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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先亮涉嫌滥伐林木被送劳教及受刑事追诉双重处罚案(从轻处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4-17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曾先亮涉嫌滥伐林木被送劳教及受刑事追诉双重处罚案(从轻处罚)之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曾先亮的辩护律师,在接手这个案子时,我们感到很惊讶,曾先亮出于为百姓着想,为集体谋福利的公心,组织村民上山采伐基本上废弃不用的风折松、干松,在被解除劳教后的第3天,居然又因同一事由被刑事追诉!也许是我们孤陋寡闻,在我们的律师生涯中,这样的事第一次遇上,也是第一次听说的。介入此案后,我们多次深入案发地实地调查,并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文献,拜读了最高院、法学研究教育部门研讨的大量相关权威判例,没有一个是这样处理的,也许是这个案子破了这个先例,我们认为:就本案案情来看,曾先亮被解除劳教后,控方又就同一事由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论从程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都是不妥当的。下面,我们就上述观点发表以下两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从程序上看,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劳教和刑罚因其本身的内涵决定了它们适用上的相互排斥性;控方因同一事由,在曾先亮被解除劳教后又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违法,亦有悖“一事不再罚”的刑事诉讼原则。

劳动教养是指对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实行收容,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制裁。它和刑罚的共性在于限制人身自由,区别在于:前者是对不够或不适宜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后者是对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处罚。劳教和刑罚的上述内涵决定了它们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在适用上是互相排斥、不能相容的。也就是说,对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只能根据其行为的危害程度,选择适用劳教或刑罚,对一般违法,不够刑事处分的适用劳教,对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刑罚,适用了劳教,就不能适用刑罚,适用了刑罚当然更不能适用劳教。如果对同一对象,同一事由既适用劳教又适用刑罚,无异于说一个人既够刑事处分又不够刑事处分,这显然是荒唐可笑的。前面已说过,劳教与刑罚在同一对象,同一事由的适用上是互相排斥的,在这一点上,劳教与党纪政纪处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完全不同,后者与刑罚在同一对象,同一事由上的适用上却是互相兼容的。也就是说,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而言,党纪政纪处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与刑罚可以同时适用,实施刑罚的同时,还可施以党纪政纪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双管齐下”。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曾先亮作出劳教决定,实质上是对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可,也就是说,排除了对曾先亮刑事追诉的可能性,否定了对曾先亮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有的同志说,曾先亮的劳教决定被法院撤销说明这个决定是无效的,既然是无效的,为什么不可以对其刑事追究?我们认为这个说法是荒谬的。如果说这个劳教决定被法院撤消时,对曾先亮的劳教,还没有正式启动,还没有实际执行,这个说法也许能说得过去。但本案的实情是:这个决定被法院撤消时,曾先亮已实际执行劳教1年。曾先亮被解除劳教,是因为法院撤销劳教决定,但法院撤销了这个劳教决定,能撤销劳教行为吗?能改变劳教已实际执行这个现实吗?举一个通俗的例子来说,某人因强奸行为被法院定罪处罚,法院的判决无异于认定了其行为的非法性,但这一判决能撤销业已发生的强奸行为吗?能改变受害者已受性侵犯的现实吗?司法权是关乎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生杀予夺大权,它的行使应慎之又慎,岂能感情用事,随心所欲。在曾先亮被解除劳教的情况下,控方再对曾先亮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同一对象同一事由双重适用互相排斥的劳教和刑罚,无疑违背了基本法理常识。对曾先亮提起刑事追诉,难道仅仅因为他在以公安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中获胜诉,得罪了公安机关?这其中是否有打击报复、欲加之罪的嫌疑?为什么因同一事由和曾先亮一样受劳教的林业站站长罗太泉在劳教期满之后安然无恙并官复原职呢?刑罚的鞭笞,难道仅仅应杖打在曾先亮一个人身上吗?难道这在执法者眼里,神圣的司法权是可以随手捏来捏去的面团?难道普通百姓的人权就这么不值钱?

