审计报告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
(一)李某明、王某志、谭某、谭某多、吴某健的证言
质证意见:
1.李某明的证言证明户某没有同意发放贷款的决定权。
2.李某明的证言证明户某在审查过程中是按照银行规定进行的。
3.李某明、户某、王某志、吴某健的说法相互印证,证明户某在担任副经理时没有要求信贷员放宽审查标准。户某没有利用职权,特别吩咐王某志等人放松审查标准
4.王某志等其他信贷员对银行贷款审查流程的说明已经证明户某第一次审查贷款时已经履行了职责,第二次审查贷款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二)谢某俊、刘某程、刘某、户某、林jh、陈zj、洪广某、王H的证言
质证意见:这些证人的证言能够与户某、刘某程的说法相互印证,证明户某没有为申请贷款而帮忙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涉案贷款公司的会计审计报告由刘某程等人的员工张某莲提供材料来进行审计的,也没有为刘某程成立空壳公司或借用公司,保证人也是刘某程等人找来的,户某只是在刘某程申请第一笔贷款时,对他们冒签方某生、黄某鹏的名字提供了帮助,并且户某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三)R兴等公司第一笔贷款
质证意见:
1.户某作为信贷员,其职责是制作贷款调查报告,贷款材料可以明显看出,户某没有同意贷款的权力(信贷员意见只是“信贷档案资料齐全”),需要审批部门才可以作出是否同意发放贷款的决定。
2. 《关于阳某市R兴贸易有限公司及阳某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的社团贷款情况说明》(第二次补充侦查卷2P171-173)可以证明,户某只是负责贷款调查工作,“授信、审批”的职责由其他部门人员负责。
3.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根据阳某农商行的规定,符合贷款条件。
4.户某根据阳某农商行的规定制作了调查报告,不存在违反阳某农商行规定的地方。
5.《关于阳某市R兴贸易有限公司及阳某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的社团贷款情况说明》(第二次补充侦查卷2P174、178)可以证明,这笔贷款是由阳某农商行、东某农商行、江某农商行联合放贷的,东某农商行、江某农商行同样派了审批人员参与审查,户某无法影响其他银行审查人员的决定,东某农商行、江某农商行同样审批通过贷款,证明R兴公司符合贷款条件,户某制作的贷款调查报告也符合银行业的审查标准,不存在违反规定的地方。
6.这笔贷款已经还清,没有对银行造成损失。
(四)R兴公司等第二笔贷款
质证意见:
1.户某作为业务部副经理,不负责贷款的具体审查工作,也没有要求谭某等业务员放宽审查标准,谭某等业务员经过独立审查仍然得出同样的审查结论,证明涉案公司根据阳某农商行的规定是符合贷款条件的,户某制作的贷款调查报告不存在问题。
2.户某作为业务部副经理,只是形式审查,不具有同意发放贷款的权力,这些贷款是否存在违规发放问题与户某的职责无关,户某的行为属于为刘某程等人骗取贷款提供帮助。
四、冻结户某妻子郭某财产的证据
郭某虽然是户某的妻子,但其与本案无关,户某在犯罪活动中没有财产收益,也没有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公安机关冻结郭某的财产(包括郭某的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均有余额)违法,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依法作出处理,解除对郭某财产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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