就同一事由在实施劳教之后又施以刑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诉讼原则。“一事不再罚”是国际通行的诉讼原则,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同一事由同一对象,不能进行二重处罚,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权,防止对同一案件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决、避免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这一原则被大多数国家载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固定下来。如: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实行一事不再罚原则,禁止二重处罚;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三部分第一节以"一罪不再罚"为标题用三个条文规定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国的诉讼法尽管没有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实际上已实行了这一原则,如《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又如,《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曾先亮作出了劳教的终局裁决并已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再提起刑事诉讼,意图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行二重处罚,无疑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在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劳教制度已完成它的历史使命,与《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相违背,应予废除。主要理由是:其一、《行政处罚法》施行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劳教依据的法规、规章无权设定。其二、《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名为政府独立机构,并非公安机关的劳教管理机关丧失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无权再作出劳教决定。其三、现行劳教制度违反《立法法》相关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劳教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制定劳教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违反上述规定。其四、现行劳教制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废除它是民主与法制的必然趋势。劳教名义上是由劳教管理委员会行使,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查批准和法院开庭审理,缺乏监督机制,少数执法人员利用劳教耍特权、徇私枉法,违法创收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人说,公安机关在劳教问题上,比检察长、法院院长权还大,一人说了算。本案中,之所以对不能适用劳教的曾先亮予以劳教,与劳教制度缺乏监督制约,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不无关系。

二、从实体上看,被告人曾先亮的行为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务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尤其是在受到劳教处罚之后,更没有理由对其刑事追诉。

1、曾先亮代表村委会组织村民采伐基本上废弃不用的林木,尽管未持有采伐许可证,但并非擅自而为,而是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公安部门的考察和认可,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1999年9月,曾先亮根据村民的反映,通报村委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采伐自己山上的风折木、干松,并报告了封开县林业局河儿口镇林业站(以下简称林业站)和封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渔涝执勤所(以下简称执勤所),同年10月6日,林业站、执勤所、村委会共计十余人到林区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一致认为采伐这样的林木有益无害,林业站站长罗太泉及执勤所所长周立新当场表示可以采伐,并口头承诺负责办妥有关采伐、运输手续,几天后,罗通知曾先亮手续已办好,可以让村民上山采伐,曾先亮即通知村干部告知村民可以采伐,并组织村民采伐。由此可见,曾先亮组织村民采伐林木,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以村委会的名义,代表村委会实行的,不是曾先亮一个人说了算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且曾先亮组织村民采伐林木,是在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公安部门负责人“可以采伐”“负责办妥有关采伐手续”这一“尚方宝剑”的情况下进行的,否则,借他一个胆,他也不敢这样做,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亦予以认可。到过庙边村的人都知道,庙边村是个“开门见山”,“抬头见林”的林区,“林多田少”。林业是庙边村经济的依靠,尽管林业站、执勤所与庙边村在行政上无隶属关系,但林业站、执勤所在当地是说一不二、权势通天的部门,是村委会干部心目中的上级,林业站长、执勤所长的话,谁敢不听,谁能不信?曾先亮作为村委会主任,对林业管理并不是十分在行,自认为有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公安部门负责人点头“撑腰”即可,因而忽略了采伐许可证的办理,而且,曾先亮任村主任以前,历任村主任都是按此“惯例”做的,曾先亮组织村民伐林,尽管形式上没有采伐许可证,但实际上已获得了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公安部门负责人的认可,应视为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主观上无滥伐林木的故意,对国家林木管理制度的侵犯并非十分严重。

2、曾先亮组织村民采伐林木,采取的是村委统一收购、统一管理、村林业站护林员监督村民采伐的方式,所采伐的全部是一些基本上弃而不用的风折松、干松,从采伐方式和对象来看,并没有造成对国家森林资源的损害。什么是“风折松”、“干松”?“风折松、干松”有多大利用价值?采伐这些树木,是否会破坏生态平衡、造成水土流失或损害森林资源?带着这些问题,我们先后两次深入到庙边村调查,并在村护林员的陪同下,花了一天的时间,冒着酷暑,爬上松坪水库周边的崇山峻岭,亲眼看一看这些“风折松、干松”,我们发现:所谓“风折松”是指被风自然吹断的树木,所谓“干松”是指病腐、干枯的树木,这些树木不仅没有多大经济价值,而且不及时采伐还会影响健壮的林木的正常生长。如果你亲自到庙边村走一走、看一看、问一问,你就会发现庙边村山多林多、风折松、干松漫山遍野有的是,有的村民甚至拿来当柴烧。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种,上述林木属于其中的用材林,既不是国家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也不是稀有林木或珍贵林木,经济利用价值不大,与其丢在山上不管白白浪费,不如变废为宝,合理利用,而且,由村委出面集中收购、统一管理,并与林业站一起监督村民采伐而不是放任村民滥伐可以避免采伐的混乱和无序,不致于破坏森林。曾先亮及村委会其他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公安部门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才采取村民采伐、村委收购、监督、管理的方式允许村民上山采伐的。事实上,庙边村委收购的林木没有一株是风折松、干松以外的健壮林木,因为这些树木采伐之前,每株都先由村林业站人员确认为“风折松、干松”之后,才允许村民砍伐的。《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林业部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产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在健壮、经济价值最高的树木”。可见,用材林并不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对象,风折松、干松作为“影响目的树种生产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属于“先伐除”的对象,采伐它,不仅不会危害森林,还有利于森林的更新,根本谈不上破坏森林的问题,《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不就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吗?采伐这样废而不用的林木,又怎么会存在严重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问题呢?

3、曾先亮组织村民上山采伐林木,是出于搞活集体经济,为百姓谋福利的公心,其主持村委会收购上述林木所得营利款,全部上交给村委会入帐,用于日后为村民办实事,本人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的好处。曾先亮组织村民采伐上述林木,不是为了牟取私利,肥个人腰包,而是出于发展集体公益事业,为村民谋福利的考虑。庙过村地处偏僻山区,“靠山吃山,靠水吃水”是他们脱贫致富奔向小康的一条出路。曾先亮作为一村之长,考虑得最多的是,如何搞活集体经济,发展集体公益事业,引导农民走上富裕路。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支配下,曾先亮组织村委会收购上述林木,尽管获利万余元,但这些钱一分不少的入了村委会的帐,也是日后用于为村民办实事,自己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不存在非法牟利的问题。曾先亮此举顺民心、合民意,很难说有什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曾先亮组织村民上山采伐这些林木,是打着集体的旗号,肥私人腰包,那就另当别论了。

审判长、审判员:曾先亮一贯遵纪守法,克已奉公,在村民中一向口碑好,威信高,1998年被庙边群众推选为村委会主任,可以说,肩负着全村900多村民的希望和重托。曾先亮是一村之长,也是个“清官”、“穷官”,我们在庙边村调查时,到过曾先亮的家,看到的是漏雨的房子,残缺不全的家俱,满目的凄凉,如果不是眼见为实,难以想象这是一个村长的家。他上任后仅一年时间,就烧了“三把火”,解决了庙边村多年未解决的走路、喝水、看电视三个老大难问题,深受群众拥戴,而且,他上任后,刚正不阿、六亲不认,狠杀盗伐林木歪风,一些被曾先亮亲手处理过的盗伐林木者由此视为他眼中钉,肉中刺,不择手段编造莫须有的"举报"材料,企图拱倒他以除心腹之患,庙边村委此次涉嫌滥伐林木,已被林业公安部门罚款一万元,曾先亮作为村委会主任竟遭受两次坐牢的厄运,妻子因此受株连丢掉本可转正的教师工作,孤身一人携病儿、幼女凄惨度日,孤苦零丁。我们在庙边村调查时,群众谈起曾先亮及其家人的景况,都为他流下了伤心的泪水,相反,庙边村极少数不法之徒却拍手称快、正中下怀,真是亲者痛,仇者快!曾先亮组织村民无证采伐,属于“好心办坏事”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受党纪政纪处罚是应该的,然而如果让其在受到莫须有的一年多劳教之后,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话,说得难听点,无异对同一个人枪毙两次!无异于扼杀一个有志有为青年的美好前程!无异于浪费司法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无异于为不法分子撑腰打气、鸣锣开道!曾先亮已经承受了一次劳教给他带来的打击,他再也承受不了第二次刑罚给他带来的伤痛!庙边村的老百姓也无法接受这一残酷的现实!我们在庙边村调查时,深深地感到对面向黄土背朝天处于社会底层的农民来说,在强大的司法权力面前,他们是多么的无奈和无力,他们是多么的怨恨司法的不公,渴望公平、正义的实现,他们怎么也想不通:曾先亮为了村民的事,竟然两次坐牢?公安机关抓走曾先亮的那一天,庙边的不少村民为失去一位好的带头人失声痛哭,鸣冤叫屈!今天,曾先亮坐在他不该坐的被告席上,他和台下旁听的父老乡亲一样多么希望贵院法官扶正祛邪、明辨是非、公正判决,还一个公道!

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